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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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细则》第二条规定,下列企业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一)交通运输业:铁路、公路、航空、航运企业(包括车站、机场、码头、售票处等);
(二)邮电通讯业:邮政、电话、电报企业(包括邮电营业所、邮电报刊杂志门市部等)。
第三条 根据《细则》第三条规定,下列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一)公用事业:市内公共交通业,电力、煤气、自来水供应业,园林绿化业,殡葬事业及其他公用事业;
(二)体育事业:各类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器材出租企业等;
(三)文化艺术事业:
1.电影事业: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公司、电影放映队、电影院及以放映影片为主的俱乐部、礼堂等;
2.艺术事业:剧团、影剧场、音乐表演单位、美术展览馆等;
3.出版事业: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等;
4.文物事业:考古单位、博物馆等;
5.图书馆事业:公共图书馆(不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图书馆);
6.群众文化事业:音乐茶座、舞会、文化馆(宫)、文化站、群众艺术馆、游乐场等;
(四)广播电视事业: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及转播台(站)等;
(五)科学研究事业: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的研究机构和科技性社会团体等;
(六)其他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根据《细则》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办批准设立,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二)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办批准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以及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全国性公司的分支机构等);
(五)经国家计委认定的大型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沪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在沪承包工程或经营管理的;
(七)市劳改、农场系统设立在江苏、安徽两省的农场、企业;
(八)由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等批准设立的企业。
第五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企业以外的其他所有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营业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由负责登记的机关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加盖登记机关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由颁发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保管。
第七条 乡镇、街道小型商业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自有资金在一万五千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其不足部分可以向其他企业法人取得担保。
第八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企业法人(不包括公司),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从事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企业法人,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凡从事批发业务的,均须具有必要的仓储场地和设施。
第九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验资机构或主管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资信证明。
凡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向验资机构办理验资手续;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下的,可由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本市验资业务由各专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办理,企业可以自由选择上述机构办理验资手续。
第十条 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必须具有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并提交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资金担保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拥有超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以上资金的,其超出部分的资金可以作为担保资金为其他企业进行担保。
担保资金可不再验资,但必须经过担保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核和注册,认可为被担保企业的注册资金。
担保企业对被担保企业负有连带责任,被担保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进行担保。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在本市跨区、县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核实经营场所后,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法律保护。凡工业企业、称集团或公司(中心)的企业以及直接冠“上海”未冠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企业,其名称由区、县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初审,报市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要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八人;零售小商店的固定从业人员最低不得少于四人。
第十五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以一业为主,可以适当兼营与主业相近相关的其他行业。
在企业注册资金、规模、技术等方面相适应的前提下,允许企业跨行业经营。
企业在申请登记提出经营范围时,应附有在该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或经营单位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开立银行帐户后,应在三十天内将银行帐号书面报告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拒不报告的,登记主管机关可按拒绝监督检查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条例》和《细则》一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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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克政发〔2010〕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克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克州党委八届八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的发展“戈壁产业”的革命性举措,发展克州特色农村经济,促进克州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克州结合实际,制定了《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





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克州党委八届八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的发展“戈壁产业”的革命性举措,发展克州特色农村经济,促进我州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实施的项目。

第三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克州分行)的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克州人民政府统筹管理。克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国投公司)作为政府的信用平台,即克州的贷款主体,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

第四条 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原则是,以财政偿债能力为依托,突出重点,择优选择,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第五条 政府信用贷款参照《克州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为加强管理和协调,成立由州领导担任组长、副组长,州农办、农业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扶贫办、审计局、监察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农发行克州分行、阿图什市、阿克陶县、乌恰县、阿合奇县、克州国投公司等有关单位为成员的设施农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州设施农业建设项目的审批协调、督促和检查;宣传设施农业理论和实践,推动各级政府与农发行克州分行的信用合作,推进基层信用建设、投融资体制和相关金融市场建设;发挥政府组织协调,给予融资平台必要的政策、资源和资本方面的支持,监督融资平台的营运,确保贷款资金按用途使用与归还。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设施农业办),设在克州农业局。由农业局主要领导任办公室主任,州农业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发行克州分行及克州国投公司等有关单位作为办公室成员。

(一)设施农业办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具体落实和日常工作,拟定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定;负责领导小组召开的各类会议;负责领导小组及设施农业办文件的制发;负责汇总上报设施农业工程实施的各类数据材料;负责制定并落实设施农业工程建设与经营生产等各项政策与制度;负责编发设施农业进展工作信息和简报,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相关信息;会同克州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州农业局职责:制定统一的实施计划、管理计划,拟定阶段性项目目标任务;负责项目可研报告的编制、实施方案的编报;负责技术指导、认证、市场信息、销售网络等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负责生产协调、组织实施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工作。

(三)州财政局职责:负责筹措贷款,财政扶持资金的落实;负责协调贷款贴息,积极争取项目资金;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及贷款回收催缴工作。

