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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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9月17日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和行署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新型墙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实施墙改鉴定,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墙改部门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建设部门应当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任务列入年度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新建粘土实心砖厂用地,限制和减少已建粘土实心砖的取土用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乡镇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并协助墙改部门做好粘土实心砖价外加收款的收缴工作。

  第八条 对利用各种掺兑比例在30%以上废渣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住宅按规定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零税率。
  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金融部门应当优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用地。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使用工业废渣时,工业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有条件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按销售收入提取1%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费。

  第十一条 限制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原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实的生产量生产。
  粘土实心砖的生产量,由市、县和行署墙改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规划,合理核定。

  第十二条 凡框架结构的填充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三条 市、县墙改部门对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按每块砖价外加收0.01元,并将价外加收款的9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部门。向乡镇企业收取的价外加收款8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部门,10%缴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价外加收款应当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价外加收款的使用办法,由省墙改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建造各类建筑,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用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收取。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未经省墙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

  第十五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工程竣工后,凭有关文件向墙改部门申请退还专项用费。

  第十六条 专项用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与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与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墙改部门的经费支出;
  (五)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市墙改部门收取的专项用费,市、省按7∶3的比例分成;县墙改部门收取的专项用费,县、市或行署、省按8∶1∶1的比例分成。收取的专项用费全额上交财政、专款专用。专项用费的使用由县、市或行署、省墙改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计划支出,并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由当地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原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当地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当地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申请退还专项用费资格,视情节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当地墙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的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占用专项用费的,由省墙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收缴专项用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墙改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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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 人事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对劳动者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目前存在的相当多的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较低的状况,难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
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是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环节。我国对新生劳动力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教育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初、高中毕业生,一般未经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就进入劳动力市场直接就业,不仅影响青年劳动者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而且也影响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新生劳动力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后再进入就业岗位,对于提高青年劳动者素质,调节劳动力供求,缓解就业压力具有积极作用。近几年来,在部分城市进行的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一些经验。根据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把加速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使经济建设真正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要求,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为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普遍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一)从1999年起,在全国城镇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组织新生劳动力和其他求职人员,在就业前接受1-3年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在国家政策的指导和帮助下,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主要对象是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对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各地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另行制定培训办法。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引导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三)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由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当地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指导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并为他们提供各种就业服务。
二、全面开展职业培训和教育
(一)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职业培训资源,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搞好对劳动预备制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要积极主动承担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任务,培养社会各方面需要的适用人才;充分利用并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院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生产、管理、服务等第一线急需的专门人才;企业办的各类培训机构也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培训设施,挖掘培训潜力,对尚未经过职业培训的职工进行岗位培训。
(二)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按照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
职业学校要根据市场需求设置专业,课程和教材要增强专业适应性,具有职业教育特色,实行产教结合,培养学生具有必要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具有熟练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
职业培训主要是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职业道德、职业指导、法制观念等教育。培训时间根据学员文化基础和所选专业确定,技术职业(工种)一般应在2年以上,非技术职业(工种)一般应在1年以上。特殊职业(工种)的培训期限和内容,根据行业或企业要求,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可适当调整。
(三)对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培训,在确保培训质量的前提下,可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远程培训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各类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的实习基地,组织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生产实习,开展勤工俭学,并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
三、严格实行就业准入控制
