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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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交易以及房产交易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转让、抵押。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按照《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和预售的商品房、已购商品房以及首次上市交易之后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和抵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好本行政区域内与房产交易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屋、土地分别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市、县(市)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或一个机构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实行联合办公,一个窗口对外,对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同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交易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应当本着便民高效的原则,相互配合,事前沟通,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委托代理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应自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明确作出答复。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交换时,其价款对等部分免交契税,超价款部分按规定标准交纳契税。

当事人卖出原有房地产1年内购买房地产的,视同房地产交换。

第十条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应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属于买卖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转让已出租但租赁期未满的房地产,出租人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属于买卖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现场查勘。经审查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预售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人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预售广告。预售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不符合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内容,并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机关。

商品房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预购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转让预购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应持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发票上的姓名或名称。

第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抵押合同终止的,当事人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具有相应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房地产,不得改变房地产的用途。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的房地产可以转让或出租。

第十七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对于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已收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对于不符合预售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已收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不同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交易手续或者部门工作人员之间互不配合,为对方设置障碍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有关房地产交易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或不愿协商的,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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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将黑龙江省作为全民环境教育试点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255号




关于同意将黑龙江省作为全民环境教育试点省的复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将我省作为开展全民环境教育试点省的函》(黑政函〔2004〕6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我局同意你省为国家全民环境教育试点省;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庆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绥化市为环境教育试点城市;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大庆石油管理局、鸡西矿务局、七台河市矿务局、双鸭山矿务局、鹤岗矿务局为全民环境教育试点单位。

  希望你省在开展全民环境教育的过程中探讨开展全社会环境教育的基本方法;探讨加强环境教育,降低环境执法成本的基本经验;探讨政府、社会、企业支持环境教育事业的途径;探讨学校环境教育如何与社会实践相结合,及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国际交流的方式方法。为黑龙江省的生态建设和实现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我局将关注试点过程中的有益经验,适时组织交流、研讨和报道,广泛宣传,促进全国环境教育工作不断开创新的局面。

  

