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06:23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农政发[2012]5号


江苏省农业委员会:


《关于对〈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考核办法和标准进行明确的请示》(苏农牧[2012]3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具有兽医、水产养殖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具有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兽医、水产养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兽医临床教学”,是指从事临床诊断、内科、外科、产科、中兽医、寄生虫、传染病以及水产动物疾病(病害)等兽医临床学科教学。

三、“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是指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



                        2012年12月20日



附件:
农政发〔2012〕5号执业兽医答复.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YZCFGS/201212/P020121226329991880179.ceb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一切进出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检验机构以及有关单位,都必须执行《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统一监督管理福建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晋江商检处和龙溪商检处是福建商检局的派出机构,分别负责晋江和龙溪、龙岩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主管厦门市行政区
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建阳、宁德地区和福州、莆田、三明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由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上述商检局、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应统一由商检机构负责办理,各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商检工作。
第五条 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进口商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当立即向到达口岸或到达目的地的商检机构报验。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部门向商
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自行检验有困难的,可报请当地商检机构检验。报验时须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检验标准、成交小样和说明书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凡由收、用货部门自行检验的《种类表》外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应将检验结果填写在由商检机构统一印制的《进口商品检验结果报告单》内,并在索赔有效期限内报送商检机构销案,否则,以不检验论处(按《商检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惩处)。经检验
不合格需要对外提赔的,一般应在索赔期终止前二十天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有质量保证期的机电仪器设备、车辆等进口商品,应在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提供检验报告。商检机构应对收、用货部门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在港口、车站、机场等口岸卸货时,发现残损的进口商品,收、用货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立即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残损鉴定,并提供承运人鉴认的残损单或商务记录;合同规定用集装箱直接装运到收用货部门厂、库的进口商品,应提供理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的残损证明。
理货、装卸、仓管部门对残损的部分应区别情况,做好分别卸货及存放工作。
第九条 从异地口岸到货的进口商品,未经到货口岸商检机构检验的,货到本地区后,收、用货部门应按上述第六、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向外索赔的进口商品,对外订货或收、用货部门,应将索赔情况填写在由商检机构统一印制的《进口商品对外索赔结案报告单》内及时报送商检机构。对外索赔案件,商检机构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谈判。
第十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外轮代理部门、铁路货运部门和民航部门,均应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及时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书》和进出港船舶的船期。
第十二条 凡列入《种类表》的和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应实施卫生检验和检疫的出口食品、动物产品,外贸部门一般应在完成备货后装船前七天向商检机构报验(检验周期长的商品须经另行商定)。出口商品报验时,应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
提供合同、信用证、厂检单和检验依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合同或信用证未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种类表》外的出口商品,由生产、外贸部门自行检验,或报请商检机构检验。商检机构对生产、外贸部门自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时视情况可随时派员到厂、库进行抽查复验。
第十四条 从省外调进的或由内地运往口岸的《种类表》内出口商品,外贸部门在进货时,应取得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的检验合格检定单,并凭该单向口岸商检机构办理出口查验放行。
第十五条 外贸部门、保险公司和银行,应将国外对我出口商品的反映和提出索赔或我方理赔的情况及时转告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生产出口食品的厂、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所在地区的商检局申请注册,经考核符合卫生要求,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生产出口食品。生产其他出口产品的厂矿企业也应向商检机构登记。对重要出口商品实行质
量许可证制度。商检机构对经注册登记和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的企业,每两年复查一次。对不重视产品质量的企业,责成其改进,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出口产品质量要求的,则撤销注册,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其产品不准出口,具体注册登记和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的办法按其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七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集装箱公司、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和外轮代理部门应提前两天向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发给准予装运证书。装卸部门、发货人或其代理应凭商检机构签发的验舱、验箱合格证书,组织货物的
装船、装箱作业,否则追究部门负责人责任。
第十八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包括国外委托检验业务)统一由商检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商独资企业进口《种类表》内的商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国外第三者购买进口的《种类表》内商品,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企业的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二)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除涉及卫生、安全的出口商品,和《种类表》内出口商品使用中国商标、标明中国制造的以外,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企业的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产品,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商检机构按《商检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惩处。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和相应管理办法的制定,由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



1985年2月4日

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第10号



  《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以其它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下列行为均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酒店、旅行社、旅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以场地或室内柜台摊位、分割、橱窗供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得出售、出租。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及设施情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九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信息定期公布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住房及保障性住房;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一条 出租住房的,应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减少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抵押、继承或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到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应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载明出租人的姓名(名称)、承租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当事人合同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储及其他性质非商品房屋租赁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3年5月20日公布的《邢台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