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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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推动企业加强质量管理,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储运、经销产品的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实行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业的质量监督工作。社会群众团体和用户、消费者均有权监督产品质量。
第四条 各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加强质量管理,切实保证生产、储运、经销的产品质量,自觉接受政府的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
第六条 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基本条件,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所生产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按有关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七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产品的单位必须到当地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接受监督。
第八条 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准生产;
(4)没有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未经质量检验的产品不准出厂;
(5)按规定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准生产;
(6)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
第九条 产品经销单位必须对所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进货实行索证制度,不得购进和销售明令淘汰和禁止销售的产品。
第十条 在本省销售关系人身健康、安全,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较大影响的外省产品实行质量报检制度。报检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 储运单位在产品储运中,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按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实行验收交接制度。因储运原因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由储运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家用电器的单位,必须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经销单位必须具备维修能力或委托有维修能力的单位为其承担维修任务,其维修能力,须经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查认可并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产品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经销单位按规定负责维修、退换或赔偿。确属生产单位的责任,由经销单位向生产单位索取赔偿。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等级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的,应注明“处理品”字样,降价出售,但对人身健康和安全、环境有危害的不得销售。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的管理和宏观指导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标准,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2)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行业的质量监督工作,审核平衡其监督检验计划;
(3)组织、协调建立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4)负责产品质量认证,省级优质产品质量和质量保证条件的审查和复查,监督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参与新产品鉴定及新建企业产品批量投产前质量鉴定等工作;
(5)分析产品质量情况,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及处理意见;
(6)受理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对产品质量或监督检验结果的争议进行仲裁;
(7)培训、考核产品质量监督人员;
(8)依法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制订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并经同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组织实施。
(2)督促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监督企业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对本行业内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依法查处和管理,或按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查处和管理。
(3)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升级、行业评比工作,参加新产品鉴定工作,按规定负责或参加生产许可证的预评工作。组织本行业新建企业产品批量投产前质量鉴定工作。
(4)按统一规划和要求组建本行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但同一地区、同一行业不得重复设置。
(5)考核、评定本行业质量检验人员。
(6)综合本行业产品质量情况,报送同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伪造和滥用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检测报告、产品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优质标志和证书等质量文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有权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查询、调解。
用户也可按与生产或经营单位达成的协议,对生产过程或经营环节的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制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质量监督任务的需要,配备和聘任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颁发统一的质量监督员证书和标志,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监督任务。
第二十条 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申请当地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计量器具、药品、食品卫生、船舶、动植物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由相应的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由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

第五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按产品类别设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省、市、自治州
和地区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工业集中的城市设立综合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所,均为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二十三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查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接受产品质量委托检验;
(2)对报审和获奖的优质产品、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3)承担新产品投产前和新建企业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及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4)承担采用国际标准产品验收检验;
(5)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二十四条 各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经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检验、测试能力、可靠性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合格,方可向社会提供检测数据。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联合发给证书,方有权签发产品质
量合格证。
经销单位可建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进货检验。经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认可并受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可承担报检产品的检验工作,对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其监督。
第二十五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分工范围,依据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计划或者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检验期表进行检验。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的,遵循“数据共用”的原则,防止重复检验。生产和经销单位对在三个月内的重复检验有权拒绝。但
国家安排的监督检验和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户和消费者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的产品的抽查检验,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独立开展监督检验工作,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应出示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质量监督检验凭证。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标准规定执行,样品由被检单位免费提供,检后样品除已损耗部分外,退还被检单位。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所需的监督抽查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列入常规检验计划的质量监督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检、质量评价性检验等依照不盈利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向被检单位收取检验费;仲裁检验由败诉方交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
第二十九条 被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复检报告后十五日内向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验,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要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介入被检单位的经营活动,收受贿赂;对检验结果和被检单位提供需保密的技术业务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给予警告、通报、限期改进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提请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掺杂使假、冒牌的产品和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对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全部销
售收入,并处以销售收入15—2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300—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产品的;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销单位不执行“三包”规定的;生产、经销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应有标签而无标签和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的;经销未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产品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产品总值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
0—1000元罚款。
对无理拒绝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法检验的,其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盗用、伪造和滥用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认证标志、优质标志、优质证书、生产许可证等质量文件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证件、标志及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
;责令责任单位赔偿被侵权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阻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对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和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人进行迫害和打击报复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当事人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已获省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经检验达不到优质标准的,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优质标志,经复查后仍达不到优质标准时,取消省优质产品称号,并通知物价部门取消优质产品价格。
第三十八条 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生产、经销掺假、冒牌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同一案件,不得重复处理。
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质量违法案件中,应当互相协助、配合。
第三十九条 对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到期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上缴截止之日起,每拖欠一日,追缴1‰滞纳金。
对单位的罚没款,从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被检单位技术秘密的,由同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个体生产、储运、经销者的产品质量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1981年9月9日颁发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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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旅游措施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旅游措施的通知