  二○○四年八月五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需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认真加以落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
  (一)关于“继续开展粮食稳定增产行动,着力加强800个产粮大县基础设施建设”的问题,由农业部、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科技部、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统计局、粮食局、气象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关于“推进东北四省区节水增粮行动、粮食丰产科技工程”的问题,由财政部、科技部会同水利部、农业部、粮食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三)关于“加大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实施力度,扩大园艺作物标准园和畜禽水产品标准化养殖示范场创建规模”的问题,由农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四)关于“以奖代补支持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试点”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关于“加强渔船升级改造、渔政执法船艇建造和避风港建设,支持发展远洋渔业”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部、财政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六)关于“落实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大力度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农业部、水利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七)关于“加快大中型灌区配套改造、灌排泵站更新改造、中小河流治理,扩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覆盖范围,大力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加大雨水集蓄利用、堰塘整治等工程建设力度,提高防汛抗旱减灾能力”的问题,由水利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负责落实。
  (八)关于“加大财政对小型水库建设和除险加固支持力度”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九)关于“及时足额计提并管好用好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加快落实农业灌排工程运行管理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的政策”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关于“加强农业科技创新能力条件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继续实施种业发展等重点科技专项,加快粮棉油糖等农机装备、高效安全肥料农药兽药研发”的问题,由科技部、农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一)关于“加强农产品期货市场建设,适时增加新的农产品期货品种,培育具有国内外影响力的农产品价格形成和交易中心”的问题,由证监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十二)关于“加快推进以城市标准化菜市场、生鲜超市、城乡集贸市场为主体的农产品零售市场建设”的问题,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发展改革委、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三)关于“加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发展农产品冷冻贮藏、分级包装、电子结算”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农业部、粮食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四)关于“大力培育现代流通方式和新型流通业态,发展农产品网上交易、连锁分销和农民网店”的问题,由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十五)关于“启动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示范区创建”的问题,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六)关于“深入实施商标富农工程,强化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的问题,由工商总局会同农业部、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七)关于“按照生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继续提高小麦、稻谷最低收购价”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央农办、财政部、农业部、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在播种前提出方案并公布。
  (十八)关于“适时启动玉米、大豆、油菜籽、棉花、食糖等农产品临时收储”和“优化粮食等大宗农产品储备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完善粮棉油糖进口转储制度”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农业部、粮食局、海关总署、供销合作总社、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中储棉总公司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十九)关于“健全重要农产品市场监测预警机制,认真执行生猪市场价格调控预案,改善鲜活农产品调控办法”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农业部、粮食局、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关于“完善农产品进出口税收调控政策,加强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健全大宗品种进口报告制度,强化敏感品种进口监测”的问题,由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同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农业部、粮食局、统计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一)关于“加强和完善农产品信息统计发布制度,建立市场调控效果评估制度”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统计局会同商务部、税务总局、农业部、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二)关于“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检测室(站)建设,补助检验检测费用”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粮食局、食品安全办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三)关于“健全基层食品安全工作体系,加大监管机构建设投入,全面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的问题,由食品安全办会同财政部、中央编办、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四)关于“按照增加总量、优化存量、用好增量、加强监管的要求,不断强化农业补贴政策,完善主产区利益补偿、耕地保护补偿、生态补偿办法,加快让农业获得合理利润、让主产区财力逐步达到全国或全省平均水平”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林业局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五)关于“继续增加农业补贴资金规模,新增补贴向主产区和优势产区集中,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倾斜”、“扩大农机具购置补贴规模,推进农机以旧换新试点”和“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种粮大户补贴试点范围”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粮食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六)关于“启动低毒低残留农药和高效缓释肥料使用补助试点”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七)关于“完善畜牧业生产扶持政策,支持发展肉牛肉羊,落实远洋渔业补贴及税收减免政策”的问题,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部、税务总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八)关于“增加产粮(油)大县奖励资金,实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研究制定粮食作物制种大县奖励政策”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粮食局、统计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九)关于“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优先满足农户信贷需求,加大新型生产经营主体信贷支持力度”、“稳定县(市)农村信用社法人地位,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改善农村支付服务条件,畅通支付结算渠道”的问题,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落实。
  (三十)关于“加强涉农信贷与保险协作配合,创新符合农村特点的抵(质)押担保方式和融资工具,建立多层次、多形式的农业信用担保体系”的问题,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保监会、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一)关于“扩大林权抵押贷款规模,完善林业贷款贴息政策”的问题,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会同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三十二)关于“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生产大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力度,适当提高部分险种的保费补贴比例”、“开展农作物制种、渔业、农机、农房保险和重点国有林区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和“推进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的问题,由财政部、保监会会同农业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三十三)关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各类农业相关企业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筹集发展资金”的问题,由证监会会同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四)关于“抓紧研究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具体实现形式,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的问题,由农业部会同中央农办、法制办、国土资源部、林业局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五)关于“探索建立严格的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耕地(林地、草原)准入和监管制度”的问题,由农业部、林业局会同工商总局、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六)关于“深化国有农垦管理体制改革,扩大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的问题,由农业部、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生部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七)关于“创造良好的政策和法律环境,采取奖励补助等多种办法,扶持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的问题,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八)关于“制定专门计划,对符合条件的中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农民工务农创业给予补助和贷款支持”的问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民政部、农业部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九)关于“实行部门联合评定示范社机制,分级建立示范社名录,把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的问题,由农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水利部、林业局、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负责落实。
  (四十)关于“安排部分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引导国家补助项目形成的资产移交合作社管护,指导合作社建立健全项目资产管护机制”的问题,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四十一)关于“增加农民合作社发展资金,支持合作社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增强发展能力”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负责落实。
