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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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 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文明精神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城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本条例所称市容,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的容貌。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主要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城市垃圾、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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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已确定的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按政府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组织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应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增强公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检举和控告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其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完好、整洁;并适时清洗。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五条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清理,确保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雕塑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道路、交通、给排水、电力、照明、电讯、人防等公共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
第十九条 在城区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二)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应当装载适量,牢固捆扎,封盖严密,不得沿街撒落、泄漏;
(三)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
(四)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必须清冼。
第二十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
(二)临街工地应当打围作业;
(三)施工废水、泥浆应按规定处理,不得随地排放;
(四)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停工场地应当进行整理和覆盖。
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原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 大、中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等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屑箱和在适宜地点设置垃圾容器。有条件的城市可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车辆清洗业务。
城市车辆清洗站洗车实行自愿、有偿原则。洗车作业应当文明、卫生、有序,不得强行拦截车辆清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谁管理、谁负责和分区域、分单位负责制: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各种摊点、售货亭的占用场地,由从业者负责;
(六)城市公共水域,由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应依照规定处理;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经批准,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废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企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严禁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净菜业的发展,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建制市的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畜、敞放家禽;禁止养犬(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对观赏犬应从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一、三款、第十九条(二)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
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拒不清洗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镇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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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五个军工总公司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五个军工总公司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国防科工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五个军工总公司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教育部、国防科工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五个军工总公司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9〕3号),对原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五个军工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所属的25所普通高等学校、34所成
人高等学校、98所中等专业学校、232所技工学校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这一决定,现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调整方案
(一)普通高等学校。
1.25所普通高等学校原则上都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对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西北工业大学、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7所学校,在实施共建中与其他学校有所区别,为国防科工委所属学校,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
项以国防科工委管理为主。其余18所学校(名单见附表二)以地方管理为主。正在进行的合并或调整工作照常进行。
2.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批普通高等学校的领导,将这批学校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使它们与地方普通高等学校一样享有当地政府出台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的各项政策优惠,以利于更好地发挥它们在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3.要结合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将这批学校纳入当地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结构布局调整的整体规划之中。凡已经列入规划准备实施改革和调整的学校,要按规划和程序继续进行。
(二)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五公司直接管理并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北京船舶工业管理干部学院、核工业管理干部学院3所学校改制为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分别由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组建的相应的企业集团管理。五公司直接管理并由财政部拨付事
业费的14所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名单见附表四)原则上划转地方举办和管理。
其余由五公司下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高等学校(名单见附表三)、中等专业学校(名单见附表四)、技工学校(名单见附表五)仍由原单位举办,教育业务归口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技工学校归口地方政府劳动部门管理)。
二、实施办法
(一)普通高等学校。
1.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18所学校,其国有资产由地方代管,其人员编制管理、劳动工资管理等均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由财政部拨付教育事业费的12所学校(名单见附表二),其教育事业费,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专项后,再上浮15%,作为下划地方的经费指标;由财政部拨付工交事业费的6所学校(名单见附表二),其事业费由财政部按1998年预算执行数划转地方
