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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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各单位:

现将《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的需要,规范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不断提高司法行政系统干部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中央颁布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江西省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执政本领、提高领导科学发展能力为重点,着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司法行政干部队伍,为司法行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提供组织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目标是:建立健全“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全面落实全员培训任务,提高司法行政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逐步形成以培训基地为主体,其他培训机构为补充,功能设施齐全,教学体系完备,师资队伍优良的干部教育培训网络;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教育培训考核、评估和奖励机制。

第四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原则是: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全员培训,保证质量;全面发展,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与时俱进,改革创新。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各级政工部门是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的主要对象是司法行政全体干部,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法律服务人员的教育培训由各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政工部门指导。

司法行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司法部、省厅认可的培训机构累计90天以上的培训。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第七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结合岗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干部的特点,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

第八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的主要方式:脱产培训、在职自学、组织调训、挂职锻炼、自主选学、境外培训等。积极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实行培训准入制度。

(一)各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单位应于12月底前将本年度教育培训计划落实情况和下年度教育培训计划报厅宣传培训处。

(二)厅机关各部门应于12月底前将本年度业务培训计划落实情况和下年度的业务培训计划报厅宣传培训处,经厅党组审定后,统一下达省厅全年教育培训计划。

(三)厅各业务部门根据形势发展和业务工作需要,确需举办培训班而未列入年度培训计划的,必须提前10天向厅宣传培训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干部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凡参加过上一级组织的培训,且一次培训时间在7天以上的,经批准可不参加本级组织的内容相近的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给予支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培训分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警衔晋升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调入人员,即经考试录用或从非司法行政机关调入司法行政机关任科级以下职务人员的培训。

(一)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在试用期进行。其中: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时间不少于12天;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二)调入人员的培训在调入后1年内进行。从非司法行政机关调入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初任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三)初任培训及试用期满或者年度考核均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或授予警衔。

第十五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要求进行的培训。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经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1年内完成。担任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5天。

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部队转业干部的任职培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警衔晋升培训是指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晋升警衔前的培训。警衔等级内晋升,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跨等级晋升或首次授予警衔,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培训合格者,方能晋升警衔。

第十七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干部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的技能培训。司法行政干部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是根据干部在职期间履行岗位职责的需要,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结合业务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以知识和技能更新为主要内容的岗位培训。岗位培训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与专门业务培训结合进行。

第四章 培训职责

第十九条 省厅政治部负责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全省系统教育培训规划;

(二)指导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三)就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有关事项,与有关部门进行工作协调,为全系统各部门开展工作、完成教育培训任务提供服务;

(四)对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教育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司法部政治部;

(五)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制定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章制度。

具体承担:

(一)指导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的业务培训;

(二)组织实施省监狱局、劳教局、设区市司法局和监狱、劳教所领导班子成员的业务培训;

(三)组织实施全省一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授予、晋升培训;

(四)组织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出国(境)培训;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本单位干部培训;根据司法部和省委组织部的要求,完成干部调训任务;管理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境内(外)学历学位干部教育工作;

(六)根据形势任务需要,组织实施的其他培训;

(七)指导直属院校、培训机构工作。

第二十条 设区市司法局政工部门负责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司法厅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二)指导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三)就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有关事项,与有关部门进行工作协调,为系统内各部门开展工作、完成教育培训任务提供服务;

(四)对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教育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厅宣传培训处;

(五)根据上级和省司法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章制度。

具体承担:

(一)指导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的业务培训;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本单位干部培训;根据上级部门的有关要求,完成干部调训任务;管理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境内(外)学历学位干部教育工作;

(三)根据形势任务需要,组织实施的其他培训;

(四)指导直属学校、培训机构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监狱局、省劳教局、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根据司法厅授权、委托,组织实施有关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司法局政工部门的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由设区市司法局制定。

第五章 培训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厅充分发挥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作用,并有效利用党校、行政学院、高等学校等优质培训资源,形成分工明确、布局合理、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网络。

第二十四条 省厅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干部教育培训任务,接受省厅政治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地(市)司法局和监狱劳教系统的培训机构承担本单位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任务,接受省厅政治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应标准进行建设,具备相应的师资力量及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学条件,按要求承担系统内的培训任务,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十六条 实行干部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和境外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干部教育培训项目。

