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外开放的港口地区、旅游点和宾馆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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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外开放的港口地区、旅游点和宾馆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外开放的港口地区、旅游点和宾馆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对外开放的港口地区、旅游点和宾馆的社会秩序相当混乱。我方有的登外轮人员向海员乞讨吃喝,索要物品,偷看外轮播放的淫秽录相;有的出租汽车司机漫天要价、强行索取和兑换外汇券;有些旅游点,外宾和国内游客一到,许多商贩蜂拥而上,尾随叫卖,强行
兜售商品,有的甚至挤伤外宾;有的以卖旅游商品为名,骗取游客钱财;有的不法分子盗窃、抢夺、抢劫外宾财物,侵害人身安全。这些不良风气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声誉,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如不坚决纠正,任其滋长蔓延,势将造成更大的危害。根据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要认真予以整
顿,订出管理办法,纠正不良风气”的指示精神,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结合精神文明建设和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进行爱国主义、文明礼貌和职业道德教育,使所有涉外工作人员和有关地区的人民群众,在同外宾接触中,自觉遵守外事纪律,顾大局,识大体,不卑不亢,自尊自重,维护国家的尊严
,爱惜自己的人格。广大群众对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和违法犯罪行为要进行坚决斗争。
二、各地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对对外开放的港口地区、旅游点和宾馆等的社会秩序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和整顿,并定出纠正和防止涉外工作中不良行为的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的办法。
三、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设立人民政府或管理机构,加强管理工作。在较大的旅游点,也要参照《条例》规定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切实搞好管理工作。
四、各开放口岸要加强对港区和锚地的管理,严禁无关人员随便进入港区和锚地。要加强对登轮人员的教育,所有登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登外轮工作人员守则》。
五、在旅游点出售商品,不论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体商贩,都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农民临时出售土特产品,须持临时营业执照,并定点设摊销售,亮照经营。不得随意流动出售,不得尾随围堵外宾强行兜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对无照经营的,一律取缔;对不遵守市场
管理规定,不听从管理人员劝阻的,要根据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加强对港口地区、旅游点和宾馆的管理,视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分工,建立责任制,切实加强管理,摘好社会秩序,逐步树立反映社会主义精神风貌的良好社会风气。



198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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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规划和各项建筑的规划管理,保证本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天津市城市规划范围、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规划范围和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规划特定的地区。
凡在上款所列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拆修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和与市容街景有关部位的,均应按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是本市建筑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条 各项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接照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则建设。
第五条 凡确定由市区外迁的单位,不准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性建筑。
第六条 不准在新建居住区内建设未经规划批准的项目。
在按规划已建成的居住区内,不准插建居住建筑,不准将居住建筑、公共建筑改作工业及仓储等建筑。
现有居住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及仓储建筑,应在旧区改造时,调整合并或外迁。
第七条 不准在公园、公共绿地、学校操场、托幼园所及其活动场地、煤场、体育场和其他体育活动场地建造其配套设施以外的建筑物,并不准将其改作他用。
第八条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存车场地,未经批准,一律不准改作他用。
第九条 申请建造生产易燃易爆产品或在生产作业中产生有害气体及剧毒、强噪、震动、高温、低冷、恶嗅以及其他对环境有污染的建筑时,须按有关规定先取得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同意,再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条 领有建筑工程施工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图纸和要求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发照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施工执照
第十一条 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之前,应按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分工,向主管的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申报手续,凭工程计划任务批准文件及有关附件,填写《建筑工程申报单》。报验土地使用证,并报送建筑工程项目基地及其周围三十米或接规划管理要求范围
内的实测地形图。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申报后,对准予申报的建设项目,发给《建筑设计条件通知》。建设单位应按《建筑设计条件通知》的要求,委托持有设计证书的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请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在初步设计审查会一周前报规划管理部门。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填写《建筑工程登记表》并附施工图的封面、目录、总平面图、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外檐及阳台大样、基础图等,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建筑施工执照。
第十三条 拆除工程项目,申请单位应持注销固定资产证件和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允许拆除证件,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拆除工程项目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动工。随工程建设要求拆除的,按《建筑设计条件通知》的要求进行拆除,不另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拆除工程项目的申请。
第十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有验线要求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发照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的,由发照部门和建设单位双方在验线记录上签字盖章后,方准施工。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申报批准后一年内不办理施工执照手续的,或者领得施工执照后一年内不开工的,原申报或施工执照即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施工临建及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房屋和构筑物全部拆除,施工现场清运干净,并向原发照部门申请竣工的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凭证向房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 建筑总面积布局
第十七条 建筑总平面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在满足生产、防火、环保、绿化、卫生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合理提高建筑密度和建筑层次。
建筑任务需分期实现的,批准计划单位应在计划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总平面布置时,应按有关规定考虑人防、防洪、绿化、河道管理、空域管理等要求,必要时,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其有关文件和协议条件,应作为初步设计文件的附件。
第十九条 总平面布置,应按各类建筑的不同使用要求,划出功能分区,并保持内部的有机联系以及建筑物与周围景观的谐调。
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其总平面布置中必须考虑与集散相适应的绿地、广场和停车场等设施。
第二十条 建筑物沿地界四周布置的,距地界应有一定间距。与地界以外的建筑物,按双方建筑物的不同性质和规划及有关规定的要求,由双方合理负担间距。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与工程管线、河道堤防的距离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设,新建居住区应按《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旧区改造应参照《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定额指标》的规定,结合现状,从实际出发,配套建设。
沿街新建住宅建筑,必须按规划要求安排必要的商业用房。
第二十三条 在规划建设地界内布置建筑物时,对原有树木应当避让并留有一定距离。必须迁移或砍伐的,应征得园林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 建 筑 间 距
第二十四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建筑防火规范》及其补充规定、《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等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住宅、托幼园所、医院病住、中小学教室的卫生间距按附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呈周边或其他形式布置的,其他建筑与附表所列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山墙间距,不小于八米。
(二)新建房屋山墙宽度小于十二米(含十二米)的,与相邻建筑物的北向檐墙不小于十米,与东西向檐墙不小于十二米,与南向檐墙不小于十四米。
(三)新建房屋山墙宽度大于十二米的,考虑间距时按檐墙对待,其间距应符合附表要求。
(四)其他建筑位于受遮挡面时,不考虑日照间距。
高层建筑与周围建筑的间距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按规划要求布置的建筑物遮挡其他建筑物的日照时,其间距应服从街景的要求。

