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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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政府1994年3月26日以粤府〔1994〕40号文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上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水域从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码头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装卸工、货主和其代理人。
第三条 我省辖区内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办理托运前向主管机关办理《危险货物申报单》并呈交以下有关证书(或附件),经批准后,才能办理托运手续:
(一)外贸运输包装危险货物,应呈交主管机关认可的包装合格证明;
(二)使用可移动的液体罐柜或中型散装容器装运危险货物,应呈交有关技术资料或文书;
(三)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呈交装箱检查员签名的《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
(四)放射性物品,应呈交《放射性剂量检查证明书》;
(五)限量内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呈交《限量内运输的危险货物合格证》;
(六)需要稳定或抑制的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应呈交生产厂技术部门出具的抑制或稳定证书,证书上应明确下列内容:
1、所加抑制或稳定剂的名称和数量;
2、抑制或稳定剂加入的日期及有效期;
3、改变抑制或稳定剂有效期的任何温度界限;
4、航程超过有效期时,应采取的措施;
(七)能放出人体觉察不到的剧毒气体的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必须呈交已在货物中加入能觉察到的添加剂的证明;
(八)已改变危险货物包装,应呈交证明其等效性的技术数据;
(九)属《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危规》)或《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未列名的危险货物,应呈交《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
没有上述有关证书的,承运方不得办理承托手续,船舶不得装船。
第五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必须在装载前3天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呈交以下有关证书,经批准后才能进行装载:
(一)装载包装或散装固体爆炸品、气体、放射性、毒品和其它一级危险货物,必须呈交《船舶装载危险货物配载舱图》(以下简称《配载舱图》);
(二)装载闭杯闪点≤28℃的桶装易燃液体、爆炸品、包装易燃气体、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必须呈交《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装申请书》;
(三)装载包装爆炸品、易燃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遇水时放出易燃气体的固体或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按《国际危规》的划分),必须呈交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装运危险货物船舶技术条件检验报告》;
(四)装载散装油类,必须呈交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与之相应的油类《适航证书》;
(五)装载散装液化气体或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必须呈交《船舶装载散装液化气体适装证书》或《船舶装载散装液体化学品适装证书》以及下列资料:
1、货物清单;
2、货物的化学性质和物理特性;
3、发生溢出、泄漏、火警事故时的应急计划、措施和应急阀门的分布图及操作方法;
4、防止人员意外接触和造成伤害的措施;
5、消防设备操作要领;
6、装卸程序;
7、清洗货舱程序;
8、特殊设备的操作要领;
9、液化气体船内层壳钢材最低温度。
第六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或过境,按下列规定在抵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抵达港的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并呈交船舶动态、货物正确品名、危规编号或联合国的编号和页码、数量、性质、包装、装载位置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进港或过境:
(一)500总吨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船舶应在抵港3天前(航程不足3天的,在驶离出发港前)办理申报手续;
(二)500总吨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船舶,如不能提前办理申报手续,应在无线电话有效工作范围内及时报告,到港后补办书面申报手续;
没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应停泊在危险品锚地再办理申报手续;
(三)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包装破漏或其他不正常情况,应在申报时一并说明;
(四)外贸进口《国际危规》中未列名的危险货物,收货人应提前30天向主管机关提交出口国当局出具的性能评价报告;
(五)装载放射性或感染性危险货物,收货人应提供物品的特性和有关作业安全说明。

第三章 装载船舶
第七条 准予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其消防系统或设备应处于良好状态。
装载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其货舱液位仪和高液位报警器、压力仪和高压或低压报警器、温度仪和高温或低温报警器、测试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报警系统应处于有效状态。
装载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测试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仪器或系统应处于有效状态。
第八条 木质和水泥船舶不准载运爆炸品、易燃液体、毒害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和遇水燃烧物品。

第四章 航行与停泊
第九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
第十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加强了望,注意外来火种,并应与其他船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过船闸时应警告附近船舶不能生火。
第十一条 装载散装液化气体船舶需航经船舶来往密集航段,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护航。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停留必须在危险品锚地抛锚(装卸作业除外)。
第十三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内航行或停泊,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频道上坚持守听,服从指挥。

第五章 船舶进港卸货
第十四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港卸货,应持有装载港主管机关或出口国当局签发的有关文书,并经卸货港所在地主管机关批准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卸货,在未安排卸货前应在危险品锚地抛锚。
第十五条 需卸载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化学品、闭杯闪点≤28°C的散装油品的船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监卸。

