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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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控制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对环境的影响,是指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各种污染以及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等造成对大气、水、土壤、矿藏、森林、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等环境的危害,及其引起的各种对自然环境、

生态平衡的破坏。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项目主管部门的环保机构预审并签署意见,由项目主管部门报环保部门审批后,再编制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
大中型建设项目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内容提要》的要求编写;小型建设项目(含乡镇、街道、农工商和个体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填写。其中,对环境有较大的影响的,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六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与项目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相同(国家环境保护局下放的审批权限除外)。属于国家计委和省计委审批计划任务书的建设项目,其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西安市可审批所辖范围内省计委审批计划任务书的建设项目
),同时抄送地(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并将审批的文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属于地(市)计划部门审批计划书的建设项目,其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并将审批的文件批省环境保护局备案;乡镇、街道、农
工商联合企业和个体经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的文件报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计划任务书和定址、设计的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批后,若项目的规模、主要产品方案,工艺技术或建设地址有重大变动,应另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第八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方可承担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评价工作。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须按其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家环境保护局、省环境保护局审查其资质(资质审查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证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受理审批无《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的单位所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九条 评价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须对项目工艺特点及选址的环境状况实施调查,编制评价大纲,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机构审查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评价。
评价大纲包括评价的深度、广度和范围,评价的内容、方法和步骤,评价应用的标准、依据,环境影响对策及完成的期限等。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评价大纲是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的依据。
第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主要根据建设项目规模、污染物的危害、环境质量状况及评价大纲所定评价的内容、深度、广度,由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商定。建设总投资一亿元以下的项目,评价费用不超过十万元;建设总投资一亿元以上,十亿元以下的评价费用不超过三十万元;

建设总投资十亿元以上的评价费用不超过五十万元。特殊项目,对环境有重大影响需做大型模拟试验或其他环境科学试验的,其费用超出上述标准时,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增加。
环境影响的评价费用,包括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一切工作经费,均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支出。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必须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意见,将环境保护项目编入计划任务书内。对与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相联系的原有污染排放物,也应纳入计划书,一并解决。
第十二条 计划任务书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主要内容应有: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治理项目、污染物处理方法、资金、设备、排放指标、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报送计划任务书时,应将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文件同时上报,否则,计划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不符合城镇规划布局要求的原有污染企业、事业单位,不准扩大生产规模和继续增加污染源。
乡镇、街道、农工商联合企业和个体经济,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国发〔1984〕135号)。

第四章 选址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根据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进行,认真贯彻《陕西省基本建设项目地址选择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 严禁在城镇上风向和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等,兴建有污染和破坏自然环境的项目。大城市中已严重污染的地区,在其环境质量未改善前,不得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报告,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对区域环境状况及建设项目对区域环境的影响进行充分论证,提出治理对策。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定址,不予征地,不予贷款。

第五章 设计管理
第十八条 设计部门在设计时,必须以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规定及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为依据,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设计部门不得设计:
1、环境保护部门未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2、只委托生产工艺设计,而不委托防治污染设计的建设项目。
3、污染严重,无治理方案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所排放的“三废”,如个别污染物目前国家确无治理办法,应由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抓紧组织科研攻关,设计概算中应估列适当投资,以便条件成熟时,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保证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批意见得到落实。并应阐明环境保护设计依据、标准和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处理工艺和达到的排放指标;防治污染设施的种类、构造和操作规范;对资源、能源开发而引起环境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
范措施;绿化设计;环境保护机构、定员、概算和环境监测手段等。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文件的有关部分送环保部门,同时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批表》。初步设计审查,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施工图设计,必须确保环境保护设施的落实。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无环境保护篇章的设计文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
部门不予批准。

第六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将环境保护设施列入施工合同。否则,施工单位不得签订合同。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执照时,必须执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批表》。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不供应材料设备。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设施所需的资金、设备、材料等应纳入年度计划,并单独列出。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挤掉、削减或挪用。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经设计单位和审批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环境保护设计方案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要经常检查、协调环境保护工程进度,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竣工后,应当整修和恢复
在建设过程中被破坏和影响的周围环境。

第七章 验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运转时,应将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转,环境保护设施未竣工的不准投料试产。
在试运转过程中,环境保护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处理能力、运转情况和环境效益等资料汇总整理,并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作》,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审查合格签章后,才能投产,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凡环境保护设施被甩掉的,未建成的,或建成后投料试车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项目,一律不予验收,不准投产。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及结论,提出事后监测调查计划,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认定。事后监测调查由该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单位适时实施,并编制事后监测调查报告书,报该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考核评价结论是
否正确以及检查环境保护措施效果的依据。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可按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罚:
1、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没收其所得的评价费或设计费。
2、无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无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而擅自投产者,除责令其停产、限期补齐批准手续外,并课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课主要负责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3、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污染事故,引起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应按有关规定、法令和法律处理。
第三十一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报县(区)政府和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报地区行署、市政府和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五万元以上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的,报省政府备案。
对违反本细则所处的罚款、赔偿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和交付。
第三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者,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批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审批(颁发)权限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
第三十四条 国家特别规定的保密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要求与省环境保护局协商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情况,制订补充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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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监局第二次经济普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保监局第二次经济普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9〕23号


