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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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13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


蚌埠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市各级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以下简称需求单位), 为行使本单位管理职能或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外,政府采购应当公开进行,在同等质量、信誉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商品或接受费用低的服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㈠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㈡组织政府采购;
  ㈢协调管理政府采购事务;
  ㈣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
  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建立政府采购招标评审机制。由财政局、行管局、技术监督局、监察局、工商局、物价局、审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及使用单位代表组成评审机构,负责对招标事宜进行审查、质疑、评估和比较,确定中标单位。
  从事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形式与范围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公开进行。
  组织政府采购应当接受评审机构评审。
  第七条 集中采购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适用于购买单位价值或一次性购买价值1 万元以上的商品或者接受的等值服务。
  除前款规定的以外,需求单位可自行组织分散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范围主要包括办公、教学、科研、医疗、体育等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大宗低值易耗品等购置项目,房屋、设备维修项目,以及接受的有关服务项目。具体范围如下:
  ㈠办公设备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的机动车辆、计算机及网络、复印机、传真机、空调机、摄相机、录相机、电视机、灯光、音响、通讯设备以及批量购置的办公桌椅、文件资料柜、档案柜等。
  ㈡教学设备是指各级各类学校用桌椅、图书资料、实验器材、体育器材、专业设备等。
  ㈢科研设备是指各级科研单位和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科研活动所需的科研设备、仪器等。
  ㈣医疗设备是指各级卫生防疫、医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卫生医疗服务所需的各类医疗设备、消耗性器材等。
  ㈤体育设备是指各级体育单位开展体育训练、竞赛等所需各类专业设备、器材、服装等。
  ㈥其他专用设备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所需的除上述设备以外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设备,如文化、广播、电视、公检法司、城市维护、质量检验、农业事业单位的专用设备等。
  ㈦维修工程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构筑物、车辆内装修以及设备维修等,以及未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基建项目。
  ㈧有关服务项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从市场取得的有关后勤服务项目,如车辆燃料供应、保险、租赁、办公楼物业管理,会议接待、材料印刷等。

              第三章  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采购、议标采购、协商采购。
  第十条 财政部门组织集中采购的,需求单位可根据自身工作需要,对采购的商品(服务)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并详细说明所需商品(服务)的名称、规格、性能、数量、时间要求等。财政部门应及时对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和调查,并根据财力情况确
定采购项目。
  需求单位自行分散采购的, 应按本细则规定确定采购方法。
  第十一条 采购数量较大、价值较高、质量不易确定或者采购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或者接受等值服务的,应当公开招标采购。公开招标采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㈠公布采购信息。采购方会同委托招标单位及有关专家依据采购方案,按照确定的采购项目、方法编制采购资料,向社会公布采购信息。采购信息包括:采购方的名称、地址、采购项目的性能、规格和数量;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以及对供应商的其他要求;申请截止时间等。
  ㈡确定供应商。招标应当对投标人(投标者应不少于3个)的经营资格、办公场所、履行合同的能力、 技术力量和经验等情况进行审查。参加投标单位须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总价2%的投标保证金(招标结束后,保证金无息退还) 。招标评审机构人员、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单位代表共同以公开形式进行开标。招标评审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据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文件从价格、质量、服务、企业信誉等方面进行评审、比较,并参考标底进行综合评议,确定中标单位。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㈢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供应商确定后,采购方要与供应商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款严格履行。
  ㈣验收。采购方和供应商要按合同规定组织验收,保证采购质量。
  第十二条 采购质量、价格等不易确定、专业性较强、只有少数单位有能力提供的商品或者等值的服务, 可用议标采购的方法。议标采购可直接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通过报价、比价、个别协商,综合考虑质量和售后服务等因素,择优选定供应商。
  第十三条 采购数额较小、技术要求简单、质量与价格易于确定的商品或者等值服务, 可用协商采购的方法。协商采购可直接到市场了解、比较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等情况,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经费的来源包括: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单位预算外收入和自有资金;国内外贷款、捐款;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规定进度,将采购经费直接拨付给供应商或代理人;对于属于多渠道筹资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待需求单位筹集的资金到位后统一拨付;需求单位以预算外资金或者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等安排的,应按照采购合同的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采购单位在采购工作中聘请有关专家等开支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列入项目费用。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需求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政府采购,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机构的内部管理机制,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政府采购的情况,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违法违纪问题,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实施政府采购参照本细则执行,如需成立政府采购中心,应报市编办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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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价医〔2012〕304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各省级医疗机构:
  现将《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2年8月7日