第六章 装卸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靠泊和装卸作业,必须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没有《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的,码头不得给予靠泊和进行装卸作业。
属监装的危险货物,还必须具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装证书》。
第十七条 船舶必须在主管机关指定的码头装卸危险货物,作业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并在明显处写有警告性字样,字的规格不小于50×50厘米。
第十八条 船舶在装危险货物时,应指定船员监舱,并指导装卸工人按《配载舱图》装船,防止有残旧、破漏包装的危险货物装船。
第十九条 不得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涂改、伪造危险货物单证,危险货物包装应张贴主管机关认可的标签或标牌。
第二十条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时,码头的消防人员必须在位,消防设备必须良好,发现有异常情况,必须马上采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装卸危险货物码头应划定防火禁区,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禁区,进入禁区的车辆应装上火星熄灭器。无关人员及车辆不得入内。
第二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吊机应减荷25%,吊钩应使用不产生火花的金属器具。
第二十三条 在装卸危险货物作业时,码头和船舶不得使用明火作业和拷铲作业。
第二十四条 装卸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时,船舶不能使用、维修雷达、卫星导航仪、劳兰导航仪和无线电发射机,船舶之间不能互为加油和加水。
第二十五条 装卸有毒、放射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码头,应备有急救药箱、清水等应急物品;装卸人员应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具;作业时码头到船舱间或船与船间应拉上防护网。
第二十六条 装卸包装危险货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卸人员必须已通过专业培训;
(二)作业前装卸人员必须了解该种货物的理化性质,掌握安全操作知识;
(三)领班要督促有关防护措施的具体落实;
(四)检查包装是否符合要求,残旧、破漏的包件不得装船,发现有残旧、破漏包件,应马上通知托运单位或代理人尽快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装卸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油类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卸人员必须已通过专业培训;
(二)船与码头之间靠垫良好,防止挤压输货软管;
(三)装卸前,船、岸间应搭上静电消除导线;
(四)船上的船员和岸上装卸人员必须穿防静电工作服,不得穿有带钉的鞋和在现场脱换衣服;
(五)装卸期间,船上只准一个远离装卸作业现场的门作为出入口,其他所有的门、舷窗及开口必须关闭;
(六)作业期间必须有值班人员负责注意货舱液位和软管接口,发生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作业,船舶应尽快撤离码头;
(七)装卸散装液化气和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船、岸负责人应在作业前根据货物性质共同确定作业程序,制定应急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在作业过程中,船、岸各派一名熟悉整个操作程序和应急方法的人员负责指挥,码头消防人员必须在位;
2、装卸作业前,船、岸双方应严格按《船/岸安全检查表》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由双方签字送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业;
3、船、岸间输货软管接通后,必须按规定进行试漏和扫除管内空气;拆卸软管前,必须将管内液货吹扫入罐,关闭阀门,释放管内压力使其与环境等压;
(八)装卸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装舱时应预防船舶在航程中可能达到的最高温度而造成液体溢漏;
2、装卸会产生易燃或有毒蒸气的货物,在装载、卸货、压载时,应关闭货舱盖、液位测量孔和液舱清洗出入口;
3、人员进入液货舱、液货舱周围的留空处所、货物装卸处所或其他封闭处所,必须有一位负责的高级船员监视;必须排除了舱室有毒蒸气,并且不缺乏氧气,或穿戴呼吸器具和其他必需的保护设备;
4、进入装卸操作设备的舱室(包括泵舱和其他经常进出的围蔽处所)前应先进行机械通风,并应在门口设置《通风后进入》警告牌。

