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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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中国地震局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中国地震局令 第7号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1月16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宋瑞祥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有关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由15名以上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委托本级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十条 下列地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含0.15g)的大中城市;

  (三)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四)其他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

  第十一条 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结果变动显著的,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小区划结果,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结果的审定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审定后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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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衢政[2000]6号

关于印发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一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退职)。凡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衢的省、部属单位的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柯城区基本医疗保险与市本级执行同一政策,单独核算,分别管理。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财政、地税、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暂按在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和退休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五年内过渡到以在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由当地财政提供医疗保险费的机关事业单位按缴费基数的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4.5%划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其他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4.5%缴纳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费。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缴纳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费。
  1998年1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退休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退休人员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确定,当年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缴费基数按首次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确定。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负责征收。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应付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时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无能力按时足额缴纳的,经书面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税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签订缓缴协议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未被同意缓缴又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从未缴费月份的次月起停止其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恢复缴费并足额补缴所欠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其参保人员从恢复缴费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中断缴费人员,重新缴费后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单位改制、歇业、破产时,应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省、市有关规定一次性提取并缴纳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增减变动时,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预决算制度,支付预警报告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
  第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章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用于按规定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参保人员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费全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记息办法: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由当地财政提供医疗保险费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及无管理主体的原企业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之和 3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45岁及以下在职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划入;
45岁以上在职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3%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当年新增退休人员按首次确定的基本养老金)的5%划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其它非当地财政提供医疗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暂由用人单位负责建立和管理,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暂不建个人帐户。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帐户余额可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调动可随同转移,调入地区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统筹基金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第二次起付标准为500元,从第三次起不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分段按比例支付。
  年累计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0%;
  年累计住院医疗费10000元以上至2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2%;
  年累计住院医疗费25000元以上至4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5%。
  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每段增加5个百分点。
  年累计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40000元封顶,封顶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通过建立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80%(退休人员85%)。特殊病种患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仍按二十五条办理。年度内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40000元封顶。
  特殊病种范围和门诊就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须转上级医院就医的,须由本地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适当负担,转省内医疗机构的,自负10%,转省外医疗机构的,自负15%,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办理。未经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用药费用及列入统筹基金部分支付范围内的诊疗费用和医疗服务费用,先由个人按有关规定自负部分医疗费用后,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国家和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一)职工工伤、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出国或赴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它按规定不予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用不足支付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二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承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基础上,可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对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过重且家庭经济困难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费用结算办法,确定本市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可在各个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各个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病历和购药处方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配备基本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及时提供参保病人每日住院费用清单,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
