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28:04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草、棉、牧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五条 种子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和有计划供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财政、银行、保险、粮食、科技、技术监督、海关、交通、邮电、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统一经营。
第九条 国有农科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科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经营、管理、推广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国家财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必须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本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广西农业科学院和其他农业研究所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引进的种子及其说明送广西农业科学院登记和保存。
第十五条 为防止国外危害性的种子病、虫、草传入,从国外引种必须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八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下同)应以高产、优质、高效、抗逆力强、综合性状好为目标。
第十九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和上报评奖以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条 新育成品种或引进品种须经二年以上的区域试验和示范,且综合性状好的方可报审和扩大试种。
第二十一条 参加试验或报审品种,申请单位或个人应缴纳试验补助费或品审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为加快优良新品种的利用,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和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地、市品种审查小组代审通过的品种,可在适宜种植的地方推广。
第二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五条 杂交种子实行计划管理,专业化生产。
杂交制种统一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计划安排,并组织实施。
杂交种子亲本统一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计划安排,由自治区种子公司提纯和繁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杂交种子亲本。
第二十六条 作为商品的常规种子生产,纳入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和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九 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品种、产地和规模内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果树苗木为三年),到期重新核发。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有农科所(良种场)应充分发挥自己的技术优势,尽量承担种子生产任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在安排种子生产计划时,应优先考虑当地国有农科所(良种场)的要求。
鼓励农业科研院校生产自己选育、引进并经审定通过的各种农作物优良种子。但到院校生产基地外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应征得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纳入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三十一条 接受自治区外种子生产预约的单位或个人,应报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到外县(市)建立制种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征得当地县(市)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二条 杂交种子统一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凭证代销杂交种子。但代销的杂交种子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种子公司提供或者纳入当地种子公司的经营计划。
农业科研院校、县级以上国有农科所(良种场)自育自制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可交当地同级种子公司收购经营,实行利润返还;也可由生产单位自己经营,但要纳入当地县级种子公司的经营计划。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
第三十三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种子能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一定资金、营业场所和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贮藏保管设备。
第三十四条 经营种子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杂交种子的《种子代销证》和其他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杂交种子的《种子代销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重新核发。
第三十五条 种子交易、调运和邮寄,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
边境贸易进出口种子种苗的,除必须具备前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种子进出口业务,海关不予放行。
调入、调出自治区境内的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除必须具备第一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经所在地(市)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报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收购、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并执行自治区有关种子购销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实行风险金制度。风险金用于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在试制(种)、繁殖、生产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补偿,由用种单位和个人在购种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风险金属预算外资金,其管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
自治区提纯和繁殖的杂交水稻、杂交玉米亲本种子以及边境贸易出口的种子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检验。其他种子由生产单位在自检的基础上送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复检。