旅办发〔2012〕5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中央促进港澳地区长期繁荣稳定的方针,加强内地与港澳地区的旅游交流合作,确保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九》中有关旅游措施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内地设立的香港、澳门独资或合资旅行社,可以申请经营旅行社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式户籍的居民前往香港、澳门的团队旅游业务。具体许可条件和程序等按照《旅行社条例》和《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商务部令第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内地设立的香港、澳门独资或合资旅行社应严格按照《旅行社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内地居民赴港澳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要点》等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三、在内地设立的香港、澳门独资或合资旅行社组织的赴港澳游团队,凭《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和《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从内地开放口岸出入境。
  《名单表》一式四联,第一、二联由内地边防检查站查验并在出入境时分别留存,第三联由香港入境事务处查验留存,第四联由澳门出入境事务厅查验留存。
  《名单表》由旅行社按照统一的式样自行印制(样表附后)。

  四、出团前,旅行社应将《名单表》送省级或经委托的地市级(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后不得再涂改和增加人员;如团队人员有减少,分别由相关的内地、港、澳三地查验机关在《名单表》第二联上注明。

  五、在内地设立的香港、澳门独资或合资旅行社应为港澳游团队派遣取得领队证的领队。领队证由旅行社向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和《关于出境旅游领队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10〕5号)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六、允许符合条件的内地与香港/澳门各1家合资旅行社试点经营内地居民前往香港及澳门以外目的地(不含台湾)的团队出境游业务。具体许可条件和程序等按照《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商务部第33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在广东省设立的港澳资旅行社试点经营广东省居民赴港澳团队旅游的通知》(旅发〔2007〕17号)和《关于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七>框架下港澳资旅行社申请试点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旅发〔2010〕63号)同时废止。

附件:《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样表)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2年12月19日



附件:《名单表》(第一联)
http://www.cnta.gov.cn/files/yutian/2013/2013%2001/《名单表》(第一联).pdf
附件:《名单表》(第二联)
http://www.cnta.gov.cn/files/yutian/2013/2013%2001/《名单表》(第二联).pdf
附件:《名单表》(第三联)
http://www.cnta.gov.cn/files/yutian/2013/2013%2001/《名单表》(第三联).pdf
附件:《名单表》(第四联)
http://www.cnta.gov.cn/files/yutian/2013/2013%2001/《名单表》(第四联).pdf