  第三十九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建立适应医疗保险制度运行的医疗机构内部管理体制,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在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六章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不如实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故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给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于下列行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扣回,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不按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假处方、大处方以及假借患者名义开药或检查治疗的;
  (三)将应由病人自费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下列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追回非法所得,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四)擅自减免参保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五)其它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因突发性重大疾病流行或因重大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年度为当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办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提单面临的挑战及其对策

倪学伟

提单(Bill of Lading),是指用以证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收受或者装船,并由承运人据以在目的港交付所运货物的凭证。提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中都占居重要地位,是货物卖买、运输和结汇环节中不可缺少的主要单据之一。提单具有悠久的历史,从它一产生起,就在促进国际贸易和对外交往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历史演变,科技发展,世风恶化,使提单日益面临严重挑战和危机。对几百年来的提单运行机制进行必要的变革,已引起国际社会和航运组织越来越广泛的关注。本文试图在这方面作些初步的探讨,抛砖引玉,并就教于同行前辈和学人。

一、提单在整肃国际航运秩序方面发挥过重要作用
提单是随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产生、发展而逐步实行和完善起来的。在欧洲中世纪之前,海上运输已初具规模,地中海地区更有着较为繁荣的海上贸易,但是,这时的船舶所有人和所载货物的所有人往往是同一个人,船货合一,货主随船同行,航海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贸易而非为了运输。所以,这一时期的海上运输不需要任何单证,只需将这种货运情况载入相应的船舶文件,并作为文件的一部分进行登记即可。中世纪之初,工商业进一步发展,促使货主与船主逐渐分离,货主不再与船同行,贸易商和运输商被生产力的发展而划分为各自独立的阵营,进行自己业务范围内的经营。此时,就需要开一张单证作为货主将货物交给船方后的收据,这种单证通常被认为是提单的起源,或称为提单的雏形。
从提单的雏形产生开始,提单就在整肃国际航运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疑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不同法律规定和习惯作法,产生不同程度的法律冲突和纠纷,给航运业发展带来消极影响。提单在抵消这些不利因素方面发挥了作用,使各国之间混乱的航运秩序逐渐趋于统一,使国际航运业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和谐的发展与壮大。提单在整肃国际航运秩序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提单规定了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各关系人都受提单条款的约束和调整,国际航运由混沌无序状态逐步过渡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状态。一般而言,提单是承、托双方订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Evidence of Contract),在提单的背面条款中都载有合同的主要条款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但是,对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关系人,如提单受让人或收货人来说,由于不知晓合同的内容,提单实际上起着运输合同的作用。
在现代意义的提单产生之前,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明确,以致出现了依照普通法(Common Law)原则,承运人负绝对责任,其赔偿金额几乎可使任何一个船东破产的情况,后来又出现了大量的免责条款,产生了“承运人除收取运费外,似无其他责任可言”的奇怪现象,严重威胁着国际航运的正常进行,大有舍航运而采陆运之势,国际航运混乱不堪。为了在船、货方之间合理分担损失责任,在提单条款中逐渐增加了彼此都能接受的免责条款,诸如依照当时航运科技发展水平,在提单中列载了非完全过失责任制的赔偿方法,使航海过失免责、管船过失免责和非承运人的实际过失与私谋的火灾免责等赔偿制度成为现代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独特赔偿制度,与传统的民法(Civil Law)赔偿原则相区别,在国际航运中确立非完全过失责任制的赔偿原则,大大促进了航运业的发展。货方基于当时的现实情况,也乐于接受这些新兴而独特的赔偿原则,从而使船、货双方达成一种默契,共同建立和促进国际航运在有序前提下的正常发展。
(二)提单作为货物收据 (Receipt of Goods)对托运人是表面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而对善意的提单受让人或收货人来说,则是绝对证据。由于货主不再与船舶同行,承运人有必要向托运人提供一个表明其已收到货物的收据性质的文件,在此文件上载明所收货物的表面状况,并保证在目的港交货时向收货人交付与文件所载货物表面状况相符的货物。对于提单受让人或收货人来说,没有机会对货物的表面状况进行检查,只能完全凭信提单所载情况行事。在国际航运史上,曾出现过在目的港交货时,货物的表面状况与提单所载不符,而承运人辩称在启运港收货时货物表面状况即如此,收货人几经周折却索赔不着,只好自己承担损失了事。承运人完美地推卸了责任,省去了一笔小小的赔偿费,但却由此而产生了一个负效应——收货人和提单受让人再不信任提单所载事项,从而严重危及提单的流转性。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也为了国际航运的生存和发展,提单逐渐具有了这样的性质: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提单是初步证据,反证有效;在承运人与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之间,提单是绝对证据,反证无效。很明显,提单的这一性质有效地保护了善意的第三者,能使真正的责任方承担其所应负的责任。
