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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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1999-9-18
实施日期:1999-9-19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遵义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傅传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

遵义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省级以上卫生标准。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及下列卫生要求:
(一) 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 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 
第三章 城乡集贸市场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和定期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实行水产品经营设施的消毒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 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存放;
(二)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及防制其他有害昆虫的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
(三) 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采用集中消毒;
(四) 食品加工场所必须有进水、贮水和污水排放设施,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 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 涂指甲油、戴饰物、留胡须;
(六) 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 不得制售不符合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八) 不得出售病死、毒死、变质、有毒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 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亮证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单位,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单位,其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单。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应索取定点屠宰管理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或畜牧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到由县、区、(市)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并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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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木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外贸部


原木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1994年3月1日,外贸部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原木配额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设立原木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原木配额招标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四条 投标资格
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外贸经营权,关加入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按期交纳会费,有原木出口实绩的进出口公司。
2、凡在1992年7月至1994年3月对原苏东国家(包括朝、越、蒙、老挝)有原木易货出口实绩的企业,经外经贸部审核同意后,有权参加该项配额商品的投标。
第五条 招标内容:配额数量、配额价格。
第六条 原木年度配额招标总量,根据上年度原木出口实绩和国内外市场的供需情况,由外经贸部商国家有关部门确定。
如遇国内或国际市场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年度配额招标总量时,由招标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外经贸部商国家有关部门核定。
第七条 原木招标次数,每年一至两次。每年的十月份,招标下一年度的配额数量,配额当年有效。
第八条 配额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由招标委员会指定《国际商报》发布原木配额招标通告。
二、发放《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
1、《标书》由招标办公室发放。
2、凡参加投标的企业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并按《标书》的要求如实填写,按期送回。
3、在每次招标中,每个企业对原木的配额数量和配额价格只能投标一次。
三、寄送《标书》
1、各企业填写的《标书》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招标办公室。
2、《标书》通过密封邮寄,如时间紧迫,须用特快专递或差人专送方式处理。信封上明显注明“原木投标申请书”字样。《标书》以招标办公室收到日为准。如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
3、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4、招标办公室在规定日,在招标委员会有关领导监督下开封《标书》。
四、审核《标书》(评标)
开封后,招标委员会根据企业有效的《标书》评定投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和中标配额价格。
1、审标的依据:
投标企业必须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
2、投标配额价格(以下简称投标价格)
凡高于投标企业的平均配额价格方可中标。
全部投标企业的平均投标价格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3、投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不得低于食品土畜商会的协调价格。
核查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收汇证明副本,如发现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五、计算中标结果。
