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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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使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六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国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全民、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颁发的林地证书(含山林权证书,下同),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八条 申请核发林地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权属无争议;
(二)四至界线清楚、标志明显;
(三)有关图表完备,资料齐全;
(四)实地面积及四至界线与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吻合。
第九条 变更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当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地证书。
第十条 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为有利经营管理,相互之间调换林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调换林地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因特殊需要而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林地面积的,必须经地、州、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上报,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对林地上的林木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区划、林业长远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林地的保护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科学合理地经营管理林地,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和20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红砂岩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当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擅自毁林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建房以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地内砍柴、放牧、狩猎和从事其他有害于林地资源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探矿、采矿、挖砂、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湖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的要求进行复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应当因地制宜,制定规划,不得擅自毁林。
第二十条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经营林地;可以依法将国有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经依法批准,可以开办私营林场。
依法有偿转让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必须用于林业开发。

第四章 林地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须按权限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再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需占用林地的,必须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基层林业工作站审核后,由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林等特殊林业用地不得征用和占用。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林木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用于开展异地造林、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占用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初审、报批手续。因占用林地破坏植被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面积、位置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必须在当年森林采伐限额之内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不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经核准报废或者拆除后不再重建的。
收回的林地,应当复垦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遵守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林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管理林地、合理开发利用林地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林地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取得成果的;
(四)制止、检举破坏林地资源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超过批准面积多占用、多征用林地,无权审批而非法审批征用、占用林地,非法出让、转让林地的,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补办初审手续,造成林地破坏或者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1至3倍的树木;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1至3倍的树木;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1至3倍的树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殴打、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者财产损失,或者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侵犯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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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和执行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和执行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由地方制定实施细则或规定的;
(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或有原则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统一规定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该制定的。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以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均可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长春市和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第五条 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均须附上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需说明提出议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法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报告;
长春市、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由主任签署报告。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根据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有关部门协商,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主任会议审定。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提出审查报告,然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材料,一般应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前半个月,分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查。
第九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议案单位负责人或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作说明,并解答委员们提出的问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地方性法规,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如本次会议未能通过,提出议案单位可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进行修改,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参照本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组成部分,公布生效后,在本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公安、司法、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以及社会团体等部门都负有宣传地方性法规的责任,要运用各种形式,大力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凡违反地方性法规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根据违法的性质和情节,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行政、民事、经济以至刑事制裁。政法机关必须运用法律手段,保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
第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按宪法、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7月31日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月7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一月十七日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浅层地下水的管理,规范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地下水利用规程》、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浅层地下水是指埋藏相对较浅与当地大气降水或地表水体有直接补排关系的潜水或微承压水。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以及各类可能影响到浅层地下水安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浅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浅层地下水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依法加强浅层地下水的管理,做到合理开采,节约使用,总量控制,有效保护。
各地要制定年度浅层地下水的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浅层地下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形外,凡利用机械提水设施直接取用浅层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商业服务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浅层地下水井的间距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控制地下水水位下降速率,防止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第七条 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采用先进的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节水措施应当与浅层地下水利用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章 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和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持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除外);
(二)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用浅层地下水时,应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专家审查意见;
(三)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相关文件等。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的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书(表)的编制单位必须具有水利部颁发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证书。日取水量大于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编制报告书,日取水量小于100立方米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编制报告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浅层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请人对水量水质的要求、水资源论证结论和当地浅层地下水资源状况进行审批。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浅层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 开采浅层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三)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地区,能够满足用水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在城市、集镇住宅小区、工矿企业(单位)所在地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2日内做出决定,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7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委托凿井施工单位凿井。
第二十条 承接凿井施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井建成后,需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并核实取水量后,申请人方可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乡、镇水利(水务)站承担其行政区域内的浅层地下水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装置合格有效的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取用浅层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取水许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量。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餐饮、浴室、食品等行业的,必须符合第十六条之规定,还必须取得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符合相应用水标准后方可凿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浅层地下水污染,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带。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废井倾倒有害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凿井施工中的废孔和报废的浅层井,井属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委托专业队伍按照规定程序封填,所需费用由井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年的12月份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申请报告和本年度的用水情况总结。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完善的浅层地下水管理制度,每井一份取水许可证、一套取水计量设施、一块编号牌、一份管理档案卡,一张数码照片。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做好浅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位、水质变化和当地的水资源量等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的取水量。
第三十条 各地应当加强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网。浅层地下水监测井网的布置,应做到点、线、面结合,层位分布合理,超采区、水位变化敏感区监测井网应适当加密。
监测内容包括水位、水温、水质和水量。
第三十一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自动监测系统,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档案与监测数据库,及时编制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年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