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做好第二次保险业经济普查具体实施阶段的各项工作,根据《第二次保险业经济普查实施方案》,我会制定了《保监局第二次经济普查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保监局在普查工作中,如有疑问,请及时与保监会第二次保险业经济普查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詹景瑞、陈世齐、朱妍

  电 话:010-66286589/66288621/66288622

  邮 箱:tjzdc@circ.gov.cn

  传 真:010-6628811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保监局第二次经济普查工作方案  

  一、工作任务

  各保监局负责辖区内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地市级中支公司的保险机构资产负债和利润表(F346表)、保险机构费用明细表(F345表)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财务状况表(F355表)(上述三张普查表以下简称“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的转换、审核、送达、回收、汇总和报送等普查工作。

  二、工作步骤及进度安排

  (一)2009年4月30日前,各保监局完成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法人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收集、审核,并按照省、各地市进行汇总,各保监局于2009年5月7日前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普查表报保监会。

  (二)各保险总公司(含集团公司、控股公司,下同)2009年4月30日前向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普查数据,保监会统信部对数据进行汇总后发布。

  (三)2009年5月10日前,各保监局从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中提取辖区内各省级分公司和地市级中支公司(含虚拟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并对普查表进行初审后再转换成Excel标准格式,以电子版形式送达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要分别对各自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进行审核确认,具体要求是:

  1、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对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内的数据进行严格审核并确认。如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数据无错漏,则在送达的电子版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法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填表人”和“报出日期”等栏目中填写相应普查信息。

  2、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将审核无误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以A4型纸打印(一式两份),并加盖公司公章。

  3、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发现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的数据有错漏,应立即向其上一级公司反映,并由其总公司以及省级分公司分别向中国保监会、保监局提出数据重报申请。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后,总公司将正确数据重新上报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各保监局将修改后重新提取的普查表转换成Excel标准格式,并下发该公司再次审核确认。

  4、对于在计划单列市及其所在省份均设立省级分公司的保险公司,省会城市保监局和计划单列市保监局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分支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的转换、审核、送达、回收等工作,计划单列市保监局在最终审核确认后提交省会城市保监局做全省汇总处理。

  (四)2009年5月15日前,各保监局完成经各保险公司确认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电子版和纸质表(一式两份)收集工作。

  (五)各保监局从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提取省级和各地市级的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及非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汇总表,并进行数据审核。

  (六)2009年5月20日前,各保监局将包含有省级、各地市级保险行业、人寿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和保险辅助服务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汇总表,以及辖区内省级、各地市级单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的整个文件夹,经Winrar压缩后通过我会内网邮箱上报中国保监会普查办公室。

  内网邮箱地址:经济普查员(统计信息部/统计制度处)

  三、数据要求及普查分类规范

  (一)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以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的2008年年度决算数据填报。

  (二)按照《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规定,保险行业普查公司类型分类为:



  (三)各保监局将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分别按照保险行业、人寿保险公司(包括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及养老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包括财产险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农业险公司、责任险公司、车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及保险辅助服务(保险中介机构)的类型分类汇总。

  四、数据处理格式规范

  (一)各保监局在整理、汇总、上报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时,应使用Excel标准格式(Excel标准格式在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公告版下载)。

  (二)文件名及文件组织方式说明

  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及省级、各地市级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汇总表都保存为一个独立的Excel文件,保险公司统一命名为“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xls”,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统一命名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财务普查表.xls”。保险公司的Excel文件严格按照顺序包含保险机构费用明细表(F345表)和保险机构资产负债和利润表(F346表)两张工作表。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文件及省级、各地市级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汇总表文件,都按照保监会提供的文件夹结构存放。以广东省为例,各种文件排放规则如下表: 

  其他省份以此类推。各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保监会下发的文件夹结构中添加地市文件夹或者中介机构的文件夹。比如,上面例子中的国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需要在“保险业\省级\广东\”目录下依次添加“广州市”、“保险辅助服务”和“国泰保险代理”各文件夹以放置相关文件。

  五、质量要求

  (一)各保监局应建立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质量控制制度,尤其要严格规定各保险机构不得随意对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内的数据和Excel标准格式进行修改;严格规定各保险机构的纸质表与电子版的各项内容保持一致。

  (二)各保监局应建立督查制度,对第二次保险业经济普查工作进行督查。各保监局要及时了解普查工作开展情况,把握普查进度。必要时可组成督查组,深入普查一线进行实地检查、指导,掌握重点地区、重点机构普查情况。

