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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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1992年10月14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成品。
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临床有效的中药品种,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协同管理全国中药品种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中药保护品种等级的划分和审批
第五条 依照本条例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必须是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列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品种,也可以申请保护。
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分为一、二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一级保护:
(一)对特定疾病有特殊疗效的;
(二)相当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人工制成品;
(三)用于预防和治疗特殊疾病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二级保护:
(一)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品种或者已经解除一级保护的品种;
(二)对特定疾病有显著疗效的;
(三)从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物质及特殊制剂。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新药,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保护期给予保护;其中,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护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可以重新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保护。
第九条 申请办理中药品种保护的程序:
(一)中药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中药品种,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特殊情况下,中药生产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保护的中药品种进行审评。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审评结论。
(三)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论,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给予保护。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与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协商后,聘请中医药方面的医疗、科研、检验及经营、管理专家担任。
第十条 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提交完整的资料。
第十一条 对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以及保护期满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指定的专业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十二条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分别为三十年、二十年、十年。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为七年。
第十三条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在保护期限内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生产企业和有关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密,不得公开。
负有保密责任的有关部门、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必要的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向国外转让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护期限的,由生产企业在该品种保护期满前六个月,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延长的保护期限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果确定;但是,每次延长的保护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批准的保护期限。
第十六条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在保护期满后可以延长七年。
申请延长保护期的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应当在保护期满前六个月,由生产企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七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未申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药品检验机构对该申报品种进行同品种的质量检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检验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经征求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意见后,补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二)对未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依照药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该中药品种的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 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根据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的仿制建议,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仿制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同一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发放批准文号。该企业应当付给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并转让该中药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企业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生产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及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改进生产条件,提高品种质量。
