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直管理局关于颁发《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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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直管理局关于颁发《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社会科学院 等


财政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直管理局关于颁发《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23日,财政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直管理局


中国社会科学院所属各单位、中直管理局所属社会科学事业
单位:
现将《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形势需要,加强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促进社会科学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等有关精神,结合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社会科学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从事哲学和政治、经济、文学、历史等社会科学研究的机构,其事业计划和经济活动是国家科学事业的一部分。
第三条 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各单位要在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首长(或总会计师)的领导下,将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财务规章制度和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正确处理事业发展和资金供给矛盾,合理安排财务收支计划,积极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正确、及时地反映各单位的经济情况,开展财务分析与经济预测,参与本单位的经济决策;对单位全部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证单位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范围是: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财务分析与监督等。
第六条 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必须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物价、银行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单位要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积极探讨财务改革办法。重大改革办法应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定或备案。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单位预算(单位财务收支预算)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预算资金的来源由国家预算拨款和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组成。国家预算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拨款和专项经费拨款两部分。
第九条 根据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单位预算管理可分为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三种形式。
(一)没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或收入较少的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二)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经常性支出,需要财政补助的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三)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经常性支出的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管理。
财务主管部门应支持、促进有条件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分别向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过渡。预算管理形式的确定和转换,由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条 单位预算经费的管理办法
单位预算经费实行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分开管理的办法。正常经费是用于固定性、经常性开支的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正常经费由单位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经费是指定专门用途的经费,包括社会科学基金、重点科研项目经费、房屋大中修经费、大型设备购置经费、学会经费、外籍专家经费、科研著作出版经费等。专项经费由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一)单位的正常经费实行预算包干办法。预算包干的基数要按定员定额核定。不同预算管理形式的单位,采取不同的包干办法:
1.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一般实行全额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也可以在实行全额包干的同时,实行单项或几项经费包干。
2.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3.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4.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在编制和定员定额管理健全的情况下,可经财政和人事部门批准,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5.有条件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经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也可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要明确规定承包范围和指标,其中包括财务收支包干指标。
财务主管部门应本着有利于加强预算管理,促进增收节支,推动事业发展的原则,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包干办法。