  
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21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闽价医〔2010〕254号)和《福建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闽价综〔2010〕36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指的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配制自用或者调剂使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最高限价管理。中央机关(企业)、部队驻榕医疗机构和省属省级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制定;其他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所在地设区市所辖市区范围内的非省属医疗机构(含中央机关、部队驻闽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制定; 县(市)及以下医疗机构和除省、设区市管理以外的其他医院的制剂价格,由所在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具体零售价格由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内制定。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均应报上一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全省范围内同一制剂出现价格差异较大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可进行协调衔接,制定统一平衡价格。
第四条 医疗机构提出制剂价格定调价建议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制剂价格的文件;
(二)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核算表(见附表二);
(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四)制剂生产批文;
(五)制剂说明书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制剂质量标准;
(六)购进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等财务凭证。
上述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制剂生产单位公章,制剂配方要求保密的应当在建议文件中注明。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定调价建议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建议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进行成本监审。
第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零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调整,原则上应低于市场上可替代的同类药品的价格,其代表品价格构成及作价公式为:
  (一)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
  制造成本=[(原材料成本+辅助材料成本)×(1+损耗率)+包装材料成本×(1+损耗率)]×(1+药品检验费率)+定额生产费用
1.制造成本利润率不得超过5%。
2.原材料、辅助材料成本:按医院每半年或全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据实核算,损耗率:西药最高不超过5%;中药口服液、汤剂、颗粒剂最高不超过18%,灌肠剂最高不超过12%,胶囊剂、片剂、散剂、丸剂、酊剂、软膏剂最高不超过10%。
3.包装材料成本:按医院每半年或全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据实核算,损耗率最高不超过5%;包装材料中的瓶子价格计入成本,不得向患者收取押瓶费。
4.定额生产费用包括制剂生产过程中所耗用的水电费、燃料动力、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管理费、低值易耗品、其他费用等。固定资产折旧及管理费用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标准折旧和分摊。
各种剂型的单位定额生产费用(见附表一)为最高标准,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表列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标准。表中未列入的其他剂型规格,其定额生产费用按比照同一给药途径的相近剂型规格的原则确定。
5.药品检验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检验费率最高不得超过率15%。
(二)调剂零售价格=调剂调拨(购入)价×(1+调剂调拨利润率)
1.调剂调拨只能一道环节,使用一道差率,调剂调拨利润率不得超过3%。
2.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按制剂的最小包装计算,尾数计算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百元以下的保留到角。
第七条 同一医疗机构生产的同一品种,不同剂型规格制剂的价格应以代表品价格为基础,按《药品差比价规则》计算确定。
  第八条 新批准生产的制剂,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试销价格,试销期12个月。试销期满前3个月,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健全制剂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物价人员,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加强成本核算,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严格执行价格政策。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有关制剂价格管理政策的宣传和业务指导工作;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定额生产费用表(点击下载或查看)
    2.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核算表(点击下载或查看)
http://www.fjjg.gov.cn/fjwjj/jgfw/qsjgzc/webinfo/2012/08/1345607909460192.htm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为加强金融宏观调控,更好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在充分研究了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际通行的原则,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和今年前三季度货币供应量统计数据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监测、研究经济金融运行形势、货币政策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和提出对策建议。

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
(1994年10月28日)
为了加强宏观监测,更好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发展实际情况和国际通用统计原则,特制定《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
一、货币供应量的层次划分
(一)货币供应量,即货币存量,是指一国在某一时点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总和,一般表现为金融机构的存款、流通中现金等负债,亦即金融机构和政府之外,企业、居民、机关团体等经济主体的金融资产。
(二)货币供应量按层次统计。根据国际通用原则,以货币流动性差别作为划分各层次货币供应量的标准。
(三)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拟将我国货币供应量划分为M0、M1、M2、M3。各层次的货币内容如下:
M0:流通中现金(货币供应量统计的机构范围之外的现金发行)
M1:M0+企业存款(企业存款扣除单位定期存款和自筹基建存款)+机关团体部队存款+农村存款+信用卡类存款(个人持有)
M2:M1+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企业存款中具有定期性质的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和自筹基建存款)+外币存款+信托类存款
M3:M2+金融债券+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等
M1,即狭义货币;M2,即广义货币;M2-M1即准货币。
二、货币供应量统计的机构范围
(一)金融机构分类依据。分类依据金融机构的职能、货币政策对其影响的程度,以及其对经济的重要性。分类不以金融机构名称为依据。
(二)中国现有金融机构分类:
1.货币当局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是专门行使货币当局职能的机构,是金融管理的部门。
2.存款货币银行
指可以用支票转帐并以此实现支付功能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商业银行。鉴于我国金融业的现行规定,我们将凡接受活期存款作为负债的金融机构都列为存款货币银行,包括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特定存款机构
指接受有期限、金额限制和特定来源的存款的特定存款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住房信贷银行和外资银行。
4.非存款金融机构
主要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养老基金会等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中的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也是一种专项资金的营运机构,不吸收存款,不办理支票业务,属于此类。
(三)货币供应量统计在第二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统计。
三、货币供应量的统计
(一)将列入货币供应量统计范围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金融机构分类分别编制和汇总为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和存款货币银行资产负债表、特定存款机构资产负债表、非存款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
(二)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与存款货币银行资产负债表合并形成货币概览。
(三)货币概览与特定存款机构资产负债表合并形成银行概览。
(四)银行概览与非存款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合并形成金融概览。
(五)货币供应量在银行概览中统计。
(六)各资产负债表和概览所列科目按照本《办法》附表归并。
四、货币供应量的公布
(一)货币供应量按季度公布,公布时间为公布数据季后第一个月下旬。
(二)公布内容为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资产负债表和概览,各数据表式分期末余额和比上年同期增长比率。
(三)货币供应量公布的同时,要结合金融运行情况对货币供应量进行分析。
(四)货币供应量数据和金融运行分析,须经业务主管行长审批才能见诸公开出版物和新闻媒介。
(五)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金融时报》发表各层次货币供应量的余额和增长比率、货币运行述评;《中国人民银行季报》发布各资产负债表和概览。
五、附则
(一)非存款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和金融概览暂不编制。
(二)M3系出于金融创新不断出现的现状考虑而设,目前暂不编制这一层次货币供应量。
(三)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负责货币供应量统计工作和指标解释。
附表
表1 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略)
表2 存款货币银行资产负债表(略)
表3 货币概览(略)
表4 其他银行机构资产负债表(略)
表5 银行概览(略)
附:1994年1至3季度货币统计数据(表一至表六)(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