第二十七条 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立一支数量充足、专业齐全、素质较高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健全完善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实行优胜劣汰。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培训机构建设和培训质量检查评估制度,整合资源,发挥优势,提高培训水平。凡达不到建设标准的,不得承担培训任务。

第六章 考试考核

第二十九条 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应当区分不同的教育培训方式分别实施。组织调训和自主选学的考核,由教育培训机构实施;干部自学的考核,由所在单位实施;境外培训的考核,由主办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实施。

第三十条 培训合格者,颁发省厅统一制作的培训证书;不合格者,限期进行复训或补训。

第三十一条 在培训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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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问题的国际法思考
试论人权的性质

胡宁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问题基本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围绕人权问题所进行的斗争也表现在人权的概念上,传统的资产阶级人权概念,比较强调个人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均在第一条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联合国于1986年通过的《发展权宣言》:“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上述规定,包括个人人权、集体人权,不仅指政治权利,而且包括国家和民族的权利。所有这些都大大发展了人权的概念。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所利用,成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他国主权的工具,这是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内国的人权保护是由国家制定法律,通过各机关的执行来实现的。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划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
一、人权概念的提出和发展
(一)人权概念的产生。人权概念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首先,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提出了“人权”的概念。他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他主张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其后,荷兰的斯宾诺莎(Spinoza,1632—1677)、英国的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法国的孟德斯鸠(Montesqieu,1689-1775)和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12-1778)都进一步提出和阐述了“天赋人权”的重要思想。特别是卢梭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对此,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
1、人权规范的出现。人权规范最早产生于国内法,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权利法案》是迄今为止发现的最早记载有人权规定的法律文件,也是西方国家人权立法的初步形态,它确立了以法律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制度。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确定了“天赋人权”和“人民主权”的原则,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通过后,成为1791年法国大革命后的第一部法国宪法的序言,在世界历史上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人权原则,该宣言又被称为“第一部人权法典。”
2、国际法上人权规范的出现。一般认为,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由于在战争期间和战后国际上出现了一系列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形,人权问题引起世界各国的严重关注,国际上出现了一些关于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和规定。如1926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禁奴公约》和1930年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等,都是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但是,当时的人权概念并没有形成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且,从总体上讲,人权的国际保护还仅限于人权的个别领域,并带有非经常的性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意、日法西斯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残酷屠杀人民的暴行,激起了世界各国人民的极大愤慨,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重要任务。人权问题才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成为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人权的基本内容。人权一般可分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两部分。集体人权应包括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个人人权包括生存权、平等权和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自由。
1、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确认“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每个国家都有权利依照宪章的规定,通过行动来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和自决权的实现。它是实现和享有其他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和前提。
2、发展权作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已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和接受。发展权作为人权的内容首先是由阿尔及利亚于1969年《不发达国家发展权利的报告》中提出来的。历届联合国大会有关决议一再确认这一点。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发展权利宣言》再次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全人类发展、进步和繁荣的基本保障。
3、生存权被称为第一人权或者首要人权。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都无从谈起。生命权是生存权的自然基础,《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非经本人自愿同意,尤其不得对任何人做医学或科学实验。”平等权应包括法律上的平等、种族平等、男女平等。
4、《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都对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与自由予以高度重视,凡属公民均应有权利“直接或经自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在真正、定期之选举中投票及被选”,“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人人有权享受公平与良好之工作条件”,实行同工同酬,并享有社会保障。同时有权为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也有权享有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任何人都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
二、人权的国内法属性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人权问题完全属于国内法,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的国内法属性是由人权的特点所决定的。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这是人权最主要的属性。当然,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别国的主权,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
(一)实施人权的首要责任在于国家。所以,要有效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制度与方法就不得不考虑各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行为规范和价值。国际社会不应当谋求把这些仅适合于某些国家的标准和制度强加给发展中国家或对它们施加这种影响。然而,任何国家都不应当利用主权来否定其公民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权在本质上是一国内部管辖事项。江泽民同志指出:“人权问题说到底是属于一个国家主权范围的事,我们坚决反对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92年9月12日)《联合国宪章》在规定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宗旨的同时,明确规定各国必须遵循主权平等和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项等原则。每个国家为促进和保护人权,有权确立相应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制度,选择本国人权的发展模式,确定人权的具体内容和先后顺序,实施人权的保护措施等,这一系列国家行为都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否则,就是干涉内政。
