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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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农业银行


(1998年起实行的《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考核评价办法》将本文废止)


为了提高农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实现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以便科学、客观地对各分行的经营管理进行考核评价,并为逐步推行业务经营综合计划打好基础,特制定本办法。
一、综合考核评价的原则和方法
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考核评价(以下简称综合考评)是对各分行当年计划任务完成情况的综合考核以及对各分行实际达到的经营管理状况的综合评价。
综合考评坚持综合性、科学性和可行性原则。
综合性。综合考评的指标体系要基本覆盖各分行经营管理的主要方面,并保持各项指标之间的衔接和协调。要通过综合考评,全面考核各分行的年度工作业绩,综合评价各分行的经营管理状况。
科学性。要按照商业银行经营的“三性原则”和内在规律,合理设定考评指标和考评方法,使综合考评结果能够客观、准确地反映各分行的经营管理状况和水平。通过综合考评,对各分行的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产生正确的引导作用。
可行性。考评中所需各项数据和资料要容易获取,整个考评办法须简便易行。
对各分行的综合考核评价,实行“统一考核,按季公布,按年评价,兑现奖励”的办法。
统一考核,指总行按统一的考评指标和要求对分行进行考评。年初,总行有关业务部门依据统一的考评指标,提出各分行各项业务年度计划数字,提交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审定通过后,下达各分行作为考核指标。本办法以外的指标不能作为考核分行工作的内容。
按季公布,每季度终了,各分行考评指标完成情况由信息电脑部整理并公布。
按年评价,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根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各分行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综合评价,排列名次。一年进行一次总评价。
二、综合考评指标体系
整套考评指标由考核指标和评价指标两部分组成。
(一)考核指标及权数
1.利润(亏损)额 20%
2.费用额(率) 10%
3.贷款综合利息收回率 20%
4.呆滞贷款比率 15%
5.呆账贷款比率 15%
6.存款计划完成率
(1)本币存款计划完成率 15%
(2)外币存款计划完成率 5%
7.贷款计划执行情况
8.固定资产净值及在建工程计划完成情况
9.经济及责任刑事案件发案情况
(二)评价指标及权数
质量指标
1.风险贷款比率
(1)本币风险贷款比率 15%
(2)外汇风险贷款比率 5%
效益指标
2.资产利润率 15%
3.人均创利额 15%
管理指标
4.存贷比率
(1)人民币存贷款比例 15%
(2)外汇存贷款比例 5%
5.贷款综合利息收回率 15%
发展指标
6.人均存款额 15%
(指标计算公式附后)
贷款总量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及固定资产净值和在建工程计划是指令性计划,不得突破,对这几项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在考核期内发生金额巨大、影响严重的经济及责任刑事案件的行取消评奖资格。
三、考评指标的计分方法
考核指标和评价指标分别计算得分。
(一)考核指标按各项指标完成程度得分。其中利润(或减亏)计划、利息收回率计划和存款计划三项指标的计分公式为:
指标得分=本期实际数/本期计划数×权重分
费用额(率)计划、呆滞贷款比率计划和呆账贷款比率计划三项指标的计分公式为:
指标得分=本期计划数/本期实际数×权重分
在分季度考核时,主要考核各项指标到每季末的完成进度,并按此计分。
(二)评价指标采用综合指数评价法计算得分。以1996年为基期,以各项指标1996年底的全行实际数作为各项指标的评价基数。各项指标的计分公式为:
指标得分=本期实际数/基数×权重分
其中,在计算风险贷款比率和存贷比率的得分时,上述计分公式的分子和分母应颠倒计算。
(三)对各分行的考核评价指标均以现行财务、计划管理体制所划分的核算单位掌握。省级分行各项指标的数据包括其所辖计划单列的省会城市行的数据。
四、考评结果的体现及奖罚措施
考核结果用作对分行进行考核排名和奖惩的依据。基本办法是把各分行分成省级盈利行、省级亏损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含计划单列的省会城市分行)三个序列,分别排名,对排在前三名的给予一次性表彰和物质奖励。
评价结果用于对各分行进行综合评价排名并用作分类指导的依据。分别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含计划单列的省会城市行),按评价指标实际得分多少排名,按季公布,年终总评。根据年度综合评价结果,将分行分为三类,实行分类指导,在下一年度内在财务、计划、劳动、人事
等方面实行不同的政策。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指标计算公式
评价指标
1.风险贷款比率=(逾期贷款旬平均余额+呆账贷款旬平均余额+呆滞贷款旬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旬平均余额×100%
2.资产利润率=(账面损益-当期新增应收未收利息)/资产总额×100%
3.人均创利额=(利润总额-当期新增应收未收利息)/在册职工人数
4.存贷比率=各项贷款旬平均余额/各项存款旬平均余额×100%
5.贷款综合利息收回率=(贷款利息收入-当年新增应收利息)/(贷款利息收入+表外应收息的净增额)×100%
6.人均存款额=存款余额/在册职工人数
考核指标
1.费用率=业务管理费/(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100%
2.呆滞贷款比率=呆滞贷款旬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旬平均余额×100%
3.呆账贷款比率=呆账贷款旬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旬平均余额×100%
4.存款计划完成比率=各项存款增加额/各项存款的计划数×100%
注:资产与负债总额的计算都须经过轧差:联行往来的借方与贷方之间轧差,系统内存放款项与存放系统内款项之间进行轧差。



