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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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12】2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

《兰州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1日



兰州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规范校车运营,保障幼儿、学生乘车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校车实行属地化管理,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级公安局。市政府校车安全联席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分管市长召集,公安局牵头,安监、交通、教育、财政、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定期、不定期听取县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汇报,查找分析全市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研究加强和改进全市校车安全管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向市政府报告全市校车管理情况。

第五条 校车所有人必须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员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六条 校车所有人必须按规定做好校车安全维护工作,并建立台账。

第七条 校车驾驶员驾驶校车上路行驶前,应对校车的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座位、安全带等车况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

第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的数量,必须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上限,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学生。

第九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应指派专人查验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以制止:

(一)运载学生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二)驾驶员与《校车通行证》载明的信息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校车在运载学生途中,按照道路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指挥疏导,其他车辆应当礼让;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校车可以在公交站台停靠。

第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对接送小学低年级和幼儿园学生的车辆,应当安排随车照管人员。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与校车所有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学校租用校车承担接送学生任务的,必须与校车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必须有明确的安全责任协议,界定双方在学生乘车安全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所租车辆必须具备《校车通行证》,必须逐车逐人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教育部门应当与所辖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责任书。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对校车使用情况建立档案,并报所属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掌握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发现乘坐非法校车的,应当及时劝阻、教育学生、告知家长,并报告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在学校门口固定位置,对校车信息、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监管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等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学校制定学生安全乘车守则,规范学生乘车行为;加强学生上下学的组织管理,科学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合理安排校车数量。

第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外出,需使用校车的,应当报本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制定应急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抢救受伤人员并保护现场。同时向学校报告,学校立即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教育行政部门立即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校车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二)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乘车管理,制定学生乘车安全保障措施,制定学生乘车和扶持校车发展的优惠办法、奖励措施;

(三)加大财政投入的力度,将校车购置列入财政预算,有计划、有步骤的逐步形成省、市、县(区)各级政府分担机制;

(四)将校车作为重点车辆监管,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监管责任,完善长效管理机制,治理非法接送学生行为;

(五)按照学校布局、村庄布局及学生分布,制定校车发展规划,确定校车数量及线路布局;根据车程实际距离,制定学生乘车收费标准;

(六)积极改善当地道路交通条件,保证校车行驶顺畅;

(七)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工作督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校车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召开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二)组织考核相关部门的校车安全监管职责履行情况;

(三)开通校车安全举报电话,接听社会各界,特别是家长反映学生交通安全问题的电话,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四)建立校车及驾驶人安全技术监督管理档案;

(五)严格执行校车及驾驶员准入条件,加强考核及资质审批、车辆的检测检验及日常运行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六)加强校车道路行车监管,加大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禁使用“三无车”、故障车、拼装车、农用车及报废车等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统一核发的校车专用标识的车辆接送学生;

(七)在学校门口设立醒目的交通安全警示牌,铺设路面减速设施,设置学校周边公路和学校门口的交通安全设施;

(八)在校车必经路段和条件较差的路段,充实警力,加强监控管理;

(九)统一核发校车标识及编号。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将校车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范围和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年度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二)负责对涉及较大校车道路交通事故监管责任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对校车安全实施综合监管,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掌握辖区内学校位置、学生数量分布和校车需求;

(二)科学规划学校布局,加强学校招生管理,避免违反规定用校车远距离接送学生招揽生源;

(三)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校车的安全管理职责,将校车管理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

(四)掌握校车、校车驾驶员、运行路线、停靠站点等信息,建立管理台帐;

(五)督促学校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对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

(六)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接送学生乘车安全管理制度、教师或照管人员跟车值班制度、学生定点定时上下车制度,并完备相关的工作记录,存档保管;

(七)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定期组织校车所有人及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调整和优化公交线路,完善公交网络,提高公交客运车辆为学生乘车服务的能力。特别要对农村寄宿学生周末回家和星期天返校提供交通便利条件;

(二)负责道路客运企业营运车辆从事接送学生运营的监督管理, 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车辆;

(四)负责为所属运营校车配备随车照管人员,确保校车运营中学生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学校周边非法经营、占道经营行为,确保师生及校车出行安全、畅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加大财政对校车的投入比重,确保财政来源,积极落实政府对校车购买与运营经费的拨付;

(二)对涉及校车及学生安全的有关方面给予财政支持。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包括学生、教师交通安全在内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制、工作督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二)了解本校学生上下学乘坐交通工具情况,掌握学校校车的需求情况;