第七章 码头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八条 装卸危险货物码头(包括水上临时储存设施,冲滩废钢船)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装卸危险货物码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呈交以下有关文件:
(一)码头总体平面图和港池深度及环境状况说明;
(二)码头消防设备分布图和有关消防设备操作规范或文件;
(三)新建、改建和扩建装卸危险货物码头的,还必须呈交码头上级机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油类码头,必须呈交《码头设计说明书》、《码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总体布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消防工艺流程图》、《码头工艺流程图》、《仓储区工艺流程图》、《供电照明布置图》、《空压机房工艺布置图》、《
防雷设施布置图》以及《防污应急布置及设备说明》。
第二十九条 装卸散装固体和包装危险货物的码头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装卸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的码头应远离国家规定保护的水域或生活饮用水取水口(距离按国家有关水源保护法规定);
(二)备有足够安全靠泊、系泊设施;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
(四)装卸火花会引起危险的货物,码头电器设备必须是防爆式,装卸工具必须是不会产生火花的;
(五)配备有与货物性质和数量相适应的消防器材、检测仪器(或有效的工属具);
(六)有足够的装卸人员防护服;
(七)报警装置必须良好;
(八)有处理撒漏的器材或装置;
(九)有安全作业区域和设置标示牌。
第三十条 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油类作业的码头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码头应设在远离人口密集的地点;
(二)港池的可航宽度必须满足拖轮和拖带在码头作业船舶的回旋半径;
(三)码头的安全防护要求:
1、有不少于50米的安全作业区域,并有明显标志;
2、电缆架设、照明、通讯、电器设备等必须是防爆式的;
3、装卸机具必须是防产生火花的;
4、有柔性铺垫,防止装拆软管法兰时碰撞产生火花;
5、管系有防静电和避雷装置;
6、设有联接船、岸并串联防爆闸刀的接地导线;
7、有人员静电消除装置;
8、码头与控制区之间的通讯设备必须良好;
9、作业区内应急报警装置必须良好;
10、有足够的人员防护服及人员冲淋设备;
11、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和油类码头必须设有相应的污水接受(处理)装置和建立防污染应急方案,油类码头还应备有足够的围油栏及防污用品器材;
12、码头前缘应设置能使船舶安全系泊的气密充气式隔垫或橡胶隔垫;
(四)油码头的消防设备必须符合交通部《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五)散装液化气体和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码头的消防设备必须做到:
1、有足够的消防水栓,并备有一定数量的国际通岸接头;
2、有独立的动力供水系统,保证在任何情况下消防系统能保持额定的工作压力(额定的工作压力应不低于表压5巴);
3、散装易燃液化气体和散装易燃液体化学品码头前沿应设有水幕系统,码头与岸间的通道应设置有喷淋系统,保证发生意外时,人员能顺利通行;控制点要有指导操作使用的标志牌;有足够的干粉或泡沫消防器材;
4、输送货设备必须做到:码头的输货管路应设置应急关闭系统,并有操作标示牌;输货软管应备有生产厂的技术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软管的爆破压力不少于5倍最大工作压力(最大工作压力不少于表压10巴);软管上应使用耐久的方式来标示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和最大、最小工
作温度;新管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测试,使用期间须进行定期测试(每年度不少于一次),测试静水压力应不少于软管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也不能大于2/5的爆破压力;软管上应标明检测日期;
5、码头上应备有供输货软管支垫、可转向的软管托架;
6、散装液化气体码头应有供卸货前对软管进行消除空气和试漏以及拆卸软管前消除软管中可燃气体的氮气或其他惰性气体装置。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装卸危险品货物码头,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并取得《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后,才能进行危险品作业。
第三十二条 码头作业限量必须执行主管机关批准的品种和数量。
第三十三条 码头必须有现场管理制度,装卸人员必须遵守有关的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对船舶或码头罚款10000元至200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或《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可分别对船舶、码头、货主罚款10000元至30000元,对船长、码头经营者罚款100元至2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和《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0日至20日。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5000元至1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5日至10日。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对码头或船舶罚款5000元至2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船长证书或《装卸危险品码头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5000元至100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对码头或船舶罚款1万元至3万元,对船长或码头经营者罚款100元至3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或《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2万元至3万元。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10000元至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5000元至1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0日至15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船舶或设施的处罚,适用于200总吨以上1600总吨以下、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或设施。
对1600总吨以上或主机功率3000千瓦以上船舶或设施的处罚,按本办法规定的罚款额加倍执行。
对200总吨以下或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船舶或设施的处罚,按本办法规定的罚款额减半执行。
罚款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而引起重大事故的,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
的,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货物:包括包装和固体散装危险货物、散装油类、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
(二)包装和固体散装危险货物:国内运输的指《危规》中所规定的危险货物;外贸运输的指《国际危规》中所规定的危险货物;
(三)散装油类:包括原油、汽油、煤油、柴油、重油、润滑油;
(四)散装液化气体:指《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所规定的物品;
(五)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指《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所规定的物品;
(六)过境:指有抛锚或停泊行为,但因危险天气临时停泊、抛锚除外;
(七)危规编号:内贸运输的是指《危规》中对各种危险货物的编号;外贸运输的是指《国际危规》中对各种危险货物的编号。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罚款按人民币计,需交外汇的以处罚当日国家公布的汇率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四十二、关于《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3月26日以粤府〔1994〕4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对码头或船舶罚款1万元至3万元,对船长或码头经营者罚款100元至3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或《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
3.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2万元至3万元。”
……