国家的主权受到侵犯或破坏,国家的独立不复存在,国家的人权必然得不到保障。最基本的人权即生存权都难以保障,其他方面的人权更无从谈及。因此,主权国家是保护人权的主体,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通过各国的国内立法来实施。世界各国都有自己的人权问题,解决这些人权问题是每个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各国的人权状况和人权观受其历史、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条件的限制,因而各国保护人权的措施和步骤也不可能一样,不能用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权标准来简单地裁判和衡量别国的人权状况。
(二)人权在内容上存在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矛盾。法定权利是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是统治阶级根据所处的地位,结合本国具体的经济结构与政治制度,在一定限度内将自己所认可的应有权利法律化的结果。应有权利是指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类自诞生以来就一直追求的美好目标,当某种权利得到实现,转变为法定权利后,又有新的应有权利产生,等待着人类为之奋斗。人权内容的这种特点,决定了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发达程度的制约。由于各国的发达程度相异,某种权利在一个国家是法定权利,在另一个国家则可能是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实现的应有权利,若要硬行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也不可能成为实有法定权利。
(三)各国对人权的保障措施。鉴于各国国情不同,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要在国际上制定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是不现实的,只有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由各国法律自行确定本国人权的法定权利,人权的实现才有保障。人权问题,或者说人权的基本方面仍然是国内法的问题,属于国家的内部事务。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任何一个国家都享有自决的权利,国家有权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有权自行决定包括人权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他国无权干涉。属于国内法方面的人权问题是一个国家的内政,这部分人权在进入国际法领域之前,都由主权国家根据其意志自由决定,其他国家有义务予以尊重,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有责任使这一内政不遭侵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该条款表明,国际社会公认国际法上存在强行法;而且,参照该条款,国家主权原则显然具有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点: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只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原则产生,始得更改。
应当指出,国家在运用主权保护人权时,主权也应当受国际法的限制。《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规定的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其本身也包含了宪章对各会员国行使主权的限制。国家主权是相互的,称为“相互尊重主权”。一方面,国家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国家主权原则从其形成之时起就是有限制的。片面地将国家主权绝对化,将会导致各国无视国际法的存在,自行其是,使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处于无序状态。
三、人权的国际法属性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但仅限于少数几个领域。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法西斯侵略给人类带来空前灾难,人权惨遭践踏,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首先在《联合国宪章》上,序言庄严宣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这是战后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在联合国主持下,通过和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人权问题的宣言、决议和公约。内容涉及人权问题的各个方面。从而使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人权又不是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的发展和演变使人权具有国际性,人权受国际法的保护,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国际人权法也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应当承担其国际人权法的义务,这就是人权的国际性。
(一)人权的国际法属性的特征。其主要表现为:世界上包括主要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条约具有普遍约束力,构成造法性条约,所有国家都应遵守。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规定违反了国际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或者一个国家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到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结果,从而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则应由有关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一般说来,种族歧视、种族灭绝、大规模的侵略战争、奴隶制及类似的制度与习俗等,就属于国际人权法所禁止的内容,它们已超出了国内法的规定而成为国际法的问题,无论是否符合一国国内法规定,都是对国际法的破坏,要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国际法的制裁。最近在新闻媒体上披露出来的美军虐待伊拉克战俘事件就是对人权的严重践踏。
(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对各国制定法律约束。人权的国际法属性要求有关国家在制定自己的国内法和国内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国际上已经被国际条约所规定并获得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不得与之相抵触。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守业已被各国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若以国内法为借口拒不履行,则构成对国际法的破坏,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都有权进行干预,这种干预不属于干涉内政的范畴。如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规定,种族歧视最严重的形式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对犯有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公约缔约国有义务禁止,并制止和惩办犯有这种罪行的人。
四、人权保护的二重性
(一)人权的保护主体是国家。人权和人权保护任何时候均离不开国家。国家不仅直接制定国内人权法,国家还参与制定国际人权法,而且,国家还承担着将国际人权法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首先,国内人权法是由国家直接制定并由国家保证其实施的,国内人权的实现,是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结果。其次,国际人权法同样也是由国家集体参与制定,并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保证其得以实现,国际人权条约,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人权条约规定的国际人权和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国家之间通过国际合作履行国际法义务的结果。再次,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必须经过国家将其转化为国内立法,并保证在国内得以贯彻和实现。因此,没有主权国家的参与,任何个人和集体或民族均不可能直接享受到国际人权的保护。
(二)人权及其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各国自觉承担国际义务的结果。它与国际法上的其它义务一样,是主权国家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条约作为行为规范的。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人权公约,是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国家间相互承担这些条约的义务,是实现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方式。