(二)单位的专项经费实行任务和经费挂钩的办法。作为专项经费管理的项目经费,要按项目管理的要求,履行立项程序和申报手续,并建立项目经费追踪反馈制度。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遵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和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收入必须积极可靠,支出不留缺口,不编赤字预算。
(二)坚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要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资金。
(三)坚持严格分清经费渠道的原则,要划清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的界线,不得相互挤占或挪用。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单位财务部门根据单位的事业计划编制年度概算,提出预算指标建议数,上报财务主管部门。
(二)财务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的年度概算,汇总编制部门年度概算,上报财政部门审核。
(三)财务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经费指标,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调整下达单位的预算指标。
(四)单位财务部门根据调整下达的预算指标,编制年度预算,报财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预算编制的方法
单位财务部门要会同业务部门,核实各项基本数字,确定各项收支指标,并按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的要求和表格,编制单位预算。单位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
(一)收入预算。要按规定的收入科目或项目汇总编制,不同预算管理形式的单位采用不同的编制方法。
1.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预算数包括财政拨款(含动用上年预算包干结余数)和抵支收入数。凡有一定收入的单位,应将其收入全部作为抵支收入。
2.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收入预算数包括单位组织收入和财政差额补助数。单位收入数抵减支出预算后的差额,作为申请财政差额补助数。
3.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收入预算数,应大于等于支出预算数。
(二)支出预算。包括单位正常经费支出和专项经费支出。正常经费支出采取按定额标准核定预算指标的分配办法。财务主管部门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定额管理体系,用以代替按基数分配预算的办法。专项经费支出要据实编报,并按其用途编列在有关科目中。支出预算的具体编制方法如下:
1.按照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款”“项”“目”级科目,以及财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节级科目进行编列。
2.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开支标准计算编列。
3.按照财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定额标准计算编列。未实行预算定额管理的,根据上年支出情况和本年增支减支因素计算编列。
第十四条 单位预算的执行
(一)单位预算经批准后,即成为组织预算执行的依据。除经批准调整收支计划或发生重大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追加追减。
(二)单位必须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不得办理超预算和无预算的开支。因盲目开支造成银行透支罚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单位必须按照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各种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认真执行报表批复意见。凡不按时报表或不执行报表批复的,财务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决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后,单位要根据财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编报决算。经费结余应按规定的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等。
单位应认真总结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肯定成绩,暴露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并将总结情况写进报表编制说明,随报表上报财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在保证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技术、设备及科研成果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广辟财源,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组织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保证各项收入的合理合法。
(三)组织收入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必须加强经济核算,注重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单位在组织收入过程中应按国家有关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取费,必须使用财政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或收据。
第十八条 单位取得的各项收入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并向上级财务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第十九条 收入的内容
(一)事业性收入。指各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包括:
1.科研成果收入,指承担社会各方面委托的科研任务,包括承担政府和主管部门委托的课题及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课题所获得的收入。
2.技术咨询收入,指以咨询的形式,为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计划、项目或产品,提供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所获得的收入。
