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报纸登记项目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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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报纸登记项目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报纸登记项目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0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
为进一步加强报纸管理,规范报纸出版秩序,有必要对报纸出版的登记项目进行年度核验,现将《报纸登记项目年度核验办法》(附《报纸登记项目年度检验表》格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报纸登记项目年度核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报业的繁荣与健康发展,完善报纸行政管理制度,改进出版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原则上均按年度对登记项目进行审核检验。每年核验的时间为十二月初到十二月底。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与报社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验;地方单位的报纸,由报纸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验。
第三条 报纸必须符合下列要求,方予通过核验:
(一) 在编辑出版过程中,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针,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掌握正确的舆论导向,正确宣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认真贯彻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基本宗旨。编辑方针和稿件的取舍符合本报的办报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
(二) 编辑、印刷、发行等出版活动及各项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宪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些活动与本报登记注册内容相符。
(三) 所载内容真实、准确;稿件选用、版面内容、文字校对、印刷制作及发行数量等,均符合报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
(四) 各项广告业务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广告内容真实可靠,广告宣传遵守社会公德。
(五) 报社从业人员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杜绝“有偿新闻”,报纸具有良好的整体形象和社会信誉。
(六) 有健全的编辑部门和审稿制度,有完善的报社内部管理制度。
(七) 具备正常出版的各项物质和技术保障条件。
(八) 报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四条 审核、检验程序:
(一) 由报社提出年度自检报告并经报社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核验机关审核;
(二) 填写“报纸登记项目年度核验表”(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并向核验机关报送连续出版的三十期样报;
(三) 核验机关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报社自检报告及“报纸登记项目年度核验表”等材料进行检查。对登记项目合格的报纸,由核验机关在“报纸登记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和报纸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共同核验,省级新闻出版局盖章。
第五条 加盖年度核验章后的“报纸登记证”,方可继续使用。有关部门办理下一年度的报纸出版、印刷和发行等手续时,对“报纸登记证”无年度核验章的报社,不予办理。
第六条 对不符合年度核验要求的报社,核验机关撤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也可根据情况缓检并规定时间给予纠正错误或解决问题的机会,然后再予核验。缓验时间已满,必须及时决定通过核验或给予行政处罚,直至撤销登记。
第七条 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核验的报社,其合法出版资格自行取消,报纸登记证作废,由核验机关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内部报纸的年度核验办法,由各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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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并做好防汛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河道上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其管辖范围内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对在抗洪抢险、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水文、气象、信息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六条 黄河防洪规划的编制,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淮河、洪汝河、沙颍河、卫河(含共产主义渠)、唐河、白河、伊洛河、涡河、惠济河(以下简称主要河道)及其他跨省辖市的河道、河段的防洪规划,除按照国家规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依据流域
、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河段的防洪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洪规划(含治涝),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并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全省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治涝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治涝规划。
第八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以及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依法划定的规划保留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洪工程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在建设项目报批前,必须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后,方能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规划同意书的内容和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确定的重要河道、河段的规划治导线,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省确定的主要河道、跨省辖市河道及大型水库下游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河道、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划定。
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的,由河道、水库管理单位依法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利益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
,应当制定应急措施,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根据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治理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域、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第十四条 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开采。个人少量自用采砂,免办审批手续,但应在指定地点进行。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规定禁止采砂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为维护河道、水库防洪效能,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堤防、护堤地和水库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坑塘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杆作物和林木;
(四)占用水库库容;
(五)在河道、水库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六)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行洪通道内影响行洪的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严格依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跨汛期施工的建设项目,应制定安全度汛措施,并事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蓄滞洪区补偿、扶持专项资金。
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及对蓄滞洪区、分洪区的补偿和扶持、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应严格控制非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建设的,在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省辖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对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国家、省重点防洪工程,在施工中与群众发生纠纷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维护好防洪工程建设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航空港,大型骨干企业等,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水管网、泵站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所需资金由有关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
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储灰坝(池)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黄河河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其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黄河河南段、沁河的防御洪水实施方案,由黄河河务部门根据黄河防御洪水方案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确定的主要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郑州、开封、洛阳、安阳、新乡、漯河、周口、信阳、南阳等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大型水库及重点中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鲇鱼山、宿鸭湖、陆浑等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三门峡、小浪底、故县等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调度运用,按国家规
定执行。
其他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照水库分级管理权限,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黄河蓄滞洪区的调度运用计划,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蓄滞洪区的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全省5月15日至9月30日为汛期。特殊情况下,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时汛情,可以宣布提前或延长汛期时间。
当河道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保证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发现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
黄河的汛期起止时间及防汛抢险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授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浮桥、引道、码头和其他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蓄滞洪区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水库的调度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鲇鱼山、宿鸭湖、陆浑等水库的调度运用由省防汛指挥机构会同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
(二)其他大型水库及重点中型水库的调度运用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三)其他中型水库及重点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由省辖市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四)其他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黄河蓄滞洪区调度运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蓄滞洪区的调度运用,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的使用权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供水、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汛抢险物资储备管理办法。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统筹调度的原则。有防汛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
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
木组织补种。
第三十三条 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分洪标准,启用蓄滞洪区或分洪区前,对需要转移和安置的群众,由有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做好避洪、转移安置工作。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或分洪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生产救灾工作以及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优先保证防洪工程建设及维护管理资金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河道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除中央财政投入外,省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补助省确定的主要河道、蓄滞洪区、大中型水库和跨省、省辖市防洪、排涝等重点工程的规划、建设及主要河道、
大型水库的工程维护费用。省辖市、县(市、区)财政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汛任务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列入正常防汛经费和防御特大洪水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三十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必须按规定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按照《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个人少量自用采砂,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防洪工程设施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对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依法追究设计、施工、监理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六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9年以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184项。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113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71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规范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健全行政审批制约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3项)
     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1项)



国务院
二○一○年七月四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3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 1
电力建设基金投资项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及中央企业国家鼓励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审批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科技部 3
国家大学科技园符合税收减免条件审核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4
科技企业孵化器符合税收减免条件审核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5
采购通信系统设备(自动进口许可类产品)国际招标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6
退出电信业务市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7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审批(备案)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国家民委 8
国家民委所属高校设立硕士学位授予点资格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9
国家民委所属高校设立博士学位授予点资格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32号)
10 国家民委所属高校年度招生、成人高等教育年度招生计划审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1 中央民族大学附属中学面向全国招生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2 河北大厂高级实验中学面向西部民族地区招生计划审批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同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高级实验中学西部民族班学生在河北参加高考和录取的函》(教民厅函〔2007〕1号)
13 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竞赛项目立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4 少数民族创制和改进文字方案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公安部 15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16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7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8 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民政部 19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20 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1 社会保障卡专用COS(卡内操作系统)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2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设立审批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
国土资源部 23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环境保护部 24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25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6 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铁道部 27 铁路专用计量器具新产品技术认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水利部 28 护堤护岸林木采伐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88号)