(一)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或学习期满,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就业。从事一般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应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其中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必须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
(二)对未经过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或虽经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但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就业,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录用。对违反规定招收、录用的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责令其改正,并要求未经培训学习的人员参加相应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限期取得毕业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对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特殊职业(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可允许企业先招收再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再上岗。
四、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
(一)对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用人单位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定向培训,其培训费可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对学员个人收取培训费,可参照当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
(二)参加劳动预备制的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原则上实行免试入学,需要经过文化考核和能力测试的,由当地政府确定;进入各类职业学校学习按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学员经过劳动预备制基础文化学习后,可根据自身条件和社会需求确定参加不同职业(工种)的技能培训。
(三)对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人员,在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等实习基地,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
(五)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比较好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等,经当地政府确定,可作为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单位。可采取培训资格认定、培训项目招标、培训成果考核以及给予培训经费补贴等方式,促进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
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设立由主管负责人牵头,劳动保障、教育、人事、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制定工作方案、扶持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定期对本地区劳动预备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培训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要共同参与,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大力推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切实做好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的宣传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培训力量,组织广大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提高企业严格执行就业准入规定的自觉性。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4年4月18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实物质量,促进企业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提高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提高企业素质,运用现代化管理方法,不断完善质量体系,提高质量保证能力,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确保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包装储存均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要推行产品方针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内部的奖金和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使质量具有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应不断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和本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质量管理手册》,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规程由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建筑卫生陶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以不断提高实物质量水平和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内生产的所有建筑及卫生陶瓷及卫生瓷配件生产企业。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七条 企业应设置具有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职能的机构,检验室应符合《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应配备能满足本企业质量管理和检验任务需要的人员。
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熟悉建筑卫生陶瓷或配件生产工艺,有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测技术,质量意识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熟悉与本厂产品有关的各项标准和质量法规。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思想好,经过专业培训,掌握建筑卫生陶瓷或配件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悉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认真负责。
检验员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思想好,熟悉本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经专门训练、考核,取得上一级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其负责人的任免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建筑卫生陶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建陶质检中心)备案。业务骨干的调动要征得质量管理机构或检验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九条 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包括根据产品的内控质量标准,对生产工艺过程的各项工序进行管理和监督。应用数理统计等科学方法分析研究和掌握产品质量变化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制订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评价各车间工序的产品质量。
第十条 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原材料,各工序质量和产品出厂的检验,制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进厂和工序不良品的使用,杜绝不合格品出厂。负责提供质量数据。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有权越级汇报质量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对检验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的工作要给予支持。对有贡献人员和集体要给予表彰和奖励。不得无理干预检验室的职权,更不能借故打击报复,违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质量责任制、生产流程控制图表、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技术标准。建立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质量奖惩制度、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及质量检验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抽查对比制度,检测仪器设备维护使用,校验制度,样品保管制度等)
第十三条 产品对比监督检验和抽查对比制度:
(一)建筑卫生陶瓷重点生产企业要按照《建筑卫生陶瓷产品质量对比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国家建陶质检中心寄送样品,进行对比试验,同时接受国家建陶质检中心的监督。以便不断提高企业检验水平和产品质量;
(二)企业为了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复演性,对各检验岗位要组织定期的密码抽查和操作考核并做好考核记录;
抽查次数
生产控制岗位:每人每季1次
化学分析岗位:每人每季1次
物理检验岗位:每人每季1次
外观、尺寸检验岗位:每人每季1次
同岗位的对比检验每月应进行1次
(三)各生产企业对原材料及生产过程中半成品的各种试验、检验,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
(四)检验允许误差
检验项目 产品名称 同一检验室 不同检验室 误差类别
(±%)不大于 (±%)不大于
陶瓷砖 4.5 6.0 相
吸水率 卫生瓷 6.0 8.0
弯曲强度 陶瓷砖 10.0 16.0(不同试样) 对
进水流量 高、低水箱配件 8.0 10.0
进水压力 高、低水箱配件 8.0 10.0 误
排水流量 高、低水箱配件 8.0 10.0
陶瓷砖(厚) 2.0(5.0)3.0(6.0) 差
规格尺寸 卫生瓷(孔) 1.0(7.0)7.0(9.0)
高、低水箱配件 2.0 3.0
变形 陶瓷砖 0.02mm 0.03mm
釉面白度 釉面内墙砖 1.0 1。5 绝对误差
第十四条 质量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报表制度(一)按照《档案法》有关规定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分类台帐应按期存技术档案室,永久保存。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微机质量管理数据库;
(二)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等填写必须清晰,不得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数中央用笔划“=”,并在其上方写正确数字并加盖改写人印章;
(三)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每季进行小结,年终进行总结。
(四)质量季报表要按统一表格于每季下一个月15日前,质量年报表于下年2月25日前报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家建陶质检中心;
(五)上级发布有关质量问题的通报和文件必须认真学习、贯彻,除及时归档外,应有相应的复制件,以便学习使用。