1、国家要保护人权,就不能没有主权。人权的二重性原则,必须坚持人权的国内法属性,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欧洲国家被德国法西斯占领,整个欧洲处于白色恐怖之中。德国法西斯大肆杀害和虐待无辜平民,人民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命和健康根本得不到保障。在国家主权被侵犯的情形下,国家对人权的保护根本无法实现。“如果失去了国家主权、民族独立和国家尊严,也就失去了人民民主,并且从根本上失去了人权。”(江泽民:《爱国主义和我国知识分子的使命》,《人民日报》1990年5月4日)这是对我国近代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由于失去了国家主权,“华人与狗不得入内”的牌子公然立在我国领土的公园门口,有何民族尊严和个人人权可言?
综上所述,只有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际人权才得以遵守和实施;也只有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内人权也才能得以保障。因此,人权及其保护,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范围。一个国家对内没有主权,对外不能独立,就不可能对本国公民加以保护,本国的公民也不能真正地享有人权。
2、人权保护的法律主要是国内法。人权具有二重性,除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和人权领域国际习惯赋予的义务外,人权保护就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只能由国家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措施加以保护才能实现。人权是相对的、具体的,任何权利在法律保护的同时,又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由于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历史传统和文化背景不同,导致各国在人权观念上存在分歧,考察一国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更不能脱离该国的国情。
3、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引伸出来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坚持不干涉内政原则。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也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在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灭绝种族、种族歧视、种族隔离、贩卖奴隶、暴力劫持人质、采取不人道手段大规模制造、驱赶和迫害难民等,是公认的应予禁止的国际犯罪,国家或国际组织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是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不能认为是干涉他国内政。有关国家不得借口“内政”而排除人权的国际法属性,逃避因严重侵害人权的罪行而必须承担的国际责任。但是,除以上严重的人权犯罪之外,真正的人权保护还主要取决于国内因素和条件,取决于一国所制定的法律和所推行的政策。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属于一国的内政,不允许任何外国以“保护人权”为借口干涉他国内政。西方某些国家推行“人权外交”,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这实质上是强权政治的具体表现,既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目的和宗旨,更不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三)人权的国际保护。
1、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当按照《联合国宪章》及国际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人权的公约,是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
2、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与惩治。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当按照《联合国宪章》及国际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人权的公约,是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每一个人权宣言或公约在确认各种权利与自由时,几乎都有专门条款规定人权机构的设置,以及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
(1)直接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置的有人权委员会。主要负责进行专题研究、拟具建议和起草与人权有关的国际文书,调查关于侵犯人权的指控和处理与这种侵犯有关的来文,协助经社理事会协调联合国系统内人权的活动。根据国际人权公约而设立的各种人权机构。此类机构主要是监督条约的实施。还有的是根据联合国主要机构的决议或授权而成立的专职人权机构。
(2)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多数条约都规定了报告和审查制度。规定各缔约国将其履行条约情况向有关机构提交报告的义务,有关机构有权对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处理缔约国来文及和解制度。
3、应反对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人权是相对的、具体的,要有效地保障和促进整个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应该尊重不同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宗教和文化背景的国家的特点,增进相互理解,求同存异,以正常的国际合作代替冷战。坚决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的侵犯人权的罪行时,该国的人权就高于其主权,甚至可以牺牲该国的主权,而允许国际组织或国家集团为了人道主义的目的对该国进行干涉。西方国家和学者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的实质,“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成了西方国家破坏他国主权和干涉别国内政的理论根据。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貌似尊重人权,其实质是借人权否定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干涉他国内政。
我国从来都赞赏和支持联合国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一贯尊重并保护基本人权。我国的人权保护已经制度化、法制化,我国的人权立法从实际出发,以解决现实问题为中心,将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上个人能直接享受到的权利,并通过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保证实施,使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内容能在我国国内最终得以实现。我国加强了对人权工作的监督、检查,侵权行为要受到制裁和赔偿,我国还在不断普及人权知识,提高人权意识,使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生产资料公有制能够保证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会日益扩大,人权状况将会不断改善。现阶段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我们的首要人权,没有生存的权利还谈何其他的权利,谈何人权,而发展是为了能更好地生存。生存权是人的其他任何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我们现在所提倡的生存权和以往任何社会的生存权完全不同,原因就在于我们现在讲的生存权是指全体劳动人民生存的权利,而不是个别人或者某阶层人的生存状态。但是,如果我们从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进行考察,可以说人权观念似乎不是从生存权开始的。在历史上,“统治阶级”曾长期把我们同类中的某些人视为“会说话的牲口”,如古时奴隶制、封建农奴制等皆是如此。“统治阶级”为了让奴隶、农奴好好地干活,一般也重视他们的生存,但谁也不敢说他们因此就享有了人权。因为“统治阶级”并不承认他们。只有当国家施行法律开始承认尊重他们时,才开始有了“人权”的观念或概念。
  长期以来,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利用联合国人权讲坛作为进行冷战的场所,将人权作为推行强权政治的手段,干涉基本上属于他国国内管辖的事务。他们割裂人权概念,奉行双重标准,片面强调某些人权,有意忽略某些重要的人权,在强调人权的国际保护时,主要偏重于基本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某些个人人权,不顾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把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人,而对目前亟待国际社会通力合作保护的基本人权,如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等,则有意回避,并多次袒护和纵容一些为国际社会一致谴责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所有国家都毫无例外地处于这一过程之中。各国的人权状况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同时又都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权认识的深化而不断改善,因而每一个国家都有进一步提高人民享有人权程度的任务。某些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美化自己,攻击别人,不顾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具体情况,只以自己的好恶作为人权标准。国际社会的这些不正常现象,不但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权领域中正常的国际合作,阻碍了全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