(三)采取多种形式定期对学生、家长、教师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防范能力,家长的呵护意识,教师的安全教育能力;

(四)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定期对校车所有人和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建立健全学生、教师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及时与学生监护人签订接送协议书;

(六)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举报各种违法违规车辆接送学生的现象,确保学生交通安全。

第二十九条 家长的安全管理职责:按照当地政府及教育部门的要求,为学生选择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上下学,按规定的乘车时间、地点接送学生;及时举报各种违法违规车辆接送学生行为。

第三十条 随车照管人员的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持上下车秩序;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的,带领学生安全通过;

(二)发现驾驶员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员饮酒、校车超载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并立即向学校、交管部门报告;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确保乘车学生安全落座,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员启动校车,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三十一条 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校车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属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所有;

(二)必须装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牌,专用校车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

(三)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和学生乘用车辆责任险;

(四)必须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并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五)车辆必须安装卫星定位GPS系统和行车记录仪。

第三十二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校车通行证》标牌应当载明车辆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核载人数和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校车通行证》标牌的有效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有效期相一致;校车车身外观标识、《校车通行证》标牌式样,按照市公安交警部门的规定执行,严禁涂改、伪造、转让《校车通行证》标牌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校车驾驶员应符合以下条件,方可按有关规定申请《校车准驾证》: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3年以上,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四)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五)无犯罪记录,无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拘留处罚的记录;

(六)身体健康,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第三十五 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全市校车运营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监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科学管理,教育部门主动协同,学校有序组织,家长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 校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校车准驾证》,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校车通行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二)着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保持车厢内外整洁,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四)不得随意中途倒换学生乘坐车辆;

(五)除负责护送学生安全的随车照管人员外,不得搭载本车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

(六)不得利用校车从事其他客运、货运经营及其他运输;

(七)在接送学生过程中发生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采取措施对学生进行保护,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校车所有人暂停、终止经营或者减少运力的,应当提前15日告知原申请许可机关,并办理相关停运手续,交回校车标识和有关证照等。

