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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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43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8月13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统称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监督检测,并开展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

  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协调,组织抽查、巡查和检测等监督检查活动,对市(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并统一建立工程质量动态监管、工程检测等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依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程质量事故、缺陷以及违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七)建立工程质量诚信考核评价机制;

  (八)建立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检查;

  (三)对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局部停工、暂停生产;

  (四)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采取诫勉约谈、质量诚信扣分、记录不良行为等措施;

  (五)组织工程质量技术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监督计划;

  (三)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重点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进行监督;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未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齐全。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时间、地点、验收单位以及验收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就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形式、程序等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依法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依法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存在违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负责人报告;建设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监察机关等部门。

  

第三章 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履行对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责任;

  (二)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不得擅自变更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结构安全或者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另行委托的专项设计文件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签署确认意见;

  (三)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任意缩短合理工期。

  第十九条 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依法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按照规定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或者办理工程质量保险;

  (二)组织参建单位进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并实施住宅工程交楼样板制度。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二)勘察、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实际施工要求;

  (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文件变更;

  (四)参加工程质量相关验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五)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施工业务,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质量技术管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施工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三)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应当见证取样和送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建立和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照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五)收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以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监理业务,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现场监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书面制止施工单位在工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

  (三)对工程质量实施旁站监理,并进行巡视和平行检验;

  (四)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五)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验收,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六)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核准的资质或者认定的范围内承接检测业务;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检测规程和合同要求制定、实施检测方案,检测流程符合规定,检测结果真实反映工程实体质量和试块、试件、有关材料质量;

  (三)按照规定取样、验样和收样,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涉及现场专项检测的,对所代表的工程结构实体部位负责;

  (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参建各方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检测结果产生异议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检测或者鉴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不在审查范围内或者审查不合格的,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在资质许可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相关产品;

  (二)相关产品质量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真实、齐全;

  (三)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进入施工现场的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登记备案文件等经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核验。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诚信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失信惩戒原则,对建设活动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持证上岗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诚信状况进行监管,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质量诚信记录信息。

  

第四章 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负责监督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期外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处理,费用依法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住宅工程的产权人、使用人发现住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反映,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 受理工程质量投诉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将投诉中涉及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履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质量管理责任的;

  (三)未按照规定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四)未依法承担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

  (五)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或者实施住宅工程交楼样板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或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勘察、设计文件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的,或者勘察、设计文件的深度不符合有关规定、施工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勘察、设计变更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或者未对工程实体与设计文件的相符性进行检查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质量技术管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施工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三)未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四)提供虚假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

  (五)施工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整改、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未按照规定配备现场监理人员,或者监理人员不在现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四)未按照规定和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

  (五)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影响检测质量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质量检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的,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订检测方案并实施检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五)不合格检测报告未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暂停使用其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

  (三)所供应的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材料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技术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未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记录不良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及范围如下:

  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反映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和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

  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监督检测,是指具有监督职能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及验收规范标准对被检对象和被检工程实施的检测活动,检测具有强制性要求,检测结果具有合法性。

  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在工程验收通过后出现的非因不当使用与不可抗力造成的开裂、渗漏等影响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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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郴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交通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货运源头治超工作按照“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实施、源头企业自律、责任倒查保障”的机制综合治理。

第三条 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源头监管相关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行业监管第一责任人。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及市直相关责任部门源头治超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将其纳入全市综合绩效评估考核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煤、石墨、有色金属等矿产品,化工、建材等生产加工的企业和物流站场以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二章 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机构,配足源头治超人员,保障源头治超经费。应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煤炭、石墨、有色金属、建材、化工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派驻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治超监管等部门应严格履行《郴州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0〕5号)规定的治超职责。在源头治超工作中,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货运源头的管理。

(一)经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管,规范生产、装载行为,督促企业建立货物起运制度和货物起运流程,制止超限超载和为无牌、无证车辆装载、配载货物。协调配合工商等部门查处企业道路货物运输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二)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应设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摸清底数,建立货运源头单位《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对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范围。实行“黑名单”制度和货运企业信誉等级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跟踪处罚和分类监管。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货运源头单位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的监督管理,对年吞吐量30万吨以上的企业实行进驻监管,对其余的货运源头单位实行不定期经常性巡查监管。积极开发、推广、应用视频远程监控系统和电子计重仪等先进技术,提高源头治超的科技含量与工作效率。