第四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各企业要根据生产的品种,制定进厂原材料控制质量指标,供应部门应严格按照原燃材料质量标准均衡组织进厂。进厂后的每批原材料应取代表样做化学分析和有关规定的物理检验,合格原材料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高、低水箱配件中的主要零件不得使用再生塑料。所用材料应耐腐蚀、耐老化和对人体无害。铜配件所用的铜应符合GB1176—《铸造铜合金》的规定或用保证技术要求的铜合金。
第十七条 建筑卫生陶瓷所用的主要原料和配件所用的橡胶、塑料或铜材料,应选择质量保证能力强的企业为供货单位,并做到定点供应。
第十八条 进厂的原材料必须分别堆(存)放,怕湿或吸水性较大的原料要有仓库,不得露天堆放。
证原料质量的稳定,原料进厂后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软质料应有三个月以上的储备量,按规定的风化期要求,根据原料质量分批使用。

第五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产品的原料配方由厂部技术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研究改进,原料配方投产前必须经过小型试验、工业生产试验并由厂领导批准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原料加工时,根据配方要求必须执行精选洗料制度,按配比标准计量入磨(碾),严格按照质量标准进行加工,经取样检测细度合格后方可使用。墙地砖的粉料细度应控制在万孔筛余2~3%,釉面内墙砖的粉料细度控制在万孔筛余1.0~1.5%,由原料车间各班组负责每次出磨前检测1次,质检科(处)每2天从泥浆池中取样检测1次,原料出磨细度合格率应达到96%以上。粉料水份自动压机釉面内墙砖控制在4~5%,手动压机釉面内墙砖控制在7~8%,其他墙地砖8~10%,并应有2~3天的陈腐期。
第二十一条 卫生陶瓷泥浆应加强控制,稳定性能。泥浆细度为万孔筛余0.5~2.8%,比重应控制在1.70~1.77g/cm3,合格率应达到92~94%,由原料车间各班组每次出磨前检测1次,质检科(处)每2天抽检1次。泥浆应有7天以上的陈腐期。
第二十二条 对原料加工机械设备、料仓和场地,要搞好工艺卫生,在粗磨、细磨泥浆制备等加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除铁、除杂按班清理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进厂的煤、油类的质量应能满足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必须加强对金属模具和石膏模型的管理。金属模具和石膏模型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必须保证产品的规格尺寸偏差在标准规定的允许范围内,对不符合要求的模具应及时更换。石膏模型使用2.5~3个月,约100次左右更换,卫生洁具配件模具加工10万次以下必须更换。
第二十五条 压制砖坯和卫生瓷配件、卫生陶瓷成型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卫生瓷在注浆、沾接、修坯和施釉时应认真做到精工细做、孔眼规整,坯体薄厚均匀,线条美观,表面平整。
第二十六条 应有专职人员按半成品标准进行质量检查,严防不合格的半成品流入下道工序。墙地砖压制后的砖坯每班应至少检查2次,主要检查外观、尺寸、强度等。施釉后的坯体应每2小时检查1次,检查项目主要是外观、尺寸、施釉量。墙地砖的施釉量为底釉0.035~0.040g/cm2,面釉0.085~0.090g/cm2,釉面内墙砖的施釉量为0.058~0.062g/cm2。
第二十七条 半成品入窑前,应做到三干(坯干、垫干、匣体干)。入窑前砖坯的含水量应控制在2%以下,卫生陶瓷的含水量不大于1.0%,并根据品种和窑炉情况确定装窑部位。根据不同的窑型和不同的品种,制定相应的烧成曲线,严格按照烧成曲线升温。如需改变时,应经车间、技术部门和领导研究同意并经试验得出结论后,方可变动。烧窑系三班制连续作业,生产工人要做到密切配合,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交班时要有记录、交问题、交情况、交处理意见。必须加强对热工仪表的管理,严格执行定期校验制度,保证准确无误。
第二十八条 施釉前应对釉浆细度和比重进行测定,只有细度和比重符合技术要求的釉料方能使用。卫生瓷的釉浆细度为万孔筛余0.02~0.10%。墙地砖的釉浆细度为万孔筛余0.05~0.12%。每次出磨前各班组必须进行细度检测,合格率应达到100%。
第二十九条 应按照规定程序施釉,并应保证釉层均匀和足够的施釉量。各班组每班1—2次,车间每周1—2次,质检科(处)2周1—2次检查施釉量(见第26条)和釉层均匀性。
第三十条 必须加强工艺过程的质量管理。成型、施釉、烧成等工序均应打工号标记,便于使质量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十一条 在加工卫生瓷配件时,应做到混料均匀,按规定的加热温度和保压时间加工,按规格加足原料,修毛边时要做到精工细做,保证质量。

第六章 出厂产品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配备具有高度责任心,能严格掌握技术标准的管理人员负责出厂工作。各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确保出厂产品合格,不合格品不准出厂。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及时在已分级堆放的成品中,以随机抽样方法取样,检验产品的全部质量指标,确保出厂产品符合标准要求。每批产品都应进行出厂检验。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指标未达到原定产品的质量指标,但仍符合低档次产品质量指标时,可按低档次产品出厂。不合格品的堆放应有明显的标志。出厂产品必须严格按质量标准检验和分级,并按相应的包装标准或规定包装(也可用与用户商定的包装方法包装)。
第三十五条 建立并坚持访问用户制度。企业每年至少要信访或专访用户1次,广泛征询对本厂产品性能、包装、运输及执行合同等方面的意见,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改进。
第三十六条 建立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上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同时抄报“国家建材质检中心”。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企业领导要支持质量管理、质量检验人员独立行使其职权,借故打击报复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设立质量奖励基金,奖励提高产品质量有功人员如: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对质量工作有突出贡献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检验人员。
第三十九条 对于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质量事故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