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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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5号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15日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并逐步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复制件、实物图片。

  境外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或者保护工作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等吸收境外留学人员和境外访问学者参与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境外留学人员和境外访问学者参与调查时应当服从所在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和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调查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损毁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和收集有关资料、实物,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资料复制件、实物图片及电子档案,应当汇总后提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保存。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七条 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价值和传播范围;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谱系、传承方式、传承人的知识或者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等;

  (三)保护计划,包括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等;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八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制度。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库中没有相关领域专家的,可以从专家库外选择专家。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提出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优秀实践名录”等国家候选项目的建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项目,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等原因,或者经抢救性保护仍不能活态存续的,经原批准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经五名以上专家评议、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并公示。公示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掌握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具备实施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工作和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生产、展示、讲学、学术研究等;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保护工作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

  (二)全面收集项目的资料、实物,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提供必要条件;

  (四)保护项目相关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

  (五)开展项目的宣传推介活动;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八)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四)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五)开展传承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二)采取师承或者其他方式培养后继人才;

  (三)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表演、交流、传播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档案,每二年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评估。

  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三条 对做出重要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授予优秀保护单位和杰出传承人称号,并给予奖励、津贴。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一)记录、整理、出版有关知识、技艺资料;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活动场所;

  (三)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四)组织开展研讨、展示、表演、宣传、推介等活动;

  (五)促进相关的交流与合作;

  (六)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传播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开展相关的展示、表演、比赛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的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图书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文化艺术中心、文化站、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等应当有计划地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机构、设施等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将本地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内容纳入素质教育,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培养专门人才。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展览馆和传习所,展示、传承、传播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展示、表演、产品开发、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捐赠或者委托给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或者使用。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进行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人颁发证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 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限制经营、出境。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标明保密要点,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相关权利人不得擅自传授、转让给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及其基于传统知识、民间文艺所产生的其他权利,依法予以保护。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第四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对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制定和实施保护规划,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文化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专门方案实施抢救性保护,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和生活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并每年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调查、记录、建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以及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收集、整理、保存;

  (二)代表性项目保护、濒临消失项目抢救;

  (三)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传播工作和活动补助、资助;

  (四)宣传、出版、展示、表演、研究、咨询、规划编制和人员培训;

  (五)保护与传习设施建设或者修缮;

  (六)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

  (七)其他重要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扶持。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予以扶持。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保护基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捐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法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地区和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研究和出版工作。

  第五十一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比较好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所称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设立标志的机关、日期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依法限量开采、捕猎、采集,提高利用效率。禁止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第五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和保护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或者保护工作不力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资助、补助经费等。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占、破坏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予以记录和收集有关实物,以及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妥善保护和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五)帮助有关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六)未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以及未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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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2002年修改)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



(1996年3月12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2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5月29日通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7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

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除第(六)项,第(三)项修改为:“基础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技术要求;有健全的防疫制度,生产场所的防疫设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除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以及伪造种畜禽系谱档案资料的;”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此外,对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培育畜禽品种资源,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本市畜牧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用于繁殖的家畜家禽和特种经济畜禽及其卵、精液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繁育、选育、生产、经营、实验研究、检疫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并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证;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市级保种场应当保存优良基因,禁止在其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确因育种需要进行杂交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国有种畜禽场是培育和繁殖良种畜禽的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保护品种资源、改良品种、开发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等。

第八条禁止擅自征用、占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确因建设需要用的,必须向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征用;征用的单位应当按原有规模和标准进行复建或者交纳复建费,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复建。国有种畜禽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元偿调用。

国有种畜禽场的撤销、兼并、转向、拍卖、改变隶属关系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查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本地区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与经济状况,制定本区域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有计划地建立地方种畜禽场。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市畜禽品种选育方案,制定本市种畜禽场(户)和孵化场(户)的验收标准,并负责地方畜禽品种与新品种的申报,以及种畜禽品种质量监督与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在本市范围内推广的畜禽品种必须是经省及省以上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并经省及省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县、区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部门初审后,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县、区和县、区以上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县、区以下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为二年,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为一年。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供种或经营前六个月提出,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的二个月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一个月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进行复验换证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复验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一个月内换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等实施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上注明年审合格标记。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合格、优良,达到一定数量,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引种手续齐全;

(三)基础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技术要求;有健全的防疫制度,生产场所的防疫设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四)有受过中等以上畜牧兽医专业技术教育或者持有市及市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畜牧兽医技术培训合格证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和种畜禽质量检验员;

(五)有完整的资料记录,档案齐全。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须在变更前二个月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销售的种畜禽必须符合品种质量标准,同时附有完整的种畜系谱档案和《种畜禽合格证》,并做到种畜每头一证,种禽每批一证。

第十七条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苗畜禽必须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父母代种畜禽场(户)或畜禽繁殖场(户),经营时必须出示该场(户)提供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该场(户)的商品代苗畜禽出场证明。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种畜禽合格证》。

第十九条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对种畜禽进行检疫时应当查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种畜禽合格证》。

第二十条用于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受精)、孵化的种畜禽和种蛋,必须符合下例条件:
(一)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户);

(二)有种畜禽场(户)签发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一条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取得市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员必须定期接受畜牧兽医技术培训,技术培训的合格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聘任种畜禽监督检查员,种畜禽监督检查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领取《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不合格种畜禽(含未经审定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和《商品代苗畜禽经营许可证》,以及伪造种畜禽系谱档案资料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和畜禽遗传材料、商品代苗畜禽的,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弃真,由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种畜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从事种畜禽监督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条例时,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烟安办[2003]5号

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门:
  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联合发文决定,于2003年6月在全国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主题确定为:实施安全生产法,人人事事保安全。为在全系统贯彻落实好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现将组织开展活动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周密组织,认真安排,注重实效。各单位要根据本省(区、市)“安全生产月”的活动主题,并结合本单位实际,从切实强化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提前落实活动的组织机构、人员和措施,认真安排“安全生产月”的活动内容和方式,调动起广大干部职工关心安全工作、参与安全工作的积极性,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大力支持,确保通过活动取得实效。
  二、组织开展广泛、深入的安全宣传教育。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渠道,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如:广播、电视、报刊、板报、知识竞赛、文娱活动等,在员工中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常识,传播现代社会安全生活的文化理念,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营造出良好的安全工作氛围。
  三、开展专项安全整治,消除事故隐患。各单位要利用“安全生产月”的有利时机,针对本单位安全管理存在的薄弱环节,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和专业人员,深入进行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研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彻底解决当前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经营的隐患和问题,为烟草行业的改革与发展创造出良好的安全环境。
  四、有关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开展情况,请于7月10日前,以省级局(公司)为单位报国家局经济运行司。
  附件: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