3.技术服务收入,指为社会各方面提供多种技术服务,包括提供翻译、摄影、缩微、查询和古文物的鉴别等所取得的收入。
4.技术转让收入,指通过技术贸易,向社会各方面转让其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专利技术、设计方案以及其他专有技术所取得的收入。
5.技术培训收入,指为普及某种专门技术和某方面的科学知识举办讲座和培训班所取得的收入。
6.技术承包收入,指以自身专有技术或管理知识承包经营或领办企业所取得的收入。
7.国际合作与交流收入,指承接国外科研任务、国际会议和接待自费外宾等所取得的收入。
8.出版发行收入,指出版和发行图书、期刊、音像制品以及刊登广告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各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研制销售技术产品、仿古制品及从事其他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上缴收入,指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如科技实体、招待所以及其他服务机构上缴的纯收入。
(四)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收入,如各单位资产租赁和固定资产变价处理收入以及开展后勤服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收入的计算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应实行单独核算。收入按扣除实际成本(费用)后的纯收入计算。无法计算实际成本(费用)的,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扣除,具体比例由财务主管部门确定。单位组织各项收入过程中所消耗的费用,凡已在社会科学事业费列支的,在核算收入时应相应冲减单位当年事业费支出。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收入,按毛收入计算,满收满支。收入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
(三)为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对外集体承担或承包科研项目的单位,可从项目经费结余中提出40%的劳务酬金奖励有关人员。未完成任务或未有结余的不得提取。单位通过技术贸易市场为社会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等服务,可从纯收入中提取20%的劳务酬金,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变卖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应作为专用基金收入,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
第二十二条 单位依据税法减免的税金及利息收入要单独计算,全部用于建立事业发展基金。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坚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
(二)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讲求资金使用效益。既要保证业务工作的需要,又要精打细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杜绝铺张浪费。
第二十四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按核定的预算计划办理支出。
(二)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
(三)以合法的原始凭证为依据办理支出。
(四)按规定的经费开支渠道办理支出。
第二十五条 正常经费支出的管理
(一)人员经费。指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人民助学金和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开支标准和批准的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二)公务费。指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养路费、取暖费等。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预算,采用定额包干的办法管理,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三)业务费。指正常科研材料费、出版印刷费、考古发掘费、科学调研费等。应严格按照核定的事业计划和预算执行,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四)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指正常修缮费和一般设备购置费。应在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额度之内,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五)差额补助费,按拨款数列支。
(六)其他各项费用,均以实际支出数列支。
各单位与其所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在经济上应保持相互独立,经济实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凡使用了单位的水、电、气、设备、房屋的,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并缴纳占用费。单位收到占用费后应冲减相应支出。
为加强经营管理,有条件的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可参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在单位内部实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成本(费用)开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经费支出的管理
(一)专项经费应单独核算,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按实际支出数列支。要实行专项资金的追踪反馈制度,定期将执行情况报送有关部门。项目完成后,要及时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表和资金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有关部门对已完成项目的验收和检查。
(二)专项课题(包括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应视同专项经费管理。有条件的单位应对课题经费支出进行全面核算,其主要核算内容包括资料费、小型会议费、调研差旅费和科研管理费等。开支标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专项经费年终结余,属未完成项目的应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属已完成项目的应报原拨款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用基金支出的管理
