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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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特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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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岳岐峰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种禽管理,提高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种禽,是指种用的符合本品种质量标准的猪、牛、羊、马、驴、骆驼、鹿、兔、犬、鸡(含火鸡)、鸭、鹅、蜂等及其精液、卵、胚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利用、经销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畜牧工作的部门(简称畜牧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种畜种禽的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种畜种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对种畜种禽的科学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发利用种畜种禽。

第二章 种畜种禽资源和品种鉴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种畜种禽繁育计划和品种区域规划,分别建立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基因库、测定站,发掘、保护种畜种禽资源,完善良种繁育体系。对国家和省的珍贵稀有种畜种禽品种集中的产地,实行重点保护和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七条 因畜牧生产所需进出口和从省外引进或者向省外输出种畜各禽,应当遵循有利于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良种资源的保护与发展以及生产布局合理的原则。
第八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生产、利用、经销种畜种禽原种、一级良种和祖代鸡品种的质量,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种畜种禽品种的质量,由市畜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种畜种禽的品种质量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章 种畜种禽生产和利用
第十一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原种场,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级良种繁殖场和祖代鸡场,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三)二级良种繁殖场和父母代鸡场,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含种禽孵化厂)和利用种公畜对外配种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下同),必须具备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基础设施和卫生防疫条件,由畜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简称《生产许可证》,下同),并经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种畜各禽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利用种畜生产冷冻精液、胚胎的单位,应当向县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种畜必须是特一级种畜。
第十五条 利用种畜进行家畜配种或者利用种禽卵进行家禽孵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种禽卵。
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授精或者胚胎移植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并应当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四章 种畜种禽经销
第十七条 从事种畜种禽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销售种畜种禽,必须出具《良种畜禽证明》和技术资料卡片,以及法规授权的畜禽防疫机构(简称防疫机构,下同)签发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简称《检疫证明》,下同) 第十九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做种畜种禽宣传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
》副本或者《良种畜禽证明》。

第五章 种畜种禽防疫和运输
第二十条 生产、利用、经销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法,防止畜禽疫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运输种畜种禽出县境的,必须持有县以上防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明》。未持《检疫证明》的,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以及其他营运单位不得承运。
交通运输部门对种畜种禽的运输,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经销种畜种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售出的种畜种禽不符合本品种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执行检疫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实施前款规定的,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畜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辽宁省种畜种禽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2月1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健全和完善销售电价体系,促进电力用户公平负担,合理配置电力资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514号)等有关规定,决定逐步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规范各类销售电价的适用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
  (一)将销售电价由现行主要依据行业、用途分类,逐步调整为以用电负荷特性为主分类,逐步建立结构清晰、比价合理、繁简适当的销售电价分类结构体系。
  (二)将现行销售电价逐步归并为居民生活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和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价格三个类别。
  (三)销售电价分类结构调整,要考虑用户及电网企业承受能力,分步实施,平稳过渡。
  二、规范各类销售电价适用范围
  (一)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住宅,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的生活用电价格。
  城乡居民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电、宗教场所生活用电、城乡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设施用电以及监狱监房生活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是指农业、林木培育和种植、畜牧业、渔业生产用电,农业灌溉用电,以及农业服务业中的农产品初加工用电的价格。其他农、林、牧、渔服务业用电和农副食品加工业用电等不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三)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价格,是指除居民生活及农业生产用电以外的用电价格。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或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具体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各类销售电价具体适用范围见附件。
  三、过渡时期的措施
  销售电价分类结构原则上应于5年左右调整到位。过渡期间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单列大工业用电类别。将现行大工业用电中的电解铝、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黄磷、电石、中小化肥等用电逐步归并于大工业用电类别。
  (二)将现行非居民照明、非工业及普通工业、商业三类用电归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类别。
  (三)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与大工业用电,逐步归并为工商业及其它用电类别。
  (四)将目前单列的农业排灌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和深井高扬程用电,逐步归并到农业生产用电类别。
  (五)在用电类别归并过程中,按电压等级进行分档定价。具备条件的,可同时按电压等级、用电容量或单位容量用电量(利用小时)进行分档定价。
  (六)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中,受电变压器容量(含不通过变压器接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在315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可先行与大工业用电实行同价并执行两部制电价。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扩大到100千伏安(千瓦)以上用电。
  四、有关要求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尽快规范各类销售电价适用范围。各类销售电价之间的归并涉及到用户之间利益调整,影响面较宽,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深入细致地测算、分析对各类电力用户和电网企业的影响,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推进。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委报告。

  附件:销售电价分类适用范围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609/001e3741a2cc131e57d5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5月24日









附件:
销售电价分类适用范围

一、居民生活用电

城乡居民住宅用电:城乡居民住宅用电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住宅,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的生活用电。
城乡居民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照明、电梯、电子防盗门、电子门铃、消防、绿地、门卫、车库等非经营性用电。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是指学校的教室、图书馆、实验室、体育用房、校系行政用房等教学设施,以及学生食堂、澡堂、宿舍等学生生活设施用电。
执行居民用电价格的学校,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公办、民办学校,包括:(1)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2)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3)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4)普通小学、成人小学;(5)幼儿园(托儿所);(6)特殊教育学校(对残障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不含各类经营性培训机构,如驾校、烹饪、美容美发、语言、电脑培训等。
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电:是指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场所的生活用电。
宗教场所生活用电:指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生活用电。
城乡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设施用电:是指城乡居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场所及非经营公益服务设施的用电。

二、农业生产用电

农业用电:是指各种农作物的种植活动用电。包括谷物、豆类、薯类、棉花、油料、糖料、麻类、烟草、蔬菜、食用菌、园艺作物、水果、坚果、含油果、饮料和香料作物、中药材及其他农作物种植用电。
林木培育和种植用电:是指林木育种和育苗、造林和更新、森林经营和管护等活动用电。其中,森林经营和管护用电是指在林木生长的不同时期进行的促进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用电。
畜牧业用电:是指为了获得各种畜禽产品而从事的动物饲养活动用电。不包括专门供体育活动和休闲等活动相关的禽畜饲养用电。
渔业用电:是指在内陆水域对各种水生动物进行养殖、捕捞,以及在海水中对各种水生动植物进行养殖、捕捞活动用电。不包括专门供体育活动和休闲钓鱼等活动用电以及水产品的加工用电。
农业灌溉用电:指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及排涝用电。
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是指对各种农产品(包括天然橡胶、纺织纤维原料)进行脱水、凝固、去籽、净化、分类、晒干、剥皮、初烤、沤软或大批包装以提供初级市场的用电。

三、工商业及其它用电

工商业及其它用电:是指除居民生活及农业生产用电以外的用电。
大工业用电:是指受电变压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在 315 千伏安及以上的下列用电:(1)以电为原动力,或以电冶炼、烘焙、熔焊、电解、电化、电热的工业生产用电;(2)铁路(包括地下铁路、城铁)、航运、电车及石油(天然气、热力)加压站生产用电;(3)自来水、工业实验、电子计算中心、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生产用电。
中小化肥用电:是指年生产能力为30万吨以下(不含30万吨)的单系列合成氨、磷肥、钾肥、复合肥料生产企业中化肥生产用电。其中复合肥料是指含有氮磷钾两种以上(含两种)元素的矿物质,经过化学方法加工制成的肥料。
农副食品加工业用电:是指直接以农、林、牧、渔产品为原料进行的谷物磨制、饲料加工、植物油和制糖加工、屠宰及肉类加工、水产品加工,以及蔬菜、水果、坚果等食品的加工用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