第六章 建筑物高度、层次与退让建筑线
第二十七条 市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住宅建筑,以六层为主,根据城市规划和市容观瞻的需要,可适当提高或降低层次;市区总体规划范围外的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和大港区、汉沽区的住宅建筑,以四、五层为主;塘沽区的住宅建筑,以五层为主,也可根据规划要求适当提高
或降低层次。
中学教学楼四至五层;小学教学楼三至四层;托儿所、幼儿园不高于三层。
办公及科研用房不低于四层。
为节约用地,一般的工业厂房及仓储建筑,应提高层次(特殊情况另定)。
第二十八条 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物,自规划道路中心线至建筑物最高点仰角一般不大于54°。
第二十九条 在机场、港口、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讯区、气象台站、监狱等有特殊需要的设施附近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其高度及与原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旅游区、文物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其性质、造型、体量,必须符合风景区、旅游区和文物保护区的特殊要求。同时,应严格执行有关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沿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时,除应满足规定的卫生间距外,还应根据道路功能、建筑物性质和体量,退让如下必要的建筑线:
(一)住宅建筑,应根据规划道路宽度退让建筑线,一般不得小于三米。
(二)商业建筑,根据商业性质、规模、客流量确定建筑线。客流量较大的中型百货店、饭馆、副食综合商场等,不得小于八米;小型网点不得小于五米。在建筑物密集的旧区内进行改建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三)学校教学楼、医院住院楼,应当避免临道路布置。必须临道路布置的,除应按规定退让建筑线外,还应作绿化隔离带。
(四)影剧院、展览馆、旅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应根据其规模退让建筑线,最少不得小于十米。
(五)工业及仓储建筑,应从道路红线起退让建筑线不小于三米。
第三十二条 沿道路建设的建筑物的突出部位、基础部位和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水表井、化粪井等)均不得超过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三条 新建和翻建围墙,可沿道路红线建设(其墙垛、基础等突出部位,不得超过红线),旧区内确有困难的,在不妨碍市政建设及市容观瞻的情况下,可按道路分期拓宽的断面,暂时在适当位置建设。

第七章 街 景 建 设
第三十四条 市区内具有独特风格或有保留价值的建筑物,不得任意拆毁、改装或搭建。已改装、搭建的,应结合房屋整修恢复原有风貌。不准建设与原有风貌不谐调的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道路分隔时,应采用绿篱或矮栅栏。确需砌筑围墙的,其围墙高度不得高于一点八米。有特殊需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定。

沿道路两侧的住宅建筑,对建筑线以外无庭院分隔者,不得沿路开设出入口。
沿主要道路两侧,不得建设有碍观瞻的商业网点。
第三十六条 沿路设置的报刊亭、小卖亭、公用电话亭、候车廊等建筑小品,造型要美观大方,位置应符合规划要求,并应与公共建筑或绿地相结合。
公共厕所和垃圾楼(站)应安排在较为隐蔽的地段。