单位按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院所长基金和后备基金。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还可建立修购(折旧)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它基金。
专用基金管理要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原则,要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以实际发生数列支。专用基金具体开支范围如下:
(一)事业发展基金,用于抵补业务费、设备更新、房屋修缮、建立事业发展周转金和购买国家债券,以及经批准的其他支出。
(二)集体福利基金,用于集体福利设施、洗理费、书报费和职工统筹医疗、医疗费超支以及非国家公费医疗职工的医疗费支出等。
(三)职工奖励基金,用于发放奖金和缴纳奖金税以及属于奖金性质的津贴和补贴。
(四)院(所)长基金,用于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的支出项目。
(五)后备基金,用于职工离退休保险和不可预见的支出等。
(六)修购(折旧)基金,专项用于单位的仪器设备购置和房屋修缮支出。
(七)医疗保险基金,专项用于非国家公费医疗单位的职工医疗费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专用基金(不包括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事业费包干结余部分)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第二十九条 为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合理组织收入,弥补事业经费不足。主管部门可用财政专项周转金、专用基金和其他自有资金建立事业周转金。主要用于帮助有偿还能力的单位,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临时资金短缺问题。事业周转金优先用于扶持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单位。
第三十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计划和有关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按规定经批准后购置。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国家财产物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单位从事科研和生产活动所必备的物质条件。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要加强财产物资的计划管理,既要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防止损失和浪费。
第三十二条 单位必须设置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管人员,专门负责财产物资管理工作。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财会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财产物资的核算本着简化手续的原则,财会部门只设立总帐,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按类分品种设立明细帐。
第三十三条 财产物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单位的一切财产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不得化公为私。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
(一)固定资产的标准。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的设备设施均为固定资产。单价虽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二)固定资产的分类
1.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科研和生产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2.专用设备,包括各种科研仪器设备、机械设备,医疗器械和交通运输工具等。
3.一般设备,包括被服装具,各种家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4.图书,包括图书室和资料室长期保存管理的各种图书、报刊、资料等。
5.其他固定资产,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资产。
(三)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
1.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责任制管理。各业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贵重仪器设备的管理,要建立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加强维护和保养,要制定科学的操作规程,健全仪器设备使用、交接的报告制度。
2.要坚持验收制度。购建和调入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贵重的专业仪器设备,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竣工时,应按规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
3.要加强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和调拨的管理工作。固定资产确属不能使用,应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报请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报废、报损。但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报废和报损,要请专家鉴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4.固定资产用作为联营投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材料管理。材料是指一次性或逐渐消耗并改变其实物形态的物资。材料是单位开展业务工作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加强材料管理是科研事业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要加强材料的计划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材料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并报单位领导批准后进行采购。要建立材料储备定额和制定主要材料的消耗定额。材料收发业务量大,且品种较多的单位,要进行材料核算。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明细帐,定期与财会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对随买随用且耗用不多的材料,一般可不进行材料核算,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此类材料用品的收发登记簿,以加强管理,防止损失和浪费。