1、中标条件:符合上述各项评标依据要求的投标企业方为中标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按其投标价格确定中标企业名单和顺序。
2、中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以下简称中标数量)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如计算结果高于企业投标数量,则按企业投标数量作为中标数量。在此公式下没有分尽的招标总量,按价格优先原则,从中标企业中按其没有达到的投标总量,可从投标价格由高至低顺序进行分配,分尽为止。
3、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按下列公式计算:
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该企业的中标数量×该企业投标价格
六、公开开标
1、招标委员会须在截止接受投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并把评标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
2、由招标委员会指定的《国际商报》统一公布中标企业目录,同时由招标办公室给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预告书。
3、如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任何作弊和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外经贸部有权否决招标结果。
七、收取中标配额费用
1、自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目录之日起15天内,中标企业须预付10%的中标配额费用作为配额使用保证金,可用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汇至招标办公室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帐户。款到后,招标办公室将向中标企业寄送中标通知书并开具收款凭证(一式三联)。
如逾期不交者,招标办公室有权按弃标处理。
2、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中标企业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办公室一次付清领证配额费用(即领证数量×投标价格×90%),凭招标办公室开具的领取原木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一式四联)发证机关查存一联,才能到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申领出口许可证依据
1、原木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
2、出口合同价格(不得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格)
第十条 配额的转让和受让
1、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用不完,应在距配额有效期限三个月前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不完的原因及转让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后可以转让,但必须交纳转让配额费用(即转让配额数量×投标价格×5%)作为转让手续费。
2、中标企业需要增加配额数量以及具有投标资格的未中标企业需要配额数量,可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出配额价格和所需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可作为受让方,接受配额转让。
3、配额转让、受让必须在招标办公室进行,按照时间顺序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由电脑配对,严禁任何形式自行转让。
4、配额转让和受让经招标委员会批准,由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转让、受让手续,开具配额转让证明书(一式四联)和配额受让证明书(一式四联)。
5、如果受让方提出的配额价格高于转让方的投标价格,这部分差价的配额费用属国家收入。
第十一条 配额的上缴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也无法转让配额,可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将视交回时间退还企业上缴配额部分的部分保证金。距上述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上缴配额部分的50%保证金;四个月以上的,退回40%;三个月以上的,退回30%;两个月以上的,退回20%;不足两个月的,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中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对中标配额未使用、未转让,也未将配额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报经招标委员会同意有权联消中标企业对下一年的投票和受让资格。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一经查实,取消中标企业两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四条 如中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格,一经查实,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五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配额出口报关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一联)和出口结汇水单、合同、发票送交招标办公室,由招标办公室负责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以便招标委员会对原木出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细则已经外经贸部批准,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


试论生物技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于颖


内容提要: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对生物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的保护问题早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各国对于生物技术都有各自的立法,但我国在这方面显出其的弱势地位,在众多立法中,知识产权的有关保护是重中之重的,所以,我们应该及早解决有关问题,以促进我国生物技术的发展。