第二十一条 中药保护品种在保护期内向国外申请注册的,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泄密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中药保护品种的申报要求、申报表格等,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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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产业〔2008〕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经贸委)、发改委,公安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严格机动车登记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将进一步加强《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公告》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包括: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并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及相应底盘、半挂车、摩托车产品。无轨电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杆挂车和拖拉机等暂不实行《公告》管理。《公告》包括文本和电子数据两部分,文本主要表述新产品批准以及产品扩展、变更、勘误和撤销等内容;电子数据由最新一批产品数据库和历批汇总产品数据库两部分构成,记录产品的技术参数及产品照片等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专门机构对车辆生产企业申报的车辆产品进行审查和检验。审查、检验机构要严格执行《公告》审查和样车检验制度的有关规定,保证《公告》产品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公告》检查确认制度,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公告》产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复核,发现《公告》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的,一律予以撤销,情节严重的,追究违规审查、检验等相关人员的责任。2009年1月31日前,对现有《公告》产品进行集中清理,对不符合机动车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的,一律予以撤销。《公告》产品被撤销后不得以同一车辆型号再次申报《公告》。
  二、进一步明确《公告》产品有效期限
  《公告》产品有效期限是指车辆产品从《公告》公布之日起至《公告》公布撤销之日止。在《公告》有效期内,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完成产品出厂检验、签发合格证和销售手续。车辆产品出厂检验及签发合格证日期应当在《公告》有效期之内。对产品撤销的,《公告》的签注内容由“自××××年××月××日起不再作为车辆产品注册登记的依据”调整为“自××××年××月××日起不得生产、××××年××月××日起不得销售”;对产品变更的,《公告》的签注内容由“允许其所生产的相应产品在核准更改后×个月内按照原《公告》内技术参数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调整为“允许其所生产的相应产品在核准更改后×个月内按照原《公告》内技术参数生产、销售”。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将增加公告批次、公告生效日期等签注内容。《公告》有效期满后生产企业不得再通过“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传送合格证信息,未销售的车辆不得继续销售,应由车辆生产企业收回。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最新《公告》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本通知生效前在《公告》有效期内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应当办理注册登记。未列入《公告》的车辆产品,或者超过《公告》有效期出厂、购买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对已列入“涉嫌违规机动车产品库”车型的车辆要按照《公告》批准的技术参数和有关国家标准,严格查验,重点核查。对确属不符合标准和规定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三、进一步加强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
  车辆生产企业实际生产的车辆产品要符合《公告》批准的技术参数和有关国家标准,按标准配备车辆行驶记录装置、防抱制动装置、汽车安全带等安全防护装置,并按照规定配发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严禁为汽车配发拖拉机合格证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通过新产品公示、企业现场检查、销售市场抽查、注册登记核查等方式加强车辆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公安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违规车辆产品信息通报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车辆产品不符合《公告》批准的技术参数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未列入《公告》,或者超过《公告》有效期出厂的,通过机动车登记系统“违规机动车产品信息上报程序”报公安部,公安部将对违规车辆产品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建立“涉嫌违规机动车产品库”,并通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按规定责令违规车辆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并予以撤销违规产品公告、暂停产品申报、撤销准入许可等处罚,违规车辆生产企业及其销售商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发布相关信息,召回已销售的不合格车辆。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对已列入“涉嫌违规机动车产品库”车型的车辆要按照《公告》批准的技术参数和有关国家标准,严格查验,重点核查。对确属不符合标准和规定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四、严格落实GB7258-2004第3号修改单
  车辆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号修改单的规定,保证在新出厂的货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以及载货类汽车底盘或整车改装的专用作业车)和挂车上粘贴的车身反光标识、安装的侧后部防护装置符合标准要求。为保证该规定的贯彻实施,自2009年1月1日起,《公告》中将增加货车及挂车车身反光标识、侧面及后下部防护的图示照片和主参数说明。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要依据《公告》的照片和参数对货车及挂车的车身反光标识、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进行严格查验。对与《公告》不符的,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并通过机动车登记系统上报违规车辆信息。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外商直接投资电力项目报批程序暂行规定

电力部


外商直接投资电力项目报批程序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9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中国基本建设审批程序规定和电力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直接投资建设的电力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列入国家的五年计划或十年规划,经国家特殊批准的除外。
第三条 港、澳、台商或中国在境外设立的法人公司直接投资的电力项目报批程序亦按此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仅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电源项目。
第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的项目及特许权项目。
第六条 外商直接投资的核电项目报批程序还要符合电力部颁发的《核电站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二章 中外合资或合作项目的报批程序
第七条 中外合资或合作项目(简称合营项目)从申报项目建议书到成立合营公司须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报项目建议书;
(二)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三)申请设立中外合营项目公司。
第八条 申报项目建议书
