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01:38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本部在京直属事企业单位,各学会、协会、商会,各总公司:
现将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的通知》〔(93)控购字第6号〕、《关于印发〈1993年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要点〉的通知》〔(93)控购字第9号〕以及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关于调整一九九三年中央在京单位社会集团购
买力支出报表格式的通知》〔(93)控购字第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部在京单位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并贯彻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有关文件精神,对调整过的八种专项控制商品要严格把关,控制耐用高档消费品消费;对已调减下来的商品不能放任自流,一律列入指令性指标管理。
二、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凡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单位,一定要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才能购买。对未经批准擅自购买者,要严肃处理。
三、各单位必须将当月《中央在京单位社会集团购买力执行情况月报》于次月十日前报送我部。凡逾期不报者,我部将停止办理其控购商品的审批工作。
以上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93)控购字第6号 1993年4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行管局,全国政协行管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
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形势,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决定对国家现行的二十九种专项控制商品品目作适当调整(调整后的专项控制商品目录见附件)。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这次专项控制商品品目作较大幅度的调减,主要是为了更好地支持经济发展和保证各项事业正常的需要,简化审批手续,方便社会集团单位的工作,不意味着管理工作的放松。各级控购机关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要集中精力,抓住重点,把应该管的真正管好管住。
二、继续列入专项控制品目的八种商品,都是高档耐用消费品,在管理中要根据具体情况掌握审批。对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的,要积极支持;对用于非生产性消费的,要从严掌握,防止铺张浪费。
三、从现行专项控制品目中调减出来的商品,一律列入指标管理范围,由社会集团单位在各级控购机关下达的指标额度内,根据资金状况和财务管理规定掌握购置,但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失控。
四、根据国务院历次规定,控制社会集团消费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把关。今后社会集团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八种专项控制商品,凡未经控购机关批准发给准购证的,供货部门不供货,银行不办理结算,财务部门不予付款、报销,车辆管理部门不核发车辆牌照,邮电部门不予
办理无线移动电话等登记和放号手续。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违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本通知及附发的调整后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品目,自1993年5月1日起执行。希望各级政府督促控购机关认真贯彻落实。


(自1993年5月1日起执行)


1、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以及属于小轿车型、吉普车型、旅行车型的各种封闭式车辆)
2、大轿车(指车内座位在20个以上或车长在6米以上的旅行车)
3、摩托车(不包括后三轮货运摩托车)
4、录像设备(包括录像机、放像机、摄像机等)
5、空气调节器(指用于调节室内温度、湿度的各种设备,包括制冷机、制热机、增湿机、除湿机、负氧离子发生器等,不包括中央空调)
6、各种音响设备(包括录音机、放音机、多用机、激光唱机、激光视盘、卡拉OK机及音箱、音柱等)
7、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照相机和放大机(包括各种镜头)
8、无线寻呼机和无线移动电话



1993年5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泰安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12号关于印发《泰安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泰安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促进水土流失治理,减轻水、旱、风沙灾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均属本办法监督管理的对象。
对水土流失区应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责任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有承担本辖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规程,负责水土流失动态检测预报,提出山丘区合理的禁垦坡度,并报由本级政府公告;
(三)负责制定水土流失年度治理计划,并监督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公路、铁路、采矿等生产建设基础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
(五)监督检查被拍卖、承包、租赁的荒山、荒丘的治理情况及治理合同中有关水土保持条款的履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各类水土保持设施施工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定期检查已建水土保持设施的功能;
(七)调查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有关水土保持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 在水土流失区域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各级各类生产建设项目,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批。计划、矿管、环保等部门要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无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办理项目有关批准手续。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烧窑、放牧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
乡镇水利(水保)站受本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行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权。
第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享有下列职权:
(一)现场查看有关单位或个人水土保持设施的施工建设情况,查阅、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或调查取证;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对重要的违法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水土流失治理费的筹集和使用;
(四)对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植被等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执法证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水土流失治理费用筹集使用管理的监督,确保用于水土流失治理。
(一)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按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治理或联合治理的,须按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额,将治理费用一次性足额存入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使用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进度通知银行拨付;
(二)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的,应按水土保持方案和工程合同确定的工程款额,将经费一次性拨入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方案组织治理;
(三)因地形条件或流动性作业、季节性作业、临时性作业等不适合独立或联合治理,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为治理。其治理费用,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按省物价、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向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征收。征收的治理费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使用计划,用于被征费区域或项目的水土流失治理;
(四)因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占用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护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它治理成果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征用土地的同时予以补偿。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水土流失治理;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扶持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再用于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的营造;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扶持营造的经济林,可从林果收入中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作为水土流失治理资金。具体办法和数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经营单位通过签订合同确定;
(七)从农田水利经费中提取20%,从水土流失地区扶贫资金、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
(八)大中型水库、水电工程要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经费,从农田水利经费提取的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中提出20%解决。
第十一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罚标准按《山东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水土保持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件《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一日