(三)提单作为货物所有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在整肃国际航运秩序方面有着尤其重要的意义。众所周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兴衰依赖于国际贸易的繁荣和各国经济的良性发展,反过来说,国际贸易的繁荣和各国经济的良性发展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兴盛,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循环制约关系。在国内市场日益饱和,资金相对过剩的情况下,或者在国内缺少技术和资金的情况下,各国都明智地将注意力转向国际市场和国际贸易,由此客观地推动了国际贸易的繁荣,也促进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长足发展。据统计,在现代国际贸易中,有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货物是以海上运输的方式承运的,这固然与海上运输安全、便宜、运输量大等特点有关,更重要的一点在于,海上运输中的提单与陆运单、空运单相比具有一个特殊的优点,即提单作为货物所有权凭证,具有流通性和可转让性,是一种有价证券。提单的这种性质使提单的转让和买卖同货物的转让和买卖一样,当事人要对货物作出处理,只需对提单作出处理即可,国际贸易不再是直接的货物买卖,而是一种单证买卖(Documentary Sale),这是贸易繁荣的条件之一。英国《1855年提单法案》(Billl Of Lading Act 1855)最早以立法方式确立了提单的这种可转让性,开了提单的流转性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先河。由此而产生的结果是,承运人交货程序得以简化,谁持有提单就可以向谁交货,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请求交货,承运人对凭提单交货所产生的错交不负责任。承运人对交货程序的简化和凭单交货的错交责任的免除,大大减轻了承运人的压力,加速了船舶周转,使船方对货方的交货责任更趋向于简单化和明朗化,从而使国际航运秩序大大好转。
(四)提单的结汇功能(Negotiating Function of B/L)在国际航运乃至国际贸易中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现代国际贸易以其数额巨大,各国货币政策不一而使付款方式发生了改变,以钱易货被单证买卖替代,使不同国家之间的当事人的付款成为实际可行和较为安全。国际商会(ICC)1974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使用信用证方式到银行结汇收款时,卖方要办妥三种单证:商业发票(Invoice)、保险单(Policy)和货运单据(包括海运提单 B/L)。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要求,向银行提交的提单必须是已装船的清洁提单,装船日期不得晚于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载明的最后期限,否则,银行可以拒绝结汇(Negotiation)。提单在结汇方面表现出的功能,促使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交外表状态良好的货物,并在信用证载明的期限内装船,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提单的信誉和作为物权凭证的可流转性。只要真正按照结汇方面对提单的严格要求行事,无疑可以极大减少承托方、船货方以及其他有关各方涉及提单事由的法律纷争,使各方专心于本职营业活动,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或仲裁。

二、时代演变带给提单的种种挑战和危机
提单的发展也同客观世界每一事物的发展一样,总是具有进步的一面,同时也具有消极的一面。随着时代的发展,提单的这种优越性和局限性更日益明晰地表现出来,成为贸易、航运和法学界人士高度重视的问题之一。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提单在整肃国际航运秩序方面发挥过重要的作用,现阶段的国际航运秩序也仍然需要用提单的调节作用来加以维护。但是,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及在远洋船舶上的应用,出于人类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在某部分人中的沦丧等原因,提单的地位受到了一次又一次的冲击,或者说提单在某些时候已成为发展国际经贸、维护正常航运秩序的桎梏和障碍,提单正面临严重危机和时代的挑战!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提单面临的危机和挑战有相当一部分是基于提单的基本功能,如货物收据、物权凭证、结汇作用等而产生出来的,这是否预示着提单的前途和命运还有待于学者的研究与航运实践的继续检验。提单面临的挑战和危机虽然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无提单提货对提单的挑战。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尤其是六十年代以来,科学技术高度发展,雷达导航、电子导航等新技术、新设备以很快的速度被广泛应用于航海领域,使船舶的安全性能和航海速度大大提高。海运集装箱的大范围使用,门对门(Door to Door)或库场——库场(Yard to Yard)的集装箱运输方式的日益盛行,加之高速船舶越来越普遍和世界各大港口装卸码头操作设备现代化,货物在中途很少有转让的情况发生等,使得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所需的时间大大缩短。而传统的提单流转程序常常不能满足国际海运发展的时间要求,这在相邻国家间的国际海上运输更是如此,造成船舶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因未得到提单而不能提货的现象,使得船舶因等待交货而滞期或将货物堆放码头仓库,增加不必要的滞期费或仓库使费开支。国际航运界针对这种情况采取的一种变通办法是,由收货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或由银行提供担保后,收货人从船舶代理处取得提货单(Delivery Order)向承运人提货。这种变通办法事实上取代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功用,“见单交货”的规定也成了一句空话。
