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法律透明度/杨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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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法律透明度

  杨国华

  WTO要求各成员国实施的有关贸易的政策、法令及各成员国间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的现行协定,都必须公布,使之具有透明度,使企业和个人都容易了解到。其目的在于防止成员国之间进行不公开的贸易,从而造成歧视,扭曲国际贸易。WTO各项具体协议中都对透明度提出了要求。

  贸易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十分重要,是WTO的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在WTO中,还有两种方式来保证这一原则。一是通知(Notification),即WTO总理事会和主管各项协议的理事会、委员会对各国贸易政策和执行各项协议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审议,以保证各成员国贸易政策与WTO的规则相一致。

  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中的有关规定

  GATT第十条“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规定:

  (1)缔约国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外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账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习。

  (2)缔约国采取的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货物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让实施新的或更严的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遍适用的措施,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GATT中的通知义务:

  从1947年开始,GATT秘书处多次提出了总协定所要求的通知义务的问题。1964年3月,缔约方通过了两个“关于贸易信息和贸易促进咨询服务的报告”和“在贸易信息和贸易促进领域进行合作的建议”,提议缔约方立即向秘书处提交法律、条例、决定、指令、有关协议。

  1979年11月东京回合结束时,通过了一项“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谅解”。谅解要求,缔约方在采取影响总协定运作的贸易措施时,应尽可能通知秘书处,缔约方应在这些措施实施前通知。

  1980年3月,通过了总干事“关于通知和监督的建议”,要求缔约方按照一个时间表进行通知。该建议还要求每半年一次举行会议,专门审查贸易制度的进展进情况。

  1989年4月,通过了“关于加强GATT制度的决定”,编写《国际贸易环境发展概览》,总结GATT的主要活动,集中报告影响贸易制度的重要政策问题。这项活动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一起,取代了上述开会审查的制度。

  此外,GATT在以下条款及实施的过程中,也对通知提出了要求:关税、数量限制和其他影响贸易的措施、磋商和争端解决、其他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及区域安排、贸易与发展。

  WTO多边货物贸易协议中的众多协议,大多有透明度的规定。例如,《原产地规则协议》要求,各成员的原产地规则以及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予以公布,并通知世贸组织秘书处。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的有关规定

  (1)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在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

  (2)如第一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此类信息应以其他方式公之于众。

  (3)各成员应立即或至少每年一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显著影响根据本协定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的新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指示或对现行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指示的任何修改。

  (4)各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就其普遍适用的任何措施提供所有具体资料的请求予以迅速答复。各成员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便应请求,就所有这类事项及第三款要求通知的事项向其他成员提供具体资料。这些咨询点应在世贸组织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建立。在建立咨询点的期限方面,对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经同意给予适当灵活性。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有关规定

  TRIPS第六十三条关于“透明度”规定:

  (1)由一成员实行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获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法律和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决定和行政裁决应以本国语言予以公布,或者,如此种公布不可行时,则应予以公开,以使各政府和权利持有人对其有所了解。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生效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各成员应向TRIPS理事会通知第一款中所述法律和规章,以帮助理事会审议本协定的执行。理事会应设法将各成员履行这项义务的负担减轻到最低程度,并且如与建立法律和规章的共同登记处的磋商获得成功,可决定免除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法律和规章的义务。在这方面,理事会还应考虑就源自《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三的规定在本协定下产生的通知义务需要采取的任何行动。

  (3)每个成员应随时准备按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第一款所述的信息。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某一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其在本协定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要求为其提供或向其充分告知这些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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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5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水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水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水资源监察、河道监察、水土保持监察、水工程监察、防汛和水文设施监察等水政监察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其所属的水政监察组织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政监察职权,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水政监察组织的指导。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重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监察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其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水政监察组织是指依法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水政监察的专职执法队伍。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规范水政监察行为。
第六条 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水政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举报水事违法行为、协助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或者在水政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水政监察组织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制止水事违法行为,调查水事违法案件;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水利行政事业性规费,并按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管理;
(五)检查下级水政监察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水政监察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对水事违法行为调查取证;
(四)制止水事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学历,熟悉水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法规;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应着装整齐,佩带统一的水政监察标志,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政监察组织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及其他执法装备。
第十五条 水政监察所需经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水事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但跨行政区域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水事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水事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移交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水政监察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对水事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对正在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停止的,由水政监察组织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设备、工具、建筑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 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水政监察组织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书面处理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按照管理权限移送有关单位。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移送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举行听证的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格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编目,立卷归档。
重大或者复杂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对干扰、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保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拒不执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变更、撤销决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9日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9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受托方,是指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的以合法的财产做抵押或提供第三人担保或交纳保证金取得运营企业国有资产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企业法人。

