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关于促进化工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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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促进化工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促进化工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增强企业活力,提高效益,促进化学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依靠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实现生产的低投入高产出。其工作内容包括: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创新国产化,质量工作,生产技术,管理现代化,劳动保护及安全,环境保护,人才培训等。
第三条 化工企业技术进步工作要以开发本企业生产与发展需要的新产品、新技术以及采用先进技术进行有计划的技术改造为重点,并要以节能降耗、发展品种、改进质量、减少污染、增加出口创汇,发展进口替代为主要方向。要严格限制低水平、外延式扩大再生产项目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各化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均应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开展各项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领导和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领导和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为企业技术进步创造有利条件。对于国家确定的重点扶持的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以及消化吸收国产化项目,应给予重点支持和政策优惠,在能源、物资、信贷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六条 企业要建立和完善技术进步的领导体制。厂长(经理)应主持编制企业技术进步规划、计划,对企业技术进步工作负责。企业必须明确技术进步工作的具体负责人(总工程师或分管技术的副厂长、副经理)分工负责日常的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企业要组织科研、设计、生产、管理等各方面的力量,协同工作并建立技术进步保证体系,制定、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在主管部门指导下,企业要编制中长期“技术进步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规划、计划内容包括:技术进步目标、主要内容、条件、采取的措施以及组织保证等。
第九条 企业要积极开展合理化建议等群众性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活动,组织技术人员、工人、干部“三结合”攻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可根据自己的规模和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和完善与本企业发展相适应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厂办研究机构、实验室、设计室等)。小型企业(包括乡镇企业)亦要以多种方式形成自已的技术依托。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承担本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及应用研究工作;
(二)配合本企业的技术改造进行产品质量、工艺设备、生产技术的改进、提高;
(三)开展对引进技术(包括国内科技成果)、设备、配套原材料的消化、吸收创新和国产化工作;
(四)发展同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及其它企业的技术合作;
(五)开展情报、信息的收集和交流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要重视技术开发机构的工作,在经费、仪器设备配置和人员的配备方面予以支持。有关人员的福利和奖励持遇,应视同一线人员。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确保完成本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征得企业负责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可开展对外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章 技术开发基金和技术改造基金
第十四条 企业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技术开发基金。基金可采取多渠道,多层次进行筹措。其来源有:
(一)按规定提取企业销售额的1%的技术开发费;
(二)经税务部门按照规定批准的新产品减免税税款;
(三)企业留成所得资金中,按主管部门规定比例建立的新产品开发试制基金;
(四)生产成本中列支的部分;
(五)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六)企业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收入;
(七)国家及地方和有关部门下达的技术开发经费;
(八)科技开发贷款;
(九)其他
第十五条 技术开发基金由总工程师或分管技术的副厂长(副经理)掌握使用。基金只限用于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开发及应用、购买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以及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国产化等工作,不得用于带有基建性质、以扩大能力为主的项目,或挪作其它用途。基金使用要做到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技术开发基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企业如有不按规定提取、建立、使用技术开发基金的,企业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有关渠道,积极筹集技术改造资金,以自筹为主,争取国家地方给予适当补助,并要加强基金使用的管理。

第五章 技术进步的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为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进步考核制度。在企业承包合同、厂长任期目标的升级考核中,要有技术进步考核指标。未列技术进步指标的应进行补充修订。
第十九条 考核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考核值由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商定。
第二十条 考核和奖惩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可采取企业自检与企业主管部门核查评定相结合的办法,亦可与企业承包合同及厂长任期目标的验收及奖惩一并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为推动化工企业技术进步,化学工业部每两年评选部级化工技术进步企业和技术进步先进工作者一次,以表彰在技术进步方面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具体评选办法另订。
第二十二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在安排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时,应优先考虑获得“化工部技术进步企业”称号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为企业技术进步做出贡献,获得“技术进步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企业应给予相应的奖励,并将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升、提级、评定职称的重要考核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技术进步考核不合格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视其情况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评选本地区的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及个人,并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具体实施细则,并加强领导监督和指导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附 企业技术进步考核参考指标
⒈新产品开发完成数及投产数
⒉新产品产值率、利税率
新产品产值率=新产品年产值/年总产值×100%
新产品利税 率=新产品年利税/年总利税×100%
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连续计算三年。第一年按全部实现产值、利税计算,第二、三年按新增产值、利税计算。
⒊优质产品率
优质产品率=国家级优质产品(部、省、市级) 产值/年总产值×100%
⒋出口产品产值率
出口产品产值率=出口产品产值总和/总产值×100%
⒌产品采用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数
⒍主要产品消耗
单耗(物耗、能耗)或万元产值综合消耗(物耗、能耗)
⒎采用新技术后的新增效益
采用新技术后的新增效益=采用新技术后的新增
产值/同期工业总产值×100%
⒏主要产品污染物排放量
吨产品或万元产值废水、废气、废渣及主要污染物
(折纯)排放量
⒐引进技术或技术改造的达产率、产品国产化率
⒑人均合理化建议年实现效益=年合理化建议效益总 额/职工人数
⒒企业职工岗位培训率
各行业可根据不同情况,选择或补充由本行业特点决定的技术进步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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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9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


常州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及《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古树各木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树种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常州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有关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规定和办法,以及对执行保护管理规定,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二)负责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个人;

(三)负责设立古树名木的保护树牌;

  (四)负责古树名木养护技术的业务指导;

(五)负责对古树名木的鉴定和确认;

(六)负责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摄影并建立档案;

(七)负责受理并处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投诉。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及设施所需经费由树权所有人安排解决,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修剪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在移植时必须精心施工,确保成活。移植费和移植后的养护费由移植单位负责。

第七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时,应当避让和建立保护设施,建筑物与树冠边缘的距离不得少于5米,四周都为建筑群体的,必须有一方的高度不得超过树冠边缘下线,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先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在工程竣工时必须报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技,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缠绕铁丝、拴绳挂物;

(二)在树冠覆盖范围内挖土、堆物和焚烧物品;

(三)借树搭棚或兴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四)向树根部倾倒有害污水、垃圾;

(五)在距离树杆基部边缘2—3米内浇封地面;

(六)未经同意采集果实树枝;

(七)在树下设置加工、装配、修理、销售和娱乐场所。

第十条 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全貌,对枯枝应采取技术处理,不许随意修剪。对确需进行大修剪的,必须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个人应按《江苏省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做好养护工作,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并建立养护档案。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生长异常时,养护单位或个人应立即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便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2日

天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091号

  《天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

    天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快本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事业的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和招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鼓励社会资金、国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五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经营风险。

  第六条以下范围内的新建项目实施特许经营:

  (一)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地铁、轻轨等;

  (二)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三)城市管道燃气;

  (四)城市供热;

  (五)污水处理;

  (六)垃圾处理;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特许经营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为特许经营项目的中标人。

  第八条特许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程序确定特许经营者:

  (一)拟订特许经营的具体项目和招标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

  (三)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向其颁发特许经营权证书。

  第九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

  (二)特许经营的区域、范围、期限;

  (三)产品或者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或者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九)安全管理和突发性事件应对措施;

  (十)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临时指令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确定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权确定的区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致使无法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特许经营项目无法正常运营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生产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双方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依法进行资产清算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公共交通、供水、燃气、供热、排水、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负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划和建设计划;

  (二)制订对特许经营监督管理的相关措施;

  (三)按照有关服务技术规范和质量评价标准,对特许经营者向社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组织检测、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示;

  (四)受理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五)向市人民政府定期报告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九条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相关特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直接授予原经营者特许经营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该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前款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未直接授予特许经营权需要经营者改制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该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