承运人接受保函或银行担保交货并非就万无一失。现代国际贸易以单证买卖为主,提单本身代表所记载的货物,是一种可转让的有价证券。托运人在启运港取得提单后,可以通过背书 (Endorsement)方式将提单转让给原定的收货人,也可以转让给原定收货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且被背书的人还可以通过再背书将提单第二次、甚至第三次转让。承运人在目的港接受保函或银行担保交货后,有可能会遇到提单持有人,即真正的收货人要求交货,此时尽管有保函或银行担保来推卸错交货的责任,但终究会陷入本可避免的索赔仲裁或诉讼中,还可能导致提单持有者申请扣押船舶的后果,影响正常营运活动的进行。
还有一种类似于无提单交货的情况是凭副本提单交货。承运人签发提单时一般都签发正本提单一式二份或三份,然后根据需要签发副本提单若干份。副本提单没有法律效力。承运人如果在目的港因为种种原因要接受副本提单提货时,除了要对方提供保函或银行担保外,还要格外注意对提货人的资信调查,以防被诈。在航运界发生过这样的实例:国际销售合同的买方哄骗船长,只凭副本提单提货,之后将正本提单背书后卖掉,受蒙骗的正本提单的购买者又向承运人要求交货,结果当然是无货可提而诉诸法律。
(二)仿冒提单向银行结汇或在目的港向承运人要求交货。
提单被誉为“打开海上浮动仓库的钥匙”和“与蒙娜丽莎肖像同值”的单证,它是物权凭证,代表所载货物本身,因此,世界上梦想发财的人,总是绞尽脑汁发提单财。仿冒提单者通常是将根本不存在的货物或以少充多的货物载入假造的提单中,并伪造商业发票,在保险公司进行无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的投保取得保险单,之后凭这三种单证向银行结汇,取得货款后隐姓埋名、逃之夭夭。在目的港伪造提单提货者,是钻了提单流转速度比船舶航行速度慢的空子,利用货到而提单未到之机,仿冒提单提货。当然,在目的港仿冒提单提货比在启运港仿冒提单结汇要困难得多,因为目的港的船舶代理一般都熟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式样,对收货人的情况也较为了解(除非提单中途背书转让)。但是,这并不能排除在目的港仿冒提单提货的可能性,承运人对此依然应小心提防。
仿冒提单结汇或提货取得成功的原因有三:(1)提单本身是一种可流通的有价证券和物权凭证,对有发财欲的人来说具有巨大的诱惑力,且提单式样简单,也易于伪造;(2)在提单流程各环节上的业务人员思想松懈,警惕性不高,加之某些业务人员业务素质差,缺乏明辩真伪提单的能力;(3)国际航运体系缺少严密的检测制约措施。
(三)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造成提单信誉的危机。
国际商会(ICC)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8条规定,对于提单上加添表明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文或批注者,除非信用证(L/C)明确规定可接受者外,银行将拒绝接受。这表明在信用证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形下,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不能得到银行结汇,销售方无法用不清洁提单取得货款。不清洁提单是由于托运人将货物装船时货物的外表状况不良,如箱子损坏、渗漏、钩损、雨水湿损等,这种不良状况被记载于大副收据(Mates Receipt)上,托运人用这种收据向承运人换取提单时,大副收据上的批注被转批于提单而造成的。不清洁提单不具有向银行结汇的功能,从而丧失了一般意义上的提单性质,致使国际贸易上的一个基本环节——付款环节无法完成。鉴于此矛盾,在国际航运上普遍的作法是,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供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借以消除提单上关于货物外表状况不良内容的批注,取得清洁提单,并承诺由于货物外表状况不良而可能引起的损害赔偿由托运人负责。
很明显,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供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做法掩盖了装船时货物外表的事实真相,实际上是承托双方对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共谋的欺诈行为。货物外表状况良好是国际货物买卖成交的重要条件之一,如果货物外表有瑕疵,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并可要求赔偿。由于保函的使用,不清洁提单因保函而被改变为清洁提单,使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丧失了直观的证据(即不清洁提单)来证明自己拒绝收货和要求赔偿的合法性。如果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要行使拒绝收货权或要求赔偿权,就还须在目的港申请对货物外表状况进行检查,造成人力,物力和费用的额外开销。因此,无论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从维护正常的国际航运秩序、减少船货方纷争出发,各国法律都严格禁止使用保函。美国法律规定,在海事或海损纠纷案中,如果承托双方间有保函的话,承运人要负担全部损失的赔偿,丧失法律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制权。这种制裁可谓极其严厉,船东保赔协会(P&I Club)规定,对承运人因接受保函而造成的损失,协会不负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也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在世界范围内,保函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再从保函不能载于合同之中,它仅仅是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私下协议而存在,否则即失去保函的意义这一点出发,也可以看出保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文件。
但是,保函在当今航运界客观而大量地存在也是一个不容置辩的事实。一方面是各国法律对保函欺诈性质的规定,另一方面提供保函又是世界范围的一种通例,在业务上几乎未见到签发不清洁提单的情况就足以证明了这一事实。一批货物从内地经长途运输到港口装船,发现有部分货物外表状况不良,将这些外表状况不良的货物重新运回内地显然不妥,按计划装船又不能取得清洁提单(Clean B/L)到银行结汇,这的确是令人窘迫的。此时若托运人提供保函,取得清洁提单而顺利结汇,就会使提单的真实性荡然无存,提单的信誉因此会受到严重影响。可以这么说,由于提单在结汇过程中占居重要地位,就使保函这种如此矛盾的现象乘虚而入,严重威胁着提单的真实性和提单的生存价值。