(二)要加强库存材料的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材料验收、进出库保管制度。要坚持进料发料有登记,报废核销有手续,并定期与财会部门核对有关帐目。材料的保管要做到地点固定、零整分开,存放有序和帐实相符。对贵重、剧毒、易燃易爆材料,应专橱(库)保管,随时进行查对。材料使用部门一般不设库存。采取随用随领的办法,以减少保管环节。
第三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的管理。低值易耗品是指能多次使用却不改变其实物形态,但单价低于固定资产的起点,或价值虽较高,但易于损坏需经常补充和更新的物品。低值易耗品采取以下管理办法:
(一)低值易耗品实行分类管理。一般用品可采用以旧换新的办法,消耗性用品实行定额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消耗情况核定消耗定额,按定额领用。


(二)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对在用、在库低值易耗品进行登记、管理。低值易耗品的采购,需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购进。
第三十七条 单位的财产物资,必须每年全面清点一次。清点时由财产管理部门、财会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清仓查库小组。清点结果应报告单位领导,财产物资如有盈亏,要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财务分析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单位的财务分析与监督检查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部门要统一负责,建立必要的分析、检查、监督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单位财务收支及财务管理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以保证单位事业计划的顺利完成。
第三十九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社会科学基金和重点科研费的使用情况、资金运用情况、财产物资的使用情况、管理情况等。单位应重点分析各类基金、科研业务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科研生产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财务分析考核指标,反映和考核单位业务工作、经济活动和经费使用的效果,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财务部门可根据财政部颁发的《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办法》,制定具体分析考核办法。
第四十一条 财务监督检查。单位财务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财政财务制度以及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单位财务收支活动、科研生产成本(费用)、专项资金和专用基金使用等方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要和会计报表的编报工作结合起来,将分析和监督的情况如实写进报表说明,随报表一并上报上级财务主管部门。财务人员要深入基层单位,了解财务管理情况,帮助单位及时解决实际问题,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七章 财会机构与财会人员
第四十三条 凡独立核算的单位一般都要设置独立的财会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单位规模较小,未设财会机构的,必须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办理财会工作。财会机构应在单位主管首长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调入会计人员必须持有会计证,经财务部门考核后方可上岗。有条件的单位应按国务院颁发的《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配备总会计师,实行总会计师负责制。
第四十四条 单位要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支持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履行职责。会计人员要遵守《会计法》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四十五条 会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要经财务主管部门同意。一般会计人员的任免,要经会计主管人员同意。对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主管部门有权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调换。
第四十六条 财会人员离职前,必须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办清以前不得离职。财会人员短期离职,要由单位领导指定专人临时接替。撤销或合并的单位,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要负责全面清理帐目,在向接收单位办清移交手续后方能离职。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七条 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财务的具体情况,建立财会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制度,制定考核指标和奖惩办法。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对业绩突出的财会人员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并以此作为单位聘任会计专业职务、晋升行政职务和调整工资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违纪和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财会人员,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直管理局所属社会科学事业单位。
第五十一条 各地社会科学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未尽事宜,应按国家现行制度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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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省的地方志分为三级: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负责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专职编纂人员的配备应当和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相应的编纂任务。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