在编制完成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简称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属于跨省电网内的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由跨省电力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前提下,项目主办单位向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向电力部呈报项目建议书(属于跨省电网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则应报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转报电力部),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基建项目)或国家经贸委(“以大代小”技术改造项目)及国家有关部门。需要国家有关银行贷款的项目,同时还须抄送相关银行。电力部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立项。
第九条 合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所需附件与内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相同,但须增加:
(一)合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合营意向书;
(二)外方资信证明及调查情况。
合营各方正式签署合营意向书之前,必须经过省级或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的审查并征得电力部的正式同意,否则,项目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批复合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后,由项目主办单位委托有资格的电力工程设计或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电力部的有关部门(现指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或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正式审查通过后,项目主办单位向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向电力部呈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属于跨省电网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则应报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转报电力部),同时抄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及国家有关部门。需要国家有关银行贷款的项目,同时还须抄送相关银行。
电力部审查通过后,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批准,重大项目再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必须至少要附有以下文件:
(一)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对合营项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
(二)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及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的正式审查意见;
(三)中央和省级地方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对土地、用水、环保、燃料、运输等安排的审批文件;
(四)初步设计的预设计文件(概念设计文件),以能满足编制设备询价书或招、议标的需要;
(五)设备的招、议标文件,包括设备参数、性能和价格等;
(六)工程建设发承包的招、议标文件及参与竞争的国内外工程公司的资格与业绩调查;
(七)经电力部审查同意的项目境外融资方式和融资条件的落实文件(草签的融资贷款协议);
(八)项目资本金和融资中配套内资(包括送变电配套工程)落实文件;
(九)用电地区所在地的省级物价管理部门对合营项目的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的具体承诺文件及批复文件;
(十)经电力部审查同意的合营协议书和草签的购售电合同,并网、燃料供应、运输、土地使用、供水、其它公用设施的使用和电厂运营管理等协议书;
(十一)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财务年报、出资证明;
(十二)水电项目还要有省级地方政府对水库移民安置规划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报成立中外合营企业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正式批准后,由中方合营者的省级主管部门提请电力部对设立中外合营项目公司进行初步审查。电力部初审同意后,中方合营者可选择由电力部或地方政府向审查批准机构报批,有关报批文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未经电力部初审同意设立的项目公司,电力部将不承担与其相关的义务。
获准设立的项目公司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项目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附件书面通报电力部。

第三章 外商独资项目的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项目从开展工作到外资企业的成立,须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报初步申请报告;
(二)申报项目报告;
(三)申请设立外商独资项目公司。
第十四条 申报初步申请报告
外商向拟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地方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提交外商独资建设项目的初步申请报告。
省级地方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向电力部呈报外商独资建设电力项目的初步申请报告(属于跨省电网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则应报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转报电力部),同时抄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及国家有关部门。
电力部审查通过后,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十五条 与初步申请报告一并上报的附件有:
(一)省级地方政府、省级电力管理部门、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对初步申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二)外商资信证明与调查。
第十六条 申报项目报告
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正式批复初步申请报告及外商在完成有关的前期工作后,可正式向项目所在的省级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呈报项目报告。
省级地方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向电力部呈报外商独资建设电力项目的项目报告(属于跨省电网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则应报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转报电力部),同时抄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及国家有关部门。
电力部审查通过后,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批准,重大项目再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随项目报告同时上报的文件必须有:
(一)经电力部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对初步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
(三)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对项目报告的正式审查意见;
(四)中央或省级地方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对土地、用水、环保、燃料、运输等安排的审批文件;
(五)有关的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厂接入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批文件;
(六)用电地区所在的省级物价管理部门对项目的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的具体承诺文件及批复文件;