条例所称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合同方式委托给其他企业法人进行运营的公司制企业中的国家股份。
第三条 条例所称被授权机构,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的取得管理企业国有资产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行业管理部门、商会、社会团体及经营业绩好的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条例所称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给被授权机构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委托方、授权方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称经营业绩好的大中型公司,是指最近3年连续盈利和管理水平高、信誉良好,按照国家标准认定的国有大中型有限责任公司。
前款所述大中型公司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授权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授权该公司董事会直接管理。
第七条 条例所称产权界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含经营权和使用权等)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力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八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所称处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个人之间在国有资产占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进行的调查处理。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司制改组。
已经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工作,由被授权机构负责;尚未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工作,由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改组工作。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应当实行委托运营或授权管理,以委托运营为主。委托运营、授权管理期间,鼓励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依法合理流动。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的监督,应当制度化,协调进行。
第十二条 实行委托运营和授权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的年终决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决算审计认证。
年终决算审计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进行。
第十三条 需要整体转让的国有企业产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转让,也可以授权有关机构代理转让。
实行授权代理转让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代理方订立授权代理转让合同,代理方应当在合同授权的范围内从事转让活动。
被代理方应当按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向代理方支付代理报酬。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委托一个或多个受托方运营。运营风险较大的,应当委托多个受托方运营。各受托方按照受托股份额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五条 委托目标包括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资产收益指标。受托方必须对委托目标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人担保或交纳保证金。
增值指标是指通过积累实现的增值额。
资产收益指标是指收益分配指标;亏损企业则为扭亏增盈指标。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可供抵押的资产,是指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并由委托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查证核实权属情况和价值量的财产。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合理的资产负债比例,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各行业和企业状况确定的资产负债比例。
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的经营能力和经营效益是指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合理、受托运营前3年无亏损记录。
第十七条 受托方提供的抵押物应当是受托方依法所有或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一)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不明确或有争议的财产;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财产;
(三)已经设立抵押的财产,该财产所担保债权的余额未超出委托目标值30%的;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物价值应当高于委托目标值30%。
第十八条 为受托方提供第三人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国家机关、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担保人。
第三人担保的担保范围是指委托目标的价值。
第十九条 受托方交纳保证金(包括有价证券)的,其金额可以低于提供抵押财产的价值,但不得低于委托目标值。
第二十条 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的价值以资产评估并确认的价值为准。
第二十一条 委托运营期限视行业、企业情况在委托运营合同中约定,但不得低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受托方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下列规定,在委托运营中约定取得报酬的方式:
(一)超过委托收益目标的收益,全部归受托方;
(二)超过委托收益目标的收益,按比例分成;
(三)按实现收益额提取委托报酬;
(四)受托方完成扭亏增盈目标的,扭亏期间应得的报酬可以从盈利年度起,按照扭亏额从委托方应得的收益中扣取;扭亏增盈后的报酬方式可以按照前三项规定的方式约定。
受托方完成委托收益目标的,应当按合同约定取得报酬。收益目标实行年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受托方通过加强管理,有效运营企业国有资产超额完成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其超额部分,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在委托运营终止时与受托方分成,或给予受托方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受托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保值增值指标、收益指标的,委托方有权要求受托方限期补足;受托方逾期不能补足的,委托方可以从依法处理的受托方抵押物价款中或保证金中抵扣,或要求受托方的担保人补足。
第二十五条 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受托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公布委托运营招标书,其内容包括:被委托企业基本情况、委托要求、受托方必须具备的条件、投标者必须提供的文件资料、投标和开标日期等;
(二)委托方自招标书公布之日起10日内进行招标报名登记;
(三)自招标报名登记结束之日起30日内,委托方组织投标者考察企业情况,并由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投标;
(四)自投标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委托方组织评标议标,择优拟定2—3家投标者作为洽谈对象,并经专家组评定,最终确定中标者。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除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受托方外,还可以采用协议或其他方式确定受托方。
采用协议或其他方式确定受托方的,应当依照委托合同范本的内容和委托目标计算考核方法约定委托运营事项,订立委托运营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托方提供第三人担保的,委托方在与受托方签订委托运营合同的同时,还应当与担保人签订委托运营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在委托运营合同订立后,应当主持受托方与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所在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委托运营期间,对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受托方应当事先书面向委托方报告并征询意见,委托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
受托方必须按委托方意见在股东大会上投票表决,并将有关表决的情况向委托方报告。
第三十条 委托运营终止,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按帐面价值进行清理、审计。但委托运营期间企业实物资产发生形态变化占总资产20%以上,双方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委托运营终止决算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因宏观调控,需要调整产业结构转让国家股权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委托方可以直接决定股权转让,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受托方根据运营情况需要转让股权的,经委托方批准,可以进行股权转让。
第三十二条 委托运营期间,因委托方增加投入或合同双方认为需要调整合同的,应当变更委托运营合同。变更合同的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管理
第三十三条 被授权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管理企业的经验和一定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
(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三)被授权机构为企业的,其资产价值应大于授权管理目标的价值,并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四)授权方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同一企业的国有资产,可以授权一个或多个机构管理。授权多个机构管理的,各被授权机构的权利、义务按照其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份额确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授权方公布拟被授权管理企业名单及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人员等情况;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所列条件的有关机构向授权方提出授权管理申请;
(三)授权方与提出授权管理申请的机构洽谈授权管理的有关事宜,确定被授权机构;
(四)授权方与被授权机构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签订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
(五)由授权方主持,依法办理授权管理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拟决定被授权管理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企业债、企业改制、境外投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应当事先向授权方报告并取得同意。
被授权机构未经授权方批准,擅自决定前款应当报告事项的,授权方有权终止授权管理,并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授权方根据企业状况和不同行业情况,对被授权管理企业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主要考核指标如下: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2.资本收益率;
3.总资产报酬率。
(二)运营效益指标:
1.销售利润率;
2.成本费用利润率;
3.实现利润或控亏指标;
4.授权经营收益。
对以社会效益为主的企业,应当考核其社会效益指标。
第三十八条 被授权机构为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的,如未完成年度授权管理目标,授权方可以单方终止授权管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由授权方向被授权机构或同级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对被授权机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
被授权机构为商会、企业的,如未完成授权管理目标,授权方可以终止授权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究经济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授权管理期限届满,授权方应当委托会计、审计机构对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审计,核实完成授权管理目标的情况,并决定是否继续授权。
第四十条 授权方认为需要转让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应当与被授权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授权方可以直接决定转让。由此造成被授权机构损失的,授权方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四十一条 已实行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实行委托运营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实行委托运营。被授权机构是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接受委托。