19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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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税局 经贸部 海关总署 等


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税局 经贸部 海关总署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正确贯彻出口退税政策,支持外贸发展,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堵塞漏洞,保障出口退税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经我们共同研究,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出口退税计划管理
(一)出口退税实行与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任务、上缴中央外汇任务挂钩的办法。上述任务以经贸部下达的计划和超计划为准,未经经贸部批准的超计划出口,中央不予退税。出口企业要认真编报出口退税计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核汇总上报。
(二)全国年度出口退税计划按国家预算确定的指标执行,并按经贸部批准的超计划出口调整。超过国家预算时,由财政部、经贸部、国家税务局协商报国务院决定。
分季度的出口退税计划由国家税务局与经贸部确定。
(三)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根据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年度总退税指标和税收等有关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中央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年度和季度计划,分别下达各地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经贸委(厅、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和中
央金库各分金库执行,并抄送财政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经贸委(厅、局)应根据国家税务局、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共同核定市、县和各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计划,并抄送当地财政厅(局)、中央金库各有关分支金库。不承担国家出口计划的企业,原则
上不核定出口退税计划。
(五)各地区和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应当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实行出口退税与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挂钩,按季进行考核的办法。凡上季度未完成出口计划的,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将相应扣减其下季度的出口退税计划。各地区、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对当地或所属出口企业
如何考核、挂钩,由各地区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经贸委(厅、局)和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制定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备案。
(六)按企业核定出口退税计划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在核定的计划内严格按照出口退税的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理退税。既不准在企业退税计划未退完的情况下将不该退税的产品予以退税,也不得将该退税的产品不予退税。擅自批准超计划退税的,上级财政、税务部门
应责令其改正,并在财政决算时,从该地区财政收入中扣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七)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在经贸部下达的出口计划和经贸部批准的超计划出口之外,增加出口企业出口任务的,可由当地政府和财政部门酌情对这部分新增出口产品安排一定数额的出口退税计划,由地方财政负担。实行各种财政包括体制的地区,可直接从地方预算收入中退付;实行
总额分成体制的地区,年度中可先从地方预算收入中退付,年终结算时,由中央按分成比例扣回。无论实行何种体制的地区,均不得从中央金库退税。
国家和地方政府批准增加出口退税计划,应及时通知有关税务机关和银行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分别由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退付。
(八)中央金库和各分支金库对出口退税计划的执行负有监督责任。各级国库在审查办理退税时,应要求批准机关提供有关文件或退库申请书。凡当地税务机关或出口企业超计划办理退税或违反有关规定退税的,中央金库和各分支金库一律不予退付。
二、严格退税凭证管理,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一)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必须提供海关盖有“验讫章”的产品出口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产品购进发票和银行的出口结汇水单。税务机关必须认真按照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89〕国税流字第390号)的有关规定认真
审核无误后,才能办理退税。
(二)申请出口退税的企业,应当具有出口经营权并承担出口创汇任务。工业企业委托具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准予退税。其他没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不予退税。
(三)对企业申报出口的高税率产品(具体品名见《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经海关审核后,将该项产品的出口退税报关单加封后交出口企业带交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拆封登记,然后交出口企业办理退税。