第三十九条 校车在日常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发生违法行为的,应当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办理《校车通行证》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的,应当及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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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5年8月23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中国社会科学院:
你院制定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名称系列及结构比例暂行规定》,经我们审查提出意见,已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文件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下达的《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现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和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
(一)职务名称:
科研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国务院批准的我院各类人员职务名称分列。其中,研究生院按教育部制定的重点高等院校的职务名称分列(详见《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名称系列及结构比例暂行规定》)。
(二)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
1.职务工资。按工作人员职务分列工资等级,一职数级,相近职务之间工资额上下交叉。
(1)中国社会科学院管理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一)。
(2)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二)。
(3)其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参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
2.基础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奖励工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工人执行国家机关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其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三)。
三、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行政管理人员和科研专业技术人员均按其实际担任的现职工作确定职务工资。套改新工资标准和实行职务工资的办法,按照《改革方案》第三条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实行任期制的职务工资按所担任的两种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三)鼓励有条件的研究所、出版社、杂志社,转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化管理单位。已经实行企业化管理,经济上能够自立的单位,国家不再拨给事业费。在这次工资改革中,除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以及按照核定的增资指标自费进行工资改革外,可以适当多发一些奖金。今后这些单位可以按企业对待,但必须与事业单位的调整工资脱钩。
(四)对有部分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由我院财务部门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核定其收入分成比例和各项基金的比例。其收入的大部分应当用于发展各项事业,一小部分用于奖励基金。多发的奖金,超过限额的,要按规定缴纳奖金税。
四、改革的方法步骤
工资制度的前提是坚定地、有秩序地进行人事制度、劳动制度和管理制度的改革。要为工资制度改革积极创造条件。
(一)制定研究所工作条例、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使研究所的管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
(二)定编、定机构、定任务、定人员。各研究所等院属单位,根据科研任务、计划及本单位的各项工作任务,按照院部分配的编制总数调整处室机构设置,核定编制,核定人员,核定工资总额。
(三)制定管理人员、科研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名称系列和各种职务的人员结构比例、人数限额,以及各种职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在此基础上,对各类人员规定明确的职责范围和工作任务,建立岗位责任制。
(四)制定各类人员的考核条例考核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
上述各项工作要由我院提出具体实施方案,经国家科委会同劳动人事部审查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实行。
(五)改革现行的人事制度,实行人才合理流动。
1.对全院的科研专业技术干部和管理干部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合同制。其中对各级行政领导职务实行任命制。
2.实行对院外专业技术人员招聘合同制。
3.试行对国家分配人员和社会招收人员考试录用制及辞退制。
4.允许科研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规定的本职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申请或应聘到外单位业余兼职。兼职期间作出的工作成绩、科研成果,同本单位职工一样,作为考核、晋升、升级、奖励的依据。
5.严格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工作人员离休、退休的规定,使离休、退休工作制度化。
(六)本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是对现行工资制度一次较大的改革,要采取积极稳妥的方针,有步骤地进行。加强纪律,严格执行政策,决不能各行其是。凡是违背政策规定的,要检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同时,要切实做好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一九八五年七月四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管理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一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础|--------------------------------|---------------------------------
|工| | | | | | | | | | | |
|资| 一 | 二| 三| 四| 五|六|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院 长 |40|*315|*300|270|240|215|190|165| |*355|*340|310|280|255|230|205|
副 院 长 |40|*270|*240|215|190|165|150|140| |*310|*280|255|230|205|190|180|
局 (所) 长 |40| |*190|165|150|140|130|120| | |*230|205|190|180|170|160|
副 局(所)长 |40| |*150|140|130|120|110|100| | |*190|180|170|160|150|140|
处长(室主任) |40| | |130|120|110|100| 91|82| | |170|160|150|140|131|122
副处长(副室主任) |40| | |110|100| 91| 82| 73|65| | |150|140|131|122|113|105
主任科员(科长) |40| | | 91| 82| 73| 65| 57|49| | |131|122|113|105| 97| 89
副主任科员(副科长)|40| | | 73| 65| 57| 49| 42|36| | |113|105| 97| 89| 82| 76
科 员 |40| | | 57| 49| 42| 36| 30|24| | | 97| 89| 82| 76| 70| 64
办 事 员 |40| | | 42| 36| 30| 24| 18|12| | | 82| 76| 70| 64| 58| 52
------------------------------------------------------------------------------------------
注: 1.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基础工资
加职务工资之和)的管理人员。
2.学科片的学术秘书按任免机关批准的职级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
3.现任正副秘书长,按干部任免机关批准的职级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二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础|----------------------------------------|-----------------------------------------
|工| | | | | | | | | | | | | | | |
|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一 |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研 究 员|40|*315|*260|215|190|165|150|140|130|120| |*355|*300|255|230|205|190|180|170|160|
副研究员 |40|*190|*165|150|140|130|120|110|100| 91|82|*230|*205|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助理研究员|40| |*110|100| 91| 82| 73| 65| 57| | | |*150|140|131|122|113|105| 97| |
研究实习员|40| | | 57| 49| 42| 36| 30| | | | | | 97| 89| 82| 76| 70| | |
------------------------------------------------------------------------------------------------
注: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基础
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科研人员。
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表
附表三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岗 位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两项合计
岗 位|础|-----------------------------|--------------------------------
|工| | | | | | | | | | | | | | | | | | | |
|资|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 |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
技术工人|40|73|65|57|49|42|36|30|24|18|12|113|105|97|89|82|76|70|64|58|52
普通工人|40|49|42|36|30|24|18|12| 6| | | 89| 82|76|70|64|58|52|46| |
--------------------------------------------------------------------------
备注: 1.技术工人,学徒期满后考核合格的,转正时执行十级52元的工资标准,定级时执行九级58元的
工资标准。技工学校毕业生,也按此转正定级工资标准执行。
2.普通工人,熟练期满后,第一年执行八级46元的工资标准,第二年定级执行七级52元的工资
标准。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

1989年3月2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这项改革,逐步把竞争机制正确引入高等学校,增强其活力和动力,从而使高等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宣传这项改革的意义和要求,采取积极稳妥的步骤,制定可行的实施方案和改革措施,推动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