关键字:生物技术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现代生物技术是本世纪50年代以后迅速发展起来的综合性科学技术,其基本体系包括:基因工程、细胞工程、酶工程、微生物发酵工程和生化工程等。目前,它已广泛渗透到医药、食品、化工、能源、农业和环境保护等领域,正日益显示出其潜在的和现实的巨大价值:生物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将对整个人类社会的进步起到不可估量的促进作用。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就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积极的、开拓性的探索,并已取得一些重大突破。目前国际上有关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具体做法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保护水平也参差不齐。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生物技术的法律保护方面起步相对较晚,尽管目前有关的立法与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相关规定较为接近,但就我国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而言,总体上的保护水平还不高。我国应积极学习外国有关方面的立法,使我国的对于生物技术方面的知识产权问题有一个尽可能完善的保护。
国外概况
自本世纪60年代开始,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迅速崛起,人们关于生物技术的许多传统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与此同时,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也有了新的认识,从而在生物技术的法律保护这一问题上取得了较大的进展。许多国际组织和国家对日益增加和日趋重要的生物技术知识产权问题非常重视。如: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建立了生物技术和遗传工程国际中心。该中心章程规定对生物技术发明创造要给子法律保护;经济发展与合作组织(OFCD)的部分成员国以及该组织的科学技术政策中心。提出了用专利保护生物技术成果的报告;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联盟。(UPOV)实行了以专门方式保护植物品种的制度体系;1994年通过的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一也对成员国明确提出应当用专利或用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两者结合对植物品种进行保护。旱在1983年,巴黎公约国际联阴第14次会议就提出建议。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1P0)研究利用专利和其它形式在各国和国际上有效地保护生物技术发明创造。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了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并多次召开专家会议对利用专利保护生物技术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究探讨,以期寻求各国及国际组织对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共同原则和通行作法[1]。通过十几年来的努力探索和实践,各国间共识增加,协调增进,对国际经济技术贸易交流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世界范围内,美国、德国及西欧主要国家和日本比较早地对生物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实行了法律保护,前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也在五、六十年代后开展了相应的工作。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极大地提高了这些国家生物科技的创新能力,促进了现代农业、现代医学、以及环境、能源、材料等领域变革性的发展,并使这些国家在国际技术交流与经济贸易中受益。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有效实施作为一项发展战略,采取积极行动,研究和探索适应木国经济发展水平,同时符合国际通行体系的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加强管理,提高运作水平和能力,以适应日益加强的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向。
世界发达国家一直有取向明确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近年来,特别加强了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制度建设及战略推行。如在美国,建立了对生物技术知识产权有力的保护体系(如采用普通专利、植物专利和专门立法二种方式保护植物品种知识产权),且在世界上首开许多生物新技术保护判例(如1980年6月16日最高法院终审裁决的Chakrabart遗传工程菌专利案)。这样的制度体系有效地促进了生物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使美国成为许多现代生物高新技术的源头,据有大量的自主知识产权,掌握巨大价值的无形资产。并且,在这种制度保障和技术支持下,生物高技术产业成为具有广阔市场和深远前景的新兴产业。在农业产业领域,培植了像先锋、孟山都、皮托等跨国性集团公司,不但在工业化的美国支持了发达的农业[2]、并且,为世界农业发展做出贡献;一批与人类医疗、健康密切相关的生物药品、生物制品,也己进入国际市场。
我国现状
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生物技术立法和管理上都存在一定差距,虽然我国也针对具体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但基本属于行政规章范畴,并且,管理机制不完善。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90年代,我国加快了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及向国际体系靠拢的进程。我国修改后的《专利法》,扩大了对生物技术的保护范围。加强了对其保护力度。1995年7月.我国加入“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开始与国际生物技术知识产权制度接轨。1997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发布(同年10月1日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性条例,对促进生物技术育种及相关科技的发展进步与成果转化将产生重大影响。
但是,在当今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时代,特别是知识经济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我国知识产权观念还不是很强烈,自主创新意识不强。有不少生物技术研究开发项日,从选题、设计、实施到评价,对专利等形式知识产权所反映的科技信和跟踪把握不够,查新不充分或主攻方向策略性不强,造成科研成果创新水平低,以至在低水平重复。有的生物技术成果因先见于论著而失去新颖性,丧失知识产权 (如我国“二系”杂交水稻技术贸易中相当一部分成果的情况)。
生物技术中很重要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现在专利权上,所以说专利法是生物技术很重要的保护手段。目前我国的专利法体系中较少涉及生物技术发明的专利保护问题只有对某此与生物技术有关发明的简单排除[3]。而国际上很多国家都对生物技术的专利问题作以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专利法))(1984年制定,1992年、2000年修订)第25条仅仅是排除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和“动物和植物品种”的可专利性,即认为有生命的物种(尤其是动物与植物物种)是不可专利的但随着生物技术的飞速发展不授予生命物质专利的做法已被突破,并且已成为基因时代的发展趋势,我国的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就难以有效地处理现实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虽然专利管理部门可能会在实际下作中对此做出调整,但法律依据却是不足的因此修订《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加强与明确对于生物技术发明的专利保护即为当务之需。
