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撤销“御芝堂减肥胶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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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撤销“御芝堂减肥胶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撤销“御芝堂减肥胶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57号


广州御芝堂保健制品有限公司:

今年1月,广东省卫生厅对你公司仓库内的“御芝堂减肥胶囊”(生产批号为2001.7.12)进行监督采样,并经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医学研究所兴奋剂检测中心检验,发现其含“芬氟拉明”、“去乙基芬氟拉明”等成分。
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部对你公司生产的“御芝堂减肥胶囊”进行了重新审查。经审查,确认“御芝堂减肥胶囊”中含有违禁药物“芬氟拉明”、“去乙基芬氟拉明”等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现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你公司“御芝堂减肥胶囊”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1]第0157号)。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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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行使其管理职能中,依据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省物价、财政以外的其它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无权审批设立收费项目,无权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和收费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并对执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岗位合格证。
(五)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六)指导、协调、管理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做好收费工作。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县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六)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并对社会某一方面有管理或服务的需要和事实。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它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在自愿接受服务和受益的原则下,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政府投入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涉及增加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云南省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并实施年度审验。收费许可证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
第十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执行,并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建立健全收费内部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收费单位不得将其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交由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一条 对于没有收费许可证,使用未经过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没有亮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对使用其它非法收费票据和只收费、不开具收费票据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支出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违法所得限期退还原交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和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处罚外,应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未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二号)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已由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12年1月5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5日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

(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车辆运输不得泄漏、遗撒,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运输散装物体的,装载高度不得超出车厢栏板,并且必须苫盖、包扎、密闭;运输流体的,应当使用不渗漏的容器,并安装接漏器。”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现场、煤泥场车辆出入口内侧,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1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的硬质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清洗车辆的设施以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设清扫保洁人员,确保净车出场。出入口临街的,硬质路面应当与道路相连接。”

四、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并处以罚款;一年内因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受到三次处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准运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不随车携带准运证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运输散装物体装载高度超出车厢栏板或者未苫盖、包扎、密闭的,运输流体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或者未安装接漏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厢板带泥在硬质道路上行驶污染路面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和车辆轮胎、厢板带泥行驶造成的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现场、煤泥场未设置硬质路面,未设置清洗、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不能保证净车出场,污染路面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或者煤泥场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删除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后,重新公布。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

  (1998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根据2001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创造清洁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是指机动车辆运输油料、煤炭(泥)、煤灰、混凝土、砂石、残土、垃圾等流体或散装物体发生泄漏、遗撒以及其它污染道路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车辆运输、建筑施工及煤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实施管理。

第五条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专门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准运证。取得准运证的,方可从事运输。运输车辆应按照准运证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并随车携带准运证。

第六条车辆运输不得泄漏、遗撒。运输煤炭(泥)、砂石、残土等散装物体的,四周装载高度应低于车辆厢板上缘;运输煤灰、垃圾等易飞扬物体的,应苫盖、包扎;运输油料等流体的,应保持容器严密。

第七条禁止车辆轮胎、厢板带泥在硬质道路上行驶。车辆驶出施工现场或煤泥场前,须将轮胎、厢板清理干净。

第八条建筑施工现场、煤泥场车辆出口处,应铺设长度不少于1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的硬质路面,沿街的应与道路相连接,并设清扫保洁人员;煤泥场和有条件的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洗车辆及相应的排水设施。施工现场发生的上述费用列入施工预算,煤泥场发生的上述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须接受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准运证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或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处每污染1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或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处驾驶员5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一)车辆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

  (二)车辆轮胎、厢板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现场、煤泥场未设置硬质路面及煤泥场未设置清洗、排水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天处施工单位或煤泥场经营者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交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对阻碍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执法不严,致使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经济开发区的车辆和市区内非机动车辆的运输泄漏、遗撒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十八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