  (三)各保监局对各保险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的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要再次进行认真审核,确认各项普查信息填报完整无误,严把质量关。

  (四)各保监局在整理、汇总、上报保险机构财务普查表时,应使用保监会下发的Excel标准格式、文件夹结构及文件名格式,不得做任何修改。

  (五)各保监局应严格执行本方案各项规定,安排好辖区内的各项普查工作。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储备局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19日,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储备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粮食局(厅)、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购粮的通知》(国发〔1997〕27号)精神,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的调控作用,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出售的余粮,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超储粮食利息、费用实行补贴。对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的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议购粮,其超过正常周转库存部分发生的利息、费用,用粮食风险基金给予补贴。补贴范围为:1996粮食年度末国有粮食企业粮食周转库存超过合理周转库存的粮食;1997粮食年度新收购的定购粮、以保护价收购的议购粮超过正常销售量的部分(计算补贴按实际销售量)。合理周转库存、指导性正常销售指标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计委、财政部核定下达。补贴标准为:对列入补贴范围的库存粮食占用资金的利息,按不同品种和收购价格、同期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利率计算,据实补贴;费用按原粮每公斤每年0.06元进行补贴。
二、合理核定补贴数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财政厅(局)要将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各地区1996粮食年度粮食合理周转库存、1997粮食年度粮食指导性正常销售指标层层分解到当地国有粮食企业。各地粮食、财政部门要据实核定1996粮食年度末周转库存,将核定的年度末周转库存减去合理周转库存、收购环节已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了价差的定购粮和以保护价收购的议购粮后的库存粮食,作为应补贴库存量;根据保护价政策和当地粮源情况合理预测1997粮食年度粮食收购数量,将预测的收购数量减去指导性正常销售量后的库存作为预计应补贴库存量。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应补贴库存量和预计应补贴库存量中,实际收购价高于保护价的市场畅销粮食品种(如大豆、小杂粮等)的购量和销量应相应扣除。然后,按应补贴库存量和预计应补贴库存量测算本粮食年度利息、费用补贴数额。
三、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利息和费用补贴按上述补贴范围和补贴标准参照购销实际分月测算,按季拨付、年终据实结算。财政、粮食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测算国有粮食企业从1997年4月1日起本粮食年度内各月所需利息和费用补贴数额,并从1997年7月份起逐季拨付上一季度补贴资金。补贴资金从农业发展银行“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列支。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基层农业发展银行要将费用补贴资金如数划拨到按政策规定需要补贴的国有粮食企业;利息补贴资金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列支后,直接拨付给按政策规定需要补贴利息的国有粮食企业的开户银行,用于归还应补粮食库存占用贷款发生的利息。粮食年度结束后,财政、粮食部门对按政策规定需要补贴的国有粮食企业按实际销售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按上述办法核定和拨付的利息、费用补贴开支,按财政年度核定有一部分补贴将发生在1998年,可用1998年提取的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四、适当调整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按上述规定对国有粮食企业超过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发生的利息、费用实行补贴后,国有粮食企业应当恢复正常经营,粮食销售价格要按照国务院1996年规定的按定购价“保本微利”的顺价原则到位,按保护价收购的议购粮也执行同一销售价格,不得降价销售。从1997年7月10日算起,除农村返销粮、水库移民口粮价差补贴外,一律不得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粮食企业正常经营的价差支出。对7月10日前已销售粮食发生的价差,尚未补贴的,也不再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利息、费用的库存粮食销售后,如有价差收入,应当及时收回,补充粮食风险基金。
从1998年1月1日算起,农村返销粮、水库移民口粮的价差补贴,一律不再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应当从地方财政预算中安排。
五、充分发挥销区粮食风险基金的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下达的省际间粮食调销计划,销区要尽快从产区调入一部分定购粮。调入定购粮按调出方定购价加合理收购费用结算货款,粮食调运费用由调入地区负担。调出地区按实际调出数量核减粮食应补贴库存量;调入地区对调进的粮食,视同1997粮食年度粮食收购数量,其超储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由调入地区粮食风险基金列支。
六、努力增加财政拨补资金。为了切实落实上述补贴政策,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需要适时增加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凡1997年地方资金配套比例未达到国务院规定1∶1.5的地区,要严格按规定的比例配足地方自筹资金。以后年度也须按此比例安排地方配套资金。地方财政在预算执行中增加的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增加粮食风险基金,并确保及时支付各项补贴。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过合理安排粮食风险基金收支,并组织产销区粮食调拨后,粮食风险基金仍有缺口的,其缺口部分按照1∶1.5的比例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增加资金弥补。
七、切实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各级财政、粮食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要切实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强化对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以促进粮食保护价政策的贯彻落实。粮食风险基金要严格按规定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严禁以多报收购、少报销售粮食数量等方式套取财政补贴,如发现此类问题,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过去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