第四章 董事长、经理(厂长)、国家股权代表、监事的任用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行委托运营、授权管理和直接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所在的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公司以及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的选拔任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海南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聘任制实施办法》以及本章的规定
办理。
第四十三条 实行委托运营的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公司的董事长,由受托方提名,报请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同意后,由受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指定产生、交董事会选举产生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
第四十四条 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公司的董事长,由被授权机构提名,报请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同意后,由被授权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指定产生、交董事会选举产生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
第四十五条 实行直接授权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公司的董事长,由实施直接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提名,报请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同意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指定产生,交董事会选举产生或依
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
第四十六条 国家股份的股权代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名,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查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
国家股权代表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公司董事会和出任公司经理。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授权企业、受托运营企业的国家股权代表以及被授权管理企业的经理(厂长)进行经营管理业绩考查,提出资产经营管理考查意见,作为聘任、解聘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八条 实行直接授权管理的公司应当设立企业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企业职工代表、外聘专业人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代表各占三分之一。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上缴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照下列方式缴入国有资产收益帐户,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但不得作为消费基金支出:
(一)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按照合同约定上缴的委托收益,由受托方按照合同规定缴交;
(二)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按照核定应当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由被授权管理的企业直接上缴,被授权机构监督;
(三)受托企业、被授权企业应当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由受托企业或被授权企业上缴;
(四)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家股权收益,由国家股权所在的公司上缴;
(五)其他有关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当上缴的收益,由企业直接上缴;
(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收入(含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上缴;
(七)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国有资产所在单位上缴。
第五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当主要用于:
(一)投资、参股兴办企业,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
(二)支持企业扩大再生产、挖潜改造、改建、扩建等;
(三)股份公司的增资扩股;
(四)支付委托运营、授权管理的报酬以及奖励;
(五)产权运作必须支付的前期费用;
(六)其他有关资产运营方面的支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尚未实行委托运营或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仍由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税务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