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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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密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使公民更好地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情况,拓宽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渠道,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户籍在山东或者户籍不在山东但在山东居住满一年的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但是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安排公民旁听,并决定旁听会议的范围。
  旁听包括申请旁听和邀请旁听;旁听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公民人数一般不超过十五人。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具体组织公民旁听。
  第五条 安排旁听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会议举行十日前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和接受旁听申请的方式。
  第六条 公民申请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于会议举行七日前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所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所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同意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前通知公民本人。
  第八条 旁听公民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领取旁听证,参加会议旁听。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为旁听公民提供会议有关材料和其他方便条件,并安排工作人员联系旁听公民。
  第十条 旁听公民应当遵守会场纪律和会议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旁听会议时无发言权和表决权。
  旁听公民可以在会议审议议题的范围内,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旁听公民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简报上刊登。
  旁听公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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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核发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核发办法(试行)
1991年8月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岗位合格证书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制,基建司归口管理,统一核发。
第三条 岗位合格证书是审查化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凭证之一,在全国化工行业有效。
第四条 无岗位合格证书者,不得上岗,不得承包工程项目。
第五条 岗位合格证书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种。持证等级应与个人知识能力相符,任何人不具备相应的知识和业务能力,不能取得相应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二章 核发证书范围
第六条 化学工业部直属施工企业的岗位合格证书由部基建司统一核发,地方所属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核同意后由部基建司核发。
第七条 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是指:施工员、预算员、质量检查员、安全员、材料员、统计员、财会员、计划员、机械(设备)管理员、劳资员、定额员等十一类人员,除财会员、预算员岗位合格证书按有关规定另行办理外,其他各类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核发证书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具有大专、中专毕业(含“五大”、电视中专、职工中专)文凭和高等专业证书、中等专业证书者,专业对口,实习期满者或得“员”级专业职称资格者,经考核(考核内容含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业绩。下同)合格,发给初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九条 不具备专业学历文凭,但已从事现专业岗位工作多年,已取得“员”级专业职称资格者,经考核合格,发给初级岗位合格证书。对未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或仍以工人身份在现岗位工作多年,经部有关司局举办的相应专业培训班培训结业的,经考核合格,可发给初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条 中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工作五年以上,其中在现任专业岗位二年以上者,按安装和土建两大类专业对口,经考核合格,可发给初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不具备专业学历,在现任专业岗位二年以上,经初级专业岗位培训结业后,再经考核合格,发给初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凡1942年1月1日前出生的人员,连续从事现任岗位七年以上,未评专业职称者,免于岗位培训考试,经考核合格,发给初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凡已取得本岗位所在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资格者,可直接核发中级岗位合格证书;少数岗位,如质量检查、安全管理、机械设备管理、定额管理由受聘技师担任,并连续在现岗位任职二年以上者,可直接核发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本科及大专毕业,取得对口专业“助师”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但业务能力很强,业绩突出者,经考核合格,可发给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虽不具备专业学历,但取得初级岗位合格证以后,已经中级岗位培训结业,再经一年试用,考核合格,发给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中专、中技毕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经本专业岗位主修课(大专以上教材)培训合格,经一年试用,考核合格,发给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已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济类专业人员可核发对口专业高级岗位合格证书;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在经济类岗位再工作两年以上,经考核合格,可核发经济管理类高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大学本科毕业在本专业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专科毕业在本专业连续工作二十二年以上,中专毕业在本专业岗位连续工作二十四年以上,经考核,可发给高级专业岗位合格证书。中途转岗,无论何种理由,均不核发。未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者,证书只做评聘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四章 核发证书办法
第十九条 岗位合格证书的考核、申报、审批程序是:由企业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考核工作,经考核合格由企业将考核结果填写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申报表并附学历、学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部直属企业直接报部基建司核发,地方企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核同意后报部基建司核发。
第二十条 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申报表由部统一印制,主要内容包括:个人学历和工作简历、学历、学业证明复印件、考核材料。
第二十一条 岗位合格证书如需换发,仍按上述程序申报、核发。如有遗失,须登报声明作废后,凭原审批材料,申请补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条例
(2007年3月3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应当体现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条 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关机关、团体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 每届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规划,并在任期的第一年度内完成。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案人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以下简称条例案),应当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征集各方面意见,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可以根据形势发展变化和实际情况,提出部分立法项目变更、调整建议,交由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汇总,拟定立法规划及其变更、调整方案草案。

  立法规划及其变更、调整方案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征求常务委员会意见,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

  立法规划及其变更、调整方案和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条例案的提出

  第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专业人员起草。

  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了解起草情况,可以参与调查研究、论证和协调。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条例草案形成后,交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再由该机构报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第七条 提出条例案,应当同时提出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和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条例案,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初步审议(以下简称初审)。

  州人民政府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条例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条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章 条例案的审议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初审

  第十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条例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该案交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应将其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条例案,常务委员会一般应进行二次初审,必要时可进行第三次初审;初审意见较为一致,也可一次初审即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初审时,由提案人向会议作说明,并派人列席会议,回答组成人员的提问。除专门委员会自身提出的条例案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初审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条例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初审,仍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初审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该条例案终止审议。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征求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必要时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

  第十三条条例草案文本在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之前,可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及相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节 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条例案发给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应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条例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条例草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条例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并将审议情况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条例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条 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获得通过的条例,常务委员会须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获得批准的条例,常务委员会应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有关媒体上全文刊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条例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该解释与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及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条例解释要求,交送法制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定条例解释草案,报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条例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可以就条例施行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