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6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一票否决权由市、县(市)区、荆州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行使。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遵循属地管理、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和注重结果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
第四条 市安委会有权对辖区内符合安全生产否决条件的任何一级组织,直接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也可建议下级安委会进行否决,对下一级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不当的,有权进行纠正。
第二章 否决的对象、内容
第五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对象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
第六条 否决内容包括取消被否决单位参加评选各类荣誉称号及表彰奖励的资格;取消被否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评先受奖、干部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晋升奖励工资的资格。
第七条 一票否决的期限一般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否决机关根据被否决对象整改情况决定。
第三章 否决条件
第八条 市安委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死伤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重特大工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包括5人)、死伤7人或直接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本籍车辆负主要责任事故)。
(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
(四)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重特大火灾责任事故。
(五)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影响恶劣的其他安全责任事故。
(六)一年中工矿商贸企业连续发生两起同类事故、死亡共计3人以上(含3人)的安全责任事故。
(七)发生死亡1人以上的安全责任事故隐瞒不报。
第九条 对没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够一票否决但连续多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危险化学品、煤矿、非煤矿山、民用爆炸物品、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等专项整治工作滞后、安全隐患较大且整改不力等问题比较严重的,市安委会对其实行黄牌警告,重点督查限期整改,一年内连续两次被黄牌警告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章 否决决定和取消否决
第十条 县以上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本辖区内一票否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否决建议,报同级安委会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县以上安委会收到否决建议书后,应及时做出是否否决的决定,并制发否决通知书,否决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否决对象、否决原因、否决期限。并分别送达被否决单位、被否决人和纪检、组织、编办、人事、监察、劳动保障、文明办、综治办等部门。
第十二条 被一票否决的责任人已构成失职,或连续两次受到一票否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由县以上安委会核准后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
第十三条 对于应予一票否决,但未能否决的,同级安委会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否决内容。
第十四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及责任人要认真查找问题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和整改措施,切实进行整改,并适时向做出否决决定的机关提出验收申请,对安全生产面貌改善、经验收整改合格的单位,从否决决定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不满一年的,应在满一年之后取消一票否决;超过一年的,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取消一票否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安全生产 监督 规定
主 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抄 送:市委各部门,荆州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21日印发
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的审修说明
《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市安监局于1月13日
经市政府常务会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报送我办的,我办经过审核并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见。
市安监局经过修改后,又提交市委常委会议审议,根据市委常委会审议意见,我办将原文中
涉及到的党委及其部门参与的内容予以了删除,在表述上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在原规定前冠
以“暂行”二字,特此说明。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庙会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北京市庙会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文号】京食安发[2006]15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12-05
【生效日期】2007-01-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庙会的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庙会活动。
庙会是指根据传统文化习俗举办的,提供包括小吃、传统食品等各种饮食服务在内的,在特定的区域内举办的临时商业文化活动。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庙会食品安全负有属地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庙会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查处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事故。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庙会食品加工销售行为的卫生许可、食品饮食服务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庙会食品加工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展销会登记证,对庙会食品经营行为、庙会食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和取缔庙会周边无照游商经营食品的行为。
药监部门负责保健食品经营的许可与监督管理。
商务、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农业、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对庙会中涉及食品安全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宗教团体与社会团体等单位牵头或组织庙会活动,应当遵守并督促庙会举办(承办)单位落实食品安全相关规定。
第五条 庙会活动举办(承办)单位应当是具有与庙会规模相适应的经济赔偿能力的法人。
庙会举办(承办)单位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庙会举办(承办)单位和食品经营商户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制定食品安全管理的制度和措施;
(二)审查食品经营者的参会资格,杜绝无证无照摊商经营,遵守并督促庙会食品经营者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阻止违法加工、销售食品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与经营者签署食品安全责任保证书;
(四)制定庙会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预案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方案;
(五)在显著位置设置消费者投诉举报站,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保留投诉记录。
第七条 庙会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清洁,周围25米之内无垃圾堆、污水坑塘、畜禽养殖场或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内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并能提供给庙会食品经营者加工食品;
(三)庙会实行分行划市,摊点布局合理,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
(四)清真食品经营摊位应当尊重有关民族风俗习惯。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悬挂营业执照、临时卫生许可证、庙会举办(承办)单位统一制发的摊位证;
(二)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以及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依规定佩戴参展胸牌;
(三)购进食品和原料严格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等相关制度,建立健全食品进货台账。
第九条 庙会食品经营者现场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食品及原料无毒无害,符合安全要求;
(二)经营易腐食品配备必要的冷冻贮藏设备,实行冷藏销售;
(三)加工食品做到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等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条 庙会食品经营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加工和销售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
(二)出售假冒伪劣食品、过期食品、涂改生产日期或者未标明保质期的食品;
(三)使用不清洁及有毒、有害包装材料、非食品用工具、容器;
(四)购买、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五)采购无证商贩经营的食品及原料。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人员操作时佩戴口罩、手套和帽子;
(二)销售的食品有防尘防蝇措施,设置隔离设施,并具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
(三)盛放食品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识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储存和温度调节等设备。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保健食品时,应当提供《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销售进口保健食品应当提供《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庙会食品经营者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广告和食品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二)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食品的治疗作用;
(三)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证明;
(四)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五)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食品及相关产品,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和禁止该类食品及相关产品进入庙会销售。
第十五条 庙会经营者或庙会举办(承办)单位发现突发食品安全事件隐患,应当及时向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出现食物中毒等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向区县卫生局报告,区县卫生局应当在1小时内将初步核查的结果向区县食品办通报。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应当在接到报告的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与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食品安全办公室会同市卫生局与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