(七)经电力部审查同意草签的购售电合同;
(八)并网、燃料供应、运输、土地使用、供水、其它公用设施的使用和电厂运营管理等协议书或合同文本;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十)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财务年报和出资证明;
(十一)企业章程;
(十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商共同设立申请外资企业,应出具签订的合同副本;
(十三)需进口的设备清单;
(十四)配套送出工程资金落实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成立外商独资项目公司
项目报告获得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设立程序向审批机关报批,有关报批文件应由地方电力部门报电力部备案。
获准设立的项目公司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项目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附件书面通报电力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电力部目前为电力工业部。
本规定中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目前为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工业局。
跨省电网电力管理部门目前为跨省电业管理局。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施行。自本规定正式下发之日起,原部发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主要申报文件的内容基本要求
意向书:
投资各方基本情况、投资方式、合营模式、投资额及资本金结构、融资情况、利益分配和风险划分的原则。
意向书不能有排他性和阻碍今后项目实行竞争的条款,仅表示合作各方对该项目有合作的意向。
外商独资建设项目的初步申请报告书:
企业宗旨,经营范围与规模,各项生产与技术经济指标,使用的技术和设备,电力销售,对土地、燃料、水、公共设施等的要求和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问题,并取得有关部门的书面批复。
项目建议书:
(一)根据当地经济现状与发展和负荷现状与预测,简述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以大代小技改项目和热电联产项目还要对其特殊情况做说明。简述送出工程情况。
(二)利用外资的必要性,合作各方基本情况,合营公司或独资公司结构、权益、经营、管理、财务诸方面基本情况和重要数据。
(三)建设方式、规模和设备来源。
(四)建设条件:对厂址方案、水源、燃料、运输、灰场、环保、接入系统等方面的阐述和相关部门的意向性文件。
(五)投资估算、来源及初步经济评价。根据上一年的价格水平估算的工程静态总投资和动态总投资,包括送出工程。贷款基本情况、注册资本、配套的内资基本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初步经济评价及电价测算、内外资金年度平衡表等。
(六)经营管理。
火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一)建设的必要性
根据当地国民经济的现状和发展规划,分析项目所在电网或供电区域的负荷现状,阐述电力系统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项目在系统中的作用与效益,并结合电网内其它发电工程的进度做出电力电量平衡。
以大代小技改项目和热电联产项目还要说明能耗、环保等方面的社会与经济效益。以大代小项目还要说明替代情况。热电联产项目还要说明热负荷的供需平衡状况。对于送出工程,要说明接入系统方案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利用外资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用外资,合营模式或独资模式选择的优化,选择投资者的标准及竞争过程,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合营公司或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及规模,公司的机构与管理等。
(三)建设方式、规模、设备和来源
电厂规划总容量、本期规模、建设方式、工期安排,施工单位的选择标准与比较。
设备选型(设备的质量、技术的先进水平、运行业绩、价格、服务等都要有竞争性),进口设备与国产设备范围的界定、国内反包的范围与标准、有资格投标的厂商名单、采购方式。
热电联产项目应说明供热参数、能力、方式和热网工程情况。
(四)建设条件
厂址:明确电厂的地理位置,厂区地震、地质地貌和水文情况,工程占用岸线、土地、房屋拆迁和土石方量,取得地方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建厂用地的书面文件。
水源:说明当地水资源情况,确定电厂用水来源、取水方式和机组冷却方式,取得当地水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电厂用水的书面文件。
燃料:确定机组的燃料种类和消耗量,明确燃料来源及供应能力,取得有关部门或企业同意供应燃料的书面文件。
运输:电厂的各种运输条件,设备和燃料的运输方式及路径,运输设备和工具的购置,以及运输设施的工程量,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运输的方案和运输单位承诺运输任务书。
除灰及灰场:灰渣排放量和除灰方式,灰场位置,储灰年限,取得有关部门同意灰场用地的书面文件。
环保:电厂所在地的环境情况,各项环保措施及指标,工程与运营对环境的影响,取得环保部门同意工程建设的书面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必须经过国家环保部门的批准。
接入系统及送出工程:接入电力系统的电压等级、出线回路、线路长度、新建(扩建)变电站的规模、新增变压器的数量和容量、与电网配套的输变电全部工程量。
合营公司(或独资公司)应取得电网管理部门同意电厂接入系统及其方案的书面文件。
(五)投资估算及来源
根据前一年的价格水平估算工程静态总投资(包括配套输变电及其二次部分工程投资),考虑建设期利息和价差预备费等因素后,测算工程动态总投资。
明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重,各投资方所占股份,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及提取方式,明确超出概算部分的资金分摊原则。
国内外贷款的金额、来源及其贷款条件(如利率、宽限期、还款期和担保方式等),内外资分年度使用计划和偿还计划。国内外金融机构给项目提供贷款的意向书,外国投资者的财务状况。
(六)经济评价
经济评价必须严格按照电力部《关于加强电力外资项目经济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及《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电经1996〔635〕号文)的规定进行经济评价。对热电联产项目要增加热价等与供热有关的内容。
(七)经营管理
明确项目建设、运行、经营和调度的管理方式及权限,明确工程提前投产奖的分配和延期投产损失的赔偿原则,明确机组的发电指标及超发利润的分配和少发损失的补偿原则,热电联产项目应说明热网投资及其建设和经营管理方式,运行和检修的主要各项指标或标准,经营期满资产、权益和负债等的处置或续延办法。
水电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凡是与火电项目有共性的内容,如:负荷预测、利用外资的必要性、建设方式、出线工程、投资估算等参照火电项目可研报告的深度要求。
另外在下面一些方面应做补充:
(一)在建设的必要性中还应从电站的地理位置说明开发的作用及其综合效益。
(二)在建设规模里说明:
1.正常蓄水位、死水位、调节库容、调节性能。
2.装机总容量、装机台数、单机容量、机型、保证出力、年发电量、最大最小设计水头等。
3.枢纽组成、布置、大坝及厂房的型式及规模等。
(三)建设条件:
1.水文:坝址控制流域面积、多年平均流量、年总流量、设计洪水流量、校核洪水流量、坝址天然平均输沙量等。
2.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地震基本烈度等。
3.水库移民:淹没指标、移民安置规划及其落实情况。
4.建筑材料。
5.主体工程量及施工工期安排。
(四)利用外资采购的设备清单。
(五)经济评价按照部颁《水电建设项目财务评价暂行规定》(试行)和《水电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试行)以及有关规定进行分析计算。
(六)附工程特性指标表、工程地理位置图、枢纽平面布置图等。
合资或合作协议书:
该文本应在意向书的基础上,根据项目建设书审批意见,补充、修改、充实,基本按合营合同文本格式要求编制。
合营企业合同: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公司章程: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设立独资企业的申请书: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独资企业章程: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