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威不立,法治焉存/姜明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5:31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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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不立,法治焉存

姜明安

  读10月27日《北京青年报》第19版《法院岂可非议人大法规》一文,感觉到我国国民对维护和确立法院、法官权威的重大意义尚认识不足,尚没有把法院、法官的权威和建立法治国家密切联系起来。据该文介绍,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件二审行政案件中,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该省某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此,甘肃省人大主任会议认为上述判决“严重侵犯了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权,超越审判权限,没有正确领会法律、法规实质,违法判决,直接损害了地方性法规的严肃性,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一起全国罕见的审判机关在审判中的严重违法司法事件”,责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撤销上述判决,在全省法院系统中公开批评酒泉中院和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违法责任。

  这里我们不准备探讨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我们要探讨的是: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是否应该在法院之上另设一个特别“法院”,来评判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合法;法院之外的国家机关是否可对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和做出判决下达指示或命令;法官依法定程序做出判决后,如果其他国家机关认为该判决不正确和违法,以至上级法院通过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撤销或改变该判决,是否要继而追究审理该案件和做出相应判决的法官的法律责任。从许多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的情况来看,上述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法院的判决只有在当事人不服和向上级法院依法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由上级法院依司法程序对其正确性、合法性做出评价;任何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不能对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和做出判决施加影响,更不要说下达指示或命令;法官除了对受贿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外,对其审理和判决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试想,法院的判决如果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的评判,其它国家机关可对法院如何审案、判案下达指示、命令,法官在判案时还要考虑如何下判才能免除自己日后承担法律责任,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还如何保障?法院、法官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权威还何以维持、存在?没有法院的独立审判,没有法院、法官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和国民心目中的权威,这个国家还能叫法治国家么?

 

  法院的判决不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的评判、监督,法院办冤、假、错案怎么办?法院、法官不是神,他们办案当然难免出错,但是,公开、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是人类设计的保证冤、假、错案最少发生可能的制度,这种制度虽然不能绝对避免错误发生,但那是人类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如果我们试图在这种制度之外去寻求另一种纠错机制,那我们只能是饮鸩止渴,再回到过去的人治时代去。

  现在许多法官腐败,司法不公,他们做出的违法、错误判决不接受其他国家机关评判和监督,怎么纠正?现在我们国家确实存在某些法官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但这些现象是怎么引起,怎么发生的呢?是因为我们的审判太独立,我们的法院、法官权威太过造成的还是因为我们的司法体制(如地方保护主义等)和我们的法官制度(如法官选拔、任用制度,法官待遇等)存在的弊端所致?显然是后者。如果我们不是从司法体制和法官制度上进行改革,消除产生司法腐败的根源,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吸收和吸引第一流的人才进入法官队伍),而是在司法体制之外寻求某种个案纠错、补漏的机制,可能是错案越纠越多,漏洞越补越大。

  让我们再回到前述案件,该案涉及法治的另一个重大原则问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是否可直接适用法律而不适用与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根据法治原则,这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应该和必须这样做的。如果不这样做,国家法制的统一如何保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最高权力如何保障?我国宪法第五条和立法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都明确确立了宪法、法律优于法规、规章的效力和法律规范的位阶制度,法院适用法律当然必须遵循这一制度。例如,我国土地管理法对违法占用耕地进行各种建筑的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如相应建筑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可没收相应建筑和并处罚款。但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却是可单处罚款。人民法院在办理土地行政案件时,如不直接适用法律而适用行政机关在处罚时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土地管理法保护耕地的立法目的怎么实现?

  这样做是否可行?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怎么办?法官当然可能错误理解法律,但法官错误理解法律的可能性要比其他人小得多,因为法官理解法律是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参与的公开、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下进行的,并且要受到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制约。在这种制度下虽然仍然可能发生错误,但这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风险。在大多数法治国家,法院不仅可以不适用与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而且可以直接撤销它们。

  有人可能会说,外国法官素质相对较高,可以赋予他们这种权力,在我们现在这种法官素质条件下,能这样做吗?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的确不尽如人意,但法官素质是可以改善的,通过法官选拔、任用、培训和待遇制度的改革,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完全可以在不太长的时间内大为提高。如果我们因法官队伍现在的素质尚有一定问题而不赋予法官理解和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的权力,对所有法律规范冲突问题都提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决,我们的司法可能会处于半停滞状态。最重要的是,目前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没有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也没有制定一套专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程序,如果我们将所有法规、规章与法律抵触的问题(包括明显冲突的问题)都提交全国人大,如何保障这些问题的及时、正确解决,如何保障整个国家法制的正常运转?