第三十九条 种子检验人员应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上岗检验。
种子检验人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经检验的种子,由受检单位和个人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进行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一条 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市)、县应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贮备。
第四十四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
第四十五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运用广告宣传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广告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制种或者购种方除不可抗力外不履行种子生产预约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处罚,并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根据情节轻重,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凡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杂交亲本,或者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批发杂交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交易、调运和邮寄或进出口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种子。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规划要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规划要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规划要点》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规划要点
为了满足逐渐深化改革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险体制赋予系统建设的新要求,适应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新形势,提出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规划要点。
一、系统建设的总体目标和指导思想
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是为劳动和社会保险各项业务工作提供信息技术支持的计算机系统。该系统由部、省、市、县四级组成。信息来源于基层单位、劳动者个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系统及社会经济各信息机构,以网络为依托,实行系统内信息资源共享。
(一)系统建设的总体目标
建立比较完备高效的与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经济信息系统相衔接的国家级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以适用、及时的数字和文字信息为基础,以客观科学的分析为手段,为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重大决策和政策制定提供信息支持,为社会、企业和劳动者个人提供
信息服务。
1.以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子系统为重点,带动医疗保险等其他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符合统一标准的基层单位管理平台,努力提高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和基层单位管理平台的覆盖面和整体管理水平。
2.在中心城市建立各种模式的资源数据库,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逐步实现“扫描”方式的信息采集。
3.完善宏观决策系统,建立多渠道的信息采集制度,实现包括统计分析、预测分析、监测预警、政策模拟和政策评价在内的多层次的宏观决策支持。
(二)系统建设的指导思想
1.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总体目标,在确保信息系统的发展能够满足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确定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进度和各项工作目标。
2.将“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步实施、分级管理、网络互联、信息共享”作为贯穿于系统建设各环节的基本原则。
3.坚持一体化的设计思想,积极组织系统开发,保证各开发系统为将来形成统一的整体留有良好的接口和充分的余地。
4.坚持开发、推广一起抓的方针。从基础建设和规范基层数据入手,条件成熟一个,开发一个,推广一个,并在推广中形成完备的运行机制,保证系统的开发效益。
5.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险业务的需求以及信息技术发展状况,按照经济实用、成熟先进、持续稳定的原则,确定系统建设的规模和软硬件档次。
6.遵循开放性和可扩展性原则,保证系统具有广泛的扩充空间。
二、系统主要构成及相互关系
(一)系统的主要构成
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构成可分为宏观决策系统、业务管理系统、基层单位管理平台和部办公管理系统四部分,见图一。
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结构总图见图二。
1.宏观决策系统
宏观决策系统是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核心部分,其作用主要是通过多种渠道采集和整理统计数字信息,经过汇总、交换和分析,对政策决策提供依据和支持,对政策执行状况进行监测。
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管理系统
宏观决策系统业务管理系统基层单位管理平台部办公系统
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监测系统
决策支持系统
政策法规系统
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管理系统
养老保险管理系统
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管理系统
工伤保险管理系统
工资收入管理系统
劳动关系管理系统
职业技能开发管理系统
办公管理系统
查询系统
运转系统
外部信息接入系统
对外信息交换系统
图一系统构成图
宏观决策系统的数据来源主要有四种:
一是常规统计报表制度采集的信息。
二是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采集的信息。
三是国家统计部门、国家信息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等发布的信息。
四是通过对各业务管理系统的分布式资源数据库进行“扫描”得到统计信息。这种方式可支持高频度、高灵活度的信息采集,信息质量可靠且信息量大。随着各业务管理系统的建设,这种方式将成为宏观决策系统信息采集新的重要渠道。但该方式并不能完全取代常规统计报表和抽样调
查。
在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这四种数据来源将长期并存。
2.业务管理系统
业务管理系统是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主干部分。管理的内容涉及劳动者个人、企业和其他劳动组织和微观信息。业务管理系统一般包括直接面向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管理、服务和指导的事务处理部分(简称“前台”),及对业务管理系统中拥有