(四)倒签提单是危及提单信誉的又一种重要形式。
所谓倒签提单(Anti-dated B/L),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请求而填发的早于实际装船时间的提单。填发倒签提单的目的是为了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结汇时间内,使提单上的装船时间符合信用证上的装船时间的规定,以便托运人能够在银行顺利结汇。按规定和各国航运习惯,提单日期应该是该批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而根据买卖合同,销售方应在买方开出的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之前或当日完成装船工作,否则,买方可以无条件撤销信用证或提出赔偿要求。在航运实务中,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致使装船完毕的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销售方为了拿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的提单结汇,往往会在提供保函后请求承运人倒签提单。毫无疑问,这是与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同样性质的问题,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对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共谋的欺诈。
(五)预借提单是危及提单信誉的再一种形式。
预借提单(Advance B/L)与倒签提单的情形较为相似,是指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请求,在货物装船之前或装船完毕之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Shipped B /L)。仅从预借提单的定义看,其虚伪性、欺诈性就已经昭然若揭了。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诉日本国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预借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近年来国内对预借提单作出正式法律否定的著名案例。该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原告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作为买方,于1985年3月29日与日本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签订进口日产东芝牌RAC-30JE型窗式空调机3000台的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C&F福州,按照合同,卖方应于1985年6月30日和7月30日前各交货1500台。第一批货顺利交结后,卖方于1985年7月22日、23日向被告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办理第二批货的托运手续,被告在办理封箱、通关手续后,于7月25日向托运人签发了WO15CO95号联运提单。作为被告的承运人在该提单“PLACE AND DATE OF ISSUE”(签署的时间和地点)栏内填写了“日本东京1985年7月25日”,又在“THIS IS SHIPPED ON BOARD B/L WHEN VALIDATED”(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栏内填写了“1985年7月25日”。很明显,被告签发的这一提单符合《l924年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也符合日本1957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 (COGSA)》第六、七条的规定,是已装船提单,银行据此予以结汇,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要求。在被告签发提单后,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实际上拖至8月20日才装船启运, 8月28日运抵福州。该案判决的结果是被告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败诉,承担由于签发预借提单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原告以第二批货为标的与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货物迟延不能履行而造成的违约金费用。
从本案可以看出,承运人由于自身疏忽,或由于受托运人请求而在货物装船之前或装船完毕之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即所谓的预借提单,风险极大,有可能导致一连串的赔偿责任。常见的托运人请求签发预借提单的原因是:货物在装船之时或装船完毕之时,信用证上的装船时间和交单结汇时间均已过期,托运人为了赶在这两个时间过期之前交单结汇而向承运人提供保函,预先“借用”提单。显然,在这种预先“借用”提单的情形下,提单作为货物收据的真实性、可靠性都受到了严重影响。
(六)租船合同下提单面临的挑战。
在租船合同(Charter Party)下进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一般也应由船长或实际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对不同的关系人有不同的作用,譬如,若托运人就是船舶租赁人,则提单对托运人而言仅仅是货物收据,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受租船合同调整;而在光船租船情况下,则由提单调整租船人与托运人的关系,租船合同则调整船东与租船人的关系。
提单在租船合同下面临的挑战主要是由于租船人的欺诈而产生的。租船人以纯属虚构的诱人条件使船东与之签订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支付首期租金后将船舶租出,然后租船人以二船东的身份再将船舶以程租(Voyage Charter)方式租出,并要求程租合同下的托运人预付所租航程的运费,由船长向托运人签发已付运费提单(Pre-paid Freight B/L)。租船人收取预付运费后逃之夭夭,并不履行在程租合同下作为承运人的义务。而此时托运人已将提单结汇寄往收货人,收货人所持的提单是绝对证据,有法律依据要求船主交货,否则可以扣押船舶进行诉讼。对于船主来说,只收到首期租金难以完成整个航程,若要避免船舶被扣押的结果而鼎力完成,势必要支付按期租船合同应由租船人承担的燃油费、港口费、装卸费等,这对船主来说也是不合情理的。罪魁当然是实施欺诈行为的租船人,但也说明在租船合同下提单的签发也有其缺陷和不足,亦即是提单的危机和挑战。

