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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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

现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
第一条 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
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
第二条 老干部离休的年龄为: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长、市长、主席、副省长、副市长、副主席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六十五周岁,副职年满六十周岁;中央、国家机关的司局长、副司局长,省市自治区党委部长、副部长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及相当职务的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
老干部离休,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条 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
一九二一年七月一日到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
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到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
行政八级和相当于八级以上(含八级)的老干部离休后,不增发生活补贴。
享受上述待遇的离休老干部,一律不再发给任何形式的奖金。
老干部离休后的生活补贴,自批准离休之日起按年发给。
已经离休的老干部(包括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从本规定下达之日起按年发给生活补贴。
第四条 老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后,由国务院委托离休干部所在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国务院统一制定。
第五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要根据需要,建立健全老干部工作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做好为老干部服务的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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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青海省工商局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青海省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为保证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由省工商局会同省经委、省商务厅、省质监局、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共同组成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小组,具体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主管职能部门,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州(地、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在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二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措施得力,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知晓程度鬲;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青海省著名商标条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如实填写《青海省著名商标申请认定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认定报告;
(二)营业执照和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三)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国外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全国或我省同行业中的排名;
(六)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七)该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及连续使用时间;
(八)该商标被侵权假冒情况;
(九)其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推荐的认定申请进行复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复核。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的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复议。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认定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将初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商标在省级报刊公告,进行市场调查;征求省消费者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意见;综合各方面情况后交由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小组进行评审,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公告,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提出争议且审理未果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称号的,可以按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延续,并附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及有关材料。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三个月内不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审查和认定著名商标,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定期发布“青海省著名商标保护目录”,并抄告相关部门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点保护。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
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应当标明认定的具体时间。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中择优推荐参加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或者相关领域内用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名称作为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有追溯力;
(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青海省著名商标应适时申请扩大注册保护,对扩大注册有困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帮助、协调;
(四)凡在外省被假冒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主动做好咨询、指导和协查工作。
第十八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在非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可能引起消费者误认,并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著名江河、湖泊、山川、历史文物等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动物、植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所有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商标权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商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法人、公民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请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青海省著名商标资格,收回《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时提交虚假材料;
(二)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著名商标资格期限届满未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经核准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
(六)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备案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或者滥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轮进江通信联络暂行办法

交通部


海轮进江通信联络暂行办法

(77)交信字957号



一、海轮(包括远洋国轮)进入长江后,在通信设备具备条件时,应插入长江通信网路进行通信联络。通信联络应参照《长江电台工作细则》办理。
二、进江海轮如无法与长江岸台沟通联络时,船、岸间来往电报可由上海海岸电台(XSG)经长航上海电台(XSG2)转递。经转岸台收到电报后,应迅速转递。
三、进江海轮的工作时间与守听:
1.海轮进江后,船舶电台工作时间与海上相同。但配一名报务员的,应增听长江岸台14点和23点的通报表。
2.进江海轮应按时守听有关岸台的通报表和抄收汉口台的通。电。在长江各港停泊时,仍应按时抄收汉口台通电。
3.海轮如在12点前进入长江,应在前一天21点开始抄收汉口台通电;若在12点后进江,应从当日10点开始抄收。
4.长航通电如需进江海轮抄收的,均应加注进江海轮通电代号(J)。
四、海轮靠泊长江各港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开机与长江各船、岸电台联络。如因工作急需,可开机与上海海岸电台(XSG)直接联络。
五、海轮在南京、武汉等港锚泊时,为便于与港口调度联系,可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进行联络,联络方法按《水运无线电话规则》办理。在港口无线电话设备未配备前可用无线电报联系。
六、海轮进江后,如发生遇险或遇有特殊情况,应参照《长江遇险紧急通信暂行办法》办理,将电报发往就近长航分局和港口调度。长江任一岸台收到遇险、紧急电报后,应及时转给海轮所属单位调度和长航总调。凡配备晶体频率的海轮,仍直接与上海海岸电台(XSC)进行遇险通信。
七、进江海轮应遵守长江通信秩序,服从岸台指挥,长江各岸台对进江海轮在通信联络上应给予方便和照顾,以保持通信畅通。长江各岸台的呼号,频率、工作时间和联络办法如有变更,由长航通信总站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八、今后海轮进江均按此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