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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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经营管理,保障电子出版物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电子出版物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 Card)和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含进口电子出版物,下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展览展销活动(以下简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的经营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五条 自治区出版行政部门是本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工作,并接受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文化、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电子出版物经营和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企业应当协助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在审核后5日内将申请书及审核意见报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地、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审核意见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电子出版物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子出版物出租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须持原所在地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本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证由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伪造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报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主办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必须按开业申办的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变更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歇业、停业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必须在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内按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并在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以承包为名将电子出版物的销售、出租业务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应当在开展前30日内按下列规定申请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跨地区、市的,由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的,由展览展销活动举办地的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全国性或跨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展览展销活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须经其他部门批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批。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批发、零售、出租的电子出版物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或者从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电子出版物。
禁止经营违法出版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子出版物经营者购进电子出版物。
第十七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由经国家批准有进出口权的单位和国有书店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供研究、教学参考用的进口电子出版物,不得进行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复制。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诽谤、侮辱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必须建立进货登记制度,批发单位在批发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进货单位应当保存10年内的发货凭证,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者每季度应将进货记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折扣、出版单位、发行单位等)报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全区电子出版物的审查鉴定工作。县级以上电子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非法或者内容违禁的电子出版物,有权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应在3日内报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
门应于7日内作出鉴定;对应当由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处理的,由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鉴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进行年审,逾期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电子出版物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必须接受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破获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子出版物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暂扣许可证或者吊销许可证,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的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暂扣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处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的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停业整顿和暂扣、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
定;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下级部门发证的违法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又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由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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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1〕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公安部、保监会、卫生部、农业部第56号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市、县(市)应成立由财政、公安、金融、审计、卫生、农机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 市、县(市)应在财政部门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管理机构的性质和人员配置参照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置。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资金;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二)依法确定本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六)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离任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部门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殡葬服务及其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此项资金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省定标准提取并直接拨付到我市、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等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级救助基金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市级救助基金与县级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从救助基金中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建立专家库。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专家组审核、裁定。

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对本级专家组的审核、裁定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查。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在财政部门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省级部门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笫三十一条 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8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省保监会。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材料的,由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对本市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救助,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机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针对目前一些地方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尚未明确,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乙级机构)换证工作进展不一,资质认可新旧标准、程序需要衔接和过渡,基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底数不清等问题,现就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健全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制度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安全监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条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暂行办法》是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的具体细则,是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卫生部原有的相关规章及文件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我国职业病防治严峻形势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需要制定的。《暂行办法》突出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在职业病预防环节的关键作用,强化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专业标准和质量控制,明确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认可条件、发证程序及其监督管理等内容,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主要依据。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依法行政和属地监管的要求,坚持“严审批、重监管”的原则,制定配套的实施意见,健全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要通过座谈会、讨论会和网络、媒体宣传等形式,组织本地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学习贯彻《暂行办法》等规定,深刻领会其内涵和精神实质,进一步规范机构资质申报、延续、变更等工作,不断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按照平稳过渡、有序衔接的原则,切实做好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换发及延续工作



尚未完成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换证工作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暂行办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检续展及换证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1〕187号)的要求,抓紧组织开展资质证书换发工作;对2012年底前资质到期机构的资质延续工作,其程序、条件、标准原则上仍参照卫生部门原有的相关规定,延续后资质有效期为2年。



证书换发和资质延续的审核工作结束后,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领统一印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其电子版: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换发(延续)工作总结报告(包括总体情况、存在的问题、下一步措施、有关建议等内容);



(二)本省(区、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汇总表(包括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地址、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见附件1);



(四)原由卫生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的要求,稳妥、有序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工作



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根据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要求,研究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展总量、区域布局的规划意见。在规划意见出台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各地区职业卫生监管职责调整、现有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甲级机构)数量及分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企业数量等实际情况,于2012年下半年在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选择条件比较成熟且业绩突出的乙级机构,开展甲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具体工作事宜另行通知。



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尚未划转的地区、未完成换证工作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一律不得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新资质认可工作。已经完成换证工作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本地区GDP总量、人口数量、企业数量、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企业数量、已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数量及分布等因素,提出本地区“十二五”期间乙级机构、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丙级机构)建设布局的建议意见,初步明确每年拟发展机构的数量、所在的地区、依托机构(现有的职业卫生检测机构、安评机构、环评机构、质检机构或其他形式的机构),形成书面报告,于2012年7月31日前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核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展数量的基础上,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甲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程序,制定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程序,谨慎稳妥地实施2012年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强化对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其加强基础条件建设、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及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结合推进职业卫生监管技术支撑机构建设,在重点省(区)各选择1~2个已经划转职责的设区的市进行丙级机构资质认可试点工作,在总结经验、完善制度体系的基础上,再全面实施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于2012年7月31日前将开展丙级机构资质认可试点的设区的市推荐名单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四、加强备案管理,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合理布局、健康发展



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可的乙级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备案程序为:



(一)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报送乙级机构备案报告,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见附件1)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汇总表》(见附件2)等材料;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发放乙级机构的资质编号函、证书样本及打印模版;



(三)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编号函打印资质证书,加盖公章后发放给申请单位。



全面实施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后,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丙级机构审批备案的程序,落实备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并以省(区、市)为单位提交丙级机构登记报告、《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汇总表》(见附件2),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登记。



实施乙级、丙级机构审批备案(登记)工作,一是要严格总量控制,坚持从经济社会发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需要出发,既要保证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得到可靠的技术服务,又要避免恶性竞争,逐步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二是要严格质量控制,通过对备案(登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抽查等途径,确保取得资质的机构符合条件和标准,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五、坚持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在阳光下运行机构资质认可的审批职权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除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审核、审批工作要全过程接受社会监督,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要求。



一要坚持政务公开,及时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条件、申报程序、工作要求、申报表、审批结果、管理制度等,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开。



二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利用国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网上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审批,完善网上资质申报、审核、审批、日常监管、年度考核、从业人员管理、业绩展示以及信息发布等事项。



三要畅通信息渠道,建立现场技术考核人员的工作表现评价制度,对现场技术考核人员表现情况进行回访、反馈,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要建立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接到举报或投诉后,要认真核查、依法处理,接受社会监督。



四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党组制定的“九条纪律”、“双五条规定”等有关要求,充分吸取其他行政审批的经验和教训,健全和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廉政制度,在审批的源头、过程和结果三个环节全面落实责任和防范措施,真正做到“在阳光下运行审批职权”,预防和杜绝腐败行为。



附件: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628/172721/content_172721.htm

2、乙级(或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628/172721/content_172721.htm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