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报告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我们从一九八六年起即组织力量对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改革进行调查研究,并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劳动人事部等有关部门作了专题研讨论证,提出了《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这个方案,广泛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经一九八八年初全国高教工作会议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我委全委会讨论,认为可以在全国逐步实施。现就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现行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是在建国初期形成并逐渐发展、延续下来的。这种制度与我国当时高度集中的、以产品经济为基本模式的经济体制相适应,在历史上曾起过积极作用。但是,这种以统和包为特征的毕业生分配制度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弊端,不利于调动学生学习、学校办学、用人单位合理使用人才的积极性。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劳动制度和人事制度的改革,这种分配制度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与新的经济运行机制越来越不相协调。因此,必须改革现行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及目的、要求
根据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逐步把竞争机制正确地引入高等教育,通过招生、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这一重要环节,增强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能力,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改革的目的与要求是:
(1)要有利于加强学校与社会的联系,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充分发挥教育投资的效益,使学校切实按照社会需要培养合格的“四有”人才。
(2)要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学生自身的素质,激发他们努力进取与奋发有为的精神,促进他们努力掌握社会所需要的知识和能力,使他们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3)要有利于促使用人单位关心和支持教育,尊重知识,珍惜人才,努力做到学以致用,人尽其才,为充分发挥毕业生的作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改革的目标及改革方案中主要考虑的问题
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逐步实行毕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双向选择”制度。由于目前我国经济、文化、教育发展还很不平衡,国家可提供的毕业生数量在近期内还不能满足各方面的需要,社会上也还不完全具备公平竞争的环境,因此这项改革只能随同其他方面改革的展开而逐步实施。
现在提出的改革方案,是根据目前的改革条件和环境制定的过渡性方案,或称作中期改革方案。在这个改革方案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⑴本方案实施初期,考虑到人才(劳务)市场还没有完全形成,毕业生主要还不是靠自己找职业,而是以学校为中介向社会推荐就业,在一定范围内“双向选择”。对经推荐未被录用的少数毕业生,则由本人自谋职业。
⑵考虑到地区、行业的不平衡性,为解决某些边远地区和工作条件比较艰苦的行业及重点单位的需要,在国家任务的招生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
⑶根据现行的办学体制,毕业生的就业范围除有特殊规定外,一般仍按学校的隶属关系在本行业、本地区选择职业,并通过一些政策措施,促进部门和地方之间的横向交流。
⑷为了改变办学单一靠国家财政拨款的状况,学生培养费按国家任务招生和社会调节性招生两种不同计划,分别由有关方面承担。国家要继续支持联合办学和委托培养。毕业生若被经营性单位录用,经主管部门同意,学校可以接受录用单位的适当资助。学生上学除特殊规定外,一般要交纳学杂费。考虑到一般学生家庭目前的经济收入水平和实际承受能力,开始时收取学杂费的数额不能太高,一般掌握在每学年一百至三百元为宜。
⑸今后国家对高等学校的招生规模和毕业生就业的宏观管理,主要通过搞好人才需求预测,安排好年度招生计划,以尽量保证社会的总供给与总需求大体上协调一致,并适当运用政策法规、计划指导、经济吸引、思想教育等机制和手段来调节控制,以适应各方面的实际需要。
(四)需要解决的配套措施
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不仅关系高等教育内部各环节的改革,而且还涉及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就业指导机构、人才(劳务)市场的建立和发育程度,以及人们传统观念的转变等许多方面,需要配套改革才能成功。目前需着重研究解决:
⑴在企业自主权尚未完全确立,人事制度改革尚未全面展开的情况下,毕业生就业仍然受着人员编制和劳动指标的限制,为了使合格毕业生能及时就业,计划、人事和劳动部门在安排干部计划和职工计划时,要考虑当年高等学校毕业生人数,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在若干年内,如仍需安排年度增干计划,应为毕业生就业安排足够的指标。
⑵对少数虽经学校推荐,但暂时仍未被录用的毕业生应回家庭所在地待业,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继续帮助推荐就业,并由人事、劳动部门研究制定毕业生在待业期间的社会保险等有关政策法规。
⑶各地方、各部门以及各高等学校均应逐步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沟通供求信息,做好毕业生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国家教委和人事、劳动部门要研究制定毕业生就业法规,以抵制社会上不正之风的干扰,保证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就业制度的实行。
(五)实施步骤
这项改革已在社会上进行了一些宣传,有了一定的舆论准备,改革的条件和时机基本上成熟。根据中央关于改革既要积极又要稳妥的要求,考虑各地方、各部门所属院校的不同情况和条件,对这项改革拟采取分批实施,逐步深化的办法。对现在已在校的学生,原则上仍实行国家计划分配制度。但为了与改革方案相衔接,条件具备的学校,要积极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由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办法,以逐步向中期改革方案过渡。
广东省属院校一九八八年招生时已按新方案进行试点。国家教委直属院校,一九八九年招生时全部实行新方案。其他部委所属院校和地方所属院校,凡条件成熟的,经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也要求在一九八九年起步。其余普通高等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于一九九O年全面实行。
随着其他方面改革的深化,特别是人才(劳务)市场的发育完善,将逐步减少定向招生,扩大毕业生的择业范围,向长远改革方向--毕业生主要通过人才(劳务)市场自主择业的方向过渡。
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改革,涉及面广,影响各行各业、千家万户,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当前,要进一步宣传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的意义、目的和具体实施办法,增强工作的透明度,使社会各方面都能正确理解和支持这项改革。要逐步建立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就业的机制和制定必要的法规,有效地防止不正之风的干扰,这是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取得成效的关键。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按照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采取积极态度,制定本部门、本地方所属院校的具体实施方案。决定今年起步的部门和地方,应及时报国家教委备案。
以上报告和所附改革方案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