第八章 私有居住房屋的建设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私有房屋,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户口册到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施工执照,未领有施工执照者不得施工。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农民在现有宅基地内进行建设的,也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施工执照时,应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地段平面图、房屋构造图或说明书,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涉及相邻关系的,应由主管区规划部门出面与相邻各方签订合理的协议书,并按有关规定裁决。
第三十九条 审查核发施工执照时,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在近期改造的地区,只准保证安全性维修;对虽有改造规划,但近期尚不能实施的地区的危、陋房屋,可以原拆原建。
(二)在旧建筑群保护区和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只准作复原性的维修,不准拆建、改建。确需拆建、改建时,必须保持原有建筑风貌。
(三)在原有住宅院内,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居住建筑和生活配套设施,但必须满足规划、日照,防火等要求。
(四)在建筑群中,新建、改建的居住建筑的高度为:单层的,自室内地平面至屋顶板或檐口的高度不超过三米;二层及二层以上的,层高二点七米;女儿墙高度不超过四十厘米。
居住院内和胡同地平面的平均标高差不大于十五厘米;室内外地平差不超过三十厘米,市内低洼地区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个人申请建设楼住宅的,必须由持有设计证书的单位负责设计,并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施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卫 生 间 距 标 准
说明:
条形建筑呈行列式布置的住宅建筑、卫生间距不得小于下表:
----------------------------------------
| 建筑物南偏| | | | |
| L 东(西)| | | | |
| / 角度|0-20°|>20-25°|>25-30°| >30°|
| H | | | | |
| | | | | |
|受影响 | | | | |
|建筑物分类 | | | | |
|----------|-----|-------|-------|-----|
|新辟居住区居宅及旧 | | | | |
|区托幼、中小学和医 | 1.50| 1.40 | 1.30 | 1.00|
|院病房 | | | | |
|----------|-----|---------------|-----|
|旧区改造住宅(含新 | | | |
| | 1.2 | 1.10 | 1.00|
|建) | | | |
----------------------------------------
一、由于我市旧市区内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较大,可供建设的用地十分紧张,为了充分利用土地,适当提高住宅的出房率,调动改造旧区、统一开发的积极性,所以,旧市区住宅的卫生间距小于新辟居住区。
二、表中的H为新建建筑的高度,其计算方法为:
(一)平顶建筑,以室外地平面至屋顶挑檐上皮或女儿墙上皮的高度。
(二)坡顶建筑,凡屋顶坡度大于1∶2者,以室外地平面至屋脊计算;层顶坡度等于或小于1∶2者,以室外地平面至屋顶出檐上皮计算。
(三)建筑物顶部有突出部分(如电梯间等)的,累加面宽大于主体建筑长度的1/3,或一个面宽大于12m的,其屋顶高度按突出部位计算。
三、表中L为新建建筑与受影响之间的距离,其计算方法为:
(一)一般按受影响建筑的外墙至新建建筑的计算遮挡线的投影之间的距离计算(如坡顶大于1∶2时以屋脊的投影线计算)。
(二)新建建筑物檐杆平面有突出部位的,累加长度大于主体建筑的1/3,或一个面宽大于12m的,其间距按突出部位计算。
四、每个居住单元(户)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居室,只计算一个方向窗;在条形住宅,当檐墙、山墙在同一居室内均有窗时,山墙方向不计算卫生间距。



1988年10月14日

转发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04]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的意见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二月)

为认真贯彻中央、省关于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的精神,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60号)要求,现就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托土地、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已经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进一步规范完善,不断扩大保障面,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力状况的改善,逐步建立城乡一体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救助对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对象为年人均收入低于625元,不符合五保条件、无劳动能力、生活常年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家庭,因残、因病、因伤丧失主要劳动力的家庭,以及因灾致使生活常年特别困难的家庭。家庭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艾滋病感染者,以及患者家属和遗孤。
根据省下达我市农村特困救助控制人数,我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对象暂按3.6万人安排。有条件的县、区可加大投入,逐步扩大救助面。
农村群众临时生活困难,主要通过其他常规救助方式解决。
三、救助标准
实行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的办法,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按年人均130元救助标准执行。
四、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所需资金原则上省分担70%,其余30%,各县自行承担,市辖各区按市区财政6:4比例分担。
市将根据统计、民政等部门调查掌握的情况,结合各县、区实际,下达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控制人数,所需资金按季直接拨付至各县、区财政专户。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农村特困群众救济对象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确定的分担比例纳入预算,据实拨付,保证使用。
县级财政部门要设立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封闭运行,除向农村特困群众支付资金外,不得向其他任何渠道拨付款项;财政专户内的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调剂和挪用。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可用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工作。
各级财政要安排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工作必需的工作经费。
五、审批程序和资金发放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对象以户为单位,由户主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在张榜公布、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后,填写《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将调查、核定的救济对象张榜公布后,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市下达的控制人数,结合调查摸排情况进行初审,再将初审符合特困救助的对象在乡(镇)的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10天以上,确无异议的,正式批准为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对象,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农村特困救助证》。
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救助资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民政、财政部门为享受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的特困家庭设立储蓄帐户,每季度第一个月,将救助资金直接划入该帐户。
各县、区特困救助的资金和使用情况按季度逐级上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地农村特困群众救助工作进展情况。
六、有关要求
实施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是完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真正把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群众纳入救助范围。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教育、卫生等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要加强管理,规范操作,做好各项具体工作;财政部门要切实落实救助资金,并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卫生部门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对农村特困群众要给予重点扶持;教育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农村特困户子女入学费用减免政策;农业等部门在扶贫项目安排、农业技术培训等方面要优先向特困户倾斜。
各县、区要结合实际,制定简便易行的实施细则和工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