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
政府令[2001]2号
《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01 年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蔡力峰
二 ○○ 一年六月十六日
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 18 周岁至 55 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市人民政府成立无偿献血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献血计划责任制。由市无偿献血委员会根据临床用血规模和适龄公民数量制定献血计划,由各单位根据献血计划组织无偿献血。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红十字会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依法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各新闻媒体和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应积极开展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适龄公民积极无偿献血。
第十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十一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采血、供血。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检查标准》免费为无偿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公民经健康检查认定身体状况合格的方可献血,否则,采血机构不得向其采集血液;经健康检查认定身体状况合格而拒绝献血的,其健康检查费用由其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采血机构每次向献血者采集血液量一般为 200 毫升— 400 毫升,最多不超过 400 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 6 个月。
严禁采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四条 采血机构向献血者采集血液后应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无偿献血证》既是献血者的荣誉证书,又是享受法定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十五条 献血者无偿献血后享受如下优待:
(一)每无偿献血一次,休假一天,休假期间工资、津贴照发;
(二)每次无偿献血可由单位发给适当补贴;
(三)无偿献血者本人需用血时,可按无偿献血量的 3 倍优先免费用血;献血量计 1000 毫升以上者,本人可终生免费用血;
(四)无偿献血者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及子女)成员中需要临床用血的,可有一人按无偿献血者本人所献血液的等量免费临床用血;
享受本条(三)、(四)项优待的具体办法为:在医院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身份证、户口簿或亲属关系证明及住院费用报销凭证,到采血机构报销规定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本条第(三)、(四)项优待,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对公民捐献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机构使用。经检验认定血液不合格的公民,采、供血机构应及时通知其本人,并指导其作深入检查或就医。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在管理制度及卫生部规定的采血、储血、供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证血液质量。严禁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的血液或经检测认定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时必须使用合格的一次性器材。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并应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向供血机构定期申报用血计划,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血源。
大力推广成份输血,保证输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红十字会应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全国无偿献血奖励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献血计划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规定的操作规程和制度采、供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 年 6 月 18 日
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2002年02月0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道路汽车客运线路资源的配置,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行业管理法规、规章,结合我省道路客运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跨市客运标志牌使用权的招投标活动。
跨市客运标志牌(以下简称“标志牌”)是经营者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经营该跨市线路旅客运输资格的标志。
通过招投标取得的标志牌使用期为6年。使用期满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投标的内容是以投标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水平及竞投的经营方案和服务质量承诺方案为评标依据的服务质量招投标。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标志牌招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标志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以下情况必须采用招投标方式:
(一)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新(开)增的班车标志牌;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收回的原标志牌,根据运力调控要求和优胜劣汰原则,决定重新投放市场的标志牌。包括:
1、企业无法经营而退出市场的标志牌。
2、因企业经营资质与其经营线路不符而被交通主管部门收回的标志牌。
3、企业因违规(章)或其它原因被交通主管部门收回的标志牌
(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招投标的其它标志牌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运输市场运力投放原则,制定运力投放与发展计划,并确定招标项目。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标志牌的招标人。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当公开招标达不到法定投标人数时,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必须在南方日报和广东招商信息网(网址:http//www.invest.gd.gov.cn)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及以上具备招标项目经营资质的特定的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招标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等;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提供招标项目的相关信息并解答投标人对招标活动提出的有关问题;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
(六)根据评委评标报告,确认并公布评标结果;
(七)与中标单位签订《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牌别、数量、站点、途经线路;
(三)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中标人的数量;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址;
(五)参加投标的报名截止时间、地址及方式和要求;
(六)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投标邀请函(采用邀请招标的);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
(三)投标人资格要求;
(四)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五)开标地点、日期、时间;
(六)评标标准与定标原则;
(七)考核与履约监督及违约法律责任;
(八)合同文本;
(九)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十)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不合理的条件和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发出日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天。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或澄清时,应当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它与招投标有关的情况。
第十七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招投标法》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四)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其代理资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人审定。招标人在确认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招标代理机构方可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必须是在本省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由其筹建的经营实体,且具备招标公告所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并按招标公告要求报名。
因违反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尚处于整改期的法人不得参与投标。
第二十一条 两个及以上法人可以筹建一个经营实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筹建经营实体的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投资协议中必须有控股方,并按照控股方确定其资质等级。
筹建经营实体的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投资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所筹建的经营实体中标的,筹建经营实体的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中标的标志牌使用权属于投资协议的控股方。
参加筹建该经营实体的各企业不得再独立或以筹建其它经营实体的形式参加同一标的的投标。
所筹建的经营实体中标后,须根据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在标志牌起点地级市区域内注册成立实体公司,由控股方将标志牌经营权委托合资企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筹建经营实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三条 参与异地跨市标志牌投标的,投标人必须具备二级及以上的班车客运资质。异地投标中标后,中标人必须在标志牌起点地级市区域内注册成立实体公司独立经营。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10天前有权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同时书面告知其他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答复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方案;
(三)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答疑;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或不能中标后查询原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接受招标人的资格、资质审查;
(三)按评标委员会或招标人要求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
(四)参与并接受招投标过程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和投标书组成:
(一)商务文件
用于审查投标人资格,并评价投标人基本情况,确定投标人标前分。文件主要包括:投标人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及反映投标人投标前一个经营年度的服务质量情况、安全状况、经营行为等基本情况的资料,具体内容由招标文件明确。
(二)投标书
用于评委确定投标人的评标分。主要包括:竞投的经营方案与服务质量承诺方案、措施及因各种原因不能履行承诺时的经济赔偿方案,具体内容由招标文件明确。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封装,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退回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截止后撤回投标文件的,不予退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或未报名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或邀请招标。
第四章 资格资质审查与标前分确定
第三十一条 投标截止之日,招标人应组织成立技术审查小组。技术审查小组负责开启商务文件副本,对投标人资格及基本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合格投标人和不合格投标人,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确定合格投标人的标前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不合格投标人:
1、因违反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尚处于整改期的;
2、因各种原因被取消投标资格的;
3、所提交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文件格式不规范的;
4、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重复报名的。
第三十二条 技术审查小组应于开标7个工作日前完成技术审查工作,并由招标人分别通知合格投标人各自的标前分,同时对不合格投标人发出不合格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不合格投标人可在开标3个工作日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审核。在开标前重新审定合格的,由招标人收回不合格通知书并核定其标前分。
合格投标人可在开标3个工作日前就自己的标前分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招标人将重新审核并在开标前予以确定。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异议最终裁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