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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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大型畜力车等车辆。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所有者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办理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统称牌证)。无牌证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车辆必须经登记站检验合格,并交验车辆来源的合法赁证和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申请办理人力客运三轮车牌证,还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办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还须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条件。
在京的外省市人员需要在本市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非机动车过户、转籍,车辆所有者须持原车牌证、个人身份证明和过户、转籍的合法赁证到登记站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只可过户给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条件的残疾人。
第七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者须持个人身份证明和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赁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到登记站申请补发牌证,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不符合公安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含以电瓶为动力的装置,下同);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 非机动车生产、维修经营者不得为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违者,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非机动车,必须符合公安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在本市生产非机动车,定型生产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鉴定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生产、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执行本规定时,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需要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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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个字[2005]第18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11月4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新时期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方针政策,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于解决就业再就业当前面临的实际困难和着眼长远、构建长效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通知》精神,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大工作力度,积极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充分认识新形势下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就业是民生之本,不断增强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强化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改革创新的意识,把促进就业再就业作为巩固和发展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的一项重要任务,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满腔热情地做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制定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努力做到思想上重视,政策上落实,工作上到位,从讲政治的高度始终把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摆到重要日程,以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和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坚持促进经济发展与促进就业再就业相结合,为就业再就业提供更大的就业空间和市场服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要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精神,通过支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拓宽就业空间,做好服务工作。一是在大力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壮大公有制经济的同时,围绕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把引导、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崛起、西部开发、东部加快发展相结合,牵线搭桥,支持东、中、西部加强合作,为区域经济发展和开辟新的就业空间提供市场服务。二是围绕各地经济结构调整和繁荣活跃城乡市场,把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发展与第三产业发展相结合,促其增加总量,扩大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和效益,使更多的个体私营企业吸纳更多的人员就业和再就业。三是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统筹城乡发展,引导、支持农村大力发展个体私营企业,支持广大农村发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龙头企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加工工业发展,为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和吸纳城镇人员就业开辟广阔的农村市场。四是积极引导、支持城镇待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归国留学生、复转军人、残疾人员等兴办个体私营企业,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扩大社会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继续认真落实就业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自觉服务和服从于就业再就业的大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就业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围绕城镇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农村劳动力转移等,在市场准入、政策支持、收费减免、提供服务和优化市场环境等方面继续采取一系列措施,简化工作程序,改进工作方法,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为下岗失业人员和其他待就业人员排忧解难,切实把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涉及工商部门的登记类、管理类、证照类的收费减免政策逐一落实到位,自觉地服务于经济发展和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通知》要求,建立健全执行国家优惠政策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大检查力度,认真总结近年来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经验,加强工作指导。《通知》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优惠政策按照《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优惠政策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再就业优惠证》在核发证件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适用。




四、加强对执行再就业优惠政策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的扶持政策落到实处




一要严格审查《再就业优惠证》的有效性,防止国家税费流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工商所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工作中,发现申请人虽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人有不应当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情况,应当转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二要实行“一证一照”,防止《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使用。核准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后,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记录”一栏内予以记录,以防止《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使用。三要严厉查处利用营业执照骗取国家优惠政策的行为。对承租、借用、受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骗取国家再就业优惠政策的,经调查取证证据确凿的,收缴其营业执照,追缴其已免交的工商管理行政性收费,依法严肃查处。四要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加强日常监管。要结合经济户口管理健全执行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工作台帐,详细记录有关工作情况。




五、切实改进工作作风,为促进就业再就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持和完善登记窗口的“绿色通道”,为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城镇退役士兵申办个体私营企业免费提供开业指导,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实行申请、受理、审批“三优先”的一站式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依法登记。要继续深入抓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为促进就业再就业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要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积极作用,为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排忧解难办实事。要组织创业有成的个体私营企业向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介绍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勤劳致富的经验,为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就业再就业牵线搭桥,组织有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与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开展“结对帮困”活动,帮助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为维护稳定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请各地于2006年12月1日前,将有关工作情况及情况统计表,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传真电话:010-68050283或68034029)。









附件: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促进再就业工作情况统计表》




2、《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情况统计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产销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2]789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产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煤炭局(煤炭行业办),国家电力公司、中煤集团、神华集团、中钢集团、中化供销公司:

  今年以来,各产煤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煤炭工业结构调整、改革脱困的决定,深入开展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煤炭供求总体保持基本平衡,价格恢复性上升,经济效益持续好转。目前,煤炭产销渐入旺季,为确保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对煤炭的需求,巩固和发展煤炭经济运行的良好态势,现将进一步做好煤炭产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经贸委、煤炭管理机构要会同地方有关部门继续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在全面完成小煤矿整顿省级检查验收后,对确已通过省级验收的,要抓紧依法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纳入规范管理轨道;对没有通过省级验收的,必须采取关闭措施,不得姑息迁就。凡验收标准失之于宽、走过场的地区,要严肃处理并通报批评。各地在近期要组织开展一次巡回检查,对新发现的非法、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死灰复燃的小煤矿要依法采取关闭措施。

  二、各地经贸委、煤炭和用煤管理机构及有关公司(集团),要针对目前煤炭产销已进入旺季的实际情况,注意做好煤炭供需的衔接工作。一方面要引导和督促煤炭企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组织好生产,确保供货资源;另一方面要引导和督促用煤企业加快卸车,扩大存储场地,使煤炭库存维持在合理水平,特别是煤炭调入省(区、市)的重点用煤行业和企业,更要切实抓好入冬前的储煤工作,以保证工交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煤的需要。同时积极做好煤款清欠工作。

  三、各地经贸委、煤炭和用煤管理机构要及时掌握煤炭产运需动态情况,加强组织协调。督促煤炭供需双方严格履行购销合同,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并主动配合铁路、交通部门做好煤炭运输的组织调度工作。要保证出口煤合同的兑现,巩固我国出口煤市场;国内供煤优先安排电力、冶金、化肥等重点行业和城市居民生活用煤。

  四、各地经贸委、煤炭管理机构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真贯彻《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11号)和《关于加强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2]493号),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煤炭市场秩序,依法严肃查处和打击非法经营、掺杂使假、哄抬煤价等不法行为,切实维护煤矿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