  

  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2000〕23号)、《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2003〕65号)、《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6号)、《吉林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函〔2009〕21号)等公文管理相关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工作,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管理科学、规范、安全、高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政府、各省级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及其它经市政府批准参加电子公文传输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电子公文是指通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配置的“松原市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方正CEB版式公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和接收过程。电子公文的生成包括电子公文制作、电子公文盖章等环节;电子公文的发送是指公文经发文单位有关负责人核准后,通过市政府政务专网进行传输交换;电子公文的接收是指收文单位经身份识别、权限确定后,对公文进行浏览或下载。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检查。各使用单位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第六条 各使用单位要依据本办法及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公文办理制度和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传输的各类公文由各单位文秘部门严格进行审批。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在市政府政务专网上运行。各使用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并配备专用计算机、打印机,安装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配发的客户端软件、电子印章。

  第九条 负责电子公文传输的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随时注意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提示,及时接收、打印、处理有关电子公文。要严格管理、发送和接收电子公文,未经本地、本部门分管领导同意,不得删除和打印电子公文。

  业余时间和节假日期间,负责电子公文传输的工作人员要确保通讯工具24小时畅通,收到紧急文件提示后,应尽快赶赴单位,确保紧急公文能及时接收处理。

  第十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要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确定接收,并及时签收处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要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请求重发或追加打印份数。

  第十一条 发送电子公文时,在选择公文主送、抄送单位的同时,须设置允许接收单位打印的份数。打印超出设置份数的,输出文件不再显示红头、红章,不再具有法定效力。

  各使用单位发送公文时,应遵照《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的若干规定》(松政办发〔2010〕9号)相关要求进行。对于附件容量过大(如方案、图片、音像等),在系统中难以通过技术手段传输的,要将公文正文部分电子传输,附件部分纸质报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公文,要将部门代拟稿或转发稿的WORD文稿和CEB格式文件同时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上报。

  有前案的公文,要将扫描文件与上报电子公文合并后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各单位横向间进行电子公文交换时,须确保文件格式内容和主送单位等要素规范准确,发送时要严格执行操作程序,避免向无关单位错发或乱发公文。

  第十四条 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中完成发送电子公文操作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发送时间;首次进行电子公文打印或脱密下载,及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接口读取电子公文进入收文单位办公系统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接收时间。

  第十五条 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正式运行后,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办公室不再发送非涉密的纸质公文,并拒收纸质公文的上报,对不按要求、不符合体例格式的公文一律退回。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收文情况定期检查和通报,对因迟收、漏收公文等原因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印章是指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上进行电子公文传输使用的电子印章。

  第十八条 电子印章的使用管理等同于实物印章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执行。

  第十九条 各使用单位电子印章的制作须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纸质印模,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制作、颁发,各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

  第二十条 各使用单位要指定在编专职人员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电子印章由专职人员通过专用计算机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上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变更或销毁需在电子印章服务器上安装加密器件,该加密器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变更或销毁电子印章时,市政府办公室相关处室和电子印章所属单位相关人员必须同时在场。

  因单位名称变更、合并、撤销或电子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电子印章的,须将原电子印章交回市政府办公室,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再使用的电子印章必须退回销毁。电子印章存储介质人为丢失的,须由本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说明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将按规定程序给予补办,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使用单位技术服务部门是电子公文传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本单位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出现故障,造成电子公文无法在市政府政务专网正常交换时,要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管理处,尽快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同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文电处通过机要途径传递纸质文件。

  第二十四条 电子公文传输人员变动要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并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人员名单和手机号码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申请参与市政府公文交换的单位,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必须按照要求进行网络联接,并安装相关软硬件设备,搭建满足电子公文传输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各省级开发区管委会可按照市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标准规范建设各自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已经建设和计划建设自身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单位,必须保持与市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兼容。


  第五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七条 涉密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二十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及身份认证存储介质、路径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口令要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三十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要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电子公文归档按照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使用单位在本地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