参考文献

端木正:《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4月 第335—352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参考资料/国际人权文件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
徐崇温:“人权与主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1992年第6期

关于开展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


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
关于开展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的通知


证监发[2002]32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各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

  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在去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上市公司要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上先行一步”和朱镕基总理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今年要重点检查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情况,找出存在问题,认真加以解决”的要求,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决定共同开展以公司治理为重点的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目的

  通过检查了解上市公司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现状,查找存在的问题,对突出的问题,如控股股东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等问题要立即着手解决;对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积极稳妥地解决证券市场深层次结构性矛盾和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并制定有效措施,深入贯彻实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推进上市公司全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检查的重点

  检查对象包括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以《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重点检查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三会”建设和规范运作以及控股股东的行为规范等内容,具体包括:

  1、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分开,机构、业务独立情况;
  2、控股股东挪用上市公司资金问题,以及还款情况;
  3、控股股东是否干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聘任和上市公司经营决策;
  4、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等关联企业的关联交易问题;
  5、企业改制以及存续企业定位问题;
  6、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政企分开及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情况;
  7、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规范运作情况;
  8、募集资金使用规范化情况;
  9、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规范性情况;
  10、委托理财、对外担保等问题。

  三、检查工作步骤

  1、检查动员阶段

  2002年5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共同召开检查动员电视电话会议,会议由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领导同志分别作动员讲话,各证券监管机构、各地经贸委应积极组织辖区内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各地方分会场参会。会后由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安排本辖区的动员和自查。

  2、自查阶段

  2002年5月至6月,由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的统一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形成自查报告,董事会应对报告真实性负责,在表决通过后,分别报送本辖区证券监管机构和经贸委(经委),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备案。各证券监管机构和经贸委共同配合对辖区内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自查情况进行督促和汇总,上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

  3、重点检查阶段

  2002年7月至9月,各证券监管机构和经贸委对辖区内部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进行重点检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将派员指导并选择部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进行抽查。

  重点检查中,要对规范运作方面存在的问题督促其立即加以纠正;对制度性、结构性和历史遗留问题,选择专题召集部分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进行座谈;对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取得显著成效的上市公司,总结、宣传其典型经验。

  4、汇总总结与公司整改阶段

  2002年10月至11月,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将重点检查情况和专题报告上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对各地的检查情况进行汇总总结。

  与此同时,针对检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公司,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继续跟踪监管,分别督促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进行整改。

  本次检查是上市公司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合理分工,认真完成检查工作和各项总结报告。在检查中,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共同组成检查组,其中,证券监管机构牵头对上市公司的检查,各地经贸委牵头对控股股东的检查。

  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要认真配合检查,如实填写问卷,按时完成自查报告。对不能如实完成自查、不配合检查工作以及整改不力的公司将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并予以通报。

  附件:1、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自查报告格式

     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自查报告格式



             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
               20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