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国发〔2011〕42号)有关精神,进一步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做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联合印发《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启动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策试点。各地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联合推动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了一系列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导保险公司开发相关保险产品,鼓励和督促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取得积极进展。
根据环境风险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建立环境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是应对环境风险严峻形势的迫切需要,是实现环境管理转型的必然要求,也是发挥保险机制社会管理功能的重要任务。运用保险工具,以社会化、市场化途径解决环境污染损害,有利于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减少污染事故发生;有利于迅速应对污染事故,及时补偿、有效保护污染受害者权益;有利于借助保险“大数法则”,分散企业对污染事故的赔付压力。
二、明确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企业范围
(一)涉重金属企业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是: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等,兼顾镍、铜、锌、银、钒、锰、钴、铊、锑等其他重金属污染物。
重金属污染防控的重点行业是:
1.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铜矿采选、铅锌矿采选、镍钴矿采选、锡矿采选、锑矿采选和汞矿采选业等。
2.重有色金属冶炼业:铜冶炼、铅锌冶炼、镍钴冶炼、锡冶炼、锑冶炼和汞冶炼等。
3.铅蓄电池制造业。
4.皮革及其制品业:皮革鞣制加工等。
5.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和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等。
上述行业内涉及重金属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二)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
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
鼓励下列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1.石油天然气开采、石化、化工等行业企业。
2.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3.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以及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二恶英排放企业。
4.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
三、合理设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保险公司把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举措,合理设计保险条款,科学厘定保险费率。
(一)责任范围
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当包括:
1.第三方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2.投保企业(又称被保险人)为了救治第三方的生命,避免或者减少第三方财产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费用。
3.投保企业根据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为控制污染物扩散,或者清理污染物而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清污费用。
4.由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二)责任限额
投保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环境风险水平、发生污染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范围等因素,确定足以赔付环境污染损失的责任限额,并据此投保。
(三)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应当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历史发生的污染事故及其造成的损失等方面的总体情况,兼顾投保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科学合理设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准费率。
保险公司根据企业环境风险评估结果,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环境守法状况(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设施运行、清洁生产审核、事故应急管理等环境法律制度执行情况),结合投保企业的行业特点、工艺、规模、所处区域环境敏感性等方面情况,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合理确定适用于投保企业的具体费率。
四、健全环境风险评估和投保程序
企业投保或者续签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可以委托或者自行对投保企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
鼓励保险经纪机构提供环境风险评估和其他有关保险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投保企业环境风险评估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开展:
(一)对已有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的氯碱、硫酸等行业,按照技术指南开展评估。
(二)对尚未颁布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的行业,可以参照氯碱、硫酸等行业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规定的基本评估方法,综合考虑生产因素、厂址环境敏感性、环境风险防控、事故应急管理等指标开展评估。
本意见规定的涉重金属企业、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以及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经过环境风险评估后,应当及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将投保信息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和监督保险公司做好承保相关服务。
五、建立健全环境风险防范和污染事故理赔机制
(一)风险防范
在对企业日常环境监管中,环保部门应当监督企业严格落实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理等责任,积极改进环境风险管理。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技术性检查和服务,充分发挥保险的事前风险防范作用。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做好对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定期对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和重要环节开展梳理和检查,查找环境风险和事故隐患,及时向投保企业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的整改意见,并可视情况通报当地环保部门。
投保企业是环境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重大环境风险环节的管理,对存在的环境风险隐患积极整改,并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定期演练和相关准备。
(二)事故报告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投保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有效防止或减少损失,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事故证据资料,协助保险公司开展事故勘查和定损。
保险公司在事故调查、理赔中,可以参考当地环保部门掌握并依法可以公开的事故调查结论。
(三)出险理赔
投保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组织事故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规范、高效、优质地提供出险理赔服务,及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对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以及投保企业为了救治第三方的生命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等费用,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预付赔款,加快理赔进度。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保险公司简化理赔手续,优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四)损害计算
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对第三方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投保企业为防止污染扩大、降低事故损失而采取相应措施所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可以按照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环发〔2011〕60号文件附件)规定的方法进行鉴定评估和核算。
在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试点的地区,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对污染事故的损害情况进行测算。
(五)争议案件的处理
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保险经纪机构可以代表投保企业就有争议的案件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谈判,最大程度保障投保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投保企业的损失和索赔成本。
六、强化信息公开
(一)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布投保企业的下列环境信息: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结果。
2.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
3.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4.发生过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以及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5.环保部门掌握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有利于判断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的其他相关信息。
投保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金属产生、排放台账,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的特征化学污染物产生、排放台账,建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公布重金属和特征化学污染物排放、转移和环境管理情况信息。
(二)保险信息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有关规定,公开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相关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企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全面准确地公开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有关的保险产品经营等相关信息。
七、完善促进企业投保的保障措施
(一)强化约束手段
对应当投保而未及时投保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将企业是否投保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清洁生产审核,以及上市环保核查等制度的执行,紧密结合。
2.暂停受理企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相关专项资金的申请。
3.将该企业未按规定投保的信息及时提供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其客户评级、信贷准入退出和管理提供重要依据。
(二)完善激励措施
对按规定投保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鼓励和引导措施:
1.积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在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时,对投保企业污染防治项目予以倾斜。
2.将投保企业投保信息及时通报银行业金融机构,推动金融机构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信贷风险评估、成本补偿和政府扶持政策等因素,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三)健全政策法规
地方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政策纳入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并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经济政策和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推动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制,支持、规范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鉴定工作。
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后,地方环保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有关监测数据和相关监管信息,依法支持污染受害人和有关社会团体对污染企业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推动企业承担全面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增强企业环境风险意识和环境责任意识。
涉重金属企业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方案,由环境保护部另行组织制定。
地方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重要性,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推动试点工作取得实际成效。
环境保护部 保监会
2013年1月21日
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对于建设工程结算数额的影响