的微观信息进行统计分析,为各级宏观管理提供决策支持的部分(简称“后台”)。业务管理系统的主要内容和功能详见附件一。一般说来,由业务管理系统建设的资源数据库主要建在中心城市。宏观决策系统对资源数据库的“扫描”可有三种方式,详见附件二。
3.基层单位管理平台
基层单位管理平台是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部分。是企事业基层单位用于人事、工资、岗位、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管理,并与财务管理和企业生产管理相衔接的系统软件。其指标体系要求科学完整,在满足各单位自身管理需要的同时,也要满足宏观决策系统和业务管理系
统数据采集的需要。特别要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统一征缴的需要。
4.部办公系统
部办公系统包括办公管理系统、查询系统、运转系统等方面的内容(见图三)。这些系统就信息内容而言相对独立,各系统软件开发也相对独立。该系统开发的主要目的是为机关有关厅司事务管理提供辅助支持手段。系统开发、运行建立在部机关统一的网络上,发挥系统效用,实现信
息共享。
(二)系统之间的相互关系
宏观决策系统、各业务管理系统及基层单位管理平台在系统的数据采集处理过程中是一个完整的数据流,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各系统之间的基本关系见图四。
宏观决策系统
各业务管理系统
基层单位管理平台
图四系统基本关系示意图
#131.系统内部的关系
宏观决策系统的直接服务对象是各项政策决策者。该系统将从各业务管理系统资源数据库“扫描”得到的信息进行加工处理,通过经济模型等分析手段,提供政策监控信息和决策建议。各业务管理系统之间的横向联系比较紧密,为宏观决策系统提供数据支持,是宏观决策系统的支柱。
基层单位管理平台是宏观决策系统和业务管理系统微观数据采集的基础。
劳动和社会保险各项工作相互关联,要求宏观决策系统、业务管理系统和基层单位管理平台之间,各业务管理系统之间,以及部—省—市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之间所建立的信息系统要保持顺利、良好的信息疏通,为此必须建立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体系。宏观决策系统建设一个网
络并对宏观决策所需信息资源进行集中管理。
2.与外部系统的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是国家经济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人口、教育、工商、银行、税务、卫生等系统关系密切。待条件成熟时与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统一标准和接口,在全社会提高信息的共享程度。
三、系统建设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一)建设的现状
原劳动部信息中心结合劳动部的工作任务,制定了《劳动管理信息系统总体设计方案》,并经部党组批准,从1989年开始实施。经过近十年的努力,取得了重大的进展。
1.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
目前,已有15个省市劳动部门相继成立了信息中心,其余的省区市明确了信息工作综合管理机构,初步建立了一支信息技术队伍。同时制定了各项管理制度和开发规范。
2.系统的开发建设
(1)宏观决策系统完成了统计信息采集的自动化处理过程,支持了常规统计报表和抽样调查等信息采集方式。
(2)在业务管理系统中,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系统已有用于不同平台的职业介绍系统统一版本软件在各地应用,现正进一步制定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管理系统发展规划纲要。
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模式已趋于成熟,信息系统建设在全国各地的进展程度不一,尚无统一版本的软件。
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工资收入、劳动关系和职业技能开发管理系统因业务管理模式尚不成熟,或需求分析不明确,未做具体规划。
(3)基层单位管理平台的主体软件“劳资人事管理系统”,目前已进入推广阶段。
(4)部办公系统中办公管理软件已在部机关局域网上运行。部分软件需按照新的工作流程进行修改。
(5)部机关局域网实现了对处一级的支持,进行了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内联网的规划,建设了部机关的内联网中心站,已具备和中国互联网及国际互联网相联通的能力和条件。开通了部——省计算机远程风和电子邮件系统、部机关——劳科院微波通信网。
一些有条件的省市也建立了省(市)——地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远程通信网或厅(局)的局域网。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在系统建设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需要解决和克服,主要表现在:
1.信息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体制不适应系统建设的要求;
2.宏观决策需要不明确,业务流程不规范且稳定性很差;
3.标准规范不统一,影响系统间的互联互通;
4.应用软件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滞后;
5.重复建设,导致资源浪费;
6.系统建设和系统应用方面的人力、财力、物力不足;
7.思想认识不统一,对信息系统建设缺乏应有的理解和支持。
四、重点工作安排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三二一”工作目标和信息系统建设的总体目标,今后四年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期工程(1998.10—2000.12):重点做好系统的规划标准制定、业务系统软件开发、宏观决策数据库建设及网络建设等工作。
1.制定信息系统核心部分的标准,包括软硬件基本要求、数据交换标准、主要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进行IC卡的调研与统一规划。
2.推广《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部级和省级宏观决策数据库,提高分析预测和决策水平。
3.完成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业务前台统一软件的开发。在中心城市进行市内网与资源数据库的建设。
4.在总结各地系统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规划纲要。统一基层数据采集指标分类体系、标准和规范,完成统一版本软件的开发工作。
5.规范医疗保险业务流程、作好需求分析,建立统一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和信息交换标准,开展主体模式统一软件的开发工作。
6.完成集人事、工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管理及财务、生产管理等功能于一体的新版基层单位管理平台软件,并在全国推广。
7.根据部新的业务流程修改办公管理软件,对已投入使用的软件加强培训,在1999年底使我部的办公自动化水平迈上一个新台阶。
8.完善部机关局域网,建立网络管理系统和网络安全体系,加强上网信息资源的组织工作。加快省级网络中心的局域网建设,1999年建成部——省级内部互联网。
二期工程(2001.01—2002.06):重点做好建设资源数据库、实现“扫描”方式的信息采集和构建全国信息网等工作。
1.继续进行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试点与推广工作。
2.构建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全国信息网络。
3.进行中心城市养老保险资源数据库建设,以“扫描”方式进行信息采集。
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工作进度表详见附件三。
五、支撑条件
为了实现系统建设目标,要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基础工作。
1.加强对系统建设和系统应用的宣传力度,使各级领导和管理人员对系统建设迫切性、重要性及其基本内容有正确的认识。