  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包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宪法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包括法律规范冲突争议)的终局权力,法律的权威应通过法院、法官及其判决的权威实现。任何在司法制度、司法程序之外建立的对法院判决的“纠错”机制和对法官办理“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的设想和设计都是缺乏远见的治标之策,从长远看,它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而且将后患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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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现状和不足

李俊杰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市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建立了一些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5种解决途径, 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相对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而言是最强有力的。
  (一)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
  《消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诉讼制度, 但是消费者权益争议是一种民事权益争议,消费者因权益纠纷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就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制度。例如消费纠纷诉讼程序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同时,还要坚持《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消费的活动中,消费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举出足够关于产品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消法》第49 条中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被称之为“1 + 1”惩罚性赔偿制度, 基本含义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 首先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此费用也就是引号中的第一个1;其次还要增加赔偿,金额同样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这也就是所谓的第二个1 。一般而言该制度的惩罚性功能也就体现在这里。以上这两条法规已经明确地将诉权赋予了那些权利受侵害的消费者,并同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 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诉权, 以争取自己合法权利的实现。但是这两条法规却存在着缺陷,制约着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实现。因为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无疑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几大优势” 。但是复杂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往往使得一些小额侵权纠纷的消费者对法院大门望而却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由于它给予违法经营者的惩罚过轻, 给予消费者的补偿过少,不能对违法的经营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大量的消费者因为各种原因放弃了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它的激励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由于我国颁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所以本身存在着不少亟待修改和完善之处。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是一般法律式,这种模式固然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但它不利于形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有机法律体系。而这恰恰是政策性立法模式的优点。由于政策式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国家、地方团体和企业应当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综合性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利益政策的执行,这样,如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法不力,则只能是满纸空言。所以政策式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在基本立法的指导下,迅速制定出符合其要求的许多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律。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这个定义首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似乎过窄,如某商人为其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他是不是消费者呢?以索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不是消费者呢? 尤其是后者引发了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议。如果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王海们”买假并非为生活消费,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如果按当前现实,为调动广大消费者打假积极性,“王海们”又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这显然是立法宗旨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其次该定义未明确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所以有人建议将其改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他的贸易、商业、生产和职业有关的自然人”,笔者认为不无道理。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经营者这一概念界定不清,因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但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 销售者的范围又包括哪些? 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消费者依法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很多主体,到底谁应该对消费者负责,直接决定着消费者向谁提出索赔。因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的概念,并对此分别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修改,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扩大适用范围,缓和适用条件。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因为按目前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仅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而合同法第50 条则规定行政罚款的数额为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消费者所得到认可的加倍赔偿与行政罚款的一至五倍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会造成消费者心理上的不平衡,从而对参与打假持消极麻木的态度。这表明我国仍然偏重于行政措施,而忽略侵权行为受害者(消费者) 的切身利益,这正是法律的实施难以收到预期效果的原因之一。扩大适用范围,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仅能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就给那些并非欺诈而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网开一面,这又如何体现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呢?如果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和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话,那么,对恶意制假者所给予的惩罚金额将更大,而他们的制假元气就会丧失殆尽。缓和适用条件,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经营者对于前来索赔的消费者总是百般刁难,设置种种障碍,例如要求消费者对其欺诈的故意进行取证,要求消费者提供证明及其他事实的证据,而这对于本来已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时会显得极为不合理。因而要适当地缓和适用条件,免除消费者某些不适当的举证责任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真正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山东省石油化工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石油化工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六章 招商与代理
第七章 价格、税收、费率、结算、交割
第八章 监督、调解、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高效、通畅、可调控的物资流通体系,完善市场机制,规范市场交易秩序,发挥流通对生产和消费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化工生产、流通、消费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山东省石油化工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为省级专业市场,属于非营利的全民所有制法人单位,在经济上实行以收抵支。市场的主要任务是:立足本省,面向全国,联结国内外市场,为规范组织化工商品的公平买卖、公正交易、公平竞争,提供全方位、多功能的优质
服务。
第三条 市场交易要公开化、票据化、规范化、法制化。市场实行会员制与招商制相结合的形式,以现货交易为主,逐步发展为期货交易。
第四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五条 省成立山东省石油化工商品交易市场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场协调小组),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和组建单位组成,其职责是:根据国家物资管理、市场管理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市场建设的有关政策,协调处理市场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落实和部门关系,监督检查市场的交易
活动。市场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由省石化供销总公司负责。
第六条 市场实行会员大会制,由市场会员单位组成,是市场会员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缺席,由副理事长主持。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和修改会员章程;审议通过市场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协商选举市场理事会。
第七条 市场理事会由市场会员大会协商选举产生。市场理事会接受市场协调小组的领导,对市场会员大会负责。
市场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市场建设发展的规划和政策建议;
(二)审查市场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并向会员大会报告;
(三)组织会员依法积极参加市场交易活动;
(四)监督、处理会员单位在市场交易中发生的问题;
(五)监督检查市场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审查接受新会员和批准退出市场的会员;
(七)市场会员大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理事会任期两年,理事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市场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经理由理事长推荐。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市场协调小组和市场会员大会及其理事会的决议,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二)主持市场日常交易活动和管理工作;
(三)决定市场的机构设置及工作人员的聘任或辞退;
(四)代表市场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石油化工产品、化工原材料、橡原料及其制品、化工设备及其配件等均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条 国家指令性产品、专营产品中的计划分配部分(需方不按计划收购者除外),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及金银、火工产品等不准进入市场。
第十一条 各进场交易的单位兼营的其他物资按有关规定也可依法交易。
第十二条 对计划内生产资料需要串换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场交易的企业为引缺泻余而在经营范围外、临时经营计划外生产资料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场要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开拓新领域,发展多种形式的横向联合和全方位、多功能的优质服务。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市场交易形式以现货交易(3至6个月)和中远期合同(不超过一年)为主,通过市场来组织生产、经营单位与消费企业进行产品展销、联购联销、相互协作以及物资的调剂、串换,对超储积压物资、闲置设备进行出租、转让、调剂和出售,还可组织融资部门进行资金融通
。要逐步创造条件向高层次、远辐射、外向型、规范化的期货市场发展。
第十五条 市场交易方式为竞价交易、协商交易、公开拍卖等。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交易。进入市场交易者,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经营化工商品资格和进货凭证的生产、经营、消费法人企业,交易人员需持法人代表证件或法人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市场交易的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国家认可的质量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进场交易均使用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盖章的发票,按市场有关规定办理货款结算和运输手续。
第十九条 不得为非法经营者提供帐号、代签合同、代开发票,不得非法转让合同。市场内中远期合同可以有规则地转让;市场外签订的合同按市场规定转换为市场内合同后,可以进行转让交易。

