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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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2〕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贺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交通、工业等的光(电)缆和管(沟、隧)道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市住建、市政、通讯、电力、电信、给排水、广播电视、城投、公安、各管线产权单位等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此基础上编制该地段地下管线规划图,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和经批准的地下管线规划图(含电子版)。

第六条 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量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竣工后六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及施工原始记录;

(三)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正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括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验收。

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备案。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资料以及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绘制和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鼓励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资源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协作,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管线产权单位以及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管理区)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军事、人防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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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证国有资产合理、有效使用,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
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资产分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在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内的所有单位。
本省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政府分级监督管理的原则,对同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办理产权登记,进行产权界定,调处产权纠纷,组织资产清查和闲置资产调剂,审批资产评估立项并办理确认手续,负责资产统计分析;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审批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五)依法查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或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审批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产权变动
、处置事项;负责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建立健全资产购置、使用、维修、保管制度;建立资产帐卡,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报送资产报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实行价值形态与实物形态的管理。财务机构应在固定资产总帐科目下,按资产分类设置分类帐户进行金额核算;资产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应按资产类别、品种、规格、型号设置明细分类帐户及使用卡片,在进行价值形态管理
的同时,做好实物形态的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是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即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必须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并应依法予以评估,核定其价值量,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上缴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具体管理措施,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

第三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房屋、机动车辆以及其他限额以上的资产,占有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处置限额以下的资产,由占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具体限额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国有资产经批准处置后,方可调整相关帐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损、报废房屋、机动车辆以及限额以上的其他资产,应由其主管部门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由鉴定小组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和超编制定额购置的车辆、设备等,应当及时处置,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强制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清理、评估、登记、造册,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置:
(一)被撤销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后进行处置;
(二)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的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属于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可实行无偿划拨方式;其他情形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后的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其使用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行政事业资产统计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资产占用单位,在行政事业资产使用管理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资产占用单位或其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和处罚:
(一)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没收非法所得。致使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并可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处置行政事业资产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依法评估,擅自将行政事业资产作价转让处置的,可对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行政事业资产调查、统计、报告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将行政事业资产进行蛰押、担保的,除责令挽回因无效合同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外,并可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按照《河南省执行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规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委管国家
局、各省经委(计经委):
为充分运用信贷杠杆,促进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现就有关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优化贷款投向、防止重复建设工作。产品和技术落后、盲目重复建设是我国经济发展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不仅严重制约了经济增长质量的提高和产业结构的优化,也极大影响了银行信贷资产质量。银行信贷是扶持产业发展的重要手段,信贷结构和投向的优化,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为此,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扶优限劣,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
二、为加大产业结构的调整力度,制止重复建设,国家经贸委先后制定并印发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二批)和《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以下简称目录)。目录所指的淘汰对象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生产方式落后、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禁止投资对象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内容确定的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严重,造成当前生产能力过剩,需总量控制的项目;工艺技术落后,已有先进、成熟工艺和技术替代的项目;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严重的项目。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实施要求,针对上述两类目录,银行限制或禁止贷款工作分为三种情况:
(一)对限期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要立即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抓紧催收已发放的贷款;
(二)对目录中标明“新建”字样的项目,只限制对新建项目贷款,但允许对其改、扩建给予贷款;
(三)对目录中未标明“新建”字样的项目,无论是新建还是改、扩建,都不得予以信贷支持。
各商业银行要对上述目录涉及到的贷款企业进行清理分类、区别对待。对限期关停的企业,应加大力度清收本息,最大限度减少银行的信贷资产损失;对需整改的企业,必须停止增量贷款投入。
三、今后,国家经贸委还将陆续发布新的淘汰和制止重复建设目录。对新增加的目录,各商业银行应一律依照本通知的要求执行。为了提高信贷结构调整的主动性,避免被动调整的损失,各商业银行应尽快建立市场信息预测体系,准确把握市场供求关系和产业变动趋势,实现贷款科学决策,做到合理配置信贷资金,规避信贷风险。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认真贯彻总行制定的有关信贷政策,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加强对当地商业银行信贷投向的监管,协调好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系,做好限贷、禁贷工作的宣传和指导。
五、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主动与商业银行建立联系协调制度,及时向商业银行通报产业政策信息,协助商业银行建立市场信息预测体系。在编制上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规划时,要将规划抄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及商业银行;要按照《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列出停、缓建项目清单,报国家经贸委并抄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及商业银行。
同时,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商业银行做好对淘汰企业和项目的贷款善后处理工作,积极保全银行信贷资产,严肃处理逃废银行债务的有关责任人。对于国家发放的有关补偿资金,应优先补偿银行贷款损失。
六、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制止。对因此造成银行信贷资产严重损失的,要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当事人和负责人的有关责任。
七、本通知适用于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