农业部 29 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审批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30 部级质检机构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商务部 31 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内分公司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32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33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34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名称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35 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文化部 36 香港、澳门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卫生部 37 设立骨髓移植医院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人口计生委 38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审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海关总署 39 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海关便捷通关措施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0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资格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1 制造、改装、维修集装箱、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税务总局 42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43 外商投资企业在优惠期内因不可抗力提前解散免予补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工商总局 44 商品展销会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5 无烟草广告城市认定 《卫生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无烟草广告城市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45号)
质检总局 46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卫生注册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7 农业转基因生物过境转移审批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48 建筑外窗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49 工业用香精香料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50 场(厂)内机动车辆安装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广电总局 51 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新闻出版总署 52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53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变更业务范围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54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兼并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55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合并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56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分立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57 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58 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59 音像非卖品复制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体育总局 60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61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林业局 62 在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63 在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64 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审批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65 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审批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66 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核准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67 森林采伐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国务院关于〈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批复》(国函〔1987〕151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工字〔1987〕338号)
68 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9号)
69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方案审批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70 建立鸟类环志站审批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鸟类环志管理办法(试行)〉和〈鸟类环志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林护发〔2002〕33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71 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核发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
72 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变更审批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
73 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审批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
国家旅游局 74 外国旅行社在中国设立常驻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国家宗教局 75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76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77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中国气象局 78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作业设备审批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银监会 79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第58号)
80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第58号)
81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第58号)
82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第58号)
证监会 83 证券公司证券业务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43号)
84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地址变更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保监会 85 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86 保险公估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87 保险经纪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88 保险公司制定地方保险费率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89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电监会 90 供用电监督资格证核发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国家档案局 91 政府部门或单位与外国团体和组织签订含有利用档案内容的协定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92 中央专业主管部门成立档案馆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粮食局 93 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94 陈化粮销售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防科工局 95 军工电子产品出口立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96 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烟草局 97 烟草专用机械大修理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98 烟草系统企业多元化经营投资项目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海洋局 99 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放种类核定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5号)
100 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放数量核定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5号)
中国民航局 101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邮政局 102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5号)
国家文物局 103 拍摄易损的一般文物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04 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05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
国家中医药局 106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和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 107 出口单位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核销备查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08 企业租赁期不满一年、租赁贸易、租赁(照章征税)购付汇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09 出口单位收汇分类核销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0 金融机构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入市安排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1 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2 出口单位远期出口收汇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13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适用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政策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1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

商务部
1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
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含广州市、沈阳市)
4
外商投资非融资租赁的租赁业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5
原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6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不含涉及国际快递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7
直销企业产品说明重大变更审批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8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不包括上市公司)的变更事项(不包括公司为上市进行的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及省级以下商务主管部门
9
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规定的除外)不涉及批准证书记载变化的变更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0 商务部批准设立的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规定的除外)的变更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1 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规定的除外)的非实质性变更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2 限额以上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规定的除外)不超过限额的增资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3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
14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5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6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7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8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光盘复制生产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9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0 限额以下涉及国际快递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1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2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营业性演出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3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保险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4 限额以下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5 原在商务部审核权限内的鼓励类产业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规定的除外)设立及变更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
26 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规定的除外)的重大变更事项(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限额以上增资事项和控股权向外方转移的转股事项除外)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7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及省级以下商务主管部门
28 交易额在限额以下的外资并购事项审批(专项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9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0 外商投资注册资本1亿美元及以下投资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含原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后续变更事项)审批(单次增资超过1亿美元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1 限额以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2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3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4 限额以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5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非油气矿产勘查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6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非油气采矿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文化部 37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8 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质检总局 39 电线电缆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0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1 泵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2 电焊条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3 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4 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5 汽车制动液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6 电热毯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7 化肥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8 人造板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9 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0 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1 冶炼用耐火材料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2 橡胶制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3 助力车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4 摩托车头盔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5 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6 水文仪器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7 岩土工程仪器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8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9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新闻出版总署 60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61 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刊期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体育总局 62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安全监管总局 63 三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64 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国家外专局 65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外的企业聘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66 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国家文物局 67 拍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68 拍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69 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企业批准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70 医疗用毒性药品批发企业批准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71 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批准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