2.理顺信息系统管理体制,成立部信息化领导小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中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部信息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部信息中心负责对省市级系统建设进行技术指导。省及中
心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信息中心(信息系统综合管理机构)承担本级系统建设、管理任务。省及中心城市系统建设的规划和设计方案须符合部里统一的规划和标准,并报我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县区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自行进行系统建设。
3.加强各级信息机构建设,有条件的省和中心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专门的信息系统综合管理机构(信息中心),并配备专职信息人员。
4.强化对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培训,提高信息系统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各级业务部门应用系统的操作能力。
5.扩大与外界的交流与合作,了解掌握信息技术发展动态,学习先进技术,吸取先进经验,保持系统建设的先进性和动态性。
6.建立完善和投资体制,广泛开辟投资渠道。宏观决策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必须由财政拨款支持。各业务管理系统的建设,由财政拨款支持,也可本着谁投资谁获益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争取多方面的投资。对于前台运行部分,在财政拨款不足的情况下,应允许合理收取适当费
用。
对于系统规划标准、资源数据库建设试点、宏观决策网络建设这三项重点工作,要优先给予资金保证。
附件:1.业务管理系统的主要内容和功能
2.资源数据库建设的三种模式
3.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工作进度表
图二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结构总图
图三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部办公系统部分)结构示意图

附件1 业务管理系统的主要内容和功能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险业务的内容,业务管理系统可分为以下七个专业系统:
1.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管理系统
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管理系统主要依托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由部、省、市三级分级管理,内容包括劳动力市场供求的就业服务、劳动力就业管理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发放等,为劳动力供求信息共享、劳动力市场信息的分析预测发布、失业状况分析预测、失业保
险基金管理和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劳动就业、失业管理提供服务。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管理系统的功能结构可分为事务处理层和管理决策支持层。事务处理层又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管理“前台”,主要功能包括职业介绍、失业保险等事务处理和数据采集工作。使用对象主要是就业服务和
失业保险执行机构、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管理决策支持层又称“后台”,主要功能是通过对资源数据库的原始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和使用经济模型等方法提供分析预测信息,为宏观决策系统提供支持。使用对象主要是就业、失业和培训政策的决策者、职业介绍和失业保险执行机
构的管理者和社会公众。
2.养老保险管理系统
养老保险管理系统包括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个人帐户管理、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发放以及基金运转、储备、调剂等方面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与其他四个险种统一征缴,分别使用。按照省级统筹的管理要求和中心城市建库的系统模式,养老保险管理系统实行部、
省、市三级管理,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发放信息进行采集、存储、分析,对基金运行状况和宏观调剂进行监控和预测,为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和政策决策提供现代化手段。
养老保险管理的功能结构也可分为事务处理层(前台)和管理决策支持层(后台)。事务处理层主要包括在职职工个人基本信息管理、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个人帐户管理及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记录等工作。信息采集主要通过基层单位管理平台的信息交换及业务前台记录等方式。采集
到的信息存放于养老保险资源数据库中,通过网络互联,可供有关方面进行查询,离退休人员可凭卡领取养老金。前台部分的主要使用对象是养老保险执行机构工作人员、管理者和社会公众。管理决策支持层主要对养老保险资源数据库进行分析,建立养老保险预警系统,掌握参加养老保险
的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动态情况,掌握基金运行状况,对基金进行宏观调剂,为宏观决策系统提供支持。后台部分的主要作用对象是社会保险政策的决策者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3.医疗保险和女工生育保险管理系统
医疗保险和女工生育保险都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基金征缴、个人医疗帐户管理、职工基本信息管理、医院和药品管理、职工看病及住院管理、育龄女职工管理及女职工生育记录等内容。基金征缴可借助于基层单位管理平台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一起进入系统
管理,职工基本信息管理也可从基层单位管理平台中提取。与其他保险不同的是,医疗保险和女工生育保险还依赖于医院系统的建设,因此,医疗保险和女工生育保险系统要同医院系统之间互留接口,保证基础信息可交换。
4.工伤保险管理系统
工伤保险管理系统主要内容包括保险基金征缴与发放、伤亡事故管理、职工伤残评定、伤残抚恤、遗属抚恤和职业病待遇等内容。基础信息主要从基层单位管理平台提取,工伤资源数据库是对伤亡事故和职工伤残、职业病的记录。对资源数据库进行分析可得到相应的统计数据,是制定
劳动安全卫生和工伤保险等政策的依据,并可对基金运行状况进行监控,分行业统计的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以及保险待遇支出情况,将为制定行业费率提供决策依据。如果不考虑劳动保护其他方面的工作,相对于其他社会保险管理系统,工伤保险系统的模式相对比较简单,网络规模和信息容
量要小一些。
5.工资收入管理系统
工资收入管理系统是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手段。通过与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的联网,可有效地监控企业的工资管理,帮助企业建立自我约束机制。该系统的建设可完全取代目前工资总额手册制度的手工操作方式,既方便了企业,也使宏观调控落到实处。通过银行代发工资、个人收
入登记制度的推行,对了解个人收入状况和个人所得税的征缴,也都是有利的。
6.劳动关系管理系统
劳动关系管理系统包括劳动合同管理、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争议处理、突发性事件处理、劳动监察、劳动关系宏观预测等方面的内容,其数据采集可以从基层单位管理平台中提取,劳动争议处理案件在业务前台中记录。该系统可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重要手段,也为宏观决
策系统提供支持。
7.职业技能开发管理系统
