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已于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根据本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11号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四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七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切实改善投资环境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收费文件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收费和
其他临时性收费行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应当贪污进行,并严格控制收费项目、标准,严格限定收费范
围、频次。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驻丹部门和单位)、社会团体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同市财政府部门审定;
证明照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发放的,工本费标准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
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 严格控制强制性销售商品和强制性服务收费。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垄断地位的部门、单
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代售、配售或定点销售商品,属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审
批;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审批,并报市物
价部门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制定或调整强制性有偿服务收费,须报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面向企业举办各类培训班,必须依照有关规定
申请批准。培训班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重点执收部门和单位实行重点监督制度。对具有比较严重的的乱收费行为且屡查屡
犯、企业反映比较强烈的收费部门和单位,由物价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实施定期监督。对重点监督部
门和单位的乱收费行为应从重处罚。
第八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持牌定点监护制度。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监察、外贸
部门对投资规模、经营规模、影响面较大的部分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实行定点监
护,建立热线联系,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由物价部门会同外经贸部分对被列为
重点监护的企业、新建和初运转的企业、收费频次较多的企业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执行部门和单
位对上述企业实施收费前,须携带《收费许可证》(副本)到同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
并领取《收费通知书》后方可持《收费通知书》向企业收费。
第十条 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在固定场所收费的,应展示物价部门核发的
《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文件;到企业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
证》(副本)。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人员到企业收费,必须在《收费监督卡》上写
明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时间、金额,并填写收费单位名称和收费人员姓名。凡不按规定填写
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建立违法收费投诉制度。对违法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物价、财政、监察部
门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物价、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公开
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贪污予以处罚;对违
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贪污给予行政处分。对性
质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收费案件,除贪污进行处理外,还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四条 对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市设立企
业的收费管理,适用本规定。
对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收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