  (四十二)关于“逐步扩大农村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建设、农技推广等涉农项目由合作社承担的规模”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会同科技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四十三)关于“对示范社建设鲜活农产品仓储物流设施、兴办农产品加工业给予补助”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四十四)关于“在信用评定基础上对示范社开展联合授信,有条件的地方予以贷款贴息,规范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问题,由银监会、农业部会同人民银行、财政部、林业局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四十五)关于“完善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把合作社纳入国民经济统计并作为单独纳税主体列入税务登记,做好合作社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问题,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会同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四十六)关于“引导农民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积极探索合作社联社登记管理办法”的问题,由农业部、工商总局会同林业局、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四十七)关于“抓紧研究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问题,由农业部会同法制办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四十八)关于“创建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促进龙头企业集群发展”和“增加扶持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龙头企业建设原料基地、节能减排、培育品牌”的问题,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四十九)关于“逐步扩大农产品加工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问题,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农业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关于“适当扩大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试点范围”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负责落实。
  (五十一)关于“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院所通过建设新农村发展研究院、农业综合服务示范基地等方式,面向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的问题,由教育部、科技部会同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农业部、中央农办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二)关于“加快推进农村气象信息服务和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体系与能力建设,提高农业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灾害防御水平”的问题,由气象局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农业部、水利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三)关于“推进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的问题,由科技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部、教育部、中央宣传部、林业局、共青团中央、银监会、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四)关于“对符合条件的农业经营性服务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问题,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农业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五)关于“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示范县创建”的问题,由农业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六)关于“加快用信息化手段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启动金农工程二期,推动国家农村信息化试点省建设”的问题,由农业部、科技部会同中央组织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气象局、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七)关于“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农户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加快包括农村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籍调查,尽快完成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和“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予以补助”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八)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高林权证发证率和到户率”和“推进国有林场改革试点,探索国有林区改革”的问题,由林业局、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九)关于“加快推进牧区草原承包工作,启动牧区草原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的问题,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六十)关于“加快修订土地管理法,尽快出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问题,由法制办、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林业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央农办等部门负责落实。
  (六十一)关于“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加强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农业部、中央农办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六十二)关于“健全农村集体财务预决算、收入管理、开支审批、资产台账和资源登记等制度,严格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处置和资源开发利用的民主程序,支持建设农村集体‘三资’信息化监管平台”的问题,由农业部会同民政部、中央纪委、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六十三)关于“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推进农村集体产权股份合作制改革”和“探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具体办法”的问题,由农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中央农办、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六十四)关于“推进西部地区、连片特困地区乡镇、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和东中部地区县乡公路改造、连通工程建设,加大农村公路桥梁、安保工程建设和渡口改造力度,继续推进农村乡镇客运站网建设”的问题,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六十五)关于“加快宽带网络等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问题,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农业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六十六)关于“加大力度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和国有林区(场)棚户区、国有垦区危房改造,加快实施游牧民定居工程和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六十七)关于“健全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机制,积极推进公益性乡村债务清理化解试点”的问题,由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会同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六十八)关于“科学规划村庄建设,严格规划管理,合理控制建设强度,注重方便农民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和“制定专门规划,启动专项工程,加大力度保护有历史文化价值和民族、地域元素的传统村落和民居”的问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文化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六十九)关于“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改造长效机制”、“办好村小学和教学点,改善办学条件,配强师资力量,方便农村学生就近上学”和“设立专项资金,对在连片特困地区乡、村学校和教学点工作的教师给予生活补助”的问题,由教育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七十)关于“继续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府补助标准,积极推进异地结算”的问题,由卫生部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七十一)关于“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体系,建立科学合理的保障水平调整机制,研究探索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整合的政策措施”的问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民政部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七十二)关于“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范管理,有条件的地方研究制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相对统一的标准”和“完善农村优抚制度,加快农村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问题,由民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七十三)关于“加大扶贫开发投入,全面实施连片特困地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的问题,由扶贫办、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七十四)关于“加大三北防护林、天然林保护等重大生态修复工程实施力度,推进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统筹安排新的退耕还林任务”、“探索开展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试点工作”和“加强国家木材战略储备基地和林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中央财政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增加湿地保护投入,完善林木良种、造林、森林抚育等林业补贴政策,积极发展林下经济”的问题,由林业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七十五)关于“搞好农村垃圾、污水处理和土壤环境治理,实施乡村清洁工程,加快农村河道、水环境综合整治”的问题,由环境保护部、农业部、水利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七十六)关于“创建生态文明示范县和示范村镇”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七十七)关于“不断完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公开目录和时间,丰富公开内容,规范公开程序,实现村务公开由事后公开向事前、事中延伸”和“深入推进乡镇政务公开,推行乡镇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社会公益事业等领域的信息公开”的问题,由中央纪委、监察部、民政部会同农业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负责落实。
  (七十八)关于“深化农村平安建设,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落实在农村警务室连续工作一定年限人员的有关激励政策”和“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创建平安畅通县市”的问题,由公安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七十九)关于“切实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全面提高农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问题,由中央宣传部会同文化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八十)关于“各地区各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绩效评价,开展强农惠农富农政策执行情况‘回头看’,确保不折不扣落到实处”的问题,由中央纪委、监察部会同中央农办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好相关任务。牵头部门对分工任务负总责,其他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大力配合、积极支持。落实相关政策需要增加参与单位的,请牵头部门商有关单位确定。对未列入本通知的任务,请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抓好落实。
  (二)分工任务中,属于制度建设的,要抓紧研究,提出方案;属于项目实施的,要尽快制定具体落实方案和进度安排;属于原则性要求的,要认真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推进有关工作的意见和措施。
  (三)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各项分解任务的落实情况。各牵头部门要在2013年10月底前将牵头负责工作的落实情况送农业部。农业部要积极发挥主体作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衔接沟通,在2013年11月底前将各项分解任务落实情况汇总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