(四)出口企业申请出口产品退税应提供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并由出口企业每半年提供一次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已核销”证明(具体办法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改进对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的出口退税管理。凡由经贸部批准的外贸公司经营出口的机械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橡胶制品、黄金首饰、珠宝玉石、水貂皮、鱼翅、燕窝、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等产品,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税务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批退税。未批准的企业经营出口的不予退税。
(六)出口退税必须有专门机构管理。各地税务机关尚未按照国家税务局(89)国税流字第260号和国税发〔1990〕083号文件的规定,设立出口退税管理机构的,要报请当地政府和编制部门批准,尽快设立出口退税管理机构,并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凡不按规定设
立出口退税专门机构的地方,不能办理出口退税。各级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出口退税业务量的情况设立出口退税稽核组或专职稽核员,负责监督检查出口企业执行退税规定的情况,出口企业必须将退税申请表和有关凭证先送经贸主管部门稽核员审核签章后,再送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
办理退税。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各出口企业必须设专职执办理出口退税的人员。办税员应经税务部门培训并发给结业证书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办税员要相对稳定,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办税员时,应事先通知税务部门,并经培训和确认。非专职办税员,一律不得办理退税。
三、严厉查处出口退税违章行为
(一)出口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处理,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的;
未按规定申报出口产品退税鉴定的;
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账册、票证的;
拒绝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二)由于出口企业过失而造成实际退税款大于应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退回多退税款。逾期不退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多退税款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占用金。
(三)出口企业虚报出口产品价格和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的,除令其限期补交所骗税款外,还应处以所骗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骗税行为者,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出口企业,除按上款规定处罚外,可由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的产品,不论其是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一律不予退税和停开“代理出口产品证明”。
出口企业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经贸部撤消其出口经营权。
(四)对为出口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发票或其他假退税凭证的,按其非法所得处以五倍以下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并造成出口企业骗取税款的,应从重处罚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追回的多退税款和企业骗取的退税,应按照所退税款的科目和级次交入国库。对收取的占用金和罚款,应以“占用税收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科目交入地方金库。
本通知从1991年1月1日起实行。



1991年1月16日
  近年来,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研究,因契合了当今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渐成热门话题,并已经准备上升到立法层面。与此同时,反对和质疑的声音亦不绝于耳。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理念的大胆尝试,虽然有益于这一理论内涵的日益丰富,但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执法混乱。本文试图采用价值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一步厘清与刑事和解相关的部分理论问题,以期有助于理论与实践走出对刑事和解认识上的误区。

  被害人在刑诉中的价值定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如果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诉,就成为自诉人,起到控诉人的作用;第二,如果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三,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被赋予了独立的诉讼地位,成为以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这三种情况中的被害人在追究刑事被告人即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大致相同的。一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控诉职能,公诉案件还必须依附于公诉权,另一方面被害人还起到了“证人”的作用。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其他权利也考虑到了对这两方面的保障。

