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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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城乡集市(包括车站、街头等公共场所以及走街串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不论是专营或兼营,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城市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负责以下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及验证工作(即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肉品兽医检验证和营业执照,对食品卫生质量和工具、容器卫生进行感官检查);管理食品摊点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组织建立各种卫生制度;检查落
实各项卫生措施。
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对上市的各种食品进行卫生质量监督检查和采样检验,监督食品卫生法规的执行,宣传食品卫生知识,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食品卫生检查人员并指导其工作。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上市畜、禽及肉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发现患疫病畜、禽或不合格的肉品时,执行强制处理。

四、商业、水产、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切实协助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要在基层分别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含食品卫生检查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临时自产自销农副产品者除外)及其接触生产经营食品的家庭成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无健康证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临时自产自销农副产品者除外)必须持健康证和所在市、县(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一律亮证(照)营业。
第七条 集市贸易场地的设置要避开交通要道和有毒有害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食品分类和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对食品经营摊点划行归市,分段设摊,合理布局,保持环境整洁。
进入城乡集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八条 生产经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出售的各类食品必须品味新鲜,质量合格,清洁卫生,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二、售货摊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卫生,建立相应的清洁卫生制度;
三、食品的烹饪加工要有与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和洗涤、消毒等卫生设施,禁止露天作业,做到生、熟食品隔离,工具分用,防止交叉污染;
四、出售食品必须有防晒、防雨、防蝇、防尘、防鼠等设备,要使用售货工具,货款要分放,包装材料要符合卫生要求;

五、制售凉面、酿皮、拚盘等直接用手拿的熟食品时,必须注意手部的清洁卫生,在直接用手接触过不洁物品或其他杂物后,要洗手消毒;
六、凡使用餐具、茶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备足洗刷用水,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每次用后必须洗净消毒(煮沸或药物消毒),达到食具消毒卫生标准;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要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八、出售畜、禽肉类,在畜、禽屠宰前后都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凡合格的牲畜胴体必须加盖验讫印章(戳)方可出售;
九、自行加工配制的饮料必须取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方可上市。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部门检验或验经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含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或食品添加剂超过限量标准的;
十一、浸泡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及喷过农药未达到安全间隔期的瓜、果、蔬菜,其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以及国家或地方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第十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分别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执行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执法人员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拒绝检查,围攻、殴打执法人员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和畜牧兽医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佩带标志,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以及玩忽职守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者,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12月1日起实施。



198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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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三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以下简称防控)病媒生物活动。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将病原体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等生物。

第三条 防控病媒生物,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防控病媒生物,应当建立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与改造环境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控病媒生物工作的领导,并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防控病媒生物工作经费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控病媒生物工作。

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爱卫会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控病媒生物的日常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防控病媒生物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内防控病媒生物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二章 防控责任

第八条 防控病媒生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其卫生责任区内病媒生物的防控。

个人应当做好住宅与生产经营摊点内病媒生物的防控。

第九条 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管理者负责。

第十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经营者负责。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和在建工程工地的病媒生物防控,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防控,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中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在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农村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防控病媒生物工作计划,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组织本辖区内居(村)民参加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防控病媒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物等;

(二)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三)对化粪池加盖密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鼠、防蝇设施;

(五)防控病媒生物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控制度,配备防控病媒生物所需的设施,做好日常性的防控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其防控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场地硬化、垃圾密闭收集运输、定期消杀等措施,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病媒生物防控。

第十九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等单位和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房屋拆迁、工程建设的工地采取必要的病媒生物消杀等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规定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发生病媒生物传播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病媒生物传染性疾病的监测与预警、报告与信息发布、应急处置与医疗救治等制度,防控病媒生物传染性疾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关行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的人员担任特邀监督员,协助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监督工作。

第四章 防控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公共卫生设施,积极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大力推广农村自来水和无害化卫生厕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规划、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提高农村垃圾、污水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防控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并及时将密度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水、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开展农田、湖区、河流、林区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公众宣传防控病媒生物的知识,提供必要的防控技术指导。

学校的健康教育课程应当有防控病媒生物方面的内容。鼓励新闻媒体无偿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接受委托提供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病媒生物防控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防控病媒生物的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药物使用及其安全事故的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依法成立的病媒生物防控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病媒生物防控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一条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控病媒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指定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控病媒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指定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房屋拆迁、工程建设的工地未采取病媒生物消杀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指定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爱卫会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控病媒生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佛得角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佛得角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佛得角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七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建立外交关系并互派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代表

                       一九七六年四月十五日于普拉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