三、解决提单危机和挑战的对策与实践
由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一系列的其他原因,提单在当代航运体系中日益呈现出与其基本功能相悖的缺陷;在提单面临挑战和危机的同时,国际航运和国际贸易也都受到连锁影响,波及各国经济的正常发展。国际航运组织对此问题异常重视,试图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替代或重振提单功用,恢复国际航运的最佳秩序。在航运实务中也在探索一些切实可行的办法以弥补不足。
考察提单面临的挑战和危机的原因,根本的一条就是在于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具有流通性和可转让性,提单欺诈者就是以此为依托进行各式各样的提单瞒骗而获得成功的。在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和公路运输中,由于运输工具速度快,所需时间短,因而空运单、陆运单都不能转让和流通,也不代表所列载的货物本身。正因为如此,在空运和陆运中几乎不会发生仿冒空运单和陆运单进行欺诈的案件。参照空运单、陆运单的这种特点,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针对运输周期日益缩短的现实,逐渐采用相异于提单性质的海运单(Sea-way Bill)来规范各关系方的权利和义务。从各国试行海运单替代提单的情况看,效果是令人鼓舞的。国际海事委员会(Committe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MI)对海运单也作了积极的反应:经过反复酝酿,于1983年制定了《关于并入海运单或其他类似单证的统一规则草案》,并将在1990年召开的国际海事委员会大会上进一步讨论修改。此外,联合国贸发会航运委员会在1988年的第十三届会议上也着重讨论了海运单问题,并要求大会秘书处继续密切注意海运单的发展,随时将发展情况通报会议成员国。
海运单(Sea-way Bill)是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和承运人收到由其照管的货物收据。一般来说,当一批货物的目的港明确,收货人为特定的某一人而不需要中途将货物转让时,托运人就可以请求承运人签发海运单。通常承运人只签发一份正本海运单交由托运人保管,以示承运人收到货物,托运合同成立。在海运单的收货人(Consignee)栏内必须详细注明收货人的名称、住址和其他能够辩明收货人身份的事项,除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提货,从而避免了因提单项下收货人不明确而可能产生的仿冒、欺诈行径和凭提单错交货的可能。海运单不能背书转让,属于不可买卖的单证,不具有流通性和有价证券的性质。签发海运提单的提货程序通常是:船公司在船舶到达目的港前的一星期向海运单注明的具体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收货人签署这一到货通知后退还船务代理,船务代理根据签署过的到货通知向收货人签发提货单(Delivery Order),凭此提货单在目的港要求承运人交货。显然,在这种提货程序下,只要按照海运单注明的收货人详细情况进行严格调查,就可以保证将货物顺利地交给真正的收货人。
海运单与提单相比,具有三个方面的优越性:(1)在风险方面,由于海运单不能背书转让或买卖,收货人始终不会变更,因而即使海运单丢失或被盗,拾得者或盗窃者也不能凭海运单提货,所以海运单对收货人不存在风险。在采用提单时通行的做法是见单交货,如果提单丢失或被盗至使货物被冒领,承运人对此并不承担责任,这对提单所有人或收货人来说,风险很大。另外,海运单的收货人明确,这就杜绝了伪造运单骗领货物的可能,而仿冒提单在航运业中则是屡见不鲜的。(2)在交货方面,海运单不必也不可能在目的港出示,收货人只需凭船务代理根据到货通知签发的提货单提货即可。在凭提单交货时,有可能由于提单未到而造成滞期费等开支,若由银行担保交货,又会支付担保金利息等费用。(3)在单据交接的程序方面,由于海运单由托运人保管而不必向收货方交接,因此其他单据,如保险单、商业发票等可以在装货完毕之后立即发送有关当事人,加速了单据的运转。而在签发提单时托运人必须向收货人发送正本提单,而提单又是在货物装船后根据大副收据(Mates Receipt)缮制签发的,因而必须等待正本提单签发后才能连同保险单、商业发票等发送有关当事人,这样就延缓了单据的运转速度。
总之,海运单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不可转让性,可以避免和减少单据流通环节上产生的海运欺诈,避免无提单交货和仿冒提单交货的弊端,是国际航运克服提单缺陷的有益尝试。应该说记名提单(Straight B/L)和其他的不可转让提单也与海运单具有相类似的性质,可以避免海事欺诈的发生,只是在记名提单和其他不可转让的提单下提货时,仍需向承运人出示提单,不象在海运提单下提货那样简便。目前部分地采用海运单的国家有西德、比利时、巴西、加拿大、荷兰、瑞典、爱尔兰、日本、法国、西班牙、苏联等,可见海运单有相当的生命力和实用价值。
除了签发海运单的情况外,承运人还可以应托运人的请求签发非流通收货单(Nonnegotiable Receipt)。非流通收货单最关键的一点是它的非流通性,这与海运单的性质是一致的,目的是杜绝提单流通中可能产生的仿冒、欺诈,保证货物在国际海上运输各关系人中顺利交接。
当然,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情形多种多样,托运人有时为了贸易的需要,仍然要求承运人签发可以流通的提单,以便于货物在运输途中进行转让和处理。签发提单时有可能遇到的最令人头痛的问题之一是保函的效力问题。在不清洁提单、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中,都会出现托运人提供保函的现象。保函固然没有法律效力,但在当今运力过剩、货载不足的情形下,盲目拒绝接受保函会使到手的货载得而复失,造成船舶空载或滞期损失。因此,有条件、有选择地接受保函倒不失为一个争取货载,增加船队竞争力的方法和手段。对我国航运界来说,是否接受保函似应考虑以下因素:(1)保函的可兑现程度;(2)可能发生索赔的金额大小;(3)提供保函者的信誉和经济实力;(4)货物外表的损坏状况和货物的价值;(5)在倒签提单中倒签期限的长短;(6)在预借提单中预借期限的长短;(7)货物是否属于应节货或可能跌价亏本的货。简言之,接受保函应该小心谨慎,切忌顾此失彼,为招揽货载而付出更多的赔偿费用。
在解决提单所面临的挑战和危机时,还应该尽可能争取国际海运组织的干预和各国政府的大力资助。提单涉及的关系人和利益方众多,仅靠航运界和航运民间组织的力量很难奏效,必须要有广泛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力量介入,才能从总体上杜绝提单欺诈等犯罪行径的发生,将航运业重新纳入良好的运行轨道。此外,还应加强对各方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的培养,造就一批精业务、懂技术的队伍。从“人”这个根本的问题上消除时代造成的提单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