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与被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但并未约定《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此外,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经过招投标,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经过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涉讼工程于2004年12月2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使用。2005年12月8日,原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与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载明涉讼工程合同金额23198886元,施工图设计金额12579151元,工程变更金额16688138元,最终结算金额29267289元。200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涉讼工程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价差调增金额共计761132元,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海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2006年10月8日出具《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列明原结算总价29267289元,结算费用调整减少2680562元。本案涉讼中,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德联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钢筋部分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造价审核报告》,结论为: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109824元;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配电房三部分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079620元;无法审核涉讼工程土建部分包括萝岗服务区停车棚、沙河服务区停车棚、沙埔服务区污水处理池风机房是否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变更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该条款约定的是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并不能得出双方的《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结论。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与《造价审核报告》,均不能变更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的有关意见应无条件及时整改。所谓审计是对财务收支的核查,上述合同约定的审计意见并未明确表示为某阶段、某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因此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其提出的结算书存在纯计算错误的审计意见应予采纳,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案件来源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7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0号。
三、基本案情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经过招投标,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停车场、服务楼、办公楼、宿舍楼、修车房、公厕、配电房、泵房、市政道路、排水、绿化等;工程价款23198886元;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日起3个月内竣工,其中道路、停车场、厕所要求在2003年12月25日前完工,服务区办公楼在2003年12月15日前完成;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2项对支付期限约定: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7天内,以及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日天内;合同通用条款60.15约定:如果业主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付款,则业主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的利息,付息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额之日算起;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另外,合同中的投标书附录部分并未约定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
经过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涉讼工程于2004年12月2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使用。2005年12月8日,原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与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载明涉讼工程合同金额23198886元,施工图设计金额12579151元,工程变更金额16688138元,最终结算金额29267289元。200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涉讼工程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价差调增金额共计761132元,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月6日,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2486902.58元;2、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51255.22元(工程款1725770.58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12月3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为878988.38元,实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补差款761132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4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为272266.83元,实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对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6654108.32元,且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材料款798005元、水电费89405.1元,以上三项款项合计27541518.42元;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工程价款761132元;涉讼工程验收合格后,监理工程师未签发最后支付证书,且双方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均未签发相应支付证书。
另查,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海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2006年10月8日出具《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列明原结算总价29267289元,结算费用调整减少2680562元。本案涉讼中,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德联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钢筋部分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造价审核报告》,结论为: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109824元;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配电房三部分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079620元;无法审核涉讼工程土建部分包括萝岗服务区停车棚、沙河服务区停车棚、沙埔服务区污水处理池风机房是否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
还查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以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48692.58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484942.61元(从2004年12月2日暂计至2006年10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2971845.19元;2、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及在仲裁中发生的其他一切案件费用。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反请求:1、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6万元;2、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2059.42元;3、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及在仲裁中发生的其他一切案件费用。该委经审理,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6)穗仲案字第1889号裁决书,裁决:1、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17370.58元及材料补差款761132元;2、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从2005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17370.58元为基数;从2006年6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61132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对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4、仲裁请求的仲裁费36929元,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29元,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32000元,该费已由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仲裁委预交,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径付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反请求的仲裁费25820元,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7)穗中法仲审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06)穗仲案字第1889号裁决。
以上事实,有《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造价审核报告》、(2006)穗仲案字第1889号裁决书、(2007)穗中法仲审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双方当事人与监理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共同签署的《竣工结算书》,并不存在无效情形,虽然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称该《竣工结算书》的支持附件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等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但其并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主张变更或撤销,故该《竣工结算书》合法有效,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按《竣工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29267289元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已支付工程价款远远超过应付款总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支付《施工合同》对应工程价款以及垫付施工价款共计27541518.42元,故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尚欠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为1725770.58元(29267289元-27541518.42元);另外,《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程价款761132元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尚未支付。所以,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工程价款合计2486902.58元(1725770.58元+761132元)。
关于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称涉讼工程必须先进行审计才能结算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该条款约定的是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并不能得出双方的《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结论。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与《造价审核报告》,均不能变更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综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涉讼工程必须先进行审计才能结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问题。《施工合同》第60.15条以及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2项,均约定涉讼工程款尾款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支付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从双方当事人支付各期工程价款的实践来看,各期款项支付前均未签发相应支付证书,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即支付工程价款无需先签发支付证书,故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因未收到最后支付证书而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竣工结算书》于2005年12月8日签署,结合《施工合同》的上述条款约定,《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价款1725770.58元,应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竣工结算书》签署后42日内支付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即支付期限为2006年1月19日之前。
欠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应分为两段考虑:首先,如上所述,《施工合同》对应的欠付工程价款1725770.58元的支付期限为2006年1月19日之前;其次,双方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30天内,故《补充协议》中欠付工程价款761132元的付款时间为2006年6月24日之前。另外,《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亦未另行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725770.58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20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61132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5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与原审法院核准略有出入,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共计2486902.58元;二、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486902.58元的利息(其中一部分利息以1725770.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20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部分利息总额不超过本金1725770.58元;另一部分利息以7611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5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部分利息总额不超过本金761132元);三、驳回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06元,由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906元,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32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竣工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总额,因出现上诉人单方委托审计调减工程款总额的事因,发生支付工程款纠纷。因此,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审查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变更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的有关意见应无条件及时整改。所谓审计是对财务收支的核查,上述合同约定的审计意见并未明确表示为某阶段、某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因此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其提出的结算书存在纯计算错误的审计意见应予采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调减纯计算错误部分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2001民—他字第2号 2001年4月2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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