199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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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三绿工程”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交通部、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三绿工程”工作的意见

国经贸贸易〔2001〕733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商委(行业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铁路局、交通厅、卫生厅、环保局、工商局、质技监局:

  1999年,原内贸局、财政部、铁道部、卫生部、原环保局、原质量技监局共同开展了以“开辟绿色通道、培育绿色市场、提倡绿色消费”为主要内容的“三绿工程”,各地精心组织,大力推动,在社会上产生了积极效果。为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实现对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质量控制,提高食品卫生质量,确保消费者身体健康,进一步加大“三绿工程”工作力度,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环保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决定继续推进“三绿工程”。为深入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三绿工程”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取得了巨大成就。目前,食品供应充足,品种丰富,价格基本稳定,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近年来食品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卫生质量堪忧,极大地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实施“三绿工程”是确保食品安全的一项有效措施。各地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做好“三绿工程”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把这项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产增收、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措施来抓,扎实工作,切实增强责任感,真正把“三绿工程”工作抓紧抓好。

  二、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参照国际相关标准,确定新时期“三绿工程”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三绿工程”是以保障食品安全为目的,以建立加工和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为手段,以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为主要内容的系统工程。根据我国具体实际,参照国际发展趋势和惯例,因地制宜,分步实施,近期以抓好肉、菜商品卫生质量为重点,逐步扩大到所有食品;确保人民群众消费安全无公害食品,提倡消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先在少数单位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争取在“十五”期间开通十条绿色通道,建设百家绿色批发市场,形成千家绿色零售门店,创出万种绿色品牌。具体要求是:

  (一)提倡绿色消费,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的食品消费模式。

  通过加大宣传力度,使消费者增强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意识,确立科学的、有益于人体健康和环境保护的食品消费模式。

  1.引导消费者增强食品安全意识,由过去食品消费中的“价格优先”,向质量、价格并重的方向转变,使人们自觉地购买安全、无公害食品,提倡消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2.通过科学普及等多种方式逐步提高消费者感官鉴别力,使消费者能从形状、颜色等方面对食品安全做出简单的感官鉴别。

  3.通过引导,形成科学的膳食结构,讲究安全卫生、营养搭配、经济合理。

  4.引导消费者逐步形成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消费方式,严禁或限制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提倡使用菜篮子、布袋子。

  (二)培育绿色市场,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销售网络体系。

  加快培育和发展绿色市场,使之成为具有保障食品卫生质量、符合环保要求的销售网络体系。

  1.按照绿色市场标准,加强市场的硬件建设,逐步实现设施现代化。大型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特别是肉类批发市场应配备冷藏设施,经营鲜活食品的零售店应配备保鲜设施。

  2.应用现代技术加强食品质量管理,完善食品进货索证制度、商品台账和经营者商品卫生质量跟踪系统。

  3.大型农产品批发和零售市场要配备简易有害物残留检测设备,要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形成有害物超标食品市场退出机制。

  4.改进销售方式,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冷链配送和电子商务,提高生鲜食品在便民超市等现代营销方式中的销售比重,加快建立无公害安全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柜、专区、专卖店。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推行竞拍方式和电子结算。

  (三)开辟绿色通道,形成全国范围内高效率、无污染、低成本流通网络。

  运用市场经济的办法,协调和组织鲜活食品运输,建立公路、铁路等多种运输工具合理联接的食品运输网络,缩短食品流通时间,实现全国范围内高效率、无污染、低成本流通。

  1.建立食品源头检测制度,对有害物超标的食品不得运输,严把运输关。

  2.大力改进运输方式,鲜活食品运输要采取保鲜措施,严防变质和二次污染。提倡公路运输的白条肉进行吊挂、封闭;冷却肉实行冷链运输。

  3.实行多式联运和直达运输,大力发展面向社会的物流配送中心,以市场为纽带,合理利用各种运输工具,实现食品运输的有效联接与畅通。大力治理“乱设站卡、乱收费、乱罚款”现象,减少运输环节,降低运输成本。

