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7〕234号 2007年9月2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
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内党发〔2003〕2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林业产业发展规划纲要(2006年—2010年)的通知》(内政字〔2006〕211号)精神,推动我区林业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带动我区农村牧区经济和农牧民收入快速增长,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直接向所在地的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旗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报盟市林业主管部门。
(二)各盟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各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征求发改、经济、贸易、财政、税务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请企业的意见,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盟市林业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林业厅推荐,同时附书面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条 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标准。
(一)林业种植业、养殖业
1.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培育各种森林资源产品(包括林业特色种植业、养殖业)为目的的种植、养殖企业,并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投入形式:以企业投资为主,总投资达500万元以上。
3.产值规模:年产值达到500万元以上,带动农牧民500户以上。
(二)林产品加工企业
1.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林产品生产加工为主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规模:企业总资产规模4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
3.带动能力: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等方式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联结基地1000亩以上。企业从事林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从当地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
4.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平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原材料收购款、税款、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折旧,且不亏损。
5.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企业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违法经营。
6.竞争能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自治区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要求,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三)森林沙漠旅游业
1.组织形式:依托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建设的森林旅游企业。
2.投资规模: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
3.建设规模:景区面积10000亩以上。
4.接待规模:年接待游客20万人次以上。
(四)林副产品批发市场
1.组织形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林副产品批发市场。
2.交易规模:市场年交易额达1亿元以上。
3.地位和作用:市场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地同类市场中居前列。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示范带动、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4.服务功能: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功能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林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规范。
5.经济效益: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欠税款、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折旧,且不亏损,没有债务纠纷。
(五)具备特殊优势的企业
有的企业目前的规模虽不够上述标准,但具备下列条件的,也可申报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1.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前景广阔,具备先导性和开创性,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形成。
2.主要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形成带动面大的特色产业。
第四条 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原则及材料。
(一)申报原则。凡符合标准的种养业、加工业、森林沙漠旅游业、林副产品批发市场及具备特殊优势的企业均可自愿申报。
(二)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并提供证明;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第五条 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
由自治区林业厅牵头,协调自治区农牧业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建立自治区林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重要事项由联席会议决定。
第六条 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
(一)由自治区林业厅对各盟市所报重点龙头企业材料分别进行审查和评选,然后提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
(二)认定的重点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文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
第七条 对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
(一)建立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第一次监测是在被评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第三个年份。监测材料应包括与申报材料相同的内容,监测材料应在监测当年2月份上报自治区林业厅。非监测年由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必要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二)自治区林业厅按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标准和监测评价制度对企业运行情况进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提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
(三)经监测合格的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证书,企业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须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按申报认定程序重新申报认定。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取消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一)经查实,企业在申报和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二)企业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三)企业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企业不按规定参加监测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聊城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规范体育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体育市场的健康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者体育经营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本办法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体育活动场所。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五)其它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环保、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与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要。
体育市场的管理,遵循培育扶持、放开搞活、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引导和保护。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三)有相应的体育场地并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规定条件;
(四)体育器材、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有经过专业培训,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业务指导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请公安部门批准。
举办大型体育表演、体育竞赛、体育经营性活动的治安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经营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经营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资金等证明材料;
(三)法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发行体育彩票、体育广告等其它体育经营活动,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依照第八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内容、时间和地点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体育协会、武术院(校)、体育运动俱乐部及企业事业机关跨行业系统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各类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备案;举办市级以上的体育经营活动,必须逐级审批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纳无合法经营手续及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团体或者个人进行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颁发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体育专业技术人员须随着体育专业技术的发展和更新,定期参加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
第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公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时间、地点、项目和参加比赛、演出的团队。经营者出售的门票数额不得超过体育经营场所限定的人员数量。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广告的制作、内容和发布形式,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体育技术培训应当注明培训的项目、时间、地点、条件、资质、结果及违约责任并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暴力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注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十八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器械、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上述标志从事活动的,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订立使用合同。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应当与经营者协商一致, 订立转播合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性能、活动规则、参与人员执业资格加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资格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经营者提供服务侵害消费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