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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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三章 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第五章 奖励、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广播等宣传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宣传工作,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
各宣传单位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影视、音像、戏曲和其它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本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族事务部门是所在地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贯彻、执行有关民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有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其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可以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人事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并落实具体措施,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和街道,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在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少数民族社会团体的财产和正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依法调查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确实需要下岗待业的少数民族职工,有再就业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区、县、乡、镇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


第三章 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发展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应当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合理增配民族事业专项资金。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合理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扣减、挪用、截留。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少数民族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财税、信贷等有关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业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一)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贷款;
(三)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其经营场地的租金和各种费用,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推动本市和民族地区对口支援以及各项协作活动。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鼓励少数民族社会团体、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少数民族经济实体参与上述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教育工作,加强对民族学校的领导,制定扶持政策,提高教师待遇,增强师资力量,增加办学经费,优化教学设施,提高教学质量。
各类学校应当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列入计划。
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招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以后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放宽录取标准。
各类学校应当全面关心民族班和散读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提高其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的比例。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对于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予以尊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下同)供应网点的合理布局,保证市场清真食品货源和少数民族其它生活必需的食品供应。在火车站、主要客运码头、机场、商业中心地段和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住宅小区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第二十二条 凡需在本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程序申报。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店(摊),必须在招牌上标明“清真”字样。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必须符合少数民族的习惯。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食品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事先征得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清真食品单位的领导成员和职工中,应当保持适当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单位的职工应当自觉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清真食品单位实行承包或者租赁时的承包人或者租赁者、个体清真食品经营者,一般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其承包人、租赁者、经营者,必须事先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应当坚持同等条件“拆一还一”、就近安置的原则。因市政建设需要而拆迁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因非市政建设需要而拆迁的,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拆迁过渡期
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所在的机关、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少数民族公民清真伙食补贴。
市级医院和区、县中心医院等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第二十六条 对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迁少数民族公民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其风俗习惯,给予适当照顾,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宾馆、旅社、招待所和公共场所等不得以生活习俗和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其假期和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因婚嫁来到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优先报入户口,并在生活、就业和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因婚嫁由外地到本市乡镇企业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的探亲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应当受到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回民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随意侵占。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章 奖励、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获得全国和市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称号的个人,可以分别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和区、县、局级先进工作者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合法临时居住的少数民族公民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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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目前,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一些地方和企业对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即企业经营者平时按规定领取基本收入,年度结束后根据其经营业绩的考核结果再确定其效益收入。对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对试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即企业经营者按月领取的基本收入,应在减除800元的费用后,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预缴,年度终了领取效益收入,合计其全年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再按12个月平均
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用公式表示为:
应纳税额=〔(全年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12费用扣除标准)X税率速算扣除数X12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年6月20日

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科委


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7月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理顺科技开发企业及其投资各方的产权关系,明确投资各方利益,促进科技开发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开发企业是指:科研机构兴办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经营科技产品并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科技开发企业不论登记为何种所有制形式,也不论采取何种经营方式,其国有资产管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其它所有者的财产权利和各项利益,有利于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
第四条 科技开发企业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科技开发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实施办法。
对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或对界定资产所有权关系有争议的资产,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处置,由科研机构报各级科委商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研究处理。
凡新办科技开发企业,必须按本规定明确产权关系,规范产权管理。
第五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科技开发企业,必须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关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尚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研机构应指定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管人员,对其兴办和管理的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内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科研机构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机构由主管(院)所长直接领导。业务上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投资各方,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资产价值评估。
第九条 科技开发企业要建立董事会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机构,并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实行股份经营的投资各方应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通过向科技开发企业委派董事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组成董事会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机构,根据企业章程行使对科技开发企业的产权管理。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代表国有资产权益的董事或产权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鼓励科技开发企业通过参股、兼并、联合经营、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推动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不断提高资产经营效益。
第十一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投资各方相互间的经济关系,应依法签定协议或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同时报送,经批准依法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科技开发企业留用和从费用或成本中提取的资金形成的专项基金,以及资产产权处置收入,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
科技开发企业上缴国家的税费和应归投资各方的资产经营收益一经确定,应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纳或支付。
全民所有制投资各方资产经营收益应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