  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条 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分志单独审查,设区的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整体审查。

  第十一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终审两级审查验收制度:

  (一)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由承编单位初审,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二)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重要的省级综合类志书应当报请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查验收制度:

  (一)初审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通过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

  (二)复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三)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

  第十三条 通过终审的各级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交付出版社公开出版。

  出版社应当出版经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的地方志书正式文本。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安排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陕西年鉴》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的创办、停办、复办应当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当将样书和光盘按规定数量分别报送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地方志网站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其他以“志”命名的出版物应当真实、客观、准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审查制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光盘,或者未按规定数量报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已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试论律师与当事人间的信息能力及其不对称的效应

杨蕾(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成都 610041)

  摘要:本文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信息能力在当事人与律师间的作用,并揭示出两者间信息不对称的现实及其危害,最后提出今后应在信息交往理性的指引下,加强信息公开、完善信息传递、提高信息劣势方的信息获取能力和对抗能力、加强道德风险的惩罚等方面解决信息不对称的弊病。
关键词:信息能力 信息不对称

引言
按照科斯第一定律: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最佳配置,而与法律规定无关。但当我们从“书本上的法律”转向“行动中的法律”的时候,才发现,有人类活动,就会有交易成本,交易成本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交易成本的产生与时空阻隔、人类经济交往关系的复杂性以及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不确定有关。从某种层面上讲,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这种交易,充分、有效的信息是理性交易的前提,因此信息问题会直接影响律师与当事人间的关系,从而对两者间的任何活动产生效应。
一、概述当事人与律师间的信息能力
1、信息及信息能力
  学术界对于信息定义的看法不但未能趋向统一,似乎反而变得更加混乱了。1972年有一位学者在论文中统计了1959——1971年间关于信息科学的理论,他发现有39种信息的定义,这些定义中除了都有信息概念之外,找不到共同之处。更令人惊讶的是,据说目前有文献可查的信息定义已超过200个。我国学者在从哲学上考察信息本质时,也是众说纷纭,提出了分布论、属性论、关系论、价值论、表征论等许多不同的观点。无论信息该如何定义,但依现实而言,当今世界是处于知识经济与信息高速发展的时代,信息在世界发展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在知识经济时代,信息本身并不能自动产生价值,信息所具有的种种特性只有被人们有意识地加以开发、利用,才能作为一种重要资源充分发挥作用,为人们带来价值,为企业、社会和人类创造财富。这就需要信息的拥有者具有一种能力,来发现信息、整合信息、运用信息……为企业特定的目标服务,并将这些信息提炼、升华为企业独有的知识体系,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赢得并保持竞争优势,这种能力就是信息能力。
  就信息能力在律师和当事人间关系的作用而言,双方存在着交往行为,理性的交往的平台之一是双方必须进行“平等”的话语(哈贝马斯语),信息互通即为这种平等话语行为创造了可能性,信息能力主要功能在于使双方的决策信息更充分、准确、分布更均匀;同时,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法律对其自身的信息失灵的克服则侧重于信息对法律的影响,因为法律如果不考虑信息问题,就可能会趋于无效。这一问题在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中受到忽视。律师与当事人在面对法律问题的时候,往往忽视了基于信息视角进行阐释、处理。所以,在律师与当事人服务关系成立后,都必须具备起码的信息能力,这种能力即在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时,需要充分考虑信息问题,可以直面信息问题或绕开信息问题,但不能对其忽视;只要保证具备信息能力,才能保证法律的实施与双方的交易都能有效,这不仅仅归为一个法律和经济的问题,更是一个社会学的问题。既然涉及到社会学的问题,则社会化必然使双方需要积极获取大量的信息,本文若将所有信息都一一阐明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故本文仅从律师与当事人双方获取对方信息入手,积极探求信息能力在双方关系中的价值。
  2、律师要具备的信息能力
现实中律师的执业活动是“一种作为社会现象的实际存在”, 故“一个对社会学知识一无所知的律师是没有竞争力的”。 如果律师要最大限度的维护客户的利益,就一定要考虑案件的社会结构。如何获得案件的社会结构,信息就成为其载体。信息能力贯穿于执业活动的若干阶段:从筛选案件;设计费用支出;选择参与案件的人员;决定是否要求庭外调解;选择法官、陪审员、审判地点;设计审判中的策略;当败诉后决定是认罪还是继续上诉等。