(四)克州国投公司职责: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方案、计划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向农发行提出借款申请,与农发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负责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负责汇总、上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工程进度信息,分析执行情况;建立、健全内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贷款风险,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各县(市)政府作为贷款资金监管的直接责任人,要建立以县领导为组长的监管机构。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负责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的招标和物资采购;负责建设资金的协调、借贷及还款工作。并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确保资金高效安全运行。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克州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努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效益显著。

第九条 各县(市)财政、发改等部门可根据上述确定的贷款用途和使用原则,结合县(市)财力,提出本县(市)利用克州政府信用贷款的建设规模、还贷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等,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领导小组。

第十条 克州国投公司根据年度贷款额度,结合县(市)的建设规模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即可按项目进度及用款计划拨付贷款资金。

第十一条 克州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参照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合同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的设备、物资采购按照克州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要严格按规定订立合同、开展验收,进行项目决算审计,审计报告报州领导小组。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运行

第十三条 克州国投公司在农发行克州分行开设“设施农业资金专户”,进行统一管理贷款资金。各县(市)设施农业项目资本金及偿还贷款资金转入该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使用项目资金时,按项目进度及用款计划由各县(市)申报至克州国投公司,并提供支付证明材料,包括资金申请报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商务)合同、货运单据、发票、供货清单、工程进度表、工程量清单、结报单等。审核无误后克州国投公司直接将所需资金拨付给县(市)。

第十五条 各县(市)要加强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努力降低工程成本。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管好、用好建设资金。资金一经下达必须用于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项目,不得违规挪用或随意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六条 各县(市)财政、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合同规定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严格审批手续,及时向克州设施农业办和国投经营公司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竣工有决算。

第十七条 克州政府信用贷款从克州国投公司同农发行克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拨付资金之日起开始计息,各县(市)必须在《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内,将应付还贷资金存入“设施农业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项目配套资金由项目实施的县(市)自行筹措,按照各县(市)人民政府向克州国投公司的承诺,以农发行克州分行审定的配套比例足额先期到位。项目配套资金的主要来源有: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移民搬迁资金、对口援疆资金、地方新增财力及国家投入设施农业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五章 还贷管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按照《协议书》规定,按期给农发行克州分行偿还本息。前五年为自治区财政贴息,克州财政局将贴息资金直接划转给克州国投公司,用于偿还农发行克州分行的利息;后5年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由各县(市)按照《协议书》规定据实偿还(如自治区财政解决贴息资金,仍按前5年贴息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还贷准备金财政扣划制度。各县(市)财政、项目建设单位无法按期上缴还贷资金时,克州财政局将采取预算扣款的办法强制还款。由克州财政局根据县(市)人民政府承诺函,从下拨县(市)的财政资金中直接扣划,以保证贷款的按期足额偿还。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财政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建设资金和偿还贷款本息,项目建设配套资金同贷款资金按比例先期到位。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切实履行出资人的管理职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主管部门应当对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做好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主管部门应规范资产的租赁、转让等行为, 严格审批程序,未经县(市)政府批准,不得对外租赁、转让。

第二十五条 不得用该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及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资金的运作要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克州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各县(市)、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市)政府要明确专人跟踪监管项目建设资金运作及项目建设进度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政府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项目财务监管。一经发现存在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等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等问题,要及时报告、及时纠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各县(市)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不予拨付贷款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设施农业建设程序的;

(三)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四)资本金未按比例和本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第二十九条 克州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各县(市)若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领导小组可责成克州财政局通过预算扣款,追缴还贷本息。

(二)各县(市)承诺的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将停止或取消就此项目向农发行克州分行贷款的申请,由此与农发行克州分行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纠纷由项目县(市)承担。

(三)项目建设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骗取、挪用的贷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四)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的责令整改,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五)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

(六)对发现有重大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七)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克州设施农业办审查合格后,报经领导小组批准,方可恢复拨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改革企业职工死亡待遇,保证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解除职工后顾之忧,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死亡待遇。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职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退休职工死亡后,当月退休费照发。


  第五条 职工因工(含职业病,下同)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五百元,一次性基本抚恤费二千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五百元,一次性救济费一千元。
  职工死亡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抚恤费的标准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和抚恤费,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家居本市市区内的,每人每月发给七十五元(含各种补贴,下同);家居县(市)城的,每人每月发给六十五元;家居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六十元。
  (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退休后照发原标准工资的职工死亡后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在本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十元。
  (三)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死亡后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在本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二十元。
  (四)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在本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二十五元。
  (五)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在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发十元。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六条发给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发至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第八条 供养直系亲属的确认,按《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确定;夫妻双方供养的独生子女,可按死亡一方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九条 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供养人数和条件改变的下月起,改变抚恤费和救济费的发放数额。


  第十条 职工离、退休后死亡待遇与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相同。
  因病退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与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相同。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处理丧事的直系亲属,可报销一次二个人以内的往返车船费。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所领取的救济费或抚恤费低于本规定标准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