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保护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3:35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保护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9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促进邮电通信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通信设施的范围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门市部(销售亭)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电标志、标识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
(三)电杆、电线、拉线、隔电子、线担、电缆、光缆、管道、交接箱、分线箱(盒)、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公用电话(亭)点、终端房、线路维护巡房、增音站、机务站、公众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严禁侵占、哄抢、盗窃、故意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和危及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保护工作和邮电通信安全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乡镇、村或街道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积极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
邮电通信设施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因其他突发事件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通信部门积极抢修。邮电部门在抢修机线障碍、保障通信畅通的过程中,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
第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侦破,依法处理。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和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邮亭、信筒(箱)、信报箱、报刊亭、集邮亭、邮电公用电话亭(点)、电信缆线交接箱、分线箱(盒)、无人增音站或向其抛、塞杂物,投放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架及其附属设施上攀登、栓牲畜或搭线挂物;
(三)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光缆、交接箱、分线箱(盒)、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击石、抛掷杂物;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堆放垃圾、笨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架空线路、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各2米范围内新建房屋、搭棚;在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开沟、掘井、葬坟及设置厕所、牲畜圈、粪池、沼气池;在两侧各5米范围内设置砖瓦窑、石灰窑、青贮窖和腐蚀邮电通信设备的建筑物;
(六)在危及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光缆)安全的范围内植树、种竹;
(七)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烧荒、爆破、取土、取石和砍放柴禾、木材等;

(八)移动、损坏或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方可进行。
(一)搬迁、改建、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各种道路、桥涵、隧道、电站、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电气、煤气、自来水、污水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站网路、广播线路、有线电视线路、专用通信线路、设置电力、广播电视设备以及其他有干扰性、腐蚀性的设备的;
(四)取石、伐木、修房建屋的;
(五)生产企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六)在过河电缆、光缆及其标志牌和架空飞线杆两侧各100米的地域和水域内爆破或进行其他作业的;
(七)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众卫星通信地球站天线区、无线收发信天线区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确需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在报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植树(含行道树)应与邮电通信线路之间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邮电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必须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个人)不按邮电部门通知要求及时修剪的,邮电部门可无偿自行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有权对危及邮电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有碍通信抢修工作的树木截干或伐除。
第十二条 为确保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供电部门应优先保障邮电通信机房的电力供应,邮电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以保证特殊情况下通信用电。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邮电公用通信网上擅自装设任何程式的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夹钳、邮袋、邮包等邮电专用品。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拦截、检查、扣押和强行搭乘正在执行公务的邮电专用车辆。
第十六条 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执行战备或其他紧急任务的通信车,在通过桥梁、检查点、塌方区时应准予优先通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废旧邮电通信设备的,必须凭单位和当地邮电主管部门证明,到经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生产性废旧物资收购的单位出售。严禁非核准登记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个人收购邮电通信专用器材。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三)制止、举报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
(四)在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必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损毁邮电通信设备、阻断通信的,得依法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当地邮电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使用电话业务或拆除电话机、中继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邮电主管部门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收缴罚款,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邮电通信设备损坏或阻断通信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邮电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医科技情报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科技情报工作条例(试行)

1987年7月7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医科技情报工作是中医科研、医疗、教学及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中医科技情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收集、整理、加工、传递并开展分析、研究等工作。搞好中医科技情报工作,能及时、准确掌握国内外有关动态,预测发展趋势,为制定各项中医规划方案和工作计划提供可靠依据,从而加速中医科研、医疗、教学事业的发展,加强中医工作的科学管理;对继承、发扬中国医学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 中医研究院(所)及高等中医院校应把中医科技情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优先纳入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根据任务和条件,设立相应的中医科技情报机构;制定有力措施,加强领导。中医科技情报工作成效如何,应作为评估中医研究院(所)及高等中医院校工作的一个重要指标。
第三条 各中医研究基地和中医管理单位必须重视开展并设专人主管中医科技情报工作。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四条 中医科技情报工作应贯彻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按照科技情报工作的规律,注意突出中医特色。其主要任务是:
一、搜集国内外与中医药研究有关的机构、人员、课题进展、成果、思路、方法等方面的情报资料。
二、报道国内外中医科技情报和动态。
三、开展中医科技情报分析研究,向有关部门从战略、战术或技术上提供参谋意见。
四、组织和参加中医科技情报交流。
五、做好中医科技情报咨询服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中医研究院(所)及高等中医院校设立科技情报所(室),规定明确的任务,制定情报课题和计划。
第六条 科技情报所(室)的所长(主任)由院(所)或校长聘任,并报上级单位批准。情报所(室)的级别、待遇应与其它研究所(室)一致。
第七条 科技情报所(室)的所长(主任)参加研究院(所)或院校长有关办公会。院(所)或院校学术委员会应有中医科技情报专家参加。