  根据社会分层理论:“可以根据纵向位置来预测和说明法律的量:法律的变化与等级成正比。” ,于是,一般律师在挑选案件时,充分发挥其信息能力,获取当事人的社会分层方面的信息。在同等因素下,社会分层较低的人比较高的人打官司取胜的可能性要小,因此,律师自然会选择代理社会分层较高的当事人。同时,“法律的运动方向预示并解释了法律的量:向下指向的法律多于向上指向的法律”, 这使的律师在搜取信息时,会考虑代理向下指向的原告与向上指向的被告。根据关系距离理论 ,“人们随着他们对他人的生活的参与程度而变化,这种参与程度界定了他们的亲密性或关系距离”,所以,律师一旦搜寻到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信息,则会选择代理与被告关系距离较远的原告、与原告关系较近的被告。在我国,深受传统社会的伦理精神的浸染,人们往往更多关注道德层面的正义,而忽略法律上的正义。于是,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即会从多渠道掌握当事人信息,利用所谓的“同情弱者”的理论,使自己代理的当事人是可能因为博取社会和法官的同情而胜诉。在律师收取费用时,掌握充分的信息也是律师的技能之一。我国在1997年取消了1991年的律师收费标准以后,我国的律师收费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计时收费、一次性付费、协商收费,根据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提成(又称风险代理)等等。受制于经济发展程度,计时收费往往在大中城市开展得较多,但在较为偏远的乡镇农村则不多见。头脑活络的律师在选择收费方式时,会事先掌握代理事务的信息,根据信息推测案件从法社会学看是不利的,尽管可能获得巨额赔偿,但由于败诉率较高,律师往往会选择不管结果一次性付费方式,而不会选择风险代理。但若案件的社会学和技术方面因素多很强时,律师一般会选择按风险代理方式收费。当然律师搜寻当事人经济、信誉、教育情况等个人信息,也是其代理费用顺利获得的保障,因为当今社会现实,依然有当事人故意拖欠或不给律师代理费的情况。 当然律师需要获取的信息是很多的,信息本身就是一个变量,本文仅仅局限于其获取当事人的信息的一些方面。信息能力使律师在代理时,不仅仅依靠法律原理与执业技术等问题,就可以更清晰更有效的处理好代理事务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3、当事人要具备的信息能力
  信息能力不但是律师必须具备,当事人要想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样值得对其重视。例如,个人或组织在接触律师之前也得掂量一下该纠纷的社会学方面的价值,其社会学方面的价值是需要通过信息获知的。通过对案件各种信息的了解,选择是否需要诉讼,这样就可以避免诉讼成本过高而导致的结果不合理等情况。同样,信息在当事人挑选律师时尤为重要:年长有经验的律师则会成为首选。而事业刚刚起步---尤其是女律师或者少数民族律师是难以得到当事人青睐的。当事人对于律师的信誉和执业经历、以及专业能力等信息的了解,是当事人与律师委托关系建立的前提和保证;当事人对于律师对案件的设计和处理、证据的搜集情况等信息的获知,保证的两者间的合作关系和学习关系。为了增加庭外调节的可能性,当事人可以选择和那些和对手律师关系很熟的律师;如果在法庭审理时有可能会遇到麻烦,选择律师时当事人应考虑与法庭关系密切的律师;当事人还应优先考虑聘请当地的律师,尽量不聘请外地的律师;对于上诉,比较妥当的措施是选择与上级法庭关系密切的律师……以上种种都离不开当事人获取信息能力的发挥。
  但现实中,当事人寻求和接受律师服务过程中,当事人的信息搜寻活动往往遭遇以下阻碍:一,信息有价:首先是“机会成本”,指搜寻活动耗费的时间;其次是“交易费用”,指搜寻活动产生的交通、文印等费用。二,成本的付出并不必然导致收益的增加。信息是有层次性的,单位搜寻成本随层次的加深而增大;当搜寻进行到一定阶段后,搜寻收益便开始递减;且随着信息逐渐趋于完全对称,单位搜寻成本趋于无穷大,可能远远大于因此而获得的收益。因此,追求信息完全对称是不经济的。三,律师服务高度个体化,服务质量受律师个人学历、经验、性格、口才、应变能力、社交网络等诸多因素影响,但这些信息均专属于律师本身,外界很难搜寻获得。四,律师和当事人之间除信息不对称外,还往往存在知识结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的巨大差距。许多当事人在律师面前本身即是寻求帮助的“弱者”,而非纯粹的平等交易主体。当事人的信息搜寻活动面临诸多非法律梗阻。所以,在现实中,当事人的信息能力较之律师来说,是很微弱的,于是造成二者在接受服务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律师在追逐利益过程中频频违法,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遭到损害,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二、当事人与律师的信息不对称及其效应
  信息不对称是指信息在各主体之间分布不均。不对称信息,既是不完全信息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又是不完全信息产生和存在的一个重要根源。所谓不完全信息,简要地说,即是指信息的不全面、不确定的状态。人们在进行经济决策或采取其他经济行动时,由于有限理性、获取信息成本太高等原因,不可能知道一切相关的知识,更不可能准确地预见未来,这就决定了他们从事任何经济活动所掌握的信息都是不完全的,完全信息只是一种不断追求的理想化状态。不完全信息可以是对称的,但更多的是不对称(或非对称)的。可见,信息不对称是绝对的,即使当事人付诸信息搜寻也不能达到完全对称。
1、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律师的违法行为
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基于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律师行为往往就会偏离合法轨道。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态:
  第一,道德风险(moral hazard) .“经济人”总是见缝插针,在收益与成本问题上绞尽脑汁,追求利润最大化。“卖方”占有信息优势,便可能蓄意抛高商品售价,或在正常价格下提供劣质商品。对律师来说,就可能滥用信息优势欺诈当事人,谋求非法利益。比如:当事人对律师执业资格的信息空白,导致了黑律师、实习生(实习律师)冒充律师、枪手律师及幕后律师的泛滥;对律师个人素质的无知,又形成虚假广告的生存空间;双方在案件难度、市场行情方面的信息不对称,又使虚假承诺、混乱收费有隙可寻;而当事人对律师代理活动的了解不足,更使偷工减料、草率行事、双方代理、串通对方当事人及隐瞒失误等违法行为得以滋生。
  第二,发送虚假信号(signal).“当信息不均匀地分布时,不仅存在着对获取信息的刺激,而且存在着对传播信号的刺激。” 信息优势方会积极显示或制造市场信号,向信息劣势方传递其私人信息,力图证明其市场能力。在律师市场中,一方面是信息劣势的当事人尽力收集律师信息;另一方面,律师不会被动等待当事人的挑拣,他往往会主动出击,一边想方设法隐藏自己的不良“质量”信息,一边大肆张扬甚至虚构自己的优点,声称自己是当事人的最佳选择;甚至还会编造事实低毁同行,变相地提高自己。违法宣传现象便因此产生。但囿于信息的不对称,当事人很难分辨出谁在说真话,谁在撒谎。尽管宣传广告是重要的信号传递手段,但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彭斯认为,对理性的当事人而言,以下信号也许更具有吸引力:一,文凭和职称。虽然文凭和职称并不一定与能力成正比,但至少具有较大程度的关联性和权威性;在令人眼花缭乱的信号中,往往更能得到当事人的青睐。二,经验和背景。如诸多律师均着力宣传自己的法官、检察官从业背景,或突出与司法人员、行政领导的家属、亲戚、同学、朋友等关系。三,经济实力。雄厚的经济实力可以从侧面表征事务所或律师的能力;因此,一些事务所或律师不惜重金租赁高档写字楼、印制精美宣传品、使用特殊电话号码,其实均是在向当事人发送“我很出色”的信号,吸引当事人的信任。
