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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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作用,进一步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议案是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填写大会秘书处统一制发的代表议案纸;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签署领衔人和联名代表的姓名、单位、通讯地址等内容。
第四条 代表议案处理的准备工作由大会秘书处负责。
大会秘书处负责接收代表提出的议案,复查代表联名是否符合法定人数、有无重复签名,并对议案进行分类、编号、登记,逐件摘报大会主席团。同时将议案复印件送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
员会),有关委员会应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五条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直接领导下,负责大会期间的议案审查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一般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通过,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代表议案审议或提出初步意见后,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汇集研究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六条 大会主席团对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印发全体代表。
第七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交会议审议后进行表决。
第八条 会议审议时,提议案人、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有关参阅资料;议案领衔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出有关说明。
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工作委员会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和研究后,向主席团提出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委员会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致使联名代表不足10人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须填写撤回代表议案登记表。
第十条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因涉及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于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研究。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必须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两个月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应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并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分别作出批准或提请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的决定。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我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说明。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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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接受捐赠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接受捐赠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抗旱救灾接受捐赠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百色市抗旱救灾接受捐赠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旱救灾工作所接受捐赠资产的管理, 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捐赠资产,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捐赠(调配)财产的总和,包括大型机械设备、车辆、仪器以及按规定应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种资产。

第三条 抗旱救灾捐赠资产的接收、转运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认真清点,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及时调运,同时接收单位要按捐赠函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所接收的各种捐赠资产,应明确产权,加强管理。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资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五条 各级单位接收未指定使用人的捐赠资产,由接收单位将接收捐赠资产情况报市、县(区)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汇总后商有关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经本级抗旱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审核,报当地党委、政府批准后,分配到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六条 捐赠方提供了原始发票或捐赠协议中明确了捐赠资产价值的,由受捐单位财务部门按原始发票金额或捐赠协议中提供的价值作账务处理。

第七条 捐赠方未提供捐赠资产价值的新资产,由受捐单位按物价部门提供的当期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作价入账。捐赠方未提供捐赠资产价值的旧资产,由受捐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后按规定作相应账务处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接收的捐赠资产,必须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及时办理资产入账手续,登记固定资产卡片资料,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杜绝账外管理现象。

第九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所接收的捐赠资产应按捐赠函清单对说明书、装箱单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校验,逐件清点。在型号、规格、数量等确认无误后,方可逐项填写《固定资产验收单》。

第十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所接收的捐赠资产原则上归该单位使用,在抗旱期间必须用于抗旱救灾,不得挪作他用,如该单位不能有效使用,本级抗旱救灾应急指挥部有权调拨给其他单位使用。捐赠人有附加条件或指定使用单位、使用人的,要尽量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十一条 抗旱救灾工作结束后,接收单位利用捐赠资产对外进行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行政单位除外)等活动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所产生的收入,应按照关于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有闲置(报废)的捐赠资产,应及时处置。单位处置捐赠资产应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处置。

第十三条 捐赠资产处置前应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捐赠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处置的捐赠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进行。捐赠资产处置收入,应按照关于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并对处置后的捐赠资产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捐赠资产的管理使用和捐赠资产收入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接收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管,建章立制,自觉接收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捐赠资产,违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7号)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9月2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

  卫生部组织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分委员会和秘书处。

  第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规划、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以及修改与复审等。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规划、计划和立项

  第六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

  第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近期发展目标、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卫生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和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卫生部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标准候选起草单位,并将立项建议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 建议立项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

  第十一条 审评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需求,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向卫生部提出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卫生部在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实施计划及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卫生部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组成标准起草协作组共同起草标准。

  第十六条 承担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与卫生部食品安全主管司局签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标准起草完成后,应当书面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监管部门等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标准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将送审材料及时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经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专业分委员会负责对标准科学性、实用性审查。审查标准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的,标准通过审查。

  专业分委员会应当编写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专业分委员会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标准,由秘书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专业分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标准再次进行会审或者函审。

  第二十五条 专业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专业分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审查意见后,提交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草案,应当经审评委员会技术总师签署审议意见。

  审议未通过的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

  审议决定修改后再审的,秘书处应当根据审评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审议通过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秘书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后,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应当按照专业分委员会审查意见和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意见,对标准报批材料的内容和格式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秘书处。

  审核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报送卫生部。

  第三十条 遇有特殊情况,卫生部可调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并可直接由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共同审查。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规定履行向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通报程序。

  第五章 批准和发布

  第三十二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以卫生部发文形式公布,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修改和复审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改单。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审评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及时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订立项计划。

  第三十七条 卫生部应当组织审评委员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并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依据。

  第四十条 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编号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和国家标准委的协商意见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