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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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2年12月24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定派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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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4〕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曲各单位:

《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5月20日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云南省气象条例》、国家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单位、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的防雷减灾机构,必须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在曲靖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负责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九条 承担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须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的,应当按原报审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测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检测报告》,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预、决算实行审核制度

对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弱电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工程预、决算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承担,防雷工程的预、决算应当真实地反映每项防雷工程所需费用,确保建设方和施工方的利益。


第四章 检测机构与防雷检测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防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负责本县(市)区范围内各种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和技术评估。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检测机构做好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必须出具《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报告表》(以下简称《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被检单位按《检测报告》中的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直至合格。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维护和不定期的进行自检,同时接受县(市)区防雷装置检测中心的定期检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技术检测


第十六条 检测范围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各县(市)区境内的油库、炸药库、石油液化气站、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和贮存场所;因电火花会引起燃烧、爆炸,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的场所;

(二)各县(市)区境内的宾馆、学校、档案馆、公园、公共汽车站、水厂、卫星地面站、电站、通信局(站)、仓库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装有重要设备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属驻曲企业)办公楼、住宅楼、厂房;独立的民用住宅及构筑物;

二、计算机场地和其它弱电设备

(一)从事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的计算机室(中心)、计算机网络、教学及办公自动化系统。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电源系统、天馈系统、监控系统和机房的防雷安全系统。

三、 电设备

(一)各种机电设备的接地保护装置;

(二)机床、车间生产设备的工频接地。



第六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七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凡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的单位,必须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且取得资质证和资格证。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在按照《云南省气象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证的范围内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的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和认可。

第二十三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必须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组织开展防雷安全检查时,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参与对各单位和部门的防雷装置的检查工作,认真查验《合格证》和年度《检测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地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九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图纸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测中心检测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上述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威海市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5〕2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军分区关于印发《威海市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市、区人民武装部:
  《威海市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军分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三十日



威海市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保障国防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发〔2000〕2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军队与地方共同维护管理(以下称军民共管)的国家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永备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条 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军分区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军区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威海市人民政府与威海军分区成立威海市国防工程军民共管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有关问题,定期组织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密等进行检查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威海军分区司令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各市(区)、开发区参照市里的做法,成立相应机构,认真组织实施好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第五条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维护管理组织,落实维护管理制度,对国防工程实施经常性的维护和看管,保持其良好的状态和使用效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相互配合,搞好协调、监督、检查,共同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威海军分区司令部在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军分区领导下,主管全市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四)与地方政府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国防工程档案资料的建设与管理;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市(区)人民武装部、开发区人民武装部门(以下称市〈区〉人武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完成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
  (三)与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负责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
  (五)检查指导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发布有关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决定;
  (三)依法协调、处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方面的矛盾和纠纷;
  (四)把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作为“双拥共建”活动的重要内容,并进行考核。
  (五)协助军事机关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职责分工:
  团以上指挥工程、平时战备、训练使用的工程、设防岛屿工程、驻地附近工程由部队管理,其它远离部队驻地的工程,由市(区)人武部实行责任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本辖区内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需要,市(区)人武部可以从当地聘请思想进步、责任心强的村镇干部、民兵担任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由镇(街道办事处)推荐,市(区)人武部审查批准,与其签定聘用合同,发给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证书,明确职责和义务。
  市(区)人武部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应进行安全保密和履行职责的教育,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结合民兵训练,集中实施对国防工程的启封、保养和伪装。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制止损害、侵占或者危害国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打击破坏国防工程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严禁在国防工程坑道口周围100米内,工事周围50米内开矿、采石、取土、伐木、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在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考虑国防工程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国防工程。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国防工程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要按程序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商济南军区同意后,呈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准。
  第十五条 因经济建设,需要将国防工程报废或改作民用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经国务院或省级批准重点项目所涉及的;
  2.必须是经济建设确实需要且又不能避开的;
  3.必须是对该国防工程所在工程体系的整体效能和附近其它国防工程的安全保密无严重影响的;
  4.必须是对国家或地方经济建设有重大效益的。
  第十六条 因经济建设需要将国防工程报废或改作民用的,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必须交齐补偿经费。
  (一)国防工程报废或改作民用的经费补偿,应按照有关规定、工程性质与规模、国家(地方)现行价格等情况,由济南军区作战部和兵种部门与地方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现工程造价。
  (二)补偿经费上交总后勤部,主要用于易地新建、改建国防工程及主要国防工事的封闭伪装和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发生变化或者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进行调整时,主管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维护管理任务的移交。
  第十八条 国防工程档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国防工程的重要文件、资料、图纸、照片等涉密载体,应分类建档,妥善保管。军分区司令部是全市国防工程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人武部负责辖区内国防工程有关档案资料的收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零部件齐全,无损坏、变形和锈蚀现象;
  (二)工程内部整齐清洁,无堆积杂物、积水和坍塌;
  (三)工程口部封闭完好、排水畅通,外部植被良好;
  (四)土建工程和附属设施完好,定位标志齐全。
  第二十条 国防工程的正常维护管理经费列军费开支,如遇整治改造特殊需求,申请上级或地方财政专项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补贴:
  (一)农村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根据其承担任务的工作量,按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
  (二)企、事业单位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三)其他人员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由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与危害国防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在维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评定达到优良以上的;
  (四)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凡是违反本规定,危害国防工程、妨碍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