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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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1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3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为烟草制品。
  第四条 市、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海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第六条 生产烟草专卖品,应当依法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专卖品。
  第七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标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卖标识。
  第八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交通等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应当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予以明示。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停业六个月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从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经营、储存、运输无专卖标识(有合法证明的储存、运输除外)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
  (三)非法收购、销售烟丝、烟叶、复烤烟叶;
  (四)经营、储存、运输走私卷烟、雪茄烟或者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五)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烟草专卖检查,也可以在车站、浮桥、收费站、货运站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检查人员进行烟草专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未出示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凭证等资料;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依法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私分、变卖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六十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
  依法没收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应当公开拍卖或者交由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所得款项由没收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烟草制品,易于认定,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举报涉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在规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依法取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总额无法确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储存无专卖标识、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收购、销售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涉案烟草制品价值无法确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经营、储存走私卷烟、雪茄烟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两倍的罚款;
(六)经营、储存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七)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运输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八)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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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保[2011]6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划委(局)、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十二五”时期一项标志性民生工程。为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加强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的重要性

  大规模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是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的重大举措。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的改善,关系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涉及面广、公益性强、社会影响大。各地要进一步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重要性的认识,把加强质量管理摆在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首位,把“质量第一”的原则贯穿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工作的全过程,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强化工程质量管理,切实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成质量过硬、人民群众满意、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德政工程。

  二、努力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效能

  “十二五”时期全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3600万套,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的约束性指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模大、分布广、项目多、工期紧,工程质量要求高、管理任务重。创新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思路和工作方法,提高管理效能,是全面提升工程质量和品质的重要保证,是保质保量完成目标任务的重要措施。各地建设、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要牢牢把握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特点,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工程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加快办理相关手续,千方百计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要统筹安排工程开工建设,科学把握工程建设进度,保证工程建设的合理周期和造价。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要加大技术革新力度,创新管理措施和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要精心规划设计,科学组织施工,严把建筑原材料和部件质量关,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抓好工程实施阶段的质量管理,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成节能省地环保型工程。

  三、切实履行保障性安居工程基本建设程序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和用途。严格执行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规划、施工等许可文件。严格执行施工公示牌制度和永久性标牌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全面实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未进行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达标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实施保修。

  四、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

  依法加强质量管理,是保质保量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的法制保障。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全面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建市[2010]68号)和《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通知》(建质[2009]291号)等各项规定。工程参建各方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切实把加强质量管理贯穿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要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把保障性安居工程作为质量监管重点,调整充实监督力量,强化参建各方建设行为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责令整改。要积极组织开展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通病专项治理,消除质量缺陷,保证使用功能。

  五、全面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责任

  要严格落实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建设单位要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勘察单位要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要根据保障性住房特点精心设计,施工单位要强化质量控制确保施工质量,监理单位要按照监理规范和规定程序履行监理职责,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确保各项检测数据真实准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各地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协调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把工程质量管理纳入住房保障工作考核、约谈和问责范围。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力度,依法严肃查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过程中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做好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对全国农药生产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对全国农药生产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委(发展改革委)、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
  为更好地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及《农药生产管理办法》,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我委决定对全国农药生产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本次调查企业为农药原药生产企业、加工、分装企业、卫生用药生产企业。
  二、时间要求。本次调查填报的数据截止日期为2003年12 月31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农药生产管理职能的部门,在2004年1月31日前,将《农药生产企业调查表》及《各地农药生产情况汇总表》一并报送我委(经济运行局)。
  三、格式要求。各省及有关企业按所附表格填写,企业可以从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www.sdpc.gov.cn)下载有关表格的电子版本,并可对表格进行加行处理。电子邮件报送邮箱:zhangxl@sdpc.gov.cn 联系人:张新玲,联系电话:010-68535527,传真:010-68535526。

  附件:一、农药生产企业调查表 (下载)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3/W020050614526792214529.zip
     二、各省农药生产情况汇总表(下载)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3/W020050614526792290437.z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