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03:04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局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广告,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农药登记规定》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法规;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3、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药产品标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签;
3、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农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受理广告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并发给《农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终审。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农药广告审查机关进行终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农药广告审查表》,并发给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农药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申请农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农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八条 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
(一)在使用中对人畜、环境有严重危害的;
(二)国家有新的规定的;
(三)国家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省级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不妥的;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五)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
(二)农药广告内容更改。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农药广告审查表》,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一)该农药产品被撤销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二)发现该农药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
(三)要求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审查不合格;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已立案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农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原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广告审查机关裁定。审查结果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五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查验《农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理顺政府收入分配关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强化源头治腐,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计划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中央、省级非税收入委托本市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 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的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五)彩票资金收入;
  (六)罚没收入;
  (七)专项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公共财政改革与发展的要求,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管理,属于政策规定有专门用途的非税收入,专款专用;属于一般性非税收入,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设立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执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收支脱钩规定。
  第七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按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安排。
  财政部门可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相关规定,提取管理经费,用于支付金融机构代收手续费、票据工本费和网络维护费等。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审批。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政府性基金(附加),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凭借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取得的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参与企业经营应分享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产权关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政府的规定设定。
  (五)彩票资金收入,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彩票资金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设立。
  (六)罚没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包括物资)的变价收入。
  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设立。
  罚没物资按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中介机构评估作价、定期集中公开拍卖、监察部门参与监督、变价收入及时入库”的原则管理。
  (七)专项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有专门用途的非税收入。
  专项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
  (八)其他非税收入,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应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收入。
  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非税收入项目设定的规定切实加强管理,对非税收入项目编码,纳入征收管理网络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定或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将非税收入转为其他收入或变相转为经营性收入。
  第十条 非税收入的征缴: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按规定审核批准,并颁发由财政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明确征收或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征收依据等。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执收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
  (三)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
  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托“金财工程”,建立非税收入管理网络;确定非税收入代收金融机构;按“便民”原则设立代收网点;应用征管软件建立征收网络平台。所有非税收入要做到及时收纳,按时解缴,准确核算,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在财政部门确定的代收金融机构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清算、结算和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任何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采取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代缴、委托执收单位集中汇缴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缴三种收缴方式。
  (一)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代缴是指执收单位依法依规收取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人开出《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近到财政部门确定的金融机构代收网点,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二)委托执收单位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依法依规收取缴款人现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三)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直接收缴是指为便于管理,需要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缴非税收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及时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委托金融机构或执收单位收缴,应颁发《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委托书》,明确委托收缴的非税收入范围、项目、标准和政策依据等。
  第十四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金融机构网点缴纳非税收入,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代收金融机构和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非税收入清算、结算、核算和对账制度,保证数据准确、资金安全、快捷入库(户)。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对非税收入实行计划管理。各级财政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应编制本级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汇审后,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各执收单位,在编制本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同步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审定后,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暂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各执收单位的年度非税收入计划,由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定,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应当将进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待结算收入,准确进行分类结算,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及时缴入金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资金。
  待结算收入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将资金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直接将资金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资金。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核销和检查等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和代收金融机构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领购。
  执收单位和代收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依规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违规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81号)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罚,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违法违规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收取非税收入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规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私存私放非税收入的;
  (八)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具体的非税收入收缴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取得的税后收入,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8〕5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对项目进行的与能源利用效率有关的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项目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由负责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二、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
  第五条 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项目分为节能评估项目和节能登记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称为节能评估项目: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工业项目。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者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其他行业的项目。
  (三)其他需要进行节能评估的项目。
  不属于以上范围的项目称为节能登记项目。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是指项目每年消耗的煤、油、焦炭、天然气、液化气、电力、热力等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标准折算成标准煤后的总和。
  第六条 节能评估项目应当由省政府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省建设厅)组织专家小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评估。省建设厅负责居住建筑、公共建筑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以下简称省工信局)负责其他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并参与居住建筑、公共建筑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
居住建筑包括各类项目的住房等生活设施。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和交通运输建筑六大类。
  第七条 节能登记项目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市、县政府(含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下同)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市、县政府建设部门负责居住建筑、公共建筑节能登记项目的节能登记和审查,市、县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节能登记项目的节能登记和审查。
项目建设单位也可以向省工信局、省建设厅申请项目节能登记和审查。
  第八条 项目通过节能审查后,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
  第九条 需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遵从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三、节能评估项目审查办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省工信局或者省建设厅提出项目节能审查申请,填写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表,提交内容包含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提交项目节能专项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节能分析篇(章)或者项目节能专项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项目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包括分品种的实物能耗总量),项目用水总量、节约用水措施和废水处理及利用情况。
  (五)项目主要技术路线和工艺选择,厂区和车间工艺流程的平面布置(工业类项目)。
  (六)项目建筑节能情况。
  (七)项目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情况。
  (八)能耗指标分析,包括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工艺)等能耗指标,单位产品能耗等主要可比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对比分析(工业类项目)。
  (九)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十)其他与节能有关的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自收到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其申报材料需要补充或者完善的内容。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被受理后,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论证时间)完成节能评估。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评估时限的,经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节能评估主要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有无采用国家、地方和行业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三)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主要单位产品及可比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的国内或者国际先进水平。
  (四)各项节能措施是否科学、有效。
  (五)提出合理化的节能建议等。
  第十四条 节能评估专家小组或者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在项目节能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需要项目建设单位澄清、补充或者完善节能分析篇(章)、节能专项报告的时间),向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收到节能评估专家小组或者节能评估机构提交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或者项目节能专项报告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决定。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项目建设单位。

  四、节能登记项目审查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市、县政府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节能登记申请,填写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备案材料。
  在省工信局和省建设厅办理项目节能登记手续的,项目节能登记申报材料同上。
  第十七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自收到项目节能登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其申报材料需要补充或者完善的内容。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被受理后,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节能审查并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项目建设单位。

  五、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工信局负责对全省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委托节能监察(测)机构对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市、县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所有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结果应当报省工信局备查。
  第十九条 项目在通过节能审查之日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取消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由于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变化使得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加20%及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的节能情况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对没有达到节能要求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通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能源消耗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

  六、罚则
  第二十二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在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进行节能评估而未评估的项目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的。
  (二)对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的。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包括节能登记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包括未能通过节能登记审查)的项目,由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责令项目建设单位停止建设,依法处罚。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省工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在项目节能登记中弄虚作假,项目能源消耗量与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表内容严重不符的项目建设单位,由省工信局会同项目所在地市、县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承担项目节能评估的专家小组专家或者节能评估机构在项目节能评估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项目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并向有关单位和相关资质管理机构通报。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工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