  客观而言,传统观点注重倡导公共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受其影响犯罪首先被视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而被害人遭受的痛苦则被视为是次要的。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国家权力在刑事案件的追诉中被无限放大最大化的运用。这样带来的结果就是,伴随着司法权力的膨胀,刑事诉讼成为了追诉机关主导的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工具,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诉讼地位并未受到重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在价值的高低排序上,将公共利益放在了顶端,相反,受犯罪直接影响最大的被害人利益,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因为犯罪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则更是被忽视。在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真正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审理实体结果有直接影响的,往往表现为作证,被害人的作用不仅没有被有效重视,反而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工具化、功利化的特点。这种情形并不限于作证,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虽然享有当事人的地位,但其作用往往仅在于辅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对案件的处理缺乏发言权,其意见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不发生任何影响,而且司法实务部门还有一些人认为被害人就是“累赘”,这显然是不够理性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刑事诉讼无论给予其多少关心和关怀都并不显得过分。

  由于现实的情况,被害人因为犯罪所遭受的痛苦往往仅能依靠最后对加害人的定罪量刑得到一种报应的平复。在法庭审判紧张严肃的环境中,被害人难免会产生紧张或者恐惧的心理,和加害人之间并不能针对犯罪对其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侵害平心静气的交流,了解犯罪原因,得到对犯罪行为疑问的回答,接受加害人的认错和请求宽恕使得他们之间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真正修复。相反,可能在作证过程中因回忆被犯罪侵害所遭受的痛苦而心理上再次被害。

  在此,尤为不得不提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依靠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经济赔偿问题的解决往往不能使被害人满意,虽然我国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赋予了被害人就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单独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可是其超低的执行率却是我们不得不直面的司法尴尬。而据相关调查,和解成功后民事赔偿的立即履行率达到88.1%,全部履行率为91.4%。与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则能够获得较为充分且快速的赔偿。由此可见,被害人的利益牺牲,其实本可以借助于刑事和解制度在处理经济赔偿问题上的先天优势而避免。

  被害人利益应作为核心利益

  传统型司法在解决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通常表现的软弱无力,而且在短期监禁刑造成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刑满释放犯再犯率居高不下的现状之下,遇到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极大困境。“恢复性司法”为了尝试解决这些问题应运而生。

  恢复性司法模式下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再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科以刑罚为主要任务,而以修补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使不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复归平稳为目标。刑事和解正是按恢复性司法模式处理案件的实然程序性体现。在具体实现过程中,要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信息交换、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认罪补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原谅为必要条件。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与否直接决定着对案件的处理是否能够按照“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走下去。国家机关在这种程序中起着主持并非主导的作用,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态度、行为决定了程序的前进或终止,如果被害人不愿和解,那么程序当然地应当回归到传统型刑事司法之中。在此,被害人的作用无疑被提升到了相当的高度,甚至可以说是居于程序的核心地位。

  传统型司法过于忽略被害人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将被害人的地位提到一个相当的高度,对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上想必有所帮助。得到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认可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不正是一种“公正”吗?刑罚的终极价值追求不可能逸出法律的价值之外,传统型司法所追求的公正通过“恢复性司法”也完全可以实现。而且“恢复性司法”所带来的附带结果也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和降低再犯率,其良好的社会效应也日益显现,何乐而不为?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相比,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将被害人利益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核心利益而不是“附带保护利益”来加以考量,高度尊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以前所未有的姿态登上了刑事司法的舞台,并主导着刑事和解的进程和诉讼的实体结局。在“恢复性司法”已经为越来越多人所了解的今天,刑事和解作为其理念引下的一种具体制度,展示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成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之一的巨大潜力。

  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加害人和被害人就犯罪的影响进行直面的交流与沟通,被害人宣泄了内心的痛苦与不满,加害人亦直观地感受到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从而真诚悔过并努力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解的后果,不仅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得以弥补和抚慰,同时也有助于加害人正义感的产生并恢复其正常的社会感受。尤其对于轻微犯罪的加害人而言,如果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自此归于终结,将使加害人避免了继续程序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羁押和监禁过程中的“交叉感染”,及时并更加自然地回归社会。这样的效果,恐怕是单纯的“惩罚”难以达到的。刑事和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刑罚的惩罚功能,但目的决定功能,功能服务于目的。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无疑是对刑罚苦苦追求的预防犯罪目的的最好诠释。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