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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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号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服务与监督的具体工作。
  国有农牧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引进、改良、试验、检验、推广等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种子贮备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应急需要和自然灾害预测情况,制定自治区种子贮备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品种审定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实行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审定委员会由教学、科研、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自治区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自治区审定。
  第九条 自治区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的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和引进根据需要进行认定。需要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 经营、推广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农作物品种,应当使用审定或者认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十二条 应当审定、认定的农作物品种未通过审定、认定,不得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变相经营、推广。
  第十三条 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农作物品种,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种性严重退化,在生产上失去应用价值的,应当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推广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从事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种子检验和仓储设施;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第十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品种审定、认定证书复印件;申请授权或者转让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授权的书面证明或者转让合同;生产转基因种子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基因产品商业化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
  (四)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种子晒场、烘干设备及检验、仓储设施清单、照片、产权证明复印件;
  (六)检疫证明以及种子生产地点情况介绍。
  第十六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在种子播种前一个月办理。
  种子生产许可证由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制度。许可生产范围限定在旗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生产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委托农民或者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种子生产者应当将种子生产合同报种子生产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委托、预约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十九条 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备案登记制度。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将生产的种子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资料报所在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应当建立规范的田间生产档案,每一批次的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生产档案文本样式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办公、经营、检验室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库房面积不得小于500平方米,晒场面积不得小于700平方米;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加工、仓储人员各1名以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人员各1名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种子经营场所、库房、晒场等清单、照片和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种子加工设备和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和产权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由审批机关根据申请者的产品信誉、质量、规模、服务等确定。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原发证机关和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到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种子保管和仓储条件。
  第二十八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以及马铃薯种薯的加工、分级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内容的制作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的规定。
  第三十条 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等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通过广告发布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种子广告发布包括电视、广播、报刊广告以及现场会、品种发布会等形式。


第五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前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当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投诉,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作为种子使用。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发现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及时向种植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并保持种植农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鉴定结果为不合格的,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五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在承担委托鉴定时,鉴定费用由双方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
  第三十六条 因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而产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良种推广计划,定期公布适宜当地推广种植的品种目录。
  列入推广种植品种目录的种子,应当经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试验。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优质、高产、抗病、抗逆性强的农作物新品种。
  第四十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服务,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农作物种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合同、票据、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和检验报告、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种子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经设定具体处罚的,从其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重新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未备案的;
  (二)种子经营者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以及受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未备案的;
  (三)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等繁殖材料的。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或者泄露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五)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向日葵、高粱、甜菜等。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该农作物使用者所在苏木乡镇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可以按照该农作物使用者所在苏木乡镇当年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所称有关费用包括购买和使用种子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保管费、鉴定费、种植费等费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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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及使用权住房产权变更中维修基金归集和支用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关于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及使用权住房产权变更中维修基金归集和支用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局、房地集团公司、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区县支
行:
根据沪府发(1999)44号文及沪房地改(1999)0867号文的规定,现就本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及本市居民全额出资购买使用权住房变更为产权房中维修基金的归集和支用规定如下:
一、关于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归集和支用
(一)开设专用帐户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应在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前到当地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所属区县支行开设公有住房净售房款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核算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的归集和支用。
(二)归集凭证使用
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归集凭证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
(三)支用办法
1.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专用帐户支用或划款,使用银行贷记凭证。
2.支用或划转款项时,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审批表;审批表作支用、划转凭证附件(有关审批程序、手续由市另行规定)。
(四)专用帐户对帐方式
1.各售房单位应于购房人交款前将有关业主购房信息盘片交建设银行收款行专柜,建设银行收款行在收妥净售房款后按月和区县房地集团公司进行核对。
2.建设银行收款行在收妥购房款当日填制《个人购房交款凭证汇总表》并将回执联交售房单位核对后收回。
3.建设银行收款行按月将核对正确的购房业主信息返回给售房单位复查,同时报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
(五)其他事项
1.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是负责净售房款的归集和支用的专职部门;建设银行各区县支行业务二科(房地产信贷科)是办理售房资金归集和支用的专职科室,都应积极做好净售房款的收支对帐及购房业主信息核对等管理工作。
2.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三项维修基金存储及支用仍按现行办法实施。
3.净售房款管理部门应将归集和支用情况按季统计报市房改办。
二、关于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归集和支用
(一)开设专用帐户
1.各区县房地局按照直管公有住房的开户规定开设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专用帐户。帐户开设后专门用于核算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的归集和支用。
2.各区县房地局应按幢、按室号设置明细账,逐一记载净售房款归集和支用情况。
(二)归集凭证使用
出售投资单位归集凭证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
(三)支用办法
1.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专用帐户支用或划款使用银行贷记凭证。
2.各区县房地局和各收款行应按规定在净售房款中支用和拨付有关费用。
3.投资单位按规定支用或划转款项前,各区县房地局应向投资单位提交每户业主明细信息清册,办理净售房款的余额确认手续。
4.投资单位支用和划转款项时,需提供《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确认书》和区县房地局的划款通知书。
(四)专用帐户对帐方式
按照直管公有住房出售的对帐方式。
(五)其他事项
1.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一售房单位留存联,在收款后交区县房地局,清算时,区县房地局一并提交投资单位。
2.各区县房地局是负责净售房款的归集和支用的专职部门;建设银行各区县支行业务二科(房地产信贷科)是办理售房资金归集和支用的专职科室,都应积极做好净售房款的收支对帐及购房业主信息核对等管理工作。
3.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三项维修基金存储及支用仍按现行办法实施。
4.净售房款管理部门应将归集和支用情况按季统计报市房改办。
三、关于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归集和支用
(一)开设专用帐户
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在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归集前,凭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码等资料在当地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所属区县支行开设维修基金归集专用帐户,专门用于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的归集和划转。
(二)归集凭证使用
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归集,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收款)凭证》。
(三)划转方式
1.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存储及支用按现行办法实施。
2.收款行将审核后的使用权房屋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归集资料送各区县房产交易中心核准。
3.业主委员会开户时,凭各区县房产交易中心贷记凭证,将维修基金从专用帐户划至业主委员会帐户。
(四)专用帐户对帐方式
按照直管公有住房出售的对帐方式
(五)其他事项
1.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是负责使用权房屋变更为产权房维修基金的归集和划转的专职部门;建设银行各区县支行业务二科(房地产信贷科)是办理使用权房屋变更为产权房维修基金归集和划转的专职科室,都应积极做好净售房款的收支对帐及购房业主信息核对等管理工作。
2.使用权房屋变更为产权房维修基金使用按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三项维修基金存储及支用规定办法实施。
四、本规定由市房改办和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按分工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1日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