。18所学校的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预算执行数划转。上述有关经费均从1999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拨给这些学校(不得挪用于其他学校)。
学校所需基建投资,按学校前5年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平均数,并结合建设项目和学校发展的实际情况,由国防科工委和五公司与国家计委协商确定投资基数,继续由中央支持一段时间,然后再逐步转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由国防科工委按建设项目给予这些学校一定额度的一次性专
项补助。
2.进入“211工程”建设的学校,中央专项资金和由原主管部门承诺的在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中安排的配套建设投资,按照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复的“211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资金渠道和额度分别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防科工委按原计划下达到有关学校。
3.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18所学校主要在本地区招生,为本地区培养人才,为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一些行业特色比较强的专业或专业点应实行跨省招生,其中部分专业或专业点(见附表六)的调整需经教育部商国防科工委批准,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国防科工
委应对这部分专业的专业建设继续给予适当支持。
研究生、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中央与地方共建,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项以国防科工委管理为主的7所学校,教育事业费及基建投资等经费均从1999年起划转国防科工委负责管理。对这7所学校的管理,由国防科工委会同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商学校所在省、直辖市制定管理办法。
5.国防科工委和五公司组建的企业集团在科学研究、信息沟通、与企业联系、扶持特色专业政策等方面对这批普通高等学校继续给予关心和支持。
6.隶属五公司的科研院所的研究生教育与学位工作由国防科工委管理。
(二)成人高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1.由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高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其人、财、物和基本建设继续由举办单位负责和管理。
2.五公司直接管理并由财政部拨付事业费的14所中等专业学校,其经费自1999年起由财政部按1998年的预算执行数划转给地方,由地方负责管理。
财政部拨付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学校,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预算执行数,从1999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拨给这批学校(不得挪用于其他学校)。
3.这些学校原则上在本地招生,培养本地所需要的人才,其中个别行业性强的学校和专业可以继续跨省招收少量学生。
三、实施的组织和步骤
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实施。
(一)国防科工委及五公司指定办事机构或专门人员共同完成调整任务。工作要细致认真,特别要注意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学校平稳过渡。
(二)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防科工委及五公司共同完成有关学校事业费、基建费划转或核拨地方的工作。
国防科工委及五公司负责学校包括人事、档案、资产转由地方为主管理的交接工作。
(三)请审计署会同财政部、教育部、国防科工委等有关部门和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对每所学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确保学校的国有资产不流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工作进度:1999年3月启动并全面展开,4月基本完成并开始按新的管理体制运转。
本实施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1999年3月16日
“买卖判决书”法律分析

王学孟


最近看到一篇文章评论“买卖判决书”的事,对卖者进行了批评,更激烈的言论是有些人认为应该对卖者绳之以法,觉得这些人实在冤枉好人。特向组织汇报自己的看法。
初次看到买卖判决书的新闻,确实觉得新鲜,心想判决书就几张纸,幸亏还有点学识,知道国外的有些判决书厚得就象一本书,但论道卖判决书,厚厚一本也不值几个钱,虽说不会存在侵犯版权的问题,但这有谁愿意买了看呢,如今小说大家都上网看了,如果判决书实在论述的精辟那是有看的价值,但当街叫卖觉得实在没有必要,是费力不讨好的。就这样,第一次从报纸上匆匆扫了这一有关买卖判决书的新闻,就看别的新闻去了。现在工作紧,有闲工夫那就干点别的事,哪有功夫看记者炒作的新闻,最近又看到报道,标题说80%的人都不太相信新闻,所以自己忽略一些报道的新闻那也是可以原谅的。
大概一两年过去了,这种新闻还一直没有落到我的视线里,突然有一天看到检察日报上一篇文章讨论买卖判决书的问题,居然有好多听说有名的专家讨论这个问题,我便觉得有看一看的价值,因为觉得检察日报不同一般的新闻报道那样无聊,搞些假的东西,如果是假的那也不可能有这么多大腕级专家出来讨论。仔细看了一遍,大家各说各有理,有的说买卖判决书是一种债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原来卖判决书是因为判决无法执行,但是涉及的财产特别巨大,如果有能人,这判决有可能被执行。讨论中有的专家说该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但需要有关司法解释支持法院判决书是该罪的犯罪对象。看了半天原来买卖判决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学了好长时间的合同法关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直无法理解,现在豁然开朗,如获至宝。可是仔细想一想也不对劲,买卖判决书这一行为的目的是转让债权,行为是买卖判决书,豁然开朗之后又进了死胡同,真是可气。
但我认为专家不至于在忽悠我的,虽然听说搞化妆品或者是搞保健品的一些专家经常忽悠人,但法律专家忽悠人还没有听说过,即使法律专家有不同认识,那也是正常,毕竟关于法律这东西是一种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代表的利益不一样,说话的角度不一样阿,但应该都有一定道理,不至于昧着良心说假话,有的律师会这样,但这种人不可能成为专家的。
也许是因为自己看的书比较少的缘故,至今不知道刑法学家和民法学家是怎么争论这件事情的,刚才说的报道只是一部分专家讨论一番,各抒己见,算不上争论。他们大概也不想争论这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犯罪,毕竟大家井水不犯河水,关于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还是比较清楚的,这种边缘的东西研究的人不多,虽说是容易出成果。
刚刚又看到一篇文章,对买卖判决书给予了评价。这篇文章来源于互联网,转至12月12日的法制日报,也不知道何缘故,作者居然没有标出,真有可能侵犯了版权,我是作者的话肯定不同意这网站的做法,但想了想,作者如果不是内部人事,看到这篇报道的机率就太小了,因为这是内部网上的东西。这真够绝的,可怜作者了,扬名的机会又少了很多。
这篇文章如是说:“‘买卖(或拍卖)判决书’现象的确反映了当今中国司法公信的程度,也反映了在中国初搞市场经济之际,市场意识正带着原始或蒙昧气息向社会生活各方面 包括司法既判力领域在无序渗透。从法律角度看,‘买卖判决书’与司法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买卖判决书’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买卖判决书’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 权利的自由流转和最大程度实现固然重要,但作为造福于全社会的法治权威、司法公信更不能忽视。从目前来看,‘买卖判决书’在法律上的障碍是巨大的,甚至是无法克服的。或许在某个时刻、某种特定条件下人们会发现某种调和机制,而且人们已经愿意接受这种调和机制,但彼时的正确并不能成为证明此时错误的理由。” 从我的角度看这篇文章,我也给不出太多的评价,因为一直都不爱评价别人,因为如作者所言“彼时的正确并不能成为证明此时错误的理由”,说好说坏意义不大,再说人微言轻,不说为好。虽然没什么见解,但我认为,作者是不赞同判决书的买卖行为,因为这“与司法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这篇文章真是做到从小处着眼大处落笔,颇有深度。
以我之见,这作者也多虑了,几个公民买卖判决书的行为还没有那么大的能力来颠覆司法的既判力,引发交易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更不会使债权的实现受阻,因为这是实现债权的好方式,我们应该如邓小平同志所言,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精神,他们有可能帮助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我们需要的不是蔑杀这种创造精神,需要的是感谢这一创造精神。同时,不能把上述罪过归咎于“买卖判决书”,而应该找源头,那就是执行问题,因为“买卖判决书”的问题是因为执行难而产生的。
又想起了频发的矿难,相信报道是真的,不又是虚报,死伤的人不是一个,两个,据可靠消息是上百个。然后又有不少报道:矿难下掩藏了多少职务犯罪,多少官员入股成为所谓的红顶商人,多少官员不愿意撤资???-。相比矿难来说,买卖判决书好多了,毕竟还没有死人就引起人们重视,我也在想这是为什么,这是被法律解决的问题,怎么出现了呢,是不是又是“红顶商人”惹的祸,是不是又掩藏了很多职务犯罪,是不是又掩藏了许多司法腐败???我觉得这些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才是我们需要更加深入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