  2、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行业危机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律师在执业中就会通过道德风险和传递虚假信号而获取不当利益,当这种情况在市场上泛滥以后,则可能引发出整个行业的危机。
  第一,交易费用的提高,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律师与当事人交往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学习和“搜寻”获得更多的有关律师或委托事务方面的信息,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凭借自身的努力改善其所处的信息劣势地位,进而完全与律师平起平坐,讨价还价。但搜寻并获得更多的商品信息是要付出时间和金钱的,也即是有成本的。而信息的不对称不仅直接导致了交易费用的提高,而且有时使信息费用高不可测。这样,交易费用的增加意味着交易很难达成,律师与当事人间信任委托关系难以成立,也意味着社会资源的浪费,没有得到有效的配置。
  第二,逆向选择问题的出现,竞争规律受到扭曲。在人们进行交易时,商品的质量是消费者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但是,由于消费者搜寻成本的存在,在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并不了解商品的质量,真正了解商品质量的只是商家,也就是说在消费者和商家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由于消费者并不拥有市场商品质量的真实信息,他们无法辨别哪个商家说的是真话,哪个商家说的是假话,只能根据对整个市场的估计决定购买数量和支付价格。在好商品和次商品被消费者以同样的方式对待时,次商品在成本上具有优势,从而有可能在销售上占有优势。当消费者发现所购商品并不如原来想像得那么好时,他们就会进一步降低对市场上商品质量的估计水平,降低愿意支付的价格,如此循环反复,就有可能将成本高的好商品淘汰出市场,留下的是次品,这就是有名的“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选择问题。这时的市场也被称为“柠檬市场”在律师服务市场中,“柠檬效应”其实已经在某些地方初露端倪。其一,在价格竞争方面,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某些律师拥有非法资源而使代理成本低廉,或企图在代理过程中偷工减料,或纯粹打算骗取代理费,故敢于恶性杀价,导致当事人调低价格预期。其二,某些当事人成为虚假宣传、道德风险行为的受害者,产生对律师的普遍不信任,也会调低价格预期。结果便是:一些真正有能力的律师为避免入不敷出,不得不调低服务水平,真挚选择退出。市场上律师服务的总体水平降低,大量投机分子、“黑律师”、诈骗分子混迹其间。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信息不对称的本质是当事人与律师的利益、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间的对立、冲突。但正是由于未能妥善处理好这些利益冲突,使当事人和律师的防卫理性都有多增强,而不断的进行交易方案的调整,最终影响整个律师服务市场的交易规则,危及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损害了市场中大多数主体的利益。
  三、解决之道---树立信息交往理性
  律师与当事人间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交往行为”。“交往行为”,是指在提出“适当要求”的基础上谋求对方的认可,并根据理解达成协议的行为。按照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它是行为者个人之间的以语言为媒介的互动。交往行为在三个方面对社会生活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第一,它使意见“沟通”成为可能,从而能继承和更新文化传统;第二,它靠语言调整行为,创立了人们之间的社会连带关系;第三,它使每一个人都在社会中成长,成为达到个人人格同一性的“社会化”的基础。哈氏强调,真正的理性内在于交往行为之中,并且通过“沟通行为”将人们从社会统治下解放出来是可能的,人们之间的这种“对话一交往行为”才是真正的生产力。律师服务于当事人的行为,正是这种通过“沟通行为”、为需要法律服务的当事人服务,具有内在理性的“交往互动过程”体现在律师与当事人间法律服务过程中。故此,针对当事人与律师间信息不对称及其效应来看,两者必须进行沟通,进行信息交往,才能尽量避免律师的违法行为和行业危机等的出现。在信息交往理性的指引下,加强信息公开,完善信息传递,提高信息劣势方的信息获取能力和对抗能力,加强道德风险的惩罚,就应当成为改进的方向:
  第一,信息强制公开和完善信息传递。可以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包括:(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资格、资质、执业年限、执业地域,律师个人性别、年龄、兼职情况,律师事务所注册资本、律师人数、分支机构情况等。(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记录。目前深圳、吉林等地已有类似试点 。同时,对于“逆向选择则”则要进一步完善信息传递方式,主要又包括以下两方面:(1)多渠道化,确保当事人能多途径获知律师信息。目前可行的渠道包括: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级律师协会。实践中某些地方法院、检察院也有类似设置 。(2)方便化,让当事人能顺畅使用公开信息。目前主要有媒体公布(曝光)、电话查询、网络公布兼查询等方式,应该说还是比较方便,但缺陷在于大多当事人均不知有此渠道。第二,发展实施能力评介和信用评介的中介组织,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律师行业最特殊处在于:律师能力高度个体化、综合化,受律、币个人学历、人格、经验、社交网络、应变能力等诸多因素影响,很难进行量化评估。因此,笔者建议参照人力资源领域的“猎头”,公司体制,发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能力评介和信用评介的中介组织。由该独立的第三方来收集律师信息(如学历、既往案例、科研成果、从业背景等),客观公正地评价律师的专业优势、个人能力和信用记录,并有偿披露给当事人。第三,发展当事人行业协会的集体抵制功能,平衡律师与当事人的力量对比。律师之所以敢于实施道德风险行为,部分原因在于当事人力量过于弱小;且一般当事人打官司都是偶然的,不是律师的长期客户,双方几乎没有再次合作的可能,律师可以在该“一锤子买卖”中算尽心机。但是,若诸多当事人联合为行业协会(如消费者协会、货代协会、出租司机协会等),不仅实力增强,在整体上也成为任何律师都想竭力拉拢的重要客户,律师将不得不有所顾忌;而且,一旦协会成员遭受律师违法行为的侵害,协会可以对该律师进行集体抵制。第四,加强对律师违法行为的惩罚。否定评价和强制制裁永远是对付违法行为最有力的武器之一,司法部2004年初颁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就对21种律师个人违法现象、23种律师事务所违法现象进行了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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