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还款担保问题的请示》批复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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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还款担保问题的请示》批复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还款担保问题的请示》批复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财政厅(局)、经贸委(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我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还款担保问题的请示》的批复通知(国办通〔1993〕1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根据批复通知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财政厅以及中央各有关部委的计划财务管理部门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之前所出具的外国政府贷款还款担保仍然有效,有关外国政府贷款管理问题
,目前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各提供担保机构应严格履行担保义务。
特此通知。


国办通〔1993〕15号 1993年6月24日


外经贸部:
你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还款担保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通知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规定: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外国政府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业务,是政府与政府、政府与企业间的借贷活动,国办发〔1993
〕11号文件并没有涉及此类借贷业务。有关外国政府贷款管理问题,目前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请你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新情况,抓紧研究制定适应新形势的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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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任免范围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三章 附 则
为了依法做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任免范围
第一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代理主席。代理主席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席为止。
第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决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代理院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院长为止。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提请下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第七条 在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旗和旗、县、市(不含市辖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由该级人民法院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旗和旗、县、市(不含市辖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十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的代理检察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最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检察长为止。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旗和旗、县、市(不含市辖旗县区)以及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三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由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负责审查,写出提请任免的报告,附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及有关情况,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撤职人员的材料,一式十五份,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二十天
,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负责人需向主任会议,报告被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时,提请人或提请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解答提出的问题。提请人或提请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指定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时,采取举手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以正式文件通知报请任免的机关后,方予正式对外公布。其中需要报上级批准和下达批复的,由报请任免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员,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
给任命书。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因犯错误需要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的,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批准。给予降职以下处分的,应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如果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将改变的机构名称及职务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果机构撤销,原任命的职务,由原报请任命机关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调任新职,要及时办理免职手续;离休、退休、死亡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届组成人员任期届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下一届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后,上一届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即自行解职,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新的一届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要重新依法决定任命。
第二十四条 凡属本办法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人员的具体工作,分别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部门办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试行。



1985年6月27日
             收受财物及时退交存在两种认识误区
  两种误区:退还和上交须在一个月内或者三个月内完成只要及时交给组织,就一律不认定为受贿


口杨凯 刘顺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基于某种原因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案件。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有两大误区:一是退还和上交行为须在一个月内或者三个月内完成,否则,就是受贿;二是只要及时交给组织,就一律不认定为受贿。

(一)“及时”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在认定受贿犯罪时,不少司法人员认为“及时”是个时间概念,迫切期望司法解释明确具体时限。例如,有的司法机关将退还或者上交的时间限定在三个月以内;还有的以党政文件通知为依据认定是否及时,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发布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中,由于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金和有价证券,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交出并上缴国库。有的司法机关借鉴以上规定,将“及时”规定为一个月。这种绝对“一刀切”的做法,为司法人员机械办案提供了方便。其弊端在于某些情况下还可能造成错案,完全可能导致没有受贿故意的也成立受贿罪,具有受贿故意的不成立受贿罪等不当情形发生,因而并不可取。应当明确,“及时”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对退还或者上交是否及时的判断,实际上只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判断。

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1)客观上能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行为,在可以表示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的表示;(2)从知道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到退还或者上交之间的时间间隔长短;(3)是否存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客观原因;(4)是否存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主观原因等。“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只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受贿故意的一个判断资料。司法人员不能简单地从时间上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应准确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的故意。

(二)即便及时“交”给组织,也有可能构成受贿。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将其收受的财物及时上交给组织,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的故意。例如,及时上交给本单位纪检部门、上级纪检部门、本级或者上级检察院等,不影响上交的认定。但是也有例外,如某单位一把手收受财物后担心被查处,将其收受的财物交本单位纪检组、监察室,并交代“代为保管”、“暂存”,暗示下属不能打开和“交公”。其真正用意是观察时机,如果有关部门调查,则辩称已上交;如果没有被调查,则在条件成熟时将财物要回。这种情形,应认定行为人有受贿的故意。

还有一种情形是收受财物后,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或者之后,由于悔罪、害怕、亲人劝说等因素,主动将财物上交的。此种情形是否认定受贿罪既遂?实践中,认识分歧较大。笔者认为,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有受贿的故意,并据此收下了财物,又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来虽上交仍然认定为受贿罪,不过可从轻处罚。

索取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可构成受贿罪。《意见》第9条的立法精神是将行为人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排除在受贿罪之外。而在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主动索取财物的,明显具有受贿的故意,在其收到财物时便是受贿既遂,即便事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成立受贿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