第四章 业务工作
第八条 科技情报所(室)必须参加本院(所)或院校的课题设计、开题报告、评估、论证、成果鉴定、战略研究等活动,为这些方面提供优质情报咨询,并成为中医管理、科研、医疗、教学事业决策的必不可少的参谋。
第九条 科技情报所(室)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广辟情报源,有计划、有目的、有重点地通过多种途径搜集国内外有关情报资料,及时整理加工,建成具有适时性、连续性、完整性的情报资料库,提供使用。
科技情报所(室)有权参加本院(所)或院校内的一切学术会议;各中医机构或学术团体举办国内外重要学术会议或交流活动时,均应规定中医科技情报机构的代表名额。
第十条 科技情报所(室)应做好2次文献(如编印情报资料题录、索引、文摘)和3次文献(如:进展、综述等)的报道,及时递送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科技情报所(室)应逐步开展情报调查、分析及未来预测等高层次情报研究。同时开展对本门学科的理论研究,逐步形成中医科技情报学理论体系。
第十二条 科技情报所(室)应向中医管理、科研、医疗、教学各部门及有关单位提供具有科学性、准确性、预见性的情报咨询。服务手段和形式应多样化(包括文字、图片、实物、声象、计算机软件等)。
第十三条 应采取多种途径切实做好中医科技情报人员的培训提高工作(如在职人员短期培训、中医学院开设中医科技情报学讲座、招收中医科技情报专业研究生及进修生等)。
第十四条 中医科技情报工作要尽快采取新技术。在有条件的单位研究开发电子计算机在情报管理检索系统的应用;开展声象情报研究,充分利用有利于中医科技情报工作发展的现代手段和仪器设备。
第十五条 科技情报要有广阔的覆盖面,应尽快建立和加强中医科技情报协作网,协作网可有几种层次,使中医各层机构均能罗织在内。可利用科技情报协作网或其它方式有效地进行情报信息交流。

第五章 科技情报人员
第十六条 中医科技情报人员主要由中医及有关情报专业人员担任,必须热爱中医事业和科技情报工作,具备中医科技情报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及业务技能,有较好的中国或外国语言文字能力,身体健康,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
第十七条 中医科技情报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有关保密条例和规定。
第十八条 中医科技情报人员按国家科研系列的规定应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在聘任和其它待遇方面,应同于同级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中医科技情报人员的数量应逐步达到研究院(所)总编制数的2-3%,并应有合理的高、中、初级人员的层次比例和中医、中药、外语、编辑等学科比例,以利于分工及梯队的形成。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条 中医科技情报经费从研究院(所)或高等中医院校事业费中列支,其经费约占总事业费的2-3%。同时应提供完成情报研究课题必需的课题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医研究院(所)及高等中医院校,其它中医单位及中西医结合单位可参照执行。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8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

  你部《关于报请批准〈中国对外演出中心和中国对外艺术展览中心转企改制和组建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实施方案〉和〈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章程〉的请示》(文政法报〔2004〕24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对外演出中心和中国对外艺术展览中心转企改制和组建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实施方案》和《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是在文化部原直属事业单位中国对外演出中心和中国对外艺术展览中心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主要成员单位包括19个全资企业、2个控股企业和1个参股企业。工商总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三、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主要从事对外文化艺术交流,组织来华或出国演出、展览,影视产品策划、设计、制作和播放,艺术品、文化用品、舞台设施、音视频设备销售,演出服饰设计、制作和销售,艺术品鉴定、销售、拍卖和复制,艺术品、文化产品进出口等业务。集团公司经营报纸、期刊、图书和音像制品出版发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电视业务经营以及成立中国文化出版社等问题另行研究并按程序报批。集团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人民币1亿元。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你部另行核定。组建集团公司要进行有关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工作。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105号)中“授权经营试点企业原有行政管理和党的领导关系不变”的规定,在5年试点期内暂由文化部作为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有关文化资产管理新规定出台前,国务院作为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的出资人,授权财政部依法对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管,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财政部审批。财政部应切实加强对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的监管,集团公司任命负责人和决定资产重大项目应听取财政部的意见。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

五、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对所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进一步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七、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实行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成立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有关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保持不变,同时按照国办发〔2003〕105号文件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八、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优化组织结构,强化内部管理,加速结构调整,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努力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组建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是推进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举措,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积极支持。你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与协调,确保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组建工作顺利进行。《中国对外演出中心和中国对外艺术展览中心转企改制和组建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实施方案》由你部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章程》由你部会同财政部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