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通 知
1980年2月国务院决定改革海关管理体制,成立海关总署以来,海关系统做了大量工作,支持了改革、开放,保护和促进了国家的经济建设。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扩大,尤其是沿海地区实行新的经济发展战略,外贸全面推
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后,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将有更大的发展。海关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迫切需要强化垂直领导和集中统一管理,发挥监督管理职能,同时要简化手续、改进服务、提高效率、便利进出,为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创造更好的条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监督执行国家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政策。海关应依据国家制定的进出口政策,对进出口货物实行分类管理。对于少数统一经营或联合经营的出口和进口商品,要监督必须由国家指定的外贸公司经营出口或进口。对于放开经营,但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出口和进口商品,要验凭国家
授权的发证机关签发的许可证放行。为配合银行监督收汇,海关对向港澳出口的商品,凡属信用证项下的,验凭出口许可证和信用证放行;凡属信用证方式以外的,验凭加盖银行监督收汇印章的出口许可证放行。
海关要加强对实际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特别要加强审单和查验工作,发现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严肃处理。同时应做好进出口货物统计工作,及时提供正确、全面的进出口信息,为国家宏观管理和决策服务。
二、充分运用关税手段调节进出口。关税政策应体现国家的经济发展战略和经济政策。根据价格体系尚未理顺的实际情况和产业政策的需要,应及时调整税率。国家实施鼓励出口政策,对绝大多数出口商品免征出口税,但对极少数国际市场容量有限、价格比较敏感的出口商品要适时征
收出口税。对进口原材料和技术设备,要根据国内生产、供应情况,适时调整税率。对高档消费品和国内外差价大、利润高的商品,要及时调高税率。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关税优惠政策,运用关税手段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加速国产化进程。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应加强对关税工作的领导,
研究关税政策中的问题,及时审定调整税率。
海关要加强关税和代征税的征收管理,严格减免税的审批,认真查处偷税、漏税,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三、实施关税优惠政策,改进管理办法,促进沿海地区大进大出。海关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积极支持和促进“三来一补”及进料加工贸易的发展。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进口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辅料、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直接消耗掉的触媒剂、
催化剂、洗涤剂等予以免税;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内销时,根据其实际使用价值酌情补税。在管理上,要大力推行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制度。对于进口、加工、出口三个环节不相衔接、不易实行有效监督的进料加工,可先按核定比例对其一部分进口料件作为不能出口部
分予以征税,然后按实际出口进行核算。要支持乡镇企业参与经营进料加工业务,凡符合条件的,也可批准设立保税工厂,接受委托加工出口业务的,实行工厂和外贸单位的双轨核销制。要推行“信得过企业”管理制度,对于经过考核确属一贯遵纪守法,各项制度健全,经营情况良好的企
业,在办理海关手续时要进一步给予方便。同时,各级海关要与经贸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核销制度,督促企业将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出口,防止大进不大出。
四、落实外商来我国投资的关税优惠政策。海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的优惠政策,促进外商直接投资。对于港澳同胞来内地投资,给予外商投资同等的优惠。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
,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工作,特别要管好为履行出口合同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按合同规定加工成品出口,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向外向型经济发展。
五、便利旅客进出境。对进出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要完善红、绿双通道验收制度,加强现场的调研工作,做到既严格管理,又简化手续,便利正常旅客往来。当前,特别要做好对来大陆探亲台胞的行李物品验放工作。海关作为国家的对外窗口,要坚持文明检查,礼貌待人,扩大对外
影响,促进内外交流。
六、加强缉私工作。根据当前走私特点,海关要进一步集中力量,采取各种灵活、有力的措施,打击企事业单位的走私、货运中的和海上的重大走私,以及走私毒品、淫秽物品、文物、珍贵濒危动物的活动。要组织指挥好东南沿海缉私力量的统一行动。要充实辑私力量,拓宽情报工作
渠道,加强与国际上的反走私合作,实行综合治理。要严格依法办案,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防止以罚代刑。
七、充实和强化海关现代化的监管手段和信息手段。海关系统必须配备好电子计算机和监控、检查、通讯、交通等方面的技术装备,建立电子计算机网络和海关业务数据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以适应海关面临的新形势。所需装备应按照既先进、又实用的原则,通盘规划,并根据国家
财力的可能,分期解决。
八、加强和充实海关力量。要根据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情况,抓紧在必须设关的地点筹建海关,所需经费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解决。要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进一步理顺和调整海关系统内部领导关系。在干部管理上,实行垂直领导,分级管理,直属海关关长、副关长由海关总署直接管理
。海关领导干部要有计划地进行交流。为了满足业务发展需要,各地海关和海关总署可以适当增加编制,并根据海关业务特点,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海关系统的工资制度,以利于干部队伍的稳定和提高。
九、海关系统职工要认真学习和贯彻“十三大”的精神,进一步深化改革,继续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强化海关意识,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树立海关职业的光荣感和责任感,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适应面临的新形势,进一步做好海关工作。



198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