第六章 招商与代理
第二十条 市场初建阶段要广泛实行招商制。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化工生产、经营、消费企业,均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非会员进场交易,要按市场有关规定缴纳交易定金和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场会员单位有权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进行市场交易合同的转让;非市场会员单位可以自由选择会员单位作为代理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签订代理协议。
第二十二条 代理人必须对被代理人负责,代理人可按市场交易规则的规定,向被代理人收取佣金。会员自营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以备检查。

第七章 价格、税收、费率、结算、交割
第二十三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的价格允许自由浮动,随行就市,市场对非正常因素引起的价格暴涨暴跌,有权采取临时限价管理或暂停交易。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享受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由交易双方均摊,各按成交额的0.5‰~1.5‰缴纳。收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市场的扩建、维修、改造和改善办公条件、监督检查办案、管理人员培训等开支。
第二十六条 市场在指定银行设立结算帐户,对市场交易进行统一结算。会员交易所得作为交易企业的利润,交易损失在交易企业利润中相抵。
第二十七条 成交合同的履行实行实物交割,交割在市场组织和监督下由双方负责。
第二十八条 在市场会员单位中实行保证金制度。市场会员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和席位费,所缴席位费可列入生产成本。市场交易双方每达成一笔交易,均要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率缴纳交易定金。

第八章 监督、调解、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场理事会对会员行为有监督权;对市场内的交易纠纷有调解和处理权;对违纪行为有权按市场管理规定、会员章程和交易规则进行处罚。市场会员对市场调解不服的,可提交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会员单位和出市代表凡有下列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进场直接交易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的;
(三)生产企业未完成指令性分配计划(需方或专营部门不收购或不在法定时间内付款者除外)擅自销售的;
(四)违犯价格管理权限和价格政策的;
(五)违犯国家有关发票管理办法的;
(六)为非法经营者提供帐号的;
(七)市场管理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及违犯本规定的;
(八)其他违犯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上述违法行为,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市场理事会来受理对会员具有不当行为的指控。理事会通过检查会员的帐册、文件、原始记录来调查会员交易行为和财务情况,如发现会员有不当行为,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场理事会要依据本规定组织拟定市场交易规则,经市场会员大会讨论通过,连同本规定一并实施并报市场协调小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场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