职业技能开发管理系统包括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培训、择业指导等方面的内容。该系统与就业服务系统关系密切,对宏观决策系统也可提供支持。

附件2 资源数据库建设的三种模式
资源数据库包括两种重要的信息资源。一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险业务前台登记的信息所产生的,包含各相关业务内容的微观信息数据库。二是现行统计报表制度中的统计报表超级汇总数据库(即基层表数据库)。对业务前台而言,资源数据库是业务信息的数据存放、交换、管理和处理的
集散地,为业务前台管理,如信息查询、信息交换等提供支持。同时,对资源数据库进行“扫描”,可以获得准确及时的统计信息,是宏观决策系统重要的数据来源,在宏观决策系统数据流程中占据重要的位置(见图1)。
图1 宏观决策系统数据流程图(略)
资源数据库建设可采取三种模式。
理想的模式是多个业务管理系统共享一个资源库,信息分段管理(见图2)。这样一方面减少了信息的冗余度,保证了信息的一致性,另一方面,易于与国家人口系统或我们最终要建设的劳动力资源数据库等系统对接,对宏观决策系统的支持也更好。但是,目前各地的业务管理系统已
经不同程度地开始建设,有的系统已经交付使用,各系统之间的规划设计不统一,标准规范也不统一,在可预见的未来也很难统一起来。因此,这种模式只适合于新建系统的地区,且须有良好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
图2 资源数据库建设的模式一(略)
模式二是各业务管理系统独立运行,同时建立冗余的共享资源数据库,对宏观决策系统进行支持,并为各业务管理系统之间的信息交换提供支持,待条件成熟再向模式一过渡(见图3)。模式二保护了已有的投资,并且解决了将来与人口等系统对接的问题。但信息高度冗余,增加了运
行费用,且保持数据的一致性难度较大。
图3 资源数据库建设的模式二(略)
模式三是各业务管理系统独立运行,对于宏观决策系统的信息要求,通过指令分解和指令翻译,然后由各业务系统分别完成(见图5)。这种模式保护了已有投资,降低了系统建设的难度,但加大了应用软件开发和中间管理的难度,且与人口等系统对接困难,对宏观决策系统的支持程
度较弱。
图4 资源数据库建设的模式三(略)
就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发展而言,应以建设第一种模式资源数据库为方向,其他两种模式应逐步向第一种模式过渡。

附件3 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工作进度表
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本级相应的系统建设任务。



1998年9月29日

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2年9月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的关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级和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传习所和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文物、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文化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文化主管部门指导和支持下,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作家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按照各自章程,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确认、记录,并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确定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三)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四)开展该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经认定后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项目申报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三)文化主管部门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书面意见。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终止对该项目的认定;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征得被推荐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具有传承谱系和特定领域内的代表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才。
第十九条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进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补助;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参加有关活动取得相应报酬;
(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支持。
第二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常随学徒不少于二人;
(二)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
(三)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四)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在尊重当地居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开发,应当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遗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规划,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整体保护。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规划,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效保护、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濒危的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专门保护措施,实施恢复性生产保护,资助公益性展演、展示活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
(四)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及数据库建设;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园、专题博物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设施。
第二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保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工作,培养和引进相关领域专业人才。
第三十一条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公共教育机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学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普及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方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保护费或者传承人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