  三、建立食品安全保障体系,实现对食品“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卫生质量控制

  (一)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制保障体系。对我国现有食品卫生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评估,抓紧制定有关法律法规。要加快研究制定和完善食品的产地环境标准、生产技术标准、产品质量等级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物流设施标准、绿色通道和绿色市场标准以及作业流程等。加强联合执法,充分发挥工商、卫生、环保、质检等现有的执法队伍的优势,对食品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对制售假冒伪劣污染严重食品的行为,要坚决打击,做到“部门协调、社会监管、责任追究、严格执法”。

  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对绿色市场、绿色通道、绿色品牌等进行重点扶持,促进“三绿工程”健康发展。

  (二)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技术保障体系。

  1、加大产品保鲜加工等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力度,应用危险性分析理论,逐步推行“良好食品生产规范(GMP)”和“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技术(HACCP)”。

  2、建立食品卫生质量认证体系,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对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争创绿色市场、绿色通道、绿色基地、绿色生产线、绿色品牌的单位,要按有关标准和办法科学认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3、结合现有资源,建立食品卫生质量检测体系。大中城市要建立无公害食品卫生质量监测中心和多级市场检测站点,逐渐发展成全国的卫生质量检测网络,建立和完善有害物残留超标产品退出市场机制。

  (三)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组织保障体系。努力提高农产品生产和流通的组织化程度,积极发展公司加农户等形式的产业化组织,大力培育龙头企业,实施品牌战略,使生产者始终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实行统一采购进货,通过推行新的营销方式把住流通关。

  (四)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舆论监督保障体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广告和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大力宣传“三绿工程”,使消费者不断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形成绿色消费时尚。建立食品卫生质量信息发布渠道,及时收集、分析、发布食品质量卫生信息,对食品污染形成强有力的监督机制。

  四、加强组织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推进

  “三绿工程”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需要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为加强组织协调,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环保总局、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组成全国“三绿工程”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实施“三绿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三绿工程”的日常工作。各地也要建立相关组织,加强组织协调工作。

  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发挥部门优势,推动“三绿工程”工作顺利开展。国家经贸委重点负责培育绿色市场、提倡绿色消费工作;财政部重点负责国家对“三绿工程”的财政扶持政策;铁道部、交通部重点负责开辟绿色通道工作,改进运输方式,提高运输效率;卫生部重点负责制定食品卫生标准并组织执行,对食品流通及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并处理食品污染及危害人体健康的事件;环保总局重点负责组织对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加工企业及其周边地区的环境监测和环境质量评价工作,并负责有机食品的认证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工商总局重点负责规范市场主体经营行为,进行市场监管,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质检总局重点负责建立、完善并实施食品质量标准体系和检测体系,加强食品的质量监督。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共同做好“三绿工程”工作。

附件:全国“三绿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人员名单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全国三绿工程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国家经贸委副主任       张志刚

  副组长:财政部副部长         朱志刚

      铁道部副部长         刘志军

      交通部副部长         胡希捷

      卫生部副部长         殷大奎

      工商总局副局长        杨树德

      环保总局副局长        祝光耀

      质检总局党组成员、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忠海

 

全国三绿工程工作办公室成员名单

  主 任: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局长    黄 海

  副主任: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副局长   房爱卿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副司长     胡静林

      铁道部运输局副局长       傅选义

      交通部公路司副司长       李彦武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司长   赵同刚

      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副司长 刘小平

      环保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副司长  庄国泰

      质检总局标准化司副司长     裘庆军

  办公室地址:北京宣武门西大街26号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

  邮编:100053

  电话:010-63193346,010-63193345

  传真:010-63193326

关于发布2003年第三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2003年第三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规范药品广告发布秩序,依据《广告法》、《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于2003年5月至7月依法查处未经审批刊播的、使用过期失效文号的、伪造冒用批准文号的、处方药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禁止广告宣传的品种进行宣传的药品广告共962份。现将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广告次数在5次以上的药品生产企业及涉及的药品予以汇总公告(详见《违法药品广告公告》(〔2003〕第3期,总第15期)。
 
  本期公告中出现违法药品广告次数在8次以上的有7个品种,分别是:西安绿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灵固本散(原名:中华灵芝宝)”、武汉健民集团随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张大宁牌回春如意胶囊”、青海君吒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草止鼾颗粒”、山西同振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复威牌磷霉素氨丁三醇散”、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痔疮止血颗粒”、青海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如意珍宝丸(正坍宝)”、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西布曲明胶囊(澳曲轻)”。
 
  特此通知
 
 
附件:《违法药品广告公告》([2003]第3期,总第15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