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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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时 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者的社会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个人和单位;生产、销售、服务者是指从事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商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向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上述活动的生产、销售、服务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依法对生产、销售、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和选购商品、接受服务时,有不受欺诈的权利;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的权利;
(四)对商品或服务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五)对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有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六)因商品、服务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索赔或投诉、起诉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销售、服务者的劳动;
(二)挑选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投诉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标明“处理品”字样降价销售。严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过期失效、腐烂变质等危害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应标明厂名、厂址、配方、制造日期、保证期限、有效期限以及其它标志的商品,必须附具和标明。
(三)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得销售。
(四)商品价格必须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乱涨价。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假冒商标,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六)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七)出售应当开封、测试的商品,必须当场开封、测试。
(八)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包修、包换、包退。
(九)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十)不得制作、出版、销售、出租有淫秽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
(十一)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安全、卫生、适时,符合质量规定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各司其职,加强对生产、销售、服务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基层单位,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分会。
消费者协会由地方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消费者代表、企业主管部门代表和新闻单位代表组成。
消费者协会是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调查了解市场情况,提供信息,指导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在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查询和调解消费纠纷。
(二)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公布结果。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者进行批评、揭露。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商品。
(五)参与评选和撤销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
(七)协助有关部门监督商品或服务标准的实施。
(八)向有关部门和企业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
(九)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四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的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销售者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检验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限价出售或没收全部假商品、冒牌商品和劣质商品,清除和收缴商标标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将搭配的商品退货退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销售的商品不合格,消费者要求退换而拒不退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销售者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由此支出的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七)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监督部门和生产、销售、服务者的主管部门责令其修理、更换、退货。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对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分别给予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项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十)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标准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必须责令其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者,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情节严重的还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由生产、销售、服务者的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对消费者进行批评教育;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妨害消费者协会、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的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包庇、纵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商品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赔偿损失,再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索。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受到经济损失时,由服务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章 时 效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和仲裁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和仲裁申请,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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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安徽省人大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管理。
土地所有权及地下自然资源和埋藏物等属于国家,不得转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在开发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在其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内可以继承。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芜湖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出让和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开发区管委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开发区管委会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开发区的总体规划要求拟定方案,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征为国有。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诠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其他规划要求;
(二)出让期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金数额;
(三)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结算方式;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和投资总额;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让金总额的20%定金。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这日起六十日内必须支付全部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违约损失。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同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出让方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用途的,须经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重新核定的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
(二)交清土地出让金,并已依法纳税;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交纳的税款外,在该幅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工程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必须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途年限。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转让,当事人双方在成交后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分割转让的,须经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开发区秘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上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九条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办理出租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和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明及身份证明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也应在十日内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注销租赁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资料。同时,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期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权期满,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办理终止或续用手续的,由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宣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补偿金额由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时,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须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交换合同,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可并处罚款。逾期仍没有投足资金或竣工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隐瞒转让、出租收入的,开发区管委会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8日

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1992年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来源。
(一)从1990年7月1日起征收的中央部属、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排放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中提取20%
(二)归还的贷款本息(除奖励和按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外)和罚息。
(三)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贷款对象、条件和使用范围。
(一)贷款对象:按规定已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二)贷款条件:
1.治理项目方案经主管部门证论、切实可行;
2.有显著的社会、环境、经济效益;
3.自筹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40%以上;
4.用于治理污染的更新改造资金必须落实,不得抵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5.具备偿还能力,并有担保单位。
(三)使用范围:
1.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2.“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3.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4.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治理设施;
5.省环境保护局认为有益于保护和改善环境且报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它项目。
(四)在基金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者,应予优先贷款:
1.认真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并能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2.列入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治理和限期治理的项目,经过可行性论证,短期内可完成的;
3.积极治理污染,自筹资金占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
4.贷款在一年以内的;
5.严重扰民的污染治理项目;
6.银行信用评估良好的企业。
第四条 基金管理。
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省环保局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省财政厅根据省环保局报送的省级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省工商银行开立的“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实行有偿低息使用。
此项基金对贷款单位不予豁免,到期如数收回,继续周转使用。
第五条 贷款的审批程序。
(一)由贷款单位填写污染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业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二月、八月底前报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二)经批准后的贷款项目,由贷款单位与发贷单位(省工商银行)签订合同,发贷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期如数发放贷款,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金和贷款利息,并按季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报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发放、回收及情况表。发贷单位以贷款利息6%
作为办理业务手续费,按季在利息收入中列支。
(三)贷款单位必须在项目建成后,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省环保局、省财政厅和省工商银行及主管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四方联合检查、验收。
第六条 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奖罚规定。
(一)贷款期限: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最长为三年。
(二)贷款利率:贷款期一年(含一年)以内的月利率2.4‰;一年以上至二年(含二年)的为2.7‰;二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的3‰。利息按季结清。
(三)由提前完成治理项目,按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贷款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环保局审核定,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可给予其一定数额的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元,从基金中支付。
(四)贷款单位应如期归还贷款,逾期不归还者,发贷单位有权扣回,并按贷款最高利率3%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
(五)对于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单位,以及不按合同建设或把基金挪作他用的,发贷单位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对于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息3‰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 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钩煞缸锏模伤痉ɑ匾婪ㄗ肪啃淌略鹑巍?
第七条 贷款的使用。
(一)贷款必须专款专用。
(二)贷款单位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时,应立即报告发贷单位停止发贷,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批准。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停建贷款项目的要及时报告,发贷单位应立即停止拨款。贷款单位应主动退还未用贷款,对已用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
第八条 归还贷款来源。
(一)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批准发给的奖励经费。
(二)自有资金:贷款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
(三)“三废”综合利用的利润留成,以及其它能够用于综合利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的资金。
(四)上级拨给的污染治理资金。
(五)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述规定的资金归还仍有困难的,经省财政厅批准,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归还贷款(由省工商银行按省环保局开出的《排污收费通知书》扣回),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