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06:28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传承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真实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
(五)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六)组织整理旧志;
(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六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编纂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并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史实,据事直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七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省地方志办公室审查验收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验收,并经省地方志办公室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从事乡(镇)志、村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从事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征集地方志资料,相关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图书馆、国家档案馆、国有博物馆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志出版后应当向提供资料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纸质资料、音像资料、电子文档、口述资料、实物等,以及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管理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管理保存。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第十三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三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报送样书,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的人员支付稿酬或者报酬。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地情信息库、地情网站,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及其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涉及古城、古迹利用和开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意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者方志馆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者方志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及优秀地方志成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编纂中故意作虚假记述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编纂任务的,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2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是加强政府廉政建设、建立惩治预防腐败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按照规定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确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规范使用。

二OO八年四月三日

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我市(含县、市、区、山)各级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国债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山)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上级审计机关有审计要求的,依法依规进行。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山)审计机关审计,特殊情况经报请市领导批准,也可以审计县(市、区、山)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并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决算需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有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项目立项审批管理部门应将批复的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施工单位竣工决(结)算编制完成后,向审计机关提出要求审计的书面报告。
第六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市级审计机关原则上按照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标准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县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投资额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没有列入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本级人民政府有指令的,审计机关也应进行审计。
已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工程价款结算。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2.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5.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6.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7.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8.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9.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10.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11.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1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
1.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2.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3.通过招标或其他公开形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查处的违纪违规款项由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上缴本级财政。对严重违纪和涉嫌犯罪的违法线索,审计机关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自行与施工单位办理竣工决算,造成多付工程款的,根据国家审计署等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的规定,予以收缴本级财政(先由建设单位支付),并责成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追回多付的工程款。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核减额,按照下列办法执行:
1.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2.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审计核减额20%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所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由市财政列入支出预算。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同意或应上级政府要求,审计机关可将一些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规定,依法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管理,要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授权的下级审计机关应向上级审计机关、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委托的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并根据市(行署)、县(市)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监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其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用资金中支付,支付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的预算经费和留用资金不足以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时,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或者副本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先行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请求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请求人出具的赔偿款项或者返还财产收据或者其他凭证;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依法实施追偿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决定书;
(七)财产已上交财政的凭据;
(八)财政机关认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
第七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时,应当及时审核,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开具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财产返还通知单。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向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枉法裁判等行为的组织和工作人员追偿赔偿费用。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50%至100%的赔偿费用;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或者个人,追偿100%的赔偿费用。

对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违法的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