对完善我国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
(一)完善我国有关方面的立法
我国应积极学习、借鉴国际上有关立法的先进经验,对于生物技术在知识产权方面给予足够的保护,尤其是专利法的规定中,应该对于生物技术的具体申请专利以及给予的保护明确具体,这样对于我国本身的生物技术研发角度来说,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合理使用和人力资源的不断发展,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专利所记载的技术信息约占整个技术信息量的90%,利用专利文献,可以缩短时间60%,节省研究经费40%,而且专利的信息比一般刊物早4-5年[4]“通过专利检索还可以防止侵权,避免通过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研制出的成果一问世就纳入别人的专利保护范围”[5]在专利检索中,我们不仅要检索尚处于保护期内的有专利,还应注重那些已经失效的专利,充分利用专利保护。同时,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还可以防止我国的产品被西方有些国家仿冒,从而也有利于我国生物技术产品开拓新的市场。另外,由法律规定对成功的生物技术创新给予回报,让愿意承担风险研制新产品的人获利。这样,对于我国许多生物技术公司,为了获取在国际市场上竞争的优势地位,就会争取获得产业的主导权,从而就获取了较大的商业利益。
(二)树立自觉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在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方面由于没有保护到位,我们曾有惨痛的教训。如著名的维生素C两步发酵法,本来是世界先进技术,但却由于没能进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这当然又与当时的法律不健全有关),因而不仅导致国内Vc大战,从而造成国家则产的极大浪费,也同时造成技术外流,使国外公司不劳而获,大大降低了我国制药企业的竞争力。虽然近几年国内企业尤其是几家著名的电子企业如海尔也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不可否认这种工作做得还远远不够。至少,就国内产业界的整体而言,对此还没有足够的重视。
事实上,若从专利这一领域来看,我国产业界尤其是信息和生物技术产业界都而临着极其严峻的形势。因为在信息技术领域,国外在我国的发明专利申请己高达总申请数的90%,己基本形成了专利覆盖[6]。生物技术产业界也而临着同样的困境和危险。这的确是极其可怕的事实。也许在不远的将来,当我们的公司每想开发一件新产品时,都需要事先征得国外专利权人的许可(也许会有例外的强制许可,但也仍需要交纳使用费)!在这样的形势下,如果再不重视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应用,道路肯定是越走越窄,又怎么可能谋求发展呢?因此,树立自觉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于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是极为重要与必要的事情。
(三)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一个企业的研发机构(R& D)是创新的灵魂,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又必须和知识产权的利用与保护联系起来,其中主要是专利。首先,通过对有关专利文献的检索,及时把握本领域的最新进展。这样既能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乃至对相关专利权的侵犯,又能尽快锁定本企业感兴趣的技术发明点,从而使研发人员能以最经济的投入获得最大成果[7]。其次,当有技术成果产生时,如有必要(指比用技术秘密保护更有效)或有可能,应尽快准备申请专利,以形成对成果的及时保护。当产品走向市场后,也要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为之护航,及时制止可能的侵权行为。这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组织与管理工作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一个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该由合格的人员组成。并且这种机构设置应该是长期的,在企业运行中占据相对重要的中心地位“随着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制度化,需要建立起本企业自己的知识产权数据库”对此数据库的有效管理与利用,亦是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
(四)加强企业的促进作用
在现代的经济发展的时代,注重经济发展,其中更加应该注重高科技产业的发展,生物技术显然是我们不容忽视的,我国要建成生物经济的大国和强国, 就必须依靠企业的发展,生物公司在促进生物技术的发展、科研以及转化方面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或者说,转化为生产力不就是生物技术要发展的最终目的吗?目前美国已拥有生物技术公司1500家,近30年来,他们的生物技术企业开发的新药超过150种,美国的许多新产品取得领先地位之后,政府特别对其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而我国在这方面就献出自己的薄弱,因此,我国在这方面要更多地借鉴美国的经验,以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生物技术产权。没有作为市场主体的大型龙头企业的积极参与是不可能的。当前我国要扶持和培育特色突出、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跨国生物龙头企业,这是实施生物经济强国的战略要求。而在众多企业中,我们是不可以忽视大企业的作用的,没有大企业主导,我国的生物技术知识产权很难保护得住。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以增强技术创新能力、扩大经济规模、提高市场控制力和竞争力为主旨的战略重组,力争培育出一批特大型生物龙头企业。

参考文献:
[1]陈传夫《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法》.武汉:武汉人学出版社,2000年.48-50;
[2] 韩秀成《美国的专利政策及其高科技企业的战略》知识产权2001,(3):43-48
[3]胡佐超,陶天申《生物技术与专利.科学出版社》,1993年;
[4]郑成思,韩秀成《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46-64;
[5]吴季松《知识经济》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78
[6]王伟群《外国专利在我国跑马圈地》中国青年报1999年11月8日第1版;
[7]刘银良《生物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1生物技术通2000,(3):34-3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