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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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91号



1995年9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民航、铁路、市容环卫、交通、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负责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歌舞厅、卡拉OK厅(室)、音乐茶座(室)、录像放映厅(室)、游艺厅;
  (二)体育比赛馆(场);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及购物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课室、礼堂、会议厅(室)和设有空调设备的办公室;
  (八)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九)设有空调设备的餐饮厅(室)、经营场所;
  (十)根据实际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吸烟区。
  第四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以及市区道路、广场等其他所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上,一律禁止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市容环卫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和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惩罚措施,对在禁止吸烟范围内的吸烟者,经警告仍不听劝阻的,处以20元罚款;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职责。公民有权向市或区卫生局举报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销售香烟的企业(含个体摊档)停售香烟一天。 第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对在禁止吸烟范围内吸烟者不加以制止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上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设置者拆除广告或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开具杭州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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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

安徽省科委 省财政厅 省人事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
省科委 省财政厅 省人事局 省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国发[1989]10号文件《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结合我省具体情况,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推行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根据科研单位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确定不同的财务承包方式:①实行“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科研单位,可实行“核定收支,目标承包,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也可以采取类似企业上交利润包干的做法,实行上交管理费
或科技发展基金承包。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事业费部分自立的科研单位,可实行“核定收支,定额补助或补助递减包干,超支短收不补,节支超收全留”的办法。③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费包干的科研单位,可实行“预算包干,节余留用,超支不补,收入全留”的办法,也可以实行“
单项经费包干”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有关科研单位实行承包责任制的规定,另行下发。
二、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科研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根据事业费减拨程度,对三项基金的提留比例作新的调整:①对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科研单位,在确保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国家不再规定三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分配形式,实行经费自
理、自主使用。②对减拨事业费的技木开发型的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事业费幅度挂钩,即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百分之十,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百分之二。具有创收能力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要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给
或全部自给过渡,这类单位按事业费自给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同等待遇。③对难以创收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其包干节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
三、从一九八九年起,对按国发[1989]10号文件中《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减拨事业费的技术开发型的科研单位,给予相应的专项奖励。具有创收能力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按其冲抵事业费的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
同等的专项奖励待遇。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由科研单位自主使用。专项奖励的资金来源,在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谁管谁付钱的原则,按相应比例支付。大体分以下两种情况:科研单位减下来的事业费,①由科委和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的,由两家各自按相应比例
支付。②由科委或主管部门独家管理的,谁管就由谁支付专项奖励的资金。
各类科研单位减少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仍由其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按国家科委[87]国科发条字0422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办理。
四、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金额预算管理的科研单位,奖金免税限额应以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额为起点,这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额可从事业费中列支,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额部分,从奖励基金中列支,单位应本着“有钱则发,无钱不发,钱多多发,钱少少发”的原则,最高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额;差额预
算管理及自收自支的科研单位发放的奖金,全部从奖励基金中列支,最高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额。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五、对科研单位的收入征税,仍按财政部[86]财税宇第081号文《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办理。对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科研单位,其新办的生产、服务性企业取得的各项收入以及利用本单位技术、设备取得的服务收入(除广告、设计收入外),在承包期内按
合同规定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可按税法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科研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均按规定允许在扣除后的余额中计征能交基金。对经省科委批准,由财政拨付经费,独立从事科学研究的单位的科研设施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由科研机构
兴办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区别情况,经批准减征或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一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按规定交纳,个别确有困难的,可按管理权限报批,酌情减征照顾。科研机构同十七个贫困县联合兴办科技扶贫经济实体,从投产之日起,经批准免征产品税、增
值税一年(财政部不准减税的产品除外),营业税三年(商业经营除外),对其分得的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期满后,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按权限报批。
六、对事业费包干的科研单位,在合理定编定员的前提下,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对减拨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准予自费搞浮动升级,自费对贡献突出的职工奖励晋级。自收自支单位,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三;差额预算管理单位,事业费递减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年奖
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一;递减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二;递减达到百分之百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三。奖励晋升的工资,只在本单位享受,调出本单位无效。上级主管部门应批给相应的工资基金计划和奖励晋升指标。增资部分从本单位创收中列支,奖励晋升指标允许
在三年内结转使用。



1989年8月25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及其弄虚作假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科学技术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3、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4、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