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
根据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决定的精神,把竞争机制正确地引入高等教育,调动广大青年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增强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活力与动力,促进用人单位尊重知识、珍惜人才和社会各方面关心、支持教育事业,决定把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分为国家任务招生计划和社会调节性计划,相应地改变高等教育培养费拨付办法,建立各种奖学金和某些收费制度,逐步将毕业生计划分配就业制度改为社会选择就业制度。
一、国家任务招生的学生及其就业方式
⒈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培养费由国家提供,学生上学一般应交学杂费。经济困难者可申请贷款,符合条件者可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学生毕业后可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职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⒉师范(含各类师范专业、不含师范院校中非师范专业)、农林、体育、民族、航海等专业招收的学生,可按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免交学杂费,毕业后在本系统、本行业内择优录用。
⒊对矿业、地质、水利、石油等部门及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所需要的高校毕业生,可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定向招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定向奖学金,定向生免交学杂费,毕业后在定向的行业或地区内择优录用。
⒋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制定当年部分指导性就业计划。提倡和鼓励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不含享受学专业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到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重点单位就业,用人单位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给予优惠待遇。
⒌按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不含享受专业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毕业后,可以到企事业单位就业,也可考任国家公务员。毕业生若被经营性单位录用,经主管部门同意,学校可以接受录用单位的适当资助。毕业生经学校推荐以及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后,未被录用的毕业生,介绍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二、社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学生及其就业方式
⒍社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学生,是指联合办学、委托培养和自费上学的学生。
⒎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由学校、学生与联合单位或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期限等),培养费按合同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⒏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凡与本方案第2、3条的情况相同者,学杂费和享受的专业或定向奖学金,由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向学校支付,将来逐步实行由学生向用人单位申请后向学校交付;其他学生应交学杂费,可以争取优秀学生奖学金,经济困难者也可以申请贷款。
⒐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毕业后,到合同规定的地区、行业或单位择优录用。
⒑自费生应按学校规定交纳培养费与学杂费,也可以争取优秀学生奖学金;毕业后自主择业,也可以请学校帮助推荐就业。
三、有关配套措施
⒒教育、计划、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要做好人才需求预测,制定高等教育总体发展规划,安排好年度招生计划,力求使专业人才的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协调一致。
⒓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建立新的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并对定向生及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学习期间的管理做出相应规定。
⒔制定必要的方针、政策及择优录用、“双向选择”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以保证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及定向生,毕业后到规定的地区、行业就业及择优录用工作的顺利进行。
⒕高等学校毕业生实行定期服务制度。服务期一般为五年(不含见习期一年),随着人事、劳动制度的改革,具体服务年限和办法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⒖计划、人事、劳动部门安排干部计划和职工计划时,要根据当年高等学校毕业生人数,为毕业生解决就业指标。同时,逐步研究制定少数毕业生待业期间社会保险等有关规定。
⒗人事部门应建立和健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逐步完善人员合理流动的调节机制,为待业毕业生选择就业提供服务。
⒘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该机构由教育、人事等部门联合建立。中央的就业指导机构以国家教育委员会为主,人事等部门参加;地方的就业指导机构以哪个部门为主,由地方政府确定。就业指导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关于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法令、发布毕业生供求信息,沟通毕业生、学校、用人单位之间的渠道,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为毕业生创造公平竞争的客观条件,指导“双向选择”工作的正常进行,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为学校提供反馈信息。
四、实施步骤
⒙对一九八八年以前入校的学生,原则上仍实行以国家计划分配为主的制度。但要进行改革,逐步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的招聘、推荐、择优录用的办法。
⒚本方案一九八八年在少数省属院校招生时试行,一九八九年在国家教委直属院校中实行。国务院其他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院校,凡条件成熟的,也要求在一九八九年起步,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在一九九O年全面实行。其具体实施办法参照本方案制定,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备案。
⒛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劳动人事制度、工资制度的改革和毕业生供求矛盾的变化,将逐步减少定向招生,按长远改革方向,毕业生将主要通过人才(劳务)市场自主择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