(三)煤炭、国土资源和安监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煤炭和非煤矿山源头装载的管理。对煤矿和非煤矿山的监管要结合安全生产管理和整顿,把治超工作作为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同时布置、同时安排、同时监督。要实行重点监管和一般巡查相结合制度,提高检查频次。对违反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政策法规,为车辆超标准装载的煤炭和非煤矿山企业及其负责人,按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要求依法严厉处罚。

(四)各县市区煤炭、矿产品税费征收部门要把严格控制车辆超限超载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列入工作内容,制定措施,防止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对超限超载车辆一律不得开票放行,并立即将发现的超限超载车辆报告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治超办,做好台帐登记,协助相关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五)工商部门要整顿和规范煤炭及其他矿产品市场经营秩序,加强和规范储(售)煤场及其他矿产品等货物集散场所的监督和管理。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市场主体,一律不得核发“煤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加强货运市场的整治,坚决依法取缔无证无照非法经营,建立货物装配载、经营信誉档案,建立“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严厉打击源头超限超载行为。

(六)安监部门要以打击超载、治理安全隐患为重点,督促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发货和装载的资质查验、审核、充装登记、资质档案管理制度。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专项整治,严格禁止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加强对造成运输安全隐患的源头单位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打击查处力度;选择危险化学品卸载点,配合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将非法超限超载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押送到指定的卸载点,消除违法状态,不消除违法状态不得放行,并依法对超装车主和企业进行处罚。

(七)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大对暴力抗法和黑恶势力打击力度,加强民爆物品(火工产品)管理,对超限超载严重的源头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实行限购、停购措施。同时,协助各部门有效开展治理超限超载工作。

(八)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供电的管理,对超限超载严重的源头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本单位内部建立治超组织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源头治超工作,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包括装载、开票、计重、门卫),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和内部处罚制度并报所在地县市区治超办、交通运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门卫等相关人员进行治超法律、法规、规章、政府相关文件等知识的岗前培训,经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有地磅房的,应在醒目位置设立“严禁超限超载车辆出厂(站、场)”警示牌;

(三)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对装载合格的车辆开具合法有效的装载证明,并按各县市区治超办统一的表格填写规范、真实、完整的记录。每月25日向所在地县市区治超办、交通运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四)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四)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出厂(站、场)。

第九条 营运车辆进入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货物的,营运驾驶员应主动向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管理人员出示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装载货物后出场时,应主动出示货物装载凭证,接受货物装载登记。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条 具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资质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中应当有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内容的培训课目,对营运驾驶员进行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规定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抄告义务。

第三章 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由许可机关或者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年终考核时,取消该单位及负责人的评优资格,限制授予县级以上各类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违反《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运输单位货运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超载违法情形,经处罚不改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存在运输安全事故隐患的货运源头单位,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非法超限超载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七条 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罚。对驾驶超限超载车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十八条 违反《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治超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三)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四)不履行报告、抄告义务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各涉路部门对从事营运的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及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经发现,要立即报告。相关行政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实行责任倒查,逐级追查货运源头单位、车辆所属单位及车辆改装企业的直接责任,同时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不协助治超行政执法机关对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治超行政执法机关抄告和移交的案件不及时查处,不依法查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考核结果定期公布。对治超责任制落实好的县市区和市直相关部门以及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治超责任制不落实、不认真履行职责、货运源头“双超”未得到有效控制或反弹严重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

银监通〔2007〕2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要求自2007年1月1日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同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可比性,完善风险管理,提高经营水平,加强银行业监管,促进我国银行业快速、健康发展,中国银监会决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自觉性

新会计准则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加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并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的会计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不同类型机构的相同业务、同一类型的不同机构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损害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有用性,不利于分析和评价风险状况、财务成果,也不利于开展各项银行监管工作。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正确认识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必然性和紧迫性,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自觉性,早准备、早布置,保证银行业会计标准的平稳转换。

二、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时间表

考虑到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众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会计管理水平、人员素质、财务承受能力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分层次实施新会计准则,并逐步建立适应新会计准则要求的内部管理流程和信息处理系统。按照财政部的总体要求,综合考虑各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特点、管理水平和财务状况等实际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以下时间表执行新会计准则:

(一)已经上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继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质量。

(二)政策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非上市的股份制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外资银行等从2008年起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

(三)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等从2009年起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具备条件的可以提前执行。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待转制完成后的次年按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但不得晚于2009年。

三、执行新会计准则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审慎使用公允价值。一是合理确定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使用范围。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对于尚不存在活跃市场或不能持续可靠取得市场价格的金融工具不能使用公允价值计量。二是科学合理地确定公允价值。对决定使用公允价值计量的,要综合考虑活跃市场的各项因素,科学设定估值假设和主要参数。三是建立运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内部控制制度,记录公允价值计量的依据和过程,确保公允价值计量的准确性、可靠性。

(二)健全贷款减值评估体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贷款风险管理,全面收集贷款减值的历史数据,健全价值评估内部控制政策、程序和方法,准确计提贷款减值准备,不得利用贷款减值准备调节利润。

(三)合理进行金融工具分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金融工具初始确认时应客观分析持有意图,准确划分各类金融工具,并严格按照新会计准则进行核算。

四、精心准备,不断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能力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准备工作。执行新会计准则不仅仅是会计部门的工作,还涉及到各项业务,需要各个部门的配合,主要负责人必须高度重视,亲自负责,主动协调。要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制定规划,明确分工,加强协作,周密部署,既要保证按时执行新会计准则,又要确保各项业务和会计工作正常、有序地运转。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上市的除外)要于2007年底前将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实施规划报直接监管的监管机构备案,并及时报告组织实施情况。

(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对会计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管理人员的培训力度,不仅要学习新会计准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变化和应用要求,还要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新会计准则对本单位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的影响和应对措施,不断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能力。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做好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衔接工作。一是制度衔接工作。在执行新会计准则前,必须按老制度开展各项会计核算工作,不得在新会计准则和老制度间选择使用。二是披露衔接工作。要保证信息披露的连续性和一致性,有关会计信息口径的变化要有准确的记录和说明。

(四)农村信用社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工作统一由各省联合社组织。

五、加强领导,促进高质量地执行新会计准则

(一)中国银监会成立实施新会计准则领导小组,指导和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有关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银监会郭利根副主席,银监会财务会计部及各监管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设在财务会计部。办公室主任由银监会财务会计部汤小青主任担任,副主任由银监会财务会计部杨树润副主任担任,各监管部门派专人参加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各银监局要成立领导小组,跟踪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准备和执行情况,重点做好辖内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三)各银监局要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时间表,积极开展各项会计监管工作,重点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会计准则情况,分析财务变化状况,查处利用新会计准则操纵利润的行为。

(四)各银监局要认真组织监管人员培训工作,掌握新会计准则的内容、方法,研究执行新会计准则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监管措施,进一步提高监管能力。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后,银监会的各项监管政策、制度保持不变。各银监局必须继续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五级分类的质量,做实利润。

同时,银监会将根据实施新会计准则带来的变化,在保持监管资本属性不变的前提下,对计算资本充足率涉及的部分会计数据进行调整,以准确计算资本充足率,避免执行新会计准则导致的资本充足率波动。考虑到新会计准则关于减值准备计提方法的变化,为增强减值准备计提的操作性、可靠性和可比性,银监会将另行发布减值准备计提和监管指引,对减值准备计提过程中的关键环节、重点因素进行规范。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执行新会计准则过程中发现的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银监会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66279033,传真:010-66299193。

请各银监局将本文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时间表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表: 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时间表
机构类别 执行新准则时间 备注
上市银行(14家) 2007年 工行、中行、建行、交行、华夏、招商、浦发、深发、民生、中信、兴业、北京、南京、宁波银行
农业银行 2008年
邮政储蓄银行 2008年
政策性银行 2008年
股份制银行 2008年
城市商业银行 2008年
信托公司 2008年 安信信托、陕西国投已经上市。
财务公司 2008年
金融租赁公司 2008年
汽车金融公司 2008年
货币经纪公司 2008年
外资银行 2008年
农村商业银行 2009年 鼓励具备条件的提前执行。
农村合作银行 2009年
农村信用社 2009年